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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37:27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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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开业医务人员的医疗护理质量,保障个体医疗护理活动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开业或临时执业的个体医务人员。
第三条 开业(包括临时执业)医务人员系指从事中医、西医、护理、助产等医疗、护理活动的个体医务人员。
第四条 私立门诊所系指开业医务人员单独或合伙开设的门诊所。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业医务人员医疗护理活动的统一管理。
各卫生工作者协会(包括农村卫生工作者协会)应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开业医务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开 业
第六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务人员,可以申请开业:
(一)中等以上医学院校毕业,从事医疗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
(二)具有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部队团以上机关发给的医士以上资格证书的;
(三)曾领有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并能够继续行医的;
(四)从师学医兼实践五年以上,具有针灸、推拿、正骨、镶牙等专长,并经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
第七条 具有本市暂(寄)住户籍的外来医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开业:
(一)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开业许可证明、同意来本市执业的证明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外省市医务人员;
(二)持有港、澳、台当局核发的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书,并经本市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合格的港、澳、台医务人员;
(三)持有外国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具有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合格的外国人。
第八条 开设私立门诊所须具备与申请开办的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房屋、设备等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业:
(一)在职的医务人员和其他职工;
(二)乡村医生、城镇里弄卫生员;
(三)患有精神病或传染病者及其他不能亲自应诊的;
(四)擅自离职或被开除的医务人员,未满五年的;
(五)不服从国家分配的医学院校毕业生,未满三年的;
(六)曾受过吊销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处罚的;
(七)正在服刑期间的;
(八)其他不得开业的人员。
第十条 申请开业者,应向执业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向开业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行医。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行医证明书。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私立门诊所,应交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门诊所章程;
(二)本人及参加人员在本市的常住户籍证明或暂(寄)住户籍证明;
(三)本人和参加人员的学历、职称、从业经历证明;
(四)本人及参加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执业场所有关条件的证明;
(六)资金、设备、仪器情况;
(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开业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同意开业的,即发给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
第十三条 复业、变更执业内容或迁移执业场所的,应在十五天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开业医务人员死亡,其家属或关系人应在十五天内报告发证机关注销开业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被批准开业的离退休医务人员,在开业期间其应享受的离退休待遇由原所在单位按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五条 开业医务人员应当按批准的地点和执业范围执业,不得流动行医和擅自变更执业范围。
第十六条 执业场所应张挂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及营业执照、业务范围、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开业医务人员应当使用发证机关核定的名称、病历卡、处方笺及发票等。
病历卡、处方笺及发票等在使用后应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八条 各类收费标准的最高限额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订,具体收费标准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县物价局核定。
在私立门诊所就医的,费用自理。
第十九条 开业医务人员开办的门诊所可以按核准的执业范围配备少量必需的药品及医疗必需的器材,但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药品除外。
合伙开办的私立门诊所设中、西药房,须经申报批准。
第二十条 执业时应当做好消毒隔离工作,预防交叉感染。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及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发现难以诊治的病例,应及时告诉病人或其家属;遇到无条件进行抢救的危急病例,应及时转送医院进行抢救。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限期停业整顿;
(四)吊销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的,应同时建议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单独执行或并处。收到罚款应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单》。罚款所得应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无证开业行医的,由其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惩处。对拒绝、阻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照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卫生防疫部门按《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复议一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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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防止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业生产、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促进云南边境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各边境口岸进出境下列检疫物的,依照《动植物检疫法》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检疫:
(一)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包装物;
(三)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
(四)来自动植物疫区的非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昆明动植物检疫局)主管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在云南边境口岸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本辖区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昆明动植物检疫局以及边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的规定实施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服务工作。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水果、烟叶的,必须在入境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一)输入种用动物或者烟叶的,报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审批;
(二)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水果在边境地州行政区域内加工、使用的,由所在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审批,需运往省内其他地方的,由昆明动植物检疫局审批,需运往省外的,报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审批。
第六条 凡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应持贸易合同、合约等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如需检疫审批的,还需提交“检疫审批单”。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签发“放行通知单”,海关凭“放行通知单”验放。
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非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动植物性包装物进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七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政府规定的口岸输入、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必须运往边境贸易货场或者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地点实施现场检疫。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检疫规定需要实施实验室检疫的,按规定采取样品送实验室检疫。
第八条 对来自未经输出国国家官方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的植物、动植物产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必须对其进行检疫除害处理。经检疫除害处理合格的,签发检疫放行单证。无有效方法进行检疫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九条 对进境的运输工具,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入境口岸实施防疫消毒处理。
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在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未经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将装载物卸离运输工具。
第十条 被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输工具、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按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的措施、方法及时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因特殊情况申请调离检疫的,经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初步检疫合格并批准办理检疫调离手续后,可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入境口岸转到另一口岸实施检疫和检疫除害处理,但只能在同一毗邻国家的相邻口岸之间进行。
装载调离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必须有良好的密封设施,防止疫情扩散。
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到达指定地点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及时通知到达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到达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凭“检疫调离通知单”实施检疫和检疫除害处理。
第十二条 远离边境地区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必须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放行。对未经检疫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退回入境口岸实施检疫或者检疫除害处理。
第十三条 边民互市入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不得调离边境地区。
第十四条 不属边民互市由个人携带入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包括外商入境洽谈生意携带的样品),必须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检疫除害处理合格方可携带入境。
第十五条 由边境口岸邮寄到内地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货主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放行单证到邮政部门办理邮寄手续。无检疫放行单证的,邮政部门不得收寄。
第十六条 民航、铁路、公路、航运等运输部门承运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必须查验检疫放行单证。无检疫放行单证的,不得承运。
第十七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动植物性装载容器、包装物,经检疫合格或者经检疫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出境。
装载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要求。
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境检疫,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边境地区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货场、仓库、加工厂等场所实施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警告、吊销《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报检员证》或者《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报检单位注册登记证》,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按政府规定的口岸输入、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
(二)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未按规定运往边境贸易货场或者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地点实施现场检疫的;
(三)擅自承运或者收寄无检疫放行单证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境运输工具作防疫消毒处理的;
(五)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离边境地区,逃避检疫的。
处以罚款的,有上列(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罚款为200_2000元;有上列(五)项行为的罚款为2000_5000元。
第二十条 违反《动植物检疫法》和本办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按照《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罚款一律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检疫除害处理的收费,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的问题由昆明动植物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例如专利、有益样品、工业设计及样品、商标及服务标志、商名、产地名称,“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和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乌克兰的领土。
  --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和管辖权的与其海岸线相毗邻的海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签署前生效的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征收之日实际价值计算,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外汇的管理法规以汇出当日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方或其指定代理在为其投资者的投资提供保障的基础上对投资者给予补偿,那么该缔约方或其指定代理就以代位形式拥有本协定规定的投资者相应的权力。

  第八条
  本协定也适用于由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本协定生效前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基辅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在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克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佟 志 广             盖 尔 茨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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