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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试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58:42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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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试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试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草原是国家的重要自然资源,是种草种树、治穷致富,发展畜牧业生产的物质基础。为了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好草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农区用于畜牧业的草山、草坡和河(湖)滩草地,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草原属全民所有。国营单位或部队对于国家划给的草原有使用权。
农村集体单位使用的草原,应将使用权固定在基层经济单位。对畜牧专业户,可实行承包责任制。在草原上种的草和树,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子女有继承权。
草原使用权固定后,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绘制使用范围图,做到界线清楚,归属明确,颁发草原使用证书,长期使用,但不得转让、出租和买卖。
第四条 草原使用权需要变动或调整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建设和城镇兴办集体企业、事业需要使用草原时,应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按照国家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原使用单位的投资建设,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如不继续使用时,应如数退还原使用单位,不得转让。

(二)遇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原因,县境内乡(社)与乡(社)之间临时调剂草原时,由有关双方协商,规定使用期限、范围,报县人民政府备案。跨县的草原临时调剂使用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县协商解决。
(三)历史形成的跨县、跨乡(村)的放牧,在颁发草原使用权证书前,应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妥善处理。
第五条 发生草原纠纷时,双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有争议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决。县与县之间的草原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授权行署、市调解裁决。跨省(区)之间的草原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有关省(区
)协商解决。在纠纷没有解决之前,双方应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不得破坏草原和在草原上的一切建筑、设施。
草原纠纷裁决后,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后十日内,向草原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拒不执行的,裁决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并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条 草原使用单位要建立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的责任制,把群众养畜和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建设的责、权、利紧密联系起来。
第七条 实行以草定畜。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草原产草量,规定合理的载畜量,实行封山育草、划区轮牧,合理利用草原。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草原使用单位,有计划地建设好草原。在固定使用范围内,清除毒害草、灭鼠、灭虫,保护有益鸟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天然草原。采用优良野生草种,改良天然草原。种植优良牧草,建立人工草地。本着因地制宜(有水土条件),先易后难的原则,在
畜禽点周围围建草围栏,建设冬、春保畜基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开垦草原。山区新建水利设施,确有水利灌溉条件的,需要开垦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已经开垦的草原,引起沙化和水土流失的,必须退耕种草还牧。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打活柴、烧生灰。教育群众不要在草原上铲草皮。
草原上的甘草、苦豆子等药材资源,在保证繁衍的前提下,应严格控制收购指标。各地的收购任务,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分片下达,由当地商业部门与乡(社)、村(队)按计划签订交售合同,合理采挖,不允许超指标采挖和毁坏资源。
甘草、苦豆子等药材,只限于当地商业部门收购,严禁外单位或个人采挖和抢购,违者必须赔偿因破坏草原所造成的损失,并没收其抢购的药材。
当地商业部门完成收购任务后,按获得利润的百分之十至十五交纳草原建设费。若超计划收购,没收超收部分。
第十一条 不准在草原上随意开辟便道。厂矿、石油、部队等单位确需临时在草原上开辟便道时,由草原使用单位指定合理的行驶路线和规定行驶期限。离开指定行驶路线行驶的车辆要罚款。
第十二条 工矿企业、石油等部门排出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对草原造成污染的,排放单位要负责治理,并按国家环境保护法和自治区排污收费暂行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管理的法律、法令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长期热爱草原事业,并在草原建设和科学实验上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保护、建设草原,基本上解决了牲畜冬春的饲草,并持续三年稳产,促进了畜牧业发展,成绩显著的;
(四)种植苜蓿或其他多年生优良牧草,干旱地区每羊单位达到零点三亩以上,阴湿和半干旱地区每羊单位达到半亩以上,并在生产上发挥效益的;
(五)对于滥垦草原、打活柴、铲草皮、烧生灰、乱挖药材等行为,开展积极斗争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乡人民政府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凡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的草原,必须退耕种草。对开垦者,每开垦一亩罚款十至二十元;
(二)凡超载放牧的,必须限期处理。超过限期未处理的,超载部分每羊单位每月罚款一至二元;
(三)对于打活柴、烧生灰、乱挖药材以及抢牧、滥牧不听劝阻的,根据情节每次罚款五至二十元;
(四)随意在草原上开辟便道,破坏草原的,每次罚款三十至五十元;
(五)破坏草原建设设施或科学实验基地,影响科学实验的,除赔偿损失、酌情罚款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处理;
(六)对违反草原法规,不听劝阻,行凶闹事,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罚款,必须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贯彻执行,并授权各级农牧业主管单位组织实施。农牧主管单位要建立健全各级草原管理机构,负责草原的管理和建设。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草原管理单位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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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海南省儋州市办公室


儋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儋府办 [2007]8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的意见》(琼府办[2007]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及房源的筹措、住房配租、租赁住房补贴及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地税、建设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住房保障的条件及面积标准
第六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家庭,可申请本市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保障。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或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以下的;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国家直管公房、租住所处单位住房);
3、没有住房的。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标准:单身家庭为20平方米,两人家庭为人均17平方米,三人家庭为人均15平方米,四人及其以上家庭为人均13平方米。
第三章 廉租住房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的方式,并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每年度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每年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职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
(三)每年按规定提留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市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五)国家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作为长期专项住房资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及物业管理费用等。
市财政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审批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章 廉租住房房源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房源,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旧普通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根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所需住房的年度计划,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兴建的廉租住房;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
