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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枸橼酸西地那非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00:23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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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枸橼酸西地那非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枸橼酸西地那非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药管安[200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现将《枸橼酸西地那非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年四月四日


枸橼酸西地那非管理暂行规定

枸橼酸西地那非制剂是用于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的处方药。为保证医疗使用,防止滥用,必须对其生产、经营及使用进行严格管理。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经批准生产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及其制剂的生产企业,应于每年12月底之前将本年度该产品的生产情况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二、生产枸橼酸西地那非制剂的企业须按特殊药品渠道经营,即将产品售给具有特殊药品经营权的药品经营企业(见附件),按特殊药品经营渠道售给二级或县级以上(含二级和县级)综合医院。生产企业销售渠道应相对固定,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三、枸橼酸西地那非制剂必须在医生指导下使用(零售药店暂不销售)。处方权限于上述医院从事泌尿外科和男性科主治医师以上(含主治医师)技术职称的医师。医师应严格遵守枸橼酸西地那非制剂使用说明书规定的适应症,合理使用枸橼酸西地那非,严禁滥用。每次处方量不得超过一个月剂量。处方留存两年备查。

四、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及其制剂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附件:全国特殊药品经营单位(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及相关品种,一级站,二级站)名单


附件:

全国特殊药品(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及相关品种)经营单位(一级站、二级站)名单

北京 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特药部[原中国医药(集团)公司特药部]
北京市医药药品公司
天津 中国医药(集团)天津公司新药特药分公司
天津太平(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 中国医药(集团)上海公司
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 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
万县医药站
重庆市永川医药公司
黔江地区医药(集团)总公司
涪陵地区医药公司
河北省 邯郸医药站
邯郸市医药药材公司
邢台医药采购供应站
石家庄市医药站
石家庄市医药药材公司
保定医药站一
唐山医药站
秦皇岛医药站
张家口医药站
承德医药站
沧州市医药总公司
廊坊市医药公司
衡水医药站
福建省 福建省福州医药采购供应站
福建省厦门医药采购供应站
福建省三明医药采购供应站
福建省邵武医药采购供应站
福建省宁德地区医药采购供应站
福建省龙岩医药采购供应站
福建省漳州医药采购供应站
福建省莆田市采购供应站
福建省泉州市医药分公司
江西省 江西南昌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九江市医药公司
景德镇市医药公司
萍乡市医药公司
鹰潭市医药公司
新余市医药公司
赣州地区医药集团公司
宜春地区医药公司
吉安地区医药公司
上饶地区医药公司
抚州地区医药公司
樟树市医药公司
广西 南宁医药批发站
壮族 梧州医药批发站
自治区 玉林医药批发站
柳州医药批发站
桂林医药批发站
金城江医药批发站
辽宁省 中国医药(集团)沈阳有限公司
辽宁省医药公司药品批发站
大连市医药公司药品公司
鞍山市医药公司药品批发站
抚顺市药品批发站
本溪市医药公司
丹东市医药公司
锦州市医药公司医药批发站
营口市医药公司
阜新市医药公司
辽阳市医药公司
铁岭市医药公司
朝阳市医药采购供应站
盘锦市医药采购供应站
葫芦岛市医药采购供应站
辽宁省医药公司
沈阳医药贸易大厦
河南省 河南省医药公司
开封医药采购供应站药品批发部
漯河市双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南阳市普强医药有限公司
河南省信阳市医药公司
平顶山市医药商贸中心
河南省商丘市医药公司医药销售部
河南省许昌医药采购供应站
驻马店市医药总公司
周口地区医药采购供应站
新乡市医药公司
鹤壁医药采购供应站
河南省濮阳医药采购供应站
焦作市医药采购供应站
河南省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
洛阳医药采购供应站
三门峡医药采购供应站医药批发站
济源市医药公司
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
山东省 山东省医药公司麻醉药品经理部
山东省青岛医药采购供应站市南批发部
山东省淄博医药采购供应站
枣庄医药站新特药公司
东营市医药公司新特药经营部
山东潍坊医药采购供应站
山东省烟台医药采购供应站新特药公司
滨州医药站第一批发部
山东省人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
济宁医药站
德州医药采购供应站药品展销部
聊城利民药业有限公司
山东省临沂医药采购供应站
荷泽地区医药采购供应站
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新特药分公司
山东省莱芜医药采购供应站麻醉药品经理部
山东省泰安医药采购供应站
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
新疆自治区 新疆医药公司
维吾尔 乌鲁木齐市医药公司

