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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31:49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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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失效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以下简称《征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为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和缴纳人:
(一)凡有预算外收入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各级地方政府;
(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调节基金的征集任务,由各级政府负责分配,具体分配工作由各级财政机关办理。
调节基金的具体征集工作,由税务机关负责。
第四条 征集调节基金的具体计算办法是:
(一)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一律按当年收入总额计征。
(二)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分别计征:
1.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单位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按总额计征。
2.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净收入计征。
3.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以及经财政机关批准抵顶预算拨款数额后的余额计征。
4.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净收入计征。
5.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按收入总额计征。
6.市场管理费按扣除规定列支的临时雇用人员经费后的余额计征。
(三)国营企业提取的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按当年提留总额计征;主管部门集中企业的各项专项基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先在企业缴纳调节基金以后再集中。
(四)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预算外企业,按照计税利润扣除缴纳的所得税后的余额计征。
(五)联营企业凡实行先分利后纳税的,其所分利润由分得利润的单位并入原单位,按税后留利计征;凡利润留在联营企业的,按税后留利计征。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企业所有制性质计征。未确定企业所有制性质的,由当地财政、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实
际情况确定,暂时按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办理。
(六)股份制企业按税后留利计征,缴纳调节基金后再分红利。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企业所有制性质计征。
第五条 凡当年应缴纳调节基金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预算外企业的税后利润不足5000元,个体工商户税后利润不足2000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其困难情况给予减征或者免征调节基金的照顾。
第六条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故,需要给予减征或免征照顾的,应由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签注意见后,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经财政厅(局)审批,酌情给予定期减征或者免征照顾。
除上述原因以外,其它确有困难需要给予政策性减免照顾的,由国家税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提出,报财政部批准;重大项目的减免,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开减免口子。
第七条 调节基金的缴款方式,具体明确如下:
(一)中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缴纳的调节基金,除铁道、邮电、船舶工业、航天工业和银行系统,由主管部门在北京集中缴纳外,均以独立核算的单位就地缴纳。
(二)各级地方政府、地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缴纳的调节基金,均以独立核算的单位就地缴纳。
(三)部队及其所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调节基金,由总后勤部财务部和武装警察总部在北京集中缴纳。
(四)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部队办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调节基金,均以独立核算的单位就地缴纳。
第八条 缴纳单位和缴纳人应当按照《征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登记的内容对缴纳单位和缴纳人应缴调节基金的项目、计征依据、计征比例、计征方法、缴纳环节、缴纳期限等逐项进行审核和鉴定,填写《国家预算调节基金鉴
定表》,报经县(区)税务局签章后,分送缴纳单位和缴纳人收执,并自存一份,作为征纳调节基金的依据。鉴定表和内容有变动时,应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订。每一年度终了后,应结合汇算清缴工作,逐户进行一次全面的复查修订。
第九条 缴纳单位或缴纳人经批准关闭、合并、迁移以及改变隶属关系时,应当从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动登记。
第十条 调节基金的缴款办法,采取按月或者按季缴纳,年终根据有关决算资料,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税务机关可按照缴纳单位、缴纳人缴纳调节基金数额的大小,确定其按月或者按季缴纳。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均应于期终后10日内填写缴款书,向所在地开户银行一次缴清。因结算关系,在10日内缴纳有困难的,可报请税务机关核定,酌情延长缴纳期限。
第十一条 《征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预缴款,可按第三季度或者11月份的实际缴款数缴纳。必要时税务机关还可根据缴纳单位、缴纳人以前年度同期缴款情况确定其预缴款的数额。
第十二条 缴纳单位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机关同时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会计报表。月份(季度)会计报表于月份(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年度会计报表于年度终了后35日内报送,集中缴纳单位,报送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须附报
所属集中缴纳单位的分户会计报表(部队和军工部门免报分户表)。
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如遇星期日或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单位和缴纳人缴纳调节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纳单位和缴纳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凭证、单据、帐册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派员对缴纳单位和缴纳人有关财务、决算和缴纳调节基金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五条 对缴纳单位和缴纳人有漏缴、少缴、欠缴、抗缴或者截留挪用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缴纳单位或者缴纳人同税务机关在缴纳调节基金问题上有异议时,应当先按税务机关的意见如数缴纳入库,然后在15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和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由上级财政机关和税务机关作出裁决。
第十七条 缴纳单位和缴纳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应缴纳调节基金的数额。
第十八条 财政、税务机关每年都应组织力量对缴纳单位、缴纳人的缴纳调节基金情况进行一次普查或者重点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的权限,及时解决,并将检查结果,分别书面报送上级部门。
第十九条 对违反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财政、税务机关应为检举者保密。对检举揭发者可以比照1978年11月30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群众检举税务违章案件提奖问题的通知》规定,酌情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条 调节基金申报登记表、罚款通知书和缴款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样式印制。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可根据《征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对调节基金的具体征集管理工作,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国家税务局。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89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授权国家税务局解释。