标准的普通住房;
(五)由经济适用住房转化的周转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实物配租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求助的家庭倾斜。
第十二条 政府新购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以小套型为主,每套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由政府无偿划拨。
第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廉租住房需求情况,提出廉租住房房源筹集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由市政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土地、规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并具体参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筹集的廉租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章 廉租住房配租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租赁,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如申请廉租住房配租的,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处居委会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入证明,并经民政部门审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二)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籍簿;
(四)现居住地所处居委会或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全部内容。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人,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负责安排住房配租或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后,应根据申请人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配租资格。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配租,应当由申请人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由申请人按规定缴纳廉租住房租金。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定期进行测算,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六章 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符合规定标准的普通住房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如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由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共同申请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减半收取。
第二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的金额,按经核准住房保障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基数,并按本市规定的当年同类结构房屋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算。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租赁证及经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并报财政部门同意后,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第二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从市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出现缺口时,可向市财政部门申请补贴。
经审批并向申请家庭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应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七章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是指市政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享受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住房租金减免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免交住房租金。
(一)享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达2年(含2年)以上的特困家庭,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二)家庭唯一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持有残疾人证书的,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三)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减收住房租金。住房租金减收幅度,原则上不超过该廉租住房核定租金的40%。
(一)家庭成员中有3人(含3人)以上,具有法定的赡养或者抚养关系,且被赡养或者被抚养人现没有经济收入的;
(二)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八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回收的公有住房、以及通过其他方式筹集或者由市民政部门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房屋产权归属市政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登记房屋产权。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原则上只作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
产权归属于市政府的廉租住房,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结合实际,分别用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调剂后的房屋产权归属不变。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住房租金核减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度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住房租金核减或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情况。
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连续一年(含1年)以上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住房租赁核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申请家庭对市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申诉。
第三十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补贴;或者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三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下家庭扶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下家庭扶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下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逐步安善社会保障体系,结合国家调整粮食销售价格政策出台,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原则。
定向补贴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下的家庭,减轻由于粮食供应价格调整后新增加的经济负担,保障其基本生少需求。
二、补贴对象、补贴标准和补贴方式。
补贴对象为本市十一区的非农业户口、享受国家粮食供应、家庭人月均收入在120元(按重府发〔1996〕100号文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以下的居民;十市县城镇的非农业户口家庭人月均收入在100元(含粮食调价扶困补贴)以下的居民。
凡符合以上条件的扶困对象,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发放。发放最高标准为每人每月人民币8.5元。
三、补贴资金来源。
补贴资金由市及区市县两级财政负担。其中:属区的补贴对象,其补贴资金由市和区财政各承担50%;属十市县的补贴对象,其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70%,十市县财政承担30%。
四、组织实施。
(一)管理原则。
由市计委、民政局、财政局、粮食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根据补贴人数、人均月收入的实际情况,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二)管理分工。
1.市民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区市县政府对年度补贴人数总量、补贴标准作出分析预测。
2.市计委牵头会同民政局、财政局审核补贴人数及补贴标准,编制下达所度计划。
3.市民政局负责对符合享受扶困条件的对象按规定标准发放补贴资金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4.市及区市县财政局根据年度计划,与有关部门核实算帐,兑现补贴。
5.国家计划招收的大、中专在校学生以及两劳人员的扶困,按原财政渠道给予补贴。
五、实施细则由市计委牵头会同民政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六、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从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199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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