海南省 海南省医药公司
海南省医药总公司三亚医药公司
青海省 青海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省 湖北省医药公司武汉药品采购供应站
湖北省医药公司宜昌采购供应站
湖北省荆沙市医药公司
湖北省医药公司恩施医药站
湖北省黄石市医药公司
湖北省医药公司十堰采购供应站
湖北省咸宁市医药公司
武汉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襄樊市医药公司
广东省 中国医药(集团)广州公司
深圳市医药公司
广东省医药公司韶关采购批发站
佛山市医药公司
广东省惠州医药采购批发站
广东省茂名医药采购供应站
江门市医药公司
广东省汕头医药采购供应站
广东省肇庆医药采购供应站
广东省湛江医药采购供应站
广东省医药公司兴宁采购批发站
广东省医药公司
广州市医药公司
江苏省 江苏省医药公司
南通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扬州医药药材总公司
江苏省淮阴医药采购供应站
江苏盐城医药采购供应站
江苏省连云港医药采购供应站
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医药采购供应站
江苏省无锡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
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医药公司镇江采购供应站
泰州市医药总公司
宿迁市医药总公司
徐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省 云南省医药公司新特药采购供应站
曲靖地区医药公司
云南省医药公司下关医药站
昭通地区医药公司
保山地区医药公司
文山州医药公司
红河州个旧市医药公司
思茅地区医药总公司
临沧地区医药公司
楚雄州医药二级批发站
昆明市医药公司新特药采购供应站
山西省 山西省医药公司药品站
临汾医药药材公司药品部
阳泉医药药材公司药品部
晋中地区医药公司药品部
忻州地区医药公司药品部
长治医药公司药品部
运城医药公司药品站
大同医药公司药品站
太原医药药材公司
晋城医药药材公司药品部
吕梁医药药材公司药品部
湖南省 湖南省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中转站
株州市医药公司
湘潭市医药公司
常德市医药公司
邵阳市医药公司
娄底地区医药公司
永州市医药公司
彬州市医药公司
怀化地区医药公司
湘西自治州医药公司
衡阳市医药公司
长沙三九医药公司
湖南省医药公司
四川省 四川省医药公司
绵阳药业集团公司
四川省医药公司西昌采购供应站
四川省南充医药采购供应站
四川省沪州医药站
四川省雅安医药站
四川省医药公司自贡市公司
攀枝花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内江医药采购供应站
四川省广元采购供应站
乐山市医药公司
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站
四川省巴中医药采购供应站。
四川省医药公司达川采购供应站
四川省德阳市医药公司
四川省宜宾医药采购供应站
资阳市医药有限公司
遂宁医药采购供应站
成都市医药公司
贵州省 贵州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铜仁地区医药公司
遵义地区医药公司
安顺地区医药公司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医药公司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医药公司
黔西南州中西药公司
六枝医药采供站
毕节地区医药公司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医药公司
安徽省 安徽省医药公司
安徽省阜阳医药采购供应站
安徽省宿县地区医药采购供应站
安徽省滁州市医药公司
马鞍山市医药采购供应站
安徽省淮南医药采购供应站
安徽省黄山市医药采购供应站
淮北市医药公司医药采购供应站
安徽省安庆医药采购供应站
安徽省蚌埠医药采购供应站
安徽省芜湖医药采购供应站
安徽省合肥医药采购供应站
内蒙古自治区 呼和浩特医药采购供应站
包头医药分公司西药采购供应站
东胜医药采购供应站
临河医药采购供应站
乌海医药分公司
集宁医药采购供应站
赤峰医药集团公司
通辽医药采购供应站
乌兰浩特医药药材采购供应站
扎兰屯医药药材采购供应站
海拉尔市医药药材交公司
内蒙古驻张家口医药采购供应站
陕西省 陕西省医药公司综合业务科
西安市飞龙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
宝鸡市医药公司药品批发站
咸阳医药站
汉中地区医药公司药品站
安康地区医药公司城区分公司
渭南市新特药站
铜川市医药站
商洛地区药材公司——
延安医药采购站
绥德医药采购供应站
陕西省医药公司药品科
浙江省 杭州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
嘉兴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医药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金华市医药公司
衢州医药有限公司
台州医药采购供应站
吉林省 长春新药特药采购供应站
吉林市医药公司
辽源医药采购供应站
通化市医药公司
白山市医药化玻有限责任公司
白城医药采购供应站
延边医药药材公司廷吉公司
松原市医药总公司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康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大庆市医药采购批发站
绥化市医药有限公司
肇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北安市中西药品采购批发站
伊春市医药公司
齐齐哈尔市医药公司药品批发站
大兴安岭地区医药公司
牡丹江市医药公司
鸡西市医药公司
佳木斯市医药公司
鹤岗市医药公司
双鸭山市医药药材公司
七台河市药材采购批发站
哈尔滨市医药公司新药特药商店
宁夏回族自治区 自治区新药特药公司
吴忠市医药药材公司
石嘴山市医药药材公司
固原县医药药材公司
甘肃省 甘肃省医药集团兰州医药采购供应站
甘肃省医药集团酒泉地区医药公司
甘肃省医药集团张掖医药采购供应站
甘肃省医药集团武威地区医药公司
甘肃省医药集团临夏州医药公司
甘肃省平凉市医药公司
甘肃医药集团定西地区医药公司
甘肃省医药集团庆阳地区医药公司
甘肃省医药集团天水地区医药公司
武都县医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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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落实“科教兴市”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成都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规划,确定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与科学技术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和改善对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全体市民科学文化水平。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支持和参与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应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组织学术技术交流。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科学技术进步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对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和分析评价。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和有关科学技术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指导同级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市和区(市)县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七条 发展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服务组织,加强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发挥星火密集区的试验示范作用,加强农村资源开发、支柱产业的形成和农业生态集约化生产的试验、示范,创办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农业开发实体。


