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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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的若干意见
为保证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工作健康有序地全面开展,在总结各地评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就进一步推进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一、评估范围
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的范围为独立设置的专科层次院校,主要为高等专科学校和职业技术学院。各地可结合本地情况将部分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纳入评估范围。各地应及时制定总体评估规划,并在每年3月底前将本年度评估计划报送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和教育部高等教育教学评估中心。
二、评估标准
各地在坚持教育部颁布的评估标准前提下,可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执行标准并报教育部备案。若执行标准发生变化,应遵循“只升不降、只增不减”的原则;对本地医学、师范、体育和艺术专门院校可增加或置换相应的特殊要求。
三、评估专家队伍
各地组织评估时,应充分发挥教育部专家库的作用,应保证一定比例(建议不低于30%)的省外专家。鼓励地区邻近或教育水平相当的地区之间联合组织开展评估工作。
我部将定期公布教育部高职高专院校评估专家库名单。专家库将根据专家工作实绩和工作需要,进行滚动更新。各地在聘请外地专家参与评估工作时,所请专家须参加过我部组织的业务培训;所请本地专家也应具备一定的培训经历。被评院校主管部门人员不应作为专家组成员。
四、评估实施
鼓励各地根据情况成立本地高职高专教育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专家委员会,充分发挥咨询、指导作用,保证评估工作的公平与公正。
为更加有效地树立科学健康的评估观念,增强高职高专院校改革与建设的针对性,倡导各地建立预评估机制和评估回访机制。即在评估前后对被评院校进行全方位的指导和帮助,调动广大院校参与评估工作的积极性,切实达到“以评促建、以评促改、以评促管”的目的。各地在实施时应注意预评估咨询专家与评估专家组成员间的回避,以保证评估的公正性。
五、评估结论
各地五年一轮的评估结论等级应呈正态分布,“优秀”院校应根据本地高职高专教育总体水平把握,一般应控制在20%—30%。从2005年起,请各地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地评估的院校名单和评估结论报送教育部高等教育教学评估中心。教育部每年将抽查部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评估工作,并在教育系统内公布抽查情况。抽查情况将作为我部实施相关项目的重要依据。
被评院校若对本地公布的评估结论有异议,可向本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本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通过适当程序进行复议。如对以上处理意见仍有异议,可向教育部高等教育教学评估中心申诉。该中心根据需要,提交“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委员会”审议后,以适当方式反馈处理意见。
六、评估纪律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教学评估工作纪律的通知》(教高厅〔2004〕17号)严格评估纪律,规范评估工作。
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是构建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充分重视,加强领导,保证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将本意见的执行情况及时报送我部高等教育司和教育部高等教育教学评估中心。
青岛市城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别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青岛市或县级市(包括唠山区、黄岛区,下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缴纳绿化
补偿费。
第三条 绿化补偿费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计算,其计算公式:建设项目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等于工程建设用地总面积乘以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控制指标,再减去建设项目实际绿化用地面积。
第四条 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进行建设应缴纳绿化补偿费的标准:
(一)城市一类区,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四百元;
(二)城市二类区,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三百五十元;
(三)城市三类区,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三百元;
(四)城市四类区,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二百五十元。
各县级市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五条 经批准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建设单位,须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青岛市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其他建设工程费用同时代收。
第六条 绿化补偿费列入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存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月底,将代收的绿化补偿费交财政专户,其使用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计划,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随《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一并执行。
附:城市分类区域表。城市分类区域表
一类区域:西起沿西陵峡一路以东向西沿太平路以北,向北沿朝城路以东,向东沿单县路以南,向北沿广州路以东,向东沿费县路以南,向北沿泰安路以东,向东沿济南路以东,向北沿堂邑路、莱州路、商河路以东,向东沿包头路、黄台路、贮水山路、长阳路、延安路以南,向南沿上
清路、太清路、东海一路以西、向西沿湛山大路以北,向南沿太平角六路以西部分。
二类区域:西起沿海泊河以南、向东沿镇江路、长江路以南部分
三类区域:西起沿宜昌路以南、向北沿广昌路、金华路以西,接四方区与沧口区界以南部分。
四类区域:西起沿宜昌路以北、向北沿广昌路、金华路以西,接四方区与沧口区界以北部分。
1993年6月21日
印发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中府〔2012〕7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应诉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市属各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组织(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及行政复议案件(统称“行政案件”)的应诉和答复工作(统称“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机关要求提出答复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依法进行答辩或答复,按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要求,出庭应诉或参加复议听证、调查。
第四条 市法制局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
(一)统筹以市政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行政应诉工作,确定应诉责任单位,拟定行政应诉工作方案。
(二)总结全市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向市政府提出针对行政案件存在问题的意见建议。
(三)指导市属部门、镇区、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组织的行政应诉工作。
(四)市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应诉工作。
第五条 应诉责任单位承担行政应诉具体工作。
(一)指派案件代理人参加行政应诉工作。
(二)及时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三)拟写行政诉讼答辩状或行政复议答复书。
