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2002年9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或者在本市居住的公民。
中央、自治区及其他驻银单位(以下简称驻银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应加强思想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采取经济和行政的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必须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监督检查各级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的工作。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不少于二名计划生育专职人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配备专职或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要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宣传人口与计划与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科学知识;
(三)发放避孕药具;
(四)帮助和督促各单位落实生育计划和避孕节育措施,进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落实奖罚措施;
(六)承担其他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市属单位和驻银单位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
(三)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四)指导、督促已婚育龄夫妇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生殖健康措施;
(五)落实奖罚措施。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市、县(区)、乡(镇)、街道、单位层层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生育节制
第十六条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七条 非婚生育和未经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计划外生育对待。非法收养子女按超计划生育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单位核实,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鉴定患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第一个子女经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归国华侨或者从港、澳、台来银定居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井下采掘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十九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夫妻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提倡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子女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一个。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原各生育一个子女的不能再生。
再婚夫妻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单位核实,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另一方为再婚有一个子女的;
(二)一方为三十周岁以上的初婚者,一方为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允许生两个或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
第六章 外出人口生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常住户籍在本市而赴异地从业、生活的为外出人口。
第二十三条 本市成年人口在外出务工、经商、从业前,要在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外出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外出承包项目的集体单位,应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外出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登记造册,定期与外出人口所在地有关部门联系,及时掌握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计划外怀孕、超计划怀孕或不落实节育措施而外避的已婚育龄妇女,有关部门应共同配合,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七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积极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接受计划生育、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医疗手术条件、执业医师和执业护士的资格,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施行绝育手术的夫妻,由于丧子(女)而无子女要求生育的,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复通手术后,只准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一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经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属实的,施术单位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八章 奖励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延长15天;晚育的,产假延长14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奖和年终综合奖。
农民晚婚、晚育的,免除当年的集体义务工。
第三十三条 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经所在单位核实,农民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城镇无公职居民经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抱养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子女,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五条 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和奖励:
(一)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12元;
(二)农村在调整土地时,独生子女父母多分配一人份额的责任田和宅基地;
(三)免去农民夫妻双方两年的义务工;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产假延长40天,并给男方10天护理假,工资、资金照发;夫妻两地分居的,另给男方30天护理假,按探亲假待遇。
第三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为农民或无公职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企业福利基金、税后留利或包干分成中开支,确有困难的,国营企业报当地财政部门批准,集体企业报当地税务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开支;
(二)破产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破产企业清算资金中一次性划支至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不足部门可从单位包干的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
(四)夫妻双方都属城镇无公职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五)农民独生子女保健费,可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给予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全勤奖和年终综合奖。
第三十八条 做绝育手术的,除超计划生育和计划外生育的,凭医院证明,领取不少于100元的营养补助费。做绝育手术后又怀孕的,终止妊娠后,凭医院证明,由所在单位发给不少于50元的营养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对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在开展节育手术的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中直接从事技术服务工作的助产士(师)、护士(师),可实行护士工龄津贴和提高百分之十的工资标准;直接从事诊治技术工作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享受同类卫生技术人员的医疗卫生津贴。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在原有报酬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生活补助费10元,此项经费,由当地县(区)财政解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开除公职,夫妻均为国家职工的,实行双开除;
(二)农民、城镇无公职居民,征收4000至40000元社会抚养费;
(三)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为农民或城镇无公职居民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开除公职,农民或城镇无公职居民一方比照本条第二基减半征收。
第四十三条 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每月分别缴纳夫妻双方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的社会抚养费;
(二)农民、城镇无公职居民每月缴纳30元社会抚养费;
(三)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为农民或城镇无公职居民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每月缴纳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的社会抚养费,农民或城镇无公职居民一方比照本条第二项减半征收。
第四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再婚夫妻一方原生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初婚的,再婚后未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只对原生有子女的一方按超生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光荣证》,追回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超计划生育的,追回所享受的一切优惠待遇并按超生处理。
第四十八条 单位不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导致超计划生育或计划外生育的,在两年内不得评为各项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三年内不得提升职务,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处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银部队和武警部队的计划生育,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和武警总队的规定执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煤安监监察〔2007〕47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颁布实施3年来,对规范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提高煤矿抗灾能力,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保障煤矿安全生产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实施办法》等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法规和规定,贯彻国务院安委会第五次全体会议有关煤矿证照管理“既要严格许可,又要方便企业”的要求,切实管理好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工作的要求