  第九条 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开展各类农业科学技术普及培训活动,培养和扩大农业科学技术队伍。


  农业劳动者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水平后,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条 企业应当注重培养和引进人才,逐步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技术开发依托机构,加强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联合和协作,建立以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为中心的企业技术创新体系,运用高新技术,提高技术水平,优化产品、产业结构。


  第十一条 企业应逐步实行科学技术与市场经济的结合,完善企业技术进步指标、考核体系和技术监督制度,采用科学的全面质量管理办法,运用科学技术改造或改进设计、工艺和设备,促进产品的升级换代。


  第十二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科学规划、管理城市,综合治理污染源,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


  加强环境、生态、资源的保护、治理及综合利用等示范工程和以科学技术引导社会发展的综合实验区的建设。


  第十三条 发展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咨询、服务、专利代理和技术中介等与科学技术相关的第三产业,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和信息产业。


  第十四条 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五条 本市根据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建立现代化的科学研究开发体系,实现科学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从事基础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可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改造成为现代科学技术型企业。具备条件的,可以改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社会公益性和从事农业科学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单独或者联合创办科学技术型企业,建立行业技术中心。


  研究开发机构可在保持原所有制性质和法人地位不变的前提下,成为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其共同组建科学研究生产联合体;可承包、领办、租赁企业,或者兼并其他企业发展科学技术产业;可通过联营、参股、控股等形式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科学技术产业开发集团。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干部任免等方面的自主权,并保障本单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九条 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市税务部门批准,新创办的独立核算科学技术型企业和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一条 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发挥其在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通过各种途径,培养、造就和引进各类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健全和完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向农村贫困地区、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集体企业流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承包、领办、租赁乡镇企业和中小型企业,其所获取的经济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国家保密制度和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支持和帮助本市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逐步建立和健全其相对独立的投资、社会保障体系。


  本市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定工作,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证件发放工作。


  对在本市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及其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审查认定后,实行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制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应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摆到优先位置,在财政、信贷等政策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竞争。


第六章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培养和发展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培育技术经纪人队伍,强化技术市场管理与监督,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体系。技术市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转让等活动,经批准,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和社会团体、个人应当利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有效形式,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七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一条 发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集中、人才密集的优势和中心城市的辐射与吸收功能,提高和扩大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的水平和规模。


  第三十二条 鼓励国外、境外企业和个人在本市依法创办合资或独资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和发展新的研究开发基地。


  鼓励与国外合作研究、联合开发科学技术项目,加强高新技术领域、农业科学技术领域的项目合作。


  鼓励外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企业事业单位到本市开展科学技术活动。


  第三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可以依法在国外、境外投资,设立机构,进行产品开发和市场开拓。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国际、国内交往与学术交流,建立和发展科学技术合作交流关系。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才以各种形式,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八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企业自筹以及吸收民间和海外资金等多层次、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第三十六条 要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到2000年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1.5%,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学研究项目的补助费,市级财政不低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2%,区(市)县级财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制定相应的比例,实行专项管理。各级财政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属研究开发机构基本建设和大型仪器设备更新所需资金应纳入财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逐步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鼓励企业向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投资,提供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的条件,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支持科学技术项目开发、应用和科学研究中间试验生产,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三十九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现有科学技术开发基金、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基金。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克扣、挤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的各种资金。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市设立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表彰和奖励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税后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科技成果的个人。


  第四十四条 鼓励各类组织或者个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科学探索、技术创新活动的;


  (二)压制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及其他正当科学技术活动的;


  (三)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四)侵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或其他科技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科学研究中间试验基地科学研究性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并补缴开办时减免的各种费用。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待遇的,由原审核发证机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追缴其应交纳的税费,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克扣、挤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的各种资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追回挪用、克扣、挤占、截留的全部资金,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机构是指《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专业人员和证券业务是指《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和业务。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资格取得及执业证书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四条 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据本细则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五条 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通过协会统一组织的基础科目和一门专业科目资格考试的,取得从业资格。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人员,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通过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执业证书。

