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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59:37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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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侨务办公室)是本市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归侨、侨眷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本市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认定,必要时,可以由市侨务办公室认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 北京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各级组织是本市归侨、侨眷组成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进行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应当给予支持,对其遇到的特殊困难,侨务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助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由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负责认定,必要时,由市侨务办公室认定。
第八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申报、审批手续,并依法享受优惠待遇。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依法兴办医院、托儿园所、敬老院等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捐赠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依法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待遇。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款项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随意挪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归侨、侨眷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公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租赁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及本市关于私房租赁的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租赁双方必须认真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出租房屋。出租人要求收回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没有其它住房或者住房确有困
难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房管部门应当优先分配或者售予住房。
第十二条 国家及本市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所在工作单位、系统分配、出售住房时,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对归侨、侨眷给予照顾,对归侨知识分子在住房条件上适当从优。
第十四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归侨、侨眷,对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贫困户给予帮助。无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由民政、侨务部门给予救济、照顾,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聘用以及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对归侨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十七条 本市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后的各级各类学校,按照招生的有生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华侨学生要求来本市上中小学的,由户籍在本市的监护人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对归侨和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其所在单位或者院校应当在该申请人取得留学国家入境签证后,按照国家以及本市规定为其办理离职或者离校手续。
在校学生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保留学籍一年;在职人员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办理离职手续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一年。保留学籍或者保留公职的时间,均从办理离校或者离职手续之日算起。
归侨、侨眷自费留学人员学成回国经批准来京工作的,按照同类同等学历公派出国学习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其所在单位或者学校应当在该申请人取得定居国家入境签证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离职或者退学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享受国家规定的出境探亲权利,不得附加国家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限制、损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
归侨的父母均已去世的,探望其兄弟姐妹,按照已婚归侨探望父母的规定执行。
年老的归侨探亲时,其享受的探亲待遇可以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职工不能出国探亲,其配偶或者父母又不能回国会亲时,可以改探国内的抚养人、配偶的父母,或者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兄弟姐妹,其依法享受的探亲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往来、通信自由和秘密以及互相馈赠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扰。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继承国外亲友遗产、接受国外亲友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或者处分境外财产,以及在国外有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等需要领取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协助。归侨、侨眷确需出境办理上述事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出境的规定从速给予批准。
归侨、侨眷在国外拥有财产,本人要求调回国内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归侨、侨眷出境、自费留学、探亲、升学等手续时,不得收取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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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系统2011年公务员招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系统2011年公务员招录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位考生:

欢迎您关注、报考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职位!

按照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的统一部署,为方便广大考生报考和做好相应准备,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2011年公务员招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加“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三支一扶”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项目的人员,符合国家公务员局关于报考应届毕业生职位要求的,可按应届毕业生的身份报考,报考时请在备注栏内注明参加了上述某个项目,并且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符合报考应届毕业生职位的条件,有关书面证明材料请于面试资格确认时提供。

二、根据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层职位的需要,2011年度公务员招录中,职位资格条件要求为2011年应届高校毕业生的,除上述第一条等特殊情况外,毕业证书落款日期应在2011年1月1日至招考单位通知报到之日(预计为2011年8月31日左右)之间。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有基层工作经历时间要求的职位,按截至2011年8月31日进行计算。除应届毕业生的学历学位证书之外,其他相关的资格条件一般要求考生在报名时已经具备。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其他国民教育形式(自学考试、成人教育、网络教育、夜大、电大等)毕业生,报名时须已经取得毕业证书。

四、请广大考生充分了解职位条件、工作环境等情况,结合自身条件,认真选择职位,仔细填报相关信息,遵照考录流程和与用人单位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避免由于误报、因通讯方式无法联系、违约等原因承担各种不必要的责任。进入面试程序的考生,因个人原因拟放弃资格的,最迟须在体检和考察前向招考单位提出。

五、报考省以下国家税务局系统职位的考生,请直接拨打本网站公布的省级国家税务局电话进行咨询。

祝您成功!







