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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0:25:12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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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
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部署,1996年和1997年在全国分别进行了小范围试点和扩大试点,对摸清集体企业“家底”,反映问题暴露矛盾,加强基础管理,以及促进集体企业走出困境,为进一步推进集体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了条件。为了认真贯彻落实
党的“十五大”精神,适应新形势下集体企业改革的进程,经“全国联席会议”同意,1998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重大事项由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联席会议议定,日常工作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各地区在本级人民政府或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联席会议)领导下进行
,日常工作由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都应由财政(国资)、经贸、税务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并根据本地区全面铺开工作任务的要求,完善组织体系,加强机构建设,充实工作人员,落实业务经费,保证全面铺开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包括所有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而在1996年和1997年末进行清产核资试点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一是由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举办注册为集体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
业(单位);二是各类合作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包括由城镇集体企业、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三是各类“挂靠”在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管理而注册为集体性质的企业(有关清理规定另行下发);四是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企业、单位;五是集体性质的
联合经济组织。
三、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一是进一步核查集体企业户数,保证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和不重不漏;二是全面完成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资金核实、产权登记、建章建制、报表汇总等各项基础工作;三是认真组织做好“挂靠”企业的清理和
甄别工作;四是已组织完成清产核资,但其工作内容与全国清产核资工作不一致的有关补课工作;五是按照统一制定的数据衔接调整方法,完成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汇总数据的衔接。
四、1998年全国中央企业(单位)举办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按属地组织进行的前提下。由中央主管部门(单位)和地方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互相协作共同配合实施。各中央主管部门(单位)要做好本系统举办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组织动员工作,督促其主动与当地
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联系,按照统一安排开展清产核资,要及时转发国家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文件,并对本系统举办集体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报表数据进行单独汇总上报;各地方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要将本地区中央部门(单位)举办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纳入本地区工作范围,并
负责做好有关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等工作结果的审批和办理产权登记等组织工作;经批准集中组织所属企业(单位)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中央有关部门,可继续按系统组织实施。
五、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安排,清查资产的时间点统一为1998年3月31日24时。具体分前期准备、组织实施和总结检查三个工作阶段,在前期准备阶段中要重点抓好工作组织和机构建设,户数清理与核实,落实清产核资企业范围,制订工作实施方案,以
及工作动员和培训,该阶段工作要于3月底前完成;组织实施阶段要全面完成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和资金核实等各项工作结果的申报、审批和办理产权登记工作,并按要求组织有关报表数据的会审和上报,该阶段工作要于11月底前完成;总结验收阶段要对有关工作情况进行重
点检查验收,对各项数据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加工,建立本地区、本部门集体经济数据资料库,要认真做好建章建制,完善基础管理等工作,并深入研究集体企业改革和清产核资后续管理措施。全部工作要于12月底前完成。
六、在1998年全国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关于“支持、鼓励和帮助城乡多种形式集体经济的发展”精神,加大清产核资政策的落实力度,在认真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的基础上,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困难。通过全面铺开清产核资工作
,如实暴露企业经营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针对管理薄弱环节,加强城镇集体企业各项基础管理建设工作,并与集体企业改造、改组、改制等各项改革措施密切结合,立足于企业制度创新,为促进集体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转换经营机制奠定基础。
七、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税务部门都要从推进集体经济改革和发展的大局出发,按照清产核资各项基础工作原定分工,做好各自系统承担工作任务,加强配合,互相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本地区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实施。在工作中要认真抓好重点和难点,深入开展
调查研究,加强工作督查指导,及时反映工作情况和问题,做好阶段工作小结。在各项基础工作结果的认定和审批过程中,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及经贸、税务等部门要积极为企业服务,方便基层,采取集中会审、联合办公等多种灵活有效的方式。
八、在全面铺开工作中,要进一步严格工作纪律,加强对各项工作的检查督促,研究制定有关具体措施和办法。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走过场的,不但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还要责令其推倒重来;对未按规定全面完成清产核资工作任务的企业,各级工商、税务、劳动、民政等部门要对
其清产核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把关,并在工商注册年检中从严办理,在税务登记及劳服企业登记和福利企业登记等年检中暂缓办理;对没有开展清产核资的,暂不列入企业改制的范围;对未将潜亏、暗亏等问题如实暴露摆在明处的,不得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九、1998年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范围广、任务重、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按照全国总体工作要求,精心组织,认真负责,狠抓落实。在清产核资工作组织落实中,要及早向各级政府和部门领导汇报工作,取得工作支持,使清产核资工作摆上政府或部门工作议事日程
,并为本地区和本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创造必要工作条件,及时帮助解决工作困难;在工作动员上,不但要在工作布置会、培训会上进行发动,还要充分运用电视、电台、报刊等,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活动,使清产核资各项工作方针、政策、方法深入人心,广泛动员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参与。

