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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行业《总会计师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1:45:56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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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行业《总会计师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总会计师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九二年八月五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在建材行业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布的《总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尽快建设起一支总会计师的队伍,更好地发挥总会计师在经济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建材行业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材企业集团、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中凡履行企业职能的应设置总会计师,其他的可视工作需要经批准后设置总会计师;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直属公司中凡计划单列公司及全国性跨地区的
公司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具有相当规模的国家建材局直属设计、开发型科研单位(五百人以上且年事业收入超过八百万元)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视工作需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条 已设置副总会计师的单位,要积极向总会计师过渡。凡符合任职条件,要及时转正;对暂不完全具备任职条件的,应采取措施,帮助其提高素质,尽快按规定程序任命。
第四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之一,总会计师的设置要占各单位行政领导职数。总会计师直接受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不得将总会计师视同中层干部置于副职领导之一下。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得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五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会计、经济核算等方面的工作,为保证其全力做好本职工作,不得兼任与经济管理无关的工作。
第六条 总会计师工作专业性强,必须由财会专业技术干部担任,不得由一般行政人员担任或由其他领导兼任。
第七条 总会计的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各级领导必须充分重视总会计师的设置,并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总会计师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法规,维护财经纪律;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规章制度和设计内部会计核算组织形式;
(三)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组织建立科学、完善的内部经济核算体系和经济责任制;
(四)组织经济活动分析,利用各种信息对本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调节;
(五)协调、仲裁与本单位有关的经济纠纷;
(六)参与组织技改、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分析和可行性论证;
(七)参与本单位经营活动决策,协助主要行政领导人制定经营目标;
(八)组织建立多层次的监督体制,对本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控制;
(九)负责组织对财会人员的培训、考核,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使本单位的财会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的轨道;
(十)运用现代管理方法,组织会计工作改革,开拓财会工作新局面;
(十一)完成主要行政领导人交办的其他经济工作。
第九条 总会计师的权限: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财会管理等方面的经济管理工作,行使计划、组织、监督、控制、协调、管理权;
(二)对本单位的重大财务收支、预算、资金调配行使“一支笔”审批权;
(三)对各种不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政策法规的行为有检查、制止、纠正的权力;
(四)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发展、科研技改方案、经济合同有参与制定、审查权;
(五)对企业财务成本计划、调价计划、会计报表有审核、签署权;
(六)对会计人员的任免、调动、奖惩、晋升有推荐、参与建议权;
(七)行使主要行政领导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 同时设置总经济师的单位,要处理好总会计师与总经济师的关系,正确划分职责权限。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的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心;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具有会计师以上(含会计师)技术职务或任职资格;
(四)在与拟设置总会计师单位同等规模的单位主管财务工作三年以上;
(五)有较高的财会专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家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熟悉建材行业情况,掌握本行业生产、技术的基本专业知识;
(六)有丰富的财会工作经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和开拓创新能力,能够妥善处理复杂的财务工作事项;
(七)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十二条 总会计师不断加强学习,努力提高本身的政治、业务素质,以适应改革、发展的需要。
第十三条 总会计师的任免:
总会计师任免程序与其他行政领导相同。
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或聘任;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并报国家建材局经济财务司备案;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由单位主要行
政领导人提名,征求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经济财务司意见后,由国家建材局任命或聘任。
免职或解聘程序与任命、聘任相同。
第十四条 总会计师的奖惩:
总会计师的奖惩按《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执行。
第十五条 对阻碍会计师行使职权及对其打击报复的,按《条例》第十九条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局经济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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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财政部关于民政部门所属安置农场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务部 财政部


