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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8:05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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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榆政发[2011]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2011年12月1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榆林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榆林中心城区城乡规划的指导协调和统一管理,建立科学、民主、公平、公正的城乡规划决策机制,确保城乡规划依法、规范、有序实施,根据国家、省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榆林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委会”)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导、协调、研究、检查和落实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 规委会的工作宗旨是:依照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化城乡规划管理,实行“阳光”政务,切实提高城乡规划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维护公众利益,促进全市城乡经济社会的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 规委会的主要职能:

(一)协调处理全市城乡规划全局性、长远性、跨区域性的重大问题。

(二)研究论证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包括年度建设计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各类高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总体规划。

(三)研究论证重大的概念规划、重要地区(城市核心、城市门户、主要道路等区域)及地标性建筑的城市设计。

(四)审查建设项目规划建筑方案:

1、中心城区400平方公里规划用地范围内道路红线40米以上道路两侧的大型建筑;

2、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单体建筑和5万平方米以上小区的建筑设计方案。

(五)审查市政道路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方案:

城区主干路及重要区域道路桥梁的设计文件;大型公共广场、体育场、会展中心、车站等设计方案。

(六)审查城市重点地段景观环境工程设计方案,主要包括城市公共绿地、公园、雕塑、小品等。

(七)审查城市对外交通及高压线、输油输气管线等重大基础设施通道、枢纽地区的空间管制。

(八)审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规定。

(九)经市政府确定需要提交规委会研究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规委会由市政府领导和市直有关部门领导组成。规划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城乡规划的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建规局、住建局、发改委、公安局、综合执法局、监察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局、交通局、水务局、林业局、环保局、统计局、文广局、外事旅游局、双创办、发展研究中心、城投公司、电信公司、榆林高新区管委会、榆阳区、横山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规委会下设办公室和督查办,设在市建规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建规局局长兼任,副主任由市建规局总规划师兼任,督查办主任由市建规局分管副局长兼任。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规委会各项章程、工作规则和有关文件资料的起草工作。

(二)负责处理规委会及其专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包括委员的联系、专家组的设立等。

(三)协调规委会及其专家委员会各项审查(评议)会议的组织与会务工作以及会议档案管理。

(四)负责各类申请议题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五)规委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规委会设立专家组,为研究论证重大问题进行前置性论证和评议,提供技术咨询和评议意见。专家委员会人选由规委会办公室根据具体评议事项从专家组中选定,随机抽取。专家组由规划、建筑、工程、景观、交通等领域的资深专家组成。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八条 规委会建立全体委员会议(以下简称全委会)、专题会议(以下简称专题会议)和办公室主任会议(以下简称办公会议)三级会议制度。

第九条 全委会由规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一般为每半年召开一次,参会委员的数量应不少于市规委会全体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条 专题会议由规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举行,按照会议议题通知有关委员和相关部门、单位及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办公会议由规委会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举行,按照会议议题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四章 委 员

第十二条 规委会委员因换届、调任等原因离开原单位的,原单位新任领导成为规委会委员。

第十三条 规委会委员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市规委会会议并有表决权;

2、对市规委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3、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并就有关议题提交规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规委会委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1、承担规委会委托的有关工作任务;

2、遵守规委会工作规则,支持规委会工作;

3、督促本部门执行规委会的决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工作规则需要修改时,须经全委会审议,并获参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同意。

第十六条 本工作规则自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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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包材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实施《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包材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1]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证药品质量,确保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于2001年12月1
日起正式实施,新法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
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认真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现就有关药包材监督管理的衔
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从2001年12月1日起,申请新药、仿制
药注册时,申报单位应按规定提供选用药包材的《药包材注册证》或《进口药包材注册证》
的复印件、质量标准及稳定性研究资料,在申报药品时一并审批。

二、药品生产企业在选用药包材时除了要选用已批准的药包材外(已批准的药包材品种
目录可查阅我局SDA网站),还应结合具体药品品种按照《中国药典》(2000版)关于稳定
性指导原则有关规定做好稳定性试验和有关研究工作,保证药品在有效期内的质量(12月1
日前已购进的药包材使用完为止)。

三、按我局21号令及“关于实施《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加强药包
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药管注〔2000〕462号)有关规定和要求,各省(区、市)药品监
督管理局要抓紧做好原有的《许可证》的换证工作,其换证工作仍定于2002年底前全部完
成。

四、按我局有关规定,为保证药品质量,从2002年1月1日起,生物制品、血液制品、
冷冻干燥抗生素粉针剂要停止使用天然胶塞作为包装,其他所有药品于2005年1月1日起
停止使用淘汰的天然胶塞作为包装。

五、为改革行政审批制度,从2002年1月1日起,取消《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
办法》(局21号令)中所列Ⅰ、Ⅱ、Ⅲ类药包材的立项审批,药包材生产企业按药包材注册
有关规定可直接按程序申请药包材注册;取消局21号令第十五条有关使用进口药包材备案
的规定,凡取得《进口药包材注册证》的进口药包材即可在我国销售,药品生产企业可结
合具体药品品种选用。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1998年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4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城市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交通、商业、宣传、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为: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河区及郊区、吉利区的部分地区。
郊区、吉利区禁放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第四条 凡在禁放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外地在本市禁止燃放区域内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禁止播放燃放爆竹的录音或使用模拟爆竹的声响制品。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生产(加工)、储存、销售及违反本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携带烟花爆竹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没收录音制品和声响制品,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依照本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对教唆人按本规定处罚。
第十条 实施处罚时,执罚人员必须按规定出具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依照本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对教唆人按本规定处罚。”
二、第十条修改为:“实施处罚时,执罚人员必须按规定出具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原条文: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被监护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其罚款和应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实施处罚时,执罚人员必须按规定出具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199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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