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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1:27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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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5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
民营科技企业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科技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留学人员;
(二)经所在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三)离休、退休、辞职、待业的科技人员;
(四)外省、市的科技人员;
(五)其他非在职的科技人员。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个人投资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合作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六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的总体发展规划,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实施有关科技计划;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
(四)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的评审、鉴定;
(五)组织对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工作;
(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商、税务、财政、金融、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外事、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认定民营科技企业的条件为: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三)有一定数量的科技骨干,其中大专或中级职称以上科技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25%以上。
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科技行政部门可以定期进行复核。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15%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企业,经省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征所得税。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净收入超过3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征收企业所得税。
民营科研单位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民营科研单位转让技术,可持科技行政部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第十二条 新办的民营科技企业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的,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销售自产的农业产品,按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出口创汇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经有关部门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民营科技企业,进出口产品可享受国家规定的进出口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自主招聘专业人才。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关系可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经市科技行政部门审核,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办理福州市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本市民营科技企业连续三年每年上交税款达30万元以上,或者获得市科技进步一等奖或省、部级二等奖以上的,可为本企业的科技人员或有突出贡献者申报3名以内福州市常住户口,经市科技行政部门审核,人事部门批准,由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负责人或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可由科技行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参加本省、市政府部门组团出国、出境的,由外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户口不在本市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可凭户籍所在地的户口证明和聘任单位的表现证明,经企业所在地科技行政部门审查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或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并按规定获得相应的科研经费。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科研成果,可以申报评审鉴定,参加科技成果评奖。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专职科技人员,可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所在单位自主确定。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专利权及其他可转让的知识产权和有形财产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到国外、境外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成立民间社团组织,实行自律性管理和自我服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非法定检查,有权抵制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对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投诉或起诉,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明确产权关系,依法纳税,建立财会、统计、劳动管理制度,实行社会保险,依法建立工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与本单位从业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民营科技企业的从业人员不得将单位所有的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违反上述两款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福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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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企业认定

作者:王瑜,北律师,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wy@srls.cn

软件企业也是企业,为什么要认定呢?认定有什么好处?这是本文讨论的问题。

国务院发布《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订了《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为的是推动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那么对软件企业制订了相关优惠政策。软件企业认定也可以进入政策优惠之列。

一、软件企业可享受的优惠政策
(一)税收优惠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专门有一章规定。其第三章五个条款全部讲的是“税收政策”可以归纳为:
  1、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2、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3、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4、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5、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其他优惠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详细规定可很多项优惠政策,具体有:
1、投融资方面,国家从科技发展资金中拿出一部分,用于支持基础软件开发,对于软件企业上市给以优先政策;
2、出口政策方面:软件出口,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如果达到一定规模,可享受软件自营出口权;
3、采购政策方面:国家投资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应优先由国内企业承担,在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用国产软件系统;
……

二、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
根据《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归纳为:
1、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4、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5、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6、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7、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8、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9、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三、软件企业认定机关
根据《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推荐,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为软件企业认定机构。”
一般各省市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是当地的软件协会。

四、申请软件企业应当递交的材料
《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向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人员配置及学历构成、
软件开发环境和企业经营情况等有关内容;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企业开发、生产或经营的软件产品列表,包括本企业开发和代理销售的软件产品;
4、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著
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
5、系统集成企业须提交由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明材料;
6、信息产业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这是法律规定的,各地可能要求提交的材料并不一样,所以申请前要先与当地的软件协会联系,询问需要递交什么材料。
【案情】


代某驾驶某公路运输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突遇前面有交警在检查车辆,于是急忙停下车让车上的8名乘客下车。这一过程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所目睹,交警火速登上代某的车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此时车上包括代某在内一共有28人,加之刚下车的8名乘客一共36人。而此车的核准人数为29人,此车辆载客超过了额定乘客的20%以上。于是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决定给予代某处罚款1500元;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给其驾驶证记12分。代某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对于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原告代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记12分行为性质的认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其性质应属于行政处罚;因为对代某的驾照给以“记分”使其遭致了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种观点认为其性质应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其行政许可行为的一种监督检查。其目的在于敦促代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促使其在行政许可范围之内规范实施行政许可。


【评析】


笔者认为此行为的性质应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其行政许可行为的一种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对行政处罚的种类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即“(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通过对比可知“记分”不属于此上(一)至(六)行政处罚种类中的任何一种,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明文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其中一句“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也明确将“记分”排除在了行政处罚的范畴之外。因此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项兜底条款在此也不适用。因此“记分”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


对于被许可人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行政机关可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行政处罚则是行政监督检查行为可能产生的后续结果。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由此可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在其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等知识考试后,其记分是可以清除且可以发还驾驶证的。对其给予记分是为了让代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通过学习的方式促使其整改,是对被许可人的一种监督检查。


综上所述,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原告代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记12分的行为性质应是一种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而不是一种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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