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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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八要中“没收非法所得”的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前款第(五)项行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处罚。”
二、删去第五十一条中:“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并将此段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原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
…;(二)……;(三)……;(四)……;(五)擅自在河流、水库、渠道设置或增大排污口的。
第五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199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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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管理机关查处违章案件程序(暂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管理机关查处违章案件程序(暂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烟草专卖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提高办案质量,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查处烟草违章、违法案件,必须保护和支持合法经营,制止、打击违章、违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对在烟草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章、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进行检查和处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坚持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遵循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依靠各级党政领导,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规定协同办案。
第五条 查处违章、违法案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结案处理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负责检查处理本辖区所发生的违章案件。
第七条 情况复杂的大案要案,必要时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组织有关省(区、市)联合检查处理。
第八条 涉及两个地区以上的案件,原则上由先查获地的烟草专卖局处理。如发生管辖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告共同的上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如发现其主要违章、违法活动发生在乙地,甲地烟草专卖局可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交乙地烟草专卖局立案查处。
甲地烟草专卖局要积极配合。
第九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有权指定下级烟草专卖局查处案件。
凡涉及中国烟草总公司及直属公司的案件。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处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任何单位及个人在烟草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审查,掌握了一定的违章、违法事实,可给予处罚的;
(二)根据检举、揭发人提供的当事者的违章、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给予处罚的;
(三)掌握了违章、违法活动线索,且有重大嫌疑需要调查的;
(四)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
(五)有关部门和外地烟草专卖局移交的案件;
(六)对正在实施的违法活动,或者在违章、违法活动后即时被发觉的,可立即查处。但事后要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对违章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处罚金额在二百元以下的,可直接填写《违章案件处理书》,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呈报期间:
(一)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非法牟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案件,情节严重及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必须在立案后五日内,报省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二)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在二万元以上的案件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为大案、要案,对大案、要案必须在立案后五日内由立案单位报省级烟草专卖局同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十三条 已经立案的案件,必须彻底查清处理,不得随意终止、撤销,需要终止和撤销的,要写出说明材料或撤销报告,经原批准立案单位批准。
第四章 检 查
第十四条 执行烟草专卖检查的各级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须佩戴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发的标志并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核发的检查证。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在规定地区内,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烟草专卖监督、检查、询问。
第十六条 违章人员交付的家存、寄存的违法财物,烟草专卖局可派两名以上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造册登记,并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对违章单位和个人的财物需要暂时冻结、留存或查封时,应填写《冻结(查封)通知书》,由县级烟草专卖局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冻结(查封)违章单位和个人的财物应从严掌握。冻结(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另办手续。
第十九条 扣留财物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进行,与案件当事人当面点清,开具《暂扣收据》,由承办人和被扣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如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在扣留单上注明理由,并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抗拒检查、殴打检查人员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调 查 取 证
第二十一条 审理案件应由两名以上人员负责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时,要认真做好笔录。《询问笔录》允许当事人修改、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如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应注明情由。
第二十三条 收集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询问笔录;
(五)鉴定结论;
(六)视听资料;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违章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在向案件有关证人取证时,应个别进行,并对证人讲明不得提供伪证或隐匿证据,证人的证言材料应由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需要从有关单位的业务档案中取证时,应凭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的介绍信进行。对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据不能交出的,可按原件复印、复制、拍照,其证据须注明出处,并加盖原单位公章。
第六章 案 件 处 理
第二十六条 凡立案调查的违章案件,经取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均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处理案件要做到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第二十八条 处罚金额(不包括没收非法所得部分)在三千元以上的,应报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审批;二万元以上的应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处罚金额超过五万元,应在批准后十日内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计划外烟厂产品和手工卷烟,各级烟草专卖局可作没收处理,不须事先呈报上级烟草专卖局。但对案情严重,金额较大的,应报上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三十条 案件经过规定程序批准后,即可定案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定案处理的案件,要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按规定的权限审查批准后,由办理案件的烟草专卖局做出处理决定书,在十日内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
处理决定书主送当事者,抄送有关单位,同时抄报上级烟草专卖局存查。
第三十二条 被处理的单位或个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处理决定书的上级烟草专卖局提出书面申诉书,逾期则处理决定发生效力。案件处理机关在接到申诉书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在一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送达申诉单位或个人,该复议决定
为终审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下级烟草专卖局对上级烟草专卖局的复议决定要遵照执行,不得借故推托或顶着不办,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三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对下级烟草专卖局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调卷审查或指令下级烟草专卖局纠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规,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案件,应根据其主要性质,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三十五条 案件涉及管辖区外的违章单位或个人,当地烟草专卖局无法处理的,应通知其所在地区的同级烟草专卖局协助处理,其所在地烟草专卖局应积极配合查处,不得推诿责任。
第七章 结 案 归 档
第三十六条 所有立案查处的案件,在案件处理完毕后,都必须将所有材料清理存档。
第三十七条 对大案、要案结案十日内必须写出案件报告和综合材料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存查。
第三十八条 罚没物品(包括罚没款)的保管、处理,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九条 借阅、调用、移交档案材料,应办理批准或移交手续。