(四)负责行政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五)履行其他行政应诉责任。
以市政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行政案件,应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将案件进展情况向市政府汇报。
第六条 应诉责任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以市政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行政案件。
1.市政府应市属部门或镇区请示而作出行政决定或批复引起的行政案件,以上报该请示的市属部门或镇区为应诉责任单位。
2.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以具体承担该项工作的单位为应诉责任单位,涉及多个单位的,相关单位为共同应诉责任单位。
3.起诉市政府不作为的行政案件,以具体负责实施该项工作的单位为应诉责任单位。
4.经市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市法制局作为应诉责任单位。
5.以市政府名义作出房地产登记发证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由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应诉责任单位,承担接收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答辩及出庭应诉等应诉责任。
6.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关单位为应诉责任单位。
(二)以市属部门、镇区、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组织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行政案件,由市属部门、镇区、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组织为应诉责任单位。
(三)镇区在简政强镇事权改革下放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市属部门名义对外行使事权,实施行政管理职权引起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山市市属部门与镇区事权调整若干规定(试行)》(中府〔2011〕122号),由镇区作为应诉责任单位,承担接收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答辩及出庭应诉等应诉责任,委托下放事项的市属部门对镇区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七条 以市政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行政案件的应诉规程:
(一)市法制局在收到市政府行政案件应诉通知书或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根据本规则第六条第(一)项原则,确定应诉责任单位并向其发出转办通知。
(二)应诉责任单位按转办通知要求,指派具体经办人员,草拟并向市法制局提交行政答辩状或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及相关材料。
(三)市法制局根据应诉责任单位提交的材料,拟定行政应诉工作方案报市政府审定,根据行政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指派人员直接参与行政应诉工作。
第八条 以市属部门、镇区、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组织为被告或被申请人行政案件的应诉规程,按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应诉具体工作一般由应诉责任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由该单位兼管法制工作的机构或由该单位指定相关业务工作机构承担。
第十条 应诉责任单位接到应诉通知书或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应立即交由具体承办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应诉责任单位应当在应诉通知书或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时间内,提交行政答辩状或行政复议答复书,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法律依据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属部门、镇区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案情复杂,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社会关注度高,在本市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应按照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的通知,准时出庭应诉或参加听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或参加听证的,应提前告知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并说明理由,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或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延期听证。
在庭审或听证过程中,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应尊重审判人员和听证主持人,遵守法庭纪律和听证纪律。
第十四条 在诉讼或复议期间,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如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及时提请相关机关行政首长作出撤销、变更或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撤销、变更或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改变或撤销原行政行为,赔偿相对人,或者作出其他配合行为,以有利于解决行政纠纷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不能配合的,应书面答复法院并报市法制局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对人民法院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判决、裁定或行政复议决定结果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判令相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诉责任单位应及时分析查找原因,在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30日内,将结案报告及判决书、裁定书或行政复议决定书报市法制局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或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主要过程。
(三)判决、裁定或行政复议决定的结果。
(四)败诉原因及责任情况。
(五)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所作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提出相应的工作意见、建议和改进措施。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本机关行政案件数据及行政应诉情况报市法制局,作为本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依据。
第十九条 市法制局对各应诉责任单位行政应诉工作进行监督,对因未按规定履行和正确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及行政应诉工作职责造成过错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或者拒不履行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行政复议决定的,根据《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及《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于判决、裁定或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或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任免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纳入依法行政绩效考核体系,具体考核办法按照《中山市市直单位落实科学发展观考核评价实施办法》(中委办〔2011〕63号)及《中山市镇区落实科学发展观考核评价实施办法》(中委办〔2011〕62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中府〔2007〕23号)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