198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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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网工作站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舟委办〔2001〕83号


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舟山市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网工作站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网工作站运行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4日


舟山市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网工作站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舟山市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网高效、畅通、安全地运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舟山市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网是以市府大院为核心结点,涵盖市级党政机关和各县(区)党委、政府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三条 舟山市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网由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筹建和领导,舟山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负责具体的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舟山市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网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是指该网络设在市级党政机关和各县(区)党委、政府,以及其他联网单位的网络终端。
第五条 工作站属重要部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二章 计算机信息网的工作范围

第六条 传送市委、市政府,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各类文件、会议通知等。
第七条 传送市委、市政府转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等上级机关的文件。
第八条 传送党务、政务信息及督查抄告单、督办通知单等。
第九条 市级党政机关和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向市委、市政府报送请示、报告、信息以及其它各类文稿等。
第十条 联网单位之间电子公文和信息的相互传递。
第十一条 提供各类共享信息。

第三章 工作站的职责

第十二条 负责接收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和其它工作站发来的数据,如文件、会议通知、政务信息等。
第十三条 负责向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和其它工作站传送数据。
第十四条 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的要求,组织、提供、传输和管理用于公共信息系统所需的各类数据,促进舟山市党政机关办公业务信息资源专网建设,提高各部门信息资源的共享度。
第十五条 完成本地区、本部门领导同志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四章 工作站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工作站由所在部门(单位)和县(区)党委、政府负责领导和管理,业务、技术工作接受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协调和指导。
第十七条 各建站单位应选配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具有一定计算机专业基础知识和行政管理能力的人员负责工作站的工作。工作站工作人员名单应报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工作站工作人员必须经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培训考核,取得其统一制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工作站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运行管理制度,遵循统一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接收和发送数据,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时限要求办理。
凡由工作站接收的电子公文应加盖收文章,并可视同正式文件先行处理。先行处理的电子公文应与随后收到的纸介质文件一并存档。纸介质文件与电子公文内容有出入的,发文单位必须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值班制度,每天上网不得少于两次(上午8:30,下午3:00),以确保工作站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及时、准确、畅通。
第二十二条 工作站因故不能正常工作,应立即报告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并在其指导下尽快排除故障。
第二十三条 工作站接收的市委、市政府和其它上级机关文件、信息,应按有关文件管理的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扩大阅读范围,或向非权限用户单位传送;对公共信息系统中数据的转存,必须经过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同意,并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统一配发的各种应用软件,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工作站的设备上玩计算机游戏,严禁播放和传送内容不健康和有政治问题的软件和多媒体信息,一经发现,从严处置。
第二十六条 非工作站操作人员需使用工作站有关设备的,须经得工作站管理人员同意。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不遵守本规定,影响工作站正常工作的,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可以建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责成该工作站所在单位进行处理。如有必要,可以暂停该工作站的上网工作,以确保整个计算机信息网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 工作站的安全保密

第二十八条 工作站只传输机密级(含)以下的各类数据。在未配备加密机之前,凡带密级的数据不得上网传输。
第二十九条 各工作站必须与国际互联网及其他公共网络实行物理隔离。
第三十条 各工作站如要求与其他内部网络相联接,必须报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审核同意。未经同意不得与任何网络相联接。
第三十一条 工作站必须制定严格的保密工作制度,正确使用和管理各类设备。
第三十二条 上网注册口令和用户标识符口令,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更换。
第三十三条 一旦发现保密设备和软件失控,应立即停止数据传输工作,同时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和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
第三十四条 严防计算机病毒破坏应用软件系统,严禁使用未经批准和病毒测试的软件。
第三十五条 对过时信息应定时删除,以免影响通信网的安全或造成泄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工作站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工作细则,并报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实施由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负责监督和解释,并根据施行情况适时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6年第7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6年第7期公报)


(1996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孙治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蓬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左树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蓬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陈之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匈牙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国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匈牙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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