内务部、财政部关于民政部门所属安置农场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64年3月3日,内务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财政厅(局)(上海、西藏不发):
为了加强民政部门所属安置农场的经营管理,实行经济核算,并加强对农场的财务监督,以促使农场增产节约,减少国家补助,从1964年起,安置农场的财务收支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为此,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安置农场的财务收支预算,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管理,列入省级预算。有的由专、市民政部门代管或者领导的农场,其财务收支预算也应列入省级预算。
二、安置农场的财务收支,采取“全额管理,收支分别核算,不足补助,多余上交”的办法,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农场的利润、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应上交的多余流动资金等款项,应上交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农场所需的“四项费用”(技术组织措施费、新品种作物试种费、 劳动安全保护费、零星固定资产购置费)、新收场员生活补贴费以及增拔定额流动资金、 弥补计划亏损等款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拨给。为了简化交款、拨款的手续,可以以收抵支,即将农场应上交的款项抵作对农场的拨款。收支相抵以后,不足的款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拨给,多余的款项上交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省、自治区民政厅对各农场之间多余和不足的款项,可以进行互相调剂,调剂以后不足的经费从省级自由流动人口收容遣送费预算中开支;如有多余,应交省级地方财政。
三、交款和拨款的方法。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二条的原则,收支相抵以后,有多余款项的农场,多余部分应按计划分季上交,年度决算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款项不足的农场,不足部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按季或者按月拨给。由专、市民政部门代管或者领导的农场,其交款和拨款,均通过专、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
四、编制财务收支计划和年终决算。农场每年应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年度决算,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在审核各农场财务收支计划和年度决算的基础上,编制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场的财务收支计划和年度决算,送同级财政厅(局)审核(同时抄报内务部),列入省级预算和决算。
五、核定农场定额流动资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在1964年内,核定各农场的定额流动资金。核定以后,自有实有流动资金低于定额的,不足部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拨款补足;多于定额的,多余部分应上交民政厅(局)。
农场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财政厅(局),根据安置农场的特点,参照“国营农场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拟订,并报内务部、财政部备案。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2〕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畜牧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机制,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生产方式的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及农业部《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行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适用本办法。

国家实施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禁牧,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划定的天然草原围封培育并禁止放牧利用的保护措施。

本办法所称草畜平衡,是指天然草原牧草产量与放牧饲养牲畜数量所需牧草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自治区按国家规定对实行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的牧民给予资金补助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和协调本区域所使用草原的禁牧、草畜平衡实施工作,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生活,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所需建设及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禁牧、草畜平衡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州市、县(市)落实草原禁牧措施要在草原承包经营者自愿的前提下实施。

自治区禁牧区域以外的草原全部实行草畜平衡,实施草畜平衡的地州市、县(市)可根据情况按逐年推进的原则实施,时间不得超过三年。

第七条 草原禁牧区域由地州市、县(市)自行确定。落实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的禁牧区域的划定需报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经综合平衡后确定。

草原禁牧区划定原则:

(一)自然地理相对独立,集中连片,能够实施,便于监管;

(二)生存环境恶劣,草原退化严重,不宜放牧的草原和风沙源地;

(三)重要水源涵养地和草地类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对确定的禁牧区,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禁牧令,明确禁牧区域、期限等。

第九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禁牧草原区树立标志牌,设立管护站,进行草原围栏,派专人进行管护。

第十条 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自治区各地州市不同类型草原的载畜量标准。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承包经营者所使用的天然草原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草原载畜量每五年核定并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核定的载畜量信息应公布。承包经营者对核定的载畜量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二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畜平衡责任书样式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禁牧草原上放牧,不得在草畜平衡草原上超载放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与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按规定收集、整理、上传牧户基本信息资料;

(二)负责实施、宣传、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的落实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草原管护公益性岗位,作为草原管护员,补充草原监理人员的不足。

管护员的职责是:

(一)协助县(市)草原监督管理人员对禁牧区的草原进行巡查,并对监督巡查情况及时报告县(市)草原监督管理机构;

(二)协助县(市)草原监督管理人员查处破坏草原的行为;

(三)协助管护草原基础设施,监测草原鼠虫害、毒害草、火灾等灾害,举报乱采滥挖草原野生植物等违法行为;

(四)协助开展草原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宣传。

第十六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畜平衡卡制度,制定统一的转场时间和各季节草场利用期限,禁止超载放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组织村民委员会将落实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规定纳入村规民约,建立自我监督与相互监督机制,发挥群众参与、社会舆论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草原技术部门加强草原资源动态监测工作,根据监测结果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当年草原载畜能力,指导草畜平衡工作。

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草原生产能力监测结果,编制发布自治区草原监测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地州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不定期对所属县(市)草原禁牧、草畜平衡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每年对地州市、县(市)草原禁牧、草畜平衡落实情况进行抽检,抽检情况作为绩效考核及工作奖励的依据。

第二十条 草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草原管护员应当在草原监理机构领导下履行好职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依照《自治区实施〈草原法〉办法》进行处罚。在国家实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期间,暂停或停止发放禁牧补助和草畜平衡奖励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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