  申请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执业证书的申请通过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进行。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执业证书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执业证书的申请程序是:

  (一)申请人登录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填写执业证书申请表,连同打印的书面申请表及第八条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提交所在机构;
  (二)机构资格管理员对执业证书申请表进行初审并确认,书面申请表由机构保管备查,电子申请表提交协会;
  (三)协会对机构提交的执业证书申请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协会通过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备案后,颁发执业证书,并在协会的互联网站公告。执业证书由所在机构向协会统一领取。

  对不予颁发执业证书的人员,协会以书面方式通知所在机构并说明原因。

第三章 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一条 机构应当指定资格管理员负责本机构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资格管理员须向协会备案,代表所在机构行使下述职责:

 (一)使用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并对所在机构的系统用户进行管理;
 (二)组织实施所在机构执业证书申请工作;
 (三)负责所在机构执业证书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的初审;
 (四)按照协会的部署组织实施所在机构执业年检工作;
 (五)协助协会的检查和调查;
 (六)负责所在机构执业人员的备案事项;
 (七)为所在机构人员提供相关咨询;
 (八)保持与协会的日常联系。

  机构更换资格管理员应当向协会备案。资格管理员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其行使职责。

  第十二条 执业人员受到所在机构、自律组织、监管部门奖励、处分、处罚的,以及离开所在机构的,所在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协会备案上月发生的上述情形。

  第十三条 执业人员从其他证券业务岗位变换从事证券投资咨询和证券资信评估业务岗位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另行申请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执业人员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市场禁入的,因违法或违纪行为被机构开除的,以及违反职业道德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 机构应妥善保管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执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协会或其认可单位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十七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执业人员,应当参加强制培训。

  第十八条 协会建立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数据库,并通过其互联网站公告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十九条 协会建立执业人员诚信信息库,对信息进行分级管理,供机构查询或应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协会每月10日前,通过其互联网站公告上月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执业证书年检情况,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及被暂停执业的人员。

第四章 年  检

  第二十一条 协会对执业人员自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每两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二条 年检的程序是:

  (一)申请人登录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填写年检申请表,连同打印的书面申请表及执业证书原件提交所在机构;
  (二)机构资格管理员对所在机构年检申请表进行初审并确认,书面申请表由机构保管备查,电子申请表提交协会;
  (三)协会对机构提交的年检申请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所在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做出是否通过年检的审核意见;
  (四)协会通过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将年检结果通知所在机构,并在协会的互联网站公告;
  (五)机构资格管理员办理执业证书年检记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执业证书申请材料或年检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后续职业培训的;
  (三)不再符合执业证书取得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第二十三条第(一)、(三)款未通过年检的人员,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因第二十三条第(二)、(四)、(五)款未通过年检的人员,由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暂停其执业。

第五章 检查和调查

  第二十六条 协会对机构执行《办法》及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投诉、举报等对机构、执业人员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协会可以委托相关单位对所在地机构、执业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

  第二十八条 协会对机构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存在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或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或被暂停执业的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
  (二)是否及时履行了规定的备案义务;
  (三)执业证书申请过程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情况;
  (四)是否妥善保管了所属执业人员的书面申请材料。

  第二十九条 对机构检查和调查的方式:

  (一)与有关负责人谈话;
  (二)查阅执业证书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年检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三)查阅人员聘用合同;
  (四)调阅执业人员档案;
  (五)约请执业人员谈话;
  (六)其他合法而有效的方式。

  第三十条 对执业人员的调查方式:

  (一)与所在机构有关负责人面谈,了解有关情况;
  (二)查阅被调查人的执业证书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年检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三)查阅被调查人聘用合同;
  (四)调阅被调查人档案;
  (五)与被调查人谈话;
  (六)其他合法而有效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检查和调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时,应出示有效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机构及执业人员对协会或协会委托单位进行的检查和调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执业证书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已取得执业证书的,注销执业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

  第三十四条 执业人员不配合协会或其委托单位检查和调查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机构弄虚作假的,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或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或被暂停执业的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未履行规定的备案义务的,不配合协会或其委托单位组织的检查和调查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机构下列处分:(一)批评;(二)通报批评;(三)暂停部分会员权利;(四)暂停会员资格;(五)取消会员资格;同时给予直接责任人下列处分:(一)批评;(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协会对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专业水平级别认证,通过基础科目和两门(含两门)以上专业科目考试的,取得一级专业水平认证证书;通过基础科目和四门(含四门)以上专业科目考试的,取得二级专业水平认证证书。

  第三十七条 执业证书申请及年检等相关费用由机构向协会统一支付。

  第三十八条 协会对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实行编码管理。

  第三十九条 资格考试办法、培训办法及水平考试办法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细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自2003年7月1日起试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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