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



教育部关于加强督学责任区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督学责任区建设的意见

教督[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健全教育督导制度,推进教育督导改革创新,督促和引导普通中小学校(含幼儿园,下同)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规范学校办学行为,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现就加强督学责任区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督学责任区建设的意义

  督学责任区建设是教育督导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督学责任区建设,是落实教育规划纲要“坚持督政与督学并重”要求,推动“督学”工作制度化、常态化,加强对中小学校工作监督与指导的重要措施,有利于及时了解和掌握中小学校的工作状况,发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规范办学行为,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同时,通过对责任区内中小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典型,总结推广经验,对中小学校工作提出改进建议,为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提供决策参考。

  二、督学责任区的设立原则和职能

  按照“因地制宜、分级负责、全面覆盖、推动工作”的原则,在省、市、县三级分别设立督学责任区。地方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的布局情况和在校生数,从“督学”工作的实际出发,合理确定督学责任区数,一个责任区内的学校数一般应控制在20所以内,并应覆盖所有中小学校,确保督导工作质量。

  省级督学责任区由省级教育督导部门设立。主要职能是指导市、县两级督学责任区工作,对市(地)、县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部门的有关工作和中小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随机检查、指导,同时,对县级督学责任区建设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县两级督学责任区分别由市、县级教育督导部门设立。市级督学责任区的主要职能是对区域内普通高中学校(含民办)和直管学校进行随机督导检查。县级督学责任区的主要职能是对本区域内九年义务教育及以下学校(含民办)进行随机督导检查。

  地方各级责任区督学负责落实本责任区的主要职能,责任区督学应是由各级人民政府聘任的督学担任。

  三、责任区督学的工作任务

  责任区督学主要负责对本责任区中小学校的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工作进行随机督导。责任区督学要按照“依法监督、正确指导、及时反馈、深入调研、合理建议”的工作方针,在教育督导部门的指导下,采取随机听课、查阅资料、列席会议、座谈走访、问卷调查、校园巡视等方式开展随机督导工作。具体工作任务是:

  1. 督导检查中小学校贯彻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情况,及时发现危及中小学校安全、师生合法权益和教育教学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调查核实群众举报、投诉的有关教育问题。

  2.指导帮助中小学校合理制定学校发展规划,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形成办学特色;督促指导中小学校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教学规律,深化教育教学改革,落实国家课程方案,扎实推进素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切实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3.及时推介督导过程中发现的典型经验;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部门和中小学校反馈可能影响中小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以及违背教育规律的问题。

  4.认真研究中小学校教育教学工作中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形成调研报告。

  5.准确掌握中小学校的办学现状、发展动态及存在的问题,定期或不定期的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报告,提出建议并督促落实。

  四、责任区督学的工作要求

  责任区督学在同级教育督导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中小学校督导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进行随访督导。具体要求是:

  1.根据本部门年度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开展督导工作,不事先通知被督导检查单位及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2.每次督导后,要填写督学责任区随访督导检查记录,并撰写报告。

  3.在督导检查过程中,不得接受被督导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陪同、宴请和提供的各种招待与礼品礼金等;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和中小学校的正常工作秩序。

  4.省级责任区督学对本责任区随机督导的次数根据省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求开展;市级责任区督学对本责任区中小学校的随机督导每季度不少于1次;县级责任区督学对本责任区中小学校的随机督导每月不少于1次。

  五、督学责任区工作的管理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督导部门要高度重视督学责任区建设,切实加强对督学责任区工作的领导,为责任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要建立督学责任区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督学责任区工作,听取责任区督学的工作汇报。要制定督学责任区建设总体规划,建立督学责任区工作机制,加强对督学责任区的管理。要组织对责任区督学的培训、考核和表彰,要把责任区督学的随访督导检查记录、督导报告和责任区内中小学校教育教学质量作为考核和表彰的重要依据。

  各地要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专业化督学队伍。要根据本地教育发展规模和学校数量,选拔聘任一批教育教学、教育管理等方面的专家担任责任区督学。每个督学责任区至少要配备两名督学。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必须依法积极协助并配合责任区督学开展随机督导检查,主动汇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自觉提供相关资料,自觉接受随机督导,不隐瞒事实真相。

  国家教育督导部门将定期对各地督学责任区建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予以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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