十、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全面组织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积极研究集体经济改革措施,巩固清产核资成果,防止“前清后乱”,促进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探索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办法和途径。一是要在对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结果进行全面总结、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区域、部门、行
业深化集体经济改革的建议,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决策提供依据;二是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制度建设,促进集体企业加强基础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三是要保持工作队伍的稳定,把促进集体企业“家底清”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来抓,做到“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
为做好全面工作动员,经“全国联席会议”同意,拟于1998年2月份召开“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电视电话会议”,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早做好全面铺开的各项准备落实工作,并于2月15日前将有关准备工作落实情况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199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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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改善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属市政公用事业,是城市交通的主体,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相适应。

  城市公共交通推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汽车等其他交通方式为补充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在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并优先扶持发展公共汽车,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城市公共交通领域,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经营权人应当与车辆所有权人相一致。

  第七条 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推进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建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按照国家规定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和战略,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交通与区域交通的衔接方式优化方案等。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线网布局、设施配置以及公共汽车专用道等。

  第十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所涉及的用地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所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停车场、保养场、线路首末站、调度中心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变更其用途。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线路、站点、调度中心等。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居住区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计、建设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点等设施,有条件的路段应当规划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和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信号装置、标志等。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工程的验收。

  第十二条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向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开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站场和出租汽车停靠站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建;不能补建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及其他物品。

  不得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禁止在城市公共交通站点摆摊设点及其他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设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应当遵循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并符合行业标准和当地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公共汽车停靠站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设置,应当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按照有关规定,结合乘客需要,在条件允许的路段合理设置,并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公共汽车停靠站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

  第十五条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

  第十六条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车发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行驶方向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以地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和公共服务机构名称命名,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同一站名。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纳入公共财政体系。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建设、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倾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获得者应当在取得经营权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30日内开始运营。

  出租汽车经营权获得者应当在取得经营权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15日内开始运营。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

  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的支出,由城市人民政府核实后进行补贴。

  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支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补偿。

  政府指令性任务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经营者以承包方式经营的,应当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承包合同加强对承包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从业人员的工作和休息。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二)无职业禁忌症;

  (三)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的,还应当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服务上岗证。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

  经营资格证、客运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安全保障、职业道德、服务规范等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保障。

  第二十五条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响运营安全及畅通,确需调整线路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运营线路进行调整,并于实施前15日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后,经营者应当按照调整的线路运营。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应当遵守《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的规定。

  取得经营权未满2年或者经营权期限剩余不足2年的,不得转让。

  整体出让的经营权转让的,应当整体转让。

  违反前三款规定转让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和县、市、特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1次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车型及技术条件。更新车辆的,应当报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核准。

  非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禁止使用城市公共交通顶灯、专用识别色等标志、标识。

  第二十九条 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运营车辆设置广告,应当经当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规范,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二)保持车辆随车服务设施、服务标志齐全完好,车身、车厢、座垫(套)和行李箱整洁卫生,车窗玻璃上不得张贴或者悬挂有碍视线的遮挡物;

  (三)在公共汽车车厢内的规定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投诉举报电话、运营价格标准,设置儿童免费乘车标尺、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在车身前、后及右侧设置规范醒目线路编号,在车身右侧标明停靠站;

  (四)在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内装置投币箱、电子报站等设施,设置验卡设施的,验卡设施应当完好准确;

  (五)在出租汽车显著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运营价格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身识别色、安装“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

  (六)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出租汽车内装置检定合格的计价器,推广使用税控计价器;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三)向乘客提供有效的发票;

  (四)执行有关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编号、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六)在规定的公共汽车线路上运营,不得追抢、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不得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中途调头;

  (七)随车携带运营证,按照规定放置或者佩戴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等有关证件;

  (八)出租汽车驾驶员空车待客时,应当显示空车标志,夜间亮化空车标志灯和顶灯;

  (九)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停靠站候客时,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载客,禁止在临时停靠站停车候客;

  (十)城市公共交通调度员应当按序按需调度、及时疏散乘客;

  (十一)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敲诈、勒索或者刁难乘客;

  (二)欺行霸市、强拉强运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城市公共交通秩序;

  (三)故意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堵塞交通;

  (四)聚众滋事影响社会公共秩序。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后,拒绝乘客合理运送要求;

  (二)空车时,关闭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或者停车揽客;

  (三)载客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预约租车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载客;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未选择捷径路线送乘客到达目的地或者未经乘客允许绕道行驶;

  (六)计程、计时收费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招揽他人合乘;

  (七)私自拆卸、调整出租汽车计价器。

  第三十四条公共汽车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乘客无需二次购票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影响公共乘车环境物品乘车的;

  (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无人陪同乘车的;

  (三)携带猫、狗等动物乘坐公共汽车的;