(一)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条件和程序
1.直接延期条件。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符合下列条件的煤矿,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其具体要求是:
(1)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实施办法》: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时,未发现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实施办法》的行为;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产业政策。
(2)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时,未发现《特别规定》规定的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矿井按规定装备瓦斯抽放系统和安全监控系统,未因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而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3)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严格执行,并未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指令;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
(4)未发生死亡事故: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发生死亡事故。
2.直接延期程序
符合以上条件的煤矿企业,可不进行安全评价,并按下列程序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1)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煤矿企业应依照《实施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三条和本通知规定,按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自查报告书》(以下简称《直接延期自查报告书》,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行制定)逐项进行自查。
(2)煤矿企业按规定格式填写《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申请书》(以下简称《直接延期申请书》,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见附件1),连同《直接延期自查报告书》报煤矿(井)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3)煤矿(井)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申请进行复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在《直接延期申请书》上签署复核意见。
(4)经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复核并同意延期的,在10个工作日内,由煤矿企业或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直接延期自查报告书》、《直接延期申请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
(5)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直接延期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直接延期手续;对不同意直接延期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不能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有关要求
投资经营煤矿的企业,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及不符合上述条件要求的煤矿(井),不能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
不能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煤矿企业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应重新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颁证申请,由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按照《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及地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产业政策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审理。
二、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延期有关问题的处理要求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延期应与国家及相关部门新颁布的法规和要求衔接
在《条例》和《实施办法》颁布实施后,国家出台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规,相关部门和地方依法作出的对于涉及煤矿安全许可的相关规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结合辖区的实际情况一并予以考虑。
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其中采矿许可证应提供复制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查验原件。
(二)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按《实施办法》法定的3年有效期办理。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待煤矿(井)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后,发还其暂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煤矿企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按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都必须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凡投资经营煤矿的企业,都必须依法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央企业申请领取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和投资经营煤矿的其他企业,以及跨省区投资开办煤矿的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申请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与煤共(伴)生的矿山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应严格执行《关于与煤共(伴)生的矿山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一函〔2006〕287号)的规定,与煤共(伴)生的矿山,若以煤炭为主采矿种,应当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申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再另行申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明确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的相关登记内容
煤矿企业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的主要负责人时,可持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聘书),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煤矿(井)企业性质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内容时,应持变更过登记内容的工商营业执照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五)严格矿井生产能力(规模)的认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其矿井生产能力(规模)应以省级及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定的生产能力(规模)为准。
(六)严格执行劳动定员标准
严格执行《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规范企业劳动定员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216号)的要求,将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作为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延期的条件。煤矿企业必须制定并严格落实劳动定员标准,健全完善有关劳动定员工作制度,严格控制入井人数。国有重点煤矿原则上每个采区同时作业的采、掘人员每小班不得超过100人,特殊情况确需增加采区作业人数的,煤矿企业应制定专门的安全措施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国有地方煤矿和乡镇煤矿应严格执行省(区、市)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劳动定员标准。
(七)新修订部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文书
在原9种颁证文书的基础上,新增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申请书》;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颁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3种文书进行了适当修改,增加了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详见附件1)。其余6种颁证文书仍继续使用。
三、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要求
(一)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统计报告制度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年7月15日、1月15日将前半年、上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统计管理报表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内容包括:颁证情况;监管、监察情况;存在问题和建议意见等。安全生产许可证统计管理报表包括: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情况汇总表和明细表。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统计管理报表采用电子文档上报(具体格式及说明见附件2)。
(二)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通报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建立定期通报、例会等制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或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部门规定或受到行政处罚,被吊销、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他证照颁发管理机关。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煤矿企业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三)定期公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情况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附件: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新增加及修订的颁证文书(式样)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情况统计表(表一、表二)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1
申请编号: 受理编号:
申请时间: 受理时间:
煤矿企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直 接 延 期 申 请 书
企业名称
矿井名称
经 办 人
联系电话