第四十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有权调阅下级烟草专卖局处理违章、违法案件的案卷。
第八章 办 案 纪 律
第四十一条 凡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必须立案;按规定应上报的案件,应在指定期间内上报。否则,要追查工作人员和直接责任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办案人员遇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与案件有牵连的;
(二)近亲属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对泄密者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规定,坚持实事求是,严禁逼、供、信,防止错案发生。一旦发现错案要主动纠正。
第四十五条 办案人员要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对以权谋私、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程序自印发之日起在各级烟草专卖局内部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程序的修改、解释权归国家烟草专卖局。
1988年5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的决定
法〔2012〕321号
近年来,全国法院广大法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积极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和司法核心价值观,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严格执法、公正办案,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捍卫社会公平正义,为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涌现出了一大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办案数量多、审判质量优、社会形象好的办案标兵。
为表彰先进,激励队伍,根据《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白松(女)等200名同志“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同志珍惜荣誉,戒骄戒躁,在今后的工作中再立新功、再创佳绩。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法院广大干警要广泛开展向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学习的活动。学习他们牢记宗旨、司法为民的职业情怀,学习他们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的职业精神,学习他们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职业能力,学习他们甘于奉献、清正廉洁的职业道德。要以全国法院办案标兵为榜样,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全力做好审判执行工作,进一步开阔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方法,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审判执行的技能和经验,全面提高做好群众工作、化解矛盾纠纷、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进一步增强公正办案、高效办案、和谐办案、优质办案的水平,全面提升办案质量、效率和效果,努力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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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白 松(女)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岳秀玲(女) 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赵 海 西城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办公室审判员
赵洪波 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秦建平(女) 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庭长
臧德胜 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天津市
刘永强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李 华(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李晨明 宝坻区人民法院林亭口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魏丽彤 津南区人民法院小站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河北省
卜嘉良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王艳军(满族)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安 宁 宁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吴希林 崇礼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宋晓玉(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张秀艳(女)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燕山路人民法庭庭长
张晓燕(女)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袁相坡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
曹 怡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山西省
何效忠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李 媛(女)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孟晋军 石楼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胡元峰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赵 飞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内蒙古自治区
巴斯琴(女,蒙古族)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王宋宝 丰镇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巩庆荣 多伦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张利军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李秉军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王爷府法庭副庭长
辽宁省
于海涛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庭副庭长
孙崇亮 盖州市人民法院九垄地人民法庭副庭长
杨 鹏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杨晓丹(女) 凌海市人民法院右卫人民法庭副庭长
孟凡永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一庭助理审判员
苗长阔 盘山县人民法院沙岭人民法庭副庭长
高雅男(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崔宝民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吉林省
马俊娟(女)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公主岭人民法庭副庭长
仲伟祥 延边林业中级法院执行局局长
张作瀚 大安市人民法院舍力人民法庭副庭长
杨 静(女,满族)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速裁法庭庭长
潘丽霞(女)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黑龙江省
马文婧(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马韫慧(女)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刘墨莲(女) 宾县人民法院宾西人民法庭庭长
孙 波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朱世涛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桑利民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员
臧国燕(女)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上海市
史一峰(女)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
乔蓓华(女)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李永新 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李伟民 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周 欣(女)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金 滢(女) 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江苏省
张 鹏 泰兴市人民人民法院曲霞人民法庭审判员
张晓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助理
杨光焰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汪 洋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陈明霞(女)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段晓娟(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徐 峰 常州市高新(新北)区人民法院孟河人民法庭副庭长
陶新琴(女)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潘洪峰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安镇人民法庭庭长
魏良军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浙江省
王军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孙素静(女) 象山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庭长
朱国强 嘉善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员
江 彬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吴将斌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庭长
张 辉 宁波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审判员
李金泉 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沈 珉 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胡爱琴(女)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秦善奎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安徽省
汤 辉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闫 军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泉山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跃文(女)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杨 升 怀远县人民法院常坟人民法庭副庭长
