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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附件部分的更改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3:14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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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附件部分的更改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附件部分的更改通知
1993年2月15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我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令一九九二年第5号下发。根据中国与欧共体新的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规定,我对欧共体出口纺织品受配额限制的部分类别有新的变化,现将变化后的欧共体配额与非配额类别表印发你们(见附件一)。
另外,该办法附件中关于我与芬兰、挪威、奥地利三国的双边协议内容亦有变化与补充,在此一并更正(见附件二),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配 额 类 别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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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规定

1987年1月20日,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发以来,科研单位、设计单位和生产企业多种形式的联合有新的发展,开始出现独立的科研单位进入大型工业企业,实现科研和生产一体化,较好地解决了科研和生产相互脱节的问题。为这进一步推动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独立科研单位和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特作如下规定:
一、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必须有起作用、靠得住的技术开发机构,可以充实自己已有的,也可以与现有独立院所、高等学校建立相对稳定的协作关系,但目前主要应吸收现有独立院所进入企业。
二、独立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后,可以在企业或集团内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可继续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继续承担国家或部门委托的科研设计任务和行业技术管理任务。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企业技术开发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承担科研、设计和咨询任务,这部分收入的分配由企业和科研、设计单位协商。
三、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后,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工作,应以进入企业后的科研、设计机构为主进行,有关部门对其出国考察、学术交流、聘请国内外专家等应予以支持,提供方便。
四、支持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机构建立和加强中间试验基地。这些中间试验基地从事中间试验所获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但中间试验基地从事经营性生产所得的收入照章纳税。
五、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后的科研、设计单位仍继续享受原税收待遇,技术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这类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转让技术成果也暂免征所得税。
六、企业或企业集团向银行申请的技术开发专项贷款,可由本项目实现的利润分期在税前还本付息。
七、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要从留利中逐年增加技术开发资金。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设计单位,其经费逐步由相应的企业或集团承担。原来有科研事业费的独立科研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后,其科研事业费以进入前一年为基数长期拨给原科研单位使用,不准挪为它用。
八、进入大中型企业的独立科研、设计单位原已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继续保留,这些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渠道及拨款办法保持不变。企业要保证项目按期完成,如果需要调整或改变项目的用途,应同该科研、设计单位商定。
九、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设计单位和原企业的开发机构,其工资奖金标准可以按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也可按企业的标准执行,原则上就高不就低,但只能执行一种标准。
十、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后,可以从相应的企业或集团中调入适用人员。也可以把不适宜从事研究开发、设计工作的人员及多余的生产、后勤人员交由企业或集团统筹安排,并允许流动。
十一、本规定只适用于国家确认的大中型工业企业、企业集团中的实行财务统一核算的企业。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提高商业银行代理支库代办业务费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提高商业银行代理支库代办业务费标准的通知

银发[2001]42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调动商业银行代理国库业务的积极性,提高服务水平,现决定适当提高商业银行代理支库的代办业务费标准。

  一、自2002年1月1日起,将商业银行代理支库代办业务费标准,由现行的每笔0.05元提高到0.10元。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根据各商业银行代理支库上报的受理各种原始凭证的笔数,按代办业务费标准、按季度拨付代理支库代办业务费。

  三、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支库代办业务费的监督、检查,督促商业银行代理支库严格按照《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代办业务费。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代理支库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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