填写日期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样
填写说明
1.申请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可填写本申请书,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2.本申请书应当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用计算机打印,字迹应清晰、工整。
3.申请编号、申请时间、受理编号、受理时间由发证机关填写。
4.申请延期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分公司),填写企业名称、企业情况和企业自我评估意见,不填写矿井名称、矿井情况栏目的内容。
5.申请延期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填写矿井名称、矿井情况和矿井自我评估意见,其中矿井名称应与采矿许可证一致。有主管企业的,企业名称和企业情况填写主管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的相应内容。
6.企业或矿井申请延期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对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自我评估,填写自我评估意见,在结论一栏中填写合格或不合格。
7.企业、矿井主要负责人应用钢笔、签字笔在相应栏目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处签字。
企业情况 名称 主要负责人姓名
地址 邮政编码
原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
矿井情况 名称 主要负责人姓名
地址 邮政编码
原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 经济类型
企业性质 生产能力(万吨/年) 瓦斯等级
开采煤层
开采标高
企业或矿井申请延期自我评估意见 条 件 结论
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时,未发现有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实施办法》的行为;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产业政策。
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时,未发现《特别规定》规定的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未因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而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积极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严格执行,并未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指令;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发生死亡事故。
矿(井)意见 单位盖章主要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煤矿或分公司意见 单位盖章主要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集团公司矿务局(公司)意见 单位盖章主要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意见 单位盖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煤矿企业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意见 单位盖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意见 单位盖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共三联)
J煤矿安许证告字〔aaaa〕bbbb号
:
你单位 年 月 日提交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文件、资料收悉。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核,请你单位补正以下材料:
一、
二、
三、
特此告知。
受理人: 联系电话:
(盖章)
年 月 日
(第一联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存档)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共三联)
J煤矿安许证告字〔aaaa〕bbbb号
:
你单位 年 月 日提交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文件、资料收悉。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 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核,请你单位补正以下材料:
一、
二、
三、
特此告知。
受理人: 联系电话:
(盖章)
年 月 日
(第二联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承办机构留存)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共三联)
J煤矿安许证告字〔aaaa〕bbbb号
:
你单位 年 月 日提交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文件、资料收悉。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 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核,请你单位补正以下材料:
一、
二、
三、
特此告知。
受理人: 联系电话:
(盖章)
年 月 日
(第三联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单位存档)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共三联)
J煤矿安许证受字〔aaaa〕bbbb号
:
你单位 年 月 日提交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文件、资料收悉。经审查,以下材料属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 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的要求,不予受理你单位的申请:
一、
二、
三、
特此通知。
受理人: 联系电话:
(发证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第一联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存档)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J煤矿安许证受字〔aaaa〕bbbb号
:
你单位 年 月 日提交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文件、资料收悉。经审查,以下材料属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 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的要求,不予受理你单位的申请:
一、
二、
三、
特此通知。
受理人: 联系电话:
(发证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第二联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承办机构留存)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J煤矿安许证受字〔aaaa〕bbbb号
:
你单位 年 月 日提交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文件、资料收悉。经审查,以下材料属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 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的要求,不予受理你单位的申请:
一、
二、
三、
特此通知。
受理人: 联系电话:
(发证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第三联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单位存档)
不予颁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
(共三联)
J煤矿安许证颁[aaaa]bbbb号
:
你单位提出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年 月 日我局受理(受理编号: )后,经审查,不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 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特此通知。
(发证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第一联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存档)
不予颁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
J煤矿安许证颁[aaaa]bbbb号
:
你单位提出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年 月 日我局受理(受理编号: )后,经审查,不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 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特此通知。
(发证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第二联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承办机构留存)
不予颁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
J煤矿安许证颁[aaaa]bbbb号
:
你单位提出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年 月 日我局受理(受理编号: )后,经审查,不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 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特此通知。
(发证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第三联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单位存档)
附件2: 表一 XX省(区、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情况汇总表
填表单位:(盖章) 截止日期: 年 月 日
煤矿(井)基本情况
小 计 其中:生产矿井 其中:建设矿井
个数 生产能力 个数 生产能力 小 计 其中:新建矿井 其中:改扩建矿井
个数 设计能力 个数 设计能力 个数 设计能力
(个) (万吨/年) (个) (万吨/年) (个) (万吨/年) (个) (万吨/年) (个) (万吨/年)
合 计
国有重点煤矿
地方国有煤矿
乡镇煤矿
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和管理情况
持证情况 本期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情况
企业数(个) 矿井数(个) 颁发新证个数 延期、变更个数 吊销、注销个数
企业数(个) 矿井数(个) 企业数(个) 矿井数(个) 企业数(个) 矿井数(个)
合 计
国有重点煤矿
地方国有煤矿
乡镇煤矿
备 注
业务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表二 XX省(区、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情况明细表
填表单位:(盖章) 截止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矿井)名称 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 主要负责人 发证时间(年月日) 矿井生产能力(万吨/年) 瓦斯等级 备 注
国有重点煤矿
……
地方国有煤矿
……
乡镇煤矿
……
业务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生产矿井的“生产能力”一项,凡参加2006年生产能力复核的矿井为复核能力,未参加2006年生产能力复核的矿井为设计能力。
2.投资经营两个以上(含两个)煤矿(井)的煤矿企业、跨行业投资经营煤矿的主业非煤的企业,应当申请办理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其下属煤矿(井)应申请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3.填报表一时,参加资源整合的矿井,要按照整合方案划分类别进行统计,并在表2的“备注”项中说明情况。
4.填报表二时,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和煤矿(井)均应列入。
5.书面报告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上报报告电子文档的联系人:朱林;联系电话:010-64463032(带传真);电子邮箱:zhul@chinasafety.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