汪 霖 枞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邰红梅(女)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审判法庭审判员
福建省
吴一萍(女)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茂和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陈碧金(女)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交通法庭副庭长
洪志峰 厦门海事法院福州法庭审判员
高 潮 平潭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谢允添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颜福成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审判员
江西省
宋 平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张冬根 分宜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杨启根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曾 平(女) 乐安县人民法院鳌溪人民法庭庭长
蒋孟俊 贵溪市人民法院金屯人民法庭庭长
山东省
于永智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亓民川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羊里人民法庭庭长
尹爱荣(女) 东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申孝国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凤凰人民法庭副庭长
任长申 茌平县人民法院博平人民法庭副庭长
宋国蕾(女)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张洪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汤头人民法庭副庭长
邵照学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付庄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曹利君(女)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臧 华 泗水县人民法院圣水峪人民法庭庭长
河南省
王 娜(女) 郸城县人民法院城关人民法庭庭长
王军华(女)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冯 童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卢 颖(女) 商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张 倩(女)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张志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中原人民法庭审判员
沈志勇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郑月娟(女)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贾钟爽(女) 唐河县人民法院桐寨铺人民法庭庭长
商 敏(女)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湖北省
张 炎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张伟建 嘉鱼县人民法院潘家湾人民法庭庭长
李 娟(女)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苏绍兰(女)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守平 随县人民法院唐县镇人民法庭庭长
赵香平(女)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魏建平 团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湖南省
匡建军 汉寿县人民法院太子庙人民法庭庭长
吴丽红(女) 东安县人民法院大庙口中心法庭庭长
宋祖文(土家族) 永顺县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刑事审判庭庭长
陈小兵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陈立平(女)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周树国 宜章县人民法院岩泉人民法庭副庭长
柳春龙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广东省
万 靖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王宇庆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
江 瑾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阮惠雄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何凌云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余银芳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吴贵宁 广州海事法院海事庭助理审判员
李惠楠(女)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审判员
曾丰冰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曾艺能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高新区知识产权审判法庭助理审判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
王 坚(女)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韦晓云(女,仫佬族)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吴世耿(壮族) 上思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
李恩光(壮族) 田东县人民法院平马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碧珊(女)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陈 斌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玉林人民法庭审判员
海南省
王国娟(女,满族)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杜鹏辉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藤桥人民法庭庭长
赵道远 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助理审判员
重庆市
田 芳(女) 武隆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李厚平(女) 江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龚举芬(女) 万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彭 翔 开县人民法院盛山人民法庭庭长
四川省
王 玉(女)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东坝人民法庭副庭长
邓 军 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助理审判员
刘章建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调解中心主任
朱 莎(女)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协兴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传飞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杜同金 仁寿县人民法院龙马人民法庭庭长
杨选荣 安岳县人民法院镇子人民法庭庭长
赵海文 蓬溪县人民法院蓬南人民法庭庭长
徐建军 西昌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韩 军(女,回族)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贵州省
张贵南(女)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杨胜科(土家族) 盘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袁剑利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谭 晖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云南省
兰晓滔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吕 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李全林(彝族) 蒙自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李昌纹 广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郑成琼(女,彝族) 景洪市人民法院勐龙中心人民法庭副庭长
滕永金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西藏自治区
巴桑次仁(藏族) 日喀则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审委会委员
次仁朗杰(藏族)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杨 冰 噶尔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陕西省
牛 锐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刘宏刚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李世林 府谷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 平(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骆云桥 旬阳县人民法院赵湾人民法庭庭长
甘肃省
吴帅之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张巧梅(女)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杨斯野 灵台县人民法院独店人民法庭审判员
董雪莉(女) 甘谷县人民法院六峰人民法庭庭长
青海省
马延香(女) 乐都县人民法院碾伯镇人民法庭庭长
唐永远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塔尔湾人民法庭副庭长
索晓春(藏族)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宁夏回族自治区
马元华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黄 琼(女)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韩 芬(女)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玉素因·肉孜(维吾尔族) 泽普县人民法院依肯苏人民法庭庭长
艾合买提·卡德尔(维吾尔族)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张新民(蒙古族) 乌苏市人民法院哈图布呼人民法庭庭长
邹爱东(女)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袁 蓉(女)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解放军
边玉军(蒙古族) 沈阳军区军事法院审判员
黄传勤 南京军区福建军事法院院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张 君(女)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葛洪禄 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吾瓦人民法庭副庭长
最高人民法院
王林清 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姜永义 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黄 年 立案二庭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