  (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市、县境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拒绝到就近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不承担规定的出租汽车租车费和路、桥通行费的;

  (六)在禁止停车或者下客的路段要求下车的。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乘车秩序;

  (二)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

  (三)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杂物;

  (四)不得有妨碍他人正常乘车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按照规定标准收费的;

  (二)不提供有效发票的;

  (三)使用乘车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时,验卡设施发生故障的;

  (四)出租汽车计价器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

  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各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车容车貌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法核发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等证件;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三)参与非法运营活动或者为非法运营提供保护;

  (四)对根据乘客需要跨区域合法运营的出租汽车罚款、扣车;

  (五)损害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执法时,应当统一标志标识、着装整齐、使用执法专用的示警灯。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时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城市公共交通执法人员驾驶执法车辆在城市道路上执法检查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受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对实名举报、投诉的,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信息保密。

  举报人、投诉人应当提供车辆牌照号码或者车票等有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按照规定启动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运营;逾期不运营的,终止其经营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签订承包合同的,责令15日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综合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终止其经营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顶灯等专用标志物品,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5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七项或者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退还车费,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暂扣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扣半年至1年;情节极其严重的,吊销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暂扣客运资格证3至5天;情节极其严重的,暂扣客运资格证1至3个月,暂扣车辆运营证,停业整顿2至5日。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退还乘客车费,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责令停止服务,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被处以停业整顿,其车辆在处罚期间运营的,延长停业整顿期限2至3倍,并责令其车辆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五十六条 在公共汽车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路段停放其他车辆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其经营权:

  (一)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故意堵塞交通等,被处以行政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的;

  (二)参与伪造、变造、改装机动车假冒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进行运营,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

  (三)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停止运营并拒不整改的。

  第五十八条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车辆,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扣留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违法通知书、暂扣凭证。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超过15日,并且经公告3个月当事人不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处理暂扣的车辆。

  第五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保养场、调度室、枢纽、起止站、停靠站、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站牌、公共汽车专用道、公共汽车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标志等。

  经营权,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为乘客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第六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贯彻《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贯彻《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201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实施《办法》若干事项通知如下:
  一、娱乐场所设立地点界定方法
  (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界定。申请人应当提供符合《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其房屋规划、设计、使用用途中不含有“住宅”。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设立场所地理位置图界定。地理位置图应当至少能反映经营场所周边200米以内主要建筑分布情况。地理位置图上标有居民住宅区、中小学、医院等建筑的,参照以下方式界定:其中“居民住宅区”是指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规划意见书中建设、规划项目范围为住宅的区域;“中小学校”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初等和中等教育的学校,包括小学、中学和其他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各类学校;“医院”是指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二、游戏游艺设备内容审核程序
  在国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游戏游艺设备生产企业可以向注册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游戏游艺设备内容审核的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将通过内容审核的游戏游艺设备目录报文化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括游戏游艺设备生产企业名称、设备名称、设备基本功能和游戏规则、能反映设备外观的图片等基本信息。
  三、游艺娱乐场所设备核查要点
  (一)场所使用的游戏游艺设备是否有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场所使用的游戏游艺设备是否通过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与文化部公布的内容是否相符;
  (三)场所使用的游戏游艺设备外观、功能是否改动;
  (四)场所使用的游戏游艺设备是否具有退币、退钢珠等功能;
  (五)场所使用的奖品是否与备案的目录相符,奖品是否健康有益,单件奖品的价值是否超过500元。
  四、歌舞娱乐场所歌曲点播系统核查要点
  (一)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是否有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歌曲点播系统曲库内的音乐、曲目、画面等内容是否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禁止内容,是否含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禁的曲目;
  (三)歌曲点播系统的服务器是否与境外曲库连接。
  五、文化部门行政指导服务须知
  (一)行政指导是文化主管部门受理设立娱乐场所申请前为筹建人提供的非强制性行政服务,是给筹建人设立场所的参考。行政指导环节不计入行政审批时限,行政指导意见不作为行政审批决定依据。
  (二)筹建人申请筹建咨询的,应当书面写明需要咨询的事项。咨询娱乐场所相关法律法规和设立程序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即时答复,筹建人要求书面答复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筹建咨询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答复。
  (三)申请对拟设立场所进行现场指导的,筹建人还应当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房地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筹建咨询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到现场指导,并出具指导意见。
  六、其他要求
  (一)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关最低使用面积标准、距离标准以及测量方法;制定农村地区娱乐场所设立地点、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
  (二)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换发工作。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未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换发;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娱乐场所管理办法》重新审核。
  特此通知。

  

  附件:

  1. 娱乐场所行政审批指引
http://59.252.212.6/auto255/201304/W020130408654573908613.doc
  2. 娱乐场所证照样本
http://59.252.212.6/auto255/201304/W020130408654573905581.doc



文 化 部
201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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