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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4:44:15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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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怒政办发〔2002〕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委、办、局:

《怒江州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七日

(附注:此件发至乡(镇)级)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云甫省乡镇企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怒江乡镇企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纳各种收费,是指乡镇企业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向执收部门(单位)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罚款、基金附加和各种收费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怒江州区域内的乡镇企业。包括乡(镇)办,行政村、办事处、自然村办,合作社和农村的户(个体、私营)办,联户(农民合作)办,联营(股份合作、股份制)办企业(以下简称为企业)。

第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助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监管,负责本管辖区内乡镇企业各种收费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乡镇企业宣传收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管辖区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清理。

(三)按期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编报乡镇企业交费情况统计表。

(四)及时向当地政府和财政、审计、物价、税务部门反映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促使交费工作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和重大案件的处理。

(五)认真落实、分析和总结乡镇企业缴纳各种费用工作情况,并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执收部门(单位)向乡镇企业收费时,必须实行“两证一票一卡”制度。即: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云南省收费管理员合格证》,按照《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执行亮证收费制度,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并认真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七条 执收部门(单位)向乡镇企业收取各种费用时,必须出示收费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规定),收费标准和收费比例。未出示收费依据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八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收费目录所列项目缴纳应交各种收费,未列入收费目录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九条 乡镇企业缴纳的集资和基金收费项目必须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不执行收支两条线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条 乡镇企业在缴纳各种收费过程中,符合下列规定的收费项目,企业必须积极交费,支援国家的建设事业。

(一)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含中发〔1997〕14号文件下发以后,经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保留的省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向乡镇企业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收费项目。

(二)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的向乡镇企业实施的罚款和集资项目。

(三)国务院及财政部规定的向乡镇企业收取的基金项目。

(四)云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的基金项目。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乱收费行为坚决拒绝交费。

(一)未经物价部门核发和使用未经参加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没有亮证收费,没有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收费的。

(二)对使用其他非法收费票据和只收费不开收据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五)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人财物的。

(六)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指定服务,从中牟利的。

(七)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的。

(八)应同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九)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进行收费的。

(十)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进行收费的。

(十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的。

(十二)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仍继续向企业收取的。

(十三)国家已经降低收费标准、执收单位仍按原收费标准向企业进行收费的。

(十四)企业与企业之间开展经营活动中收取的代办收费的。

第十二条 企业在缴纳各种收费中遇到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各种摊派时,除坚决抵制交费外,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减负办、物价、财政、审计、监察和企业主管部门汇报收费情况,有关部门(单位)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时填报《乡镇企业减负统计表》云南省乡镇企业局定为省重点监控企业的每一季度填报一次,一般企业半年填报一次。

第十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上报的《乡镇企业减负统计表》、政府减负办、财政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实,由政府领导签字后上报上级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设立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的举报电话。

第十六条 各县乡(镇)城乡企业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怒江州城乡集体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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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标准化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0年5月9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为表彰在推动标准化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创造性劳动中作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以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标准化科学技术成果包括国家标准和标准化科研成果。
国家标准的奖励范围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审批的国家标准,包括: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方面的标准;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试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方面的标准;
(三)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方面的标准;
(四)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方面的标准;
(五)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方面的标准。
标准化科研成果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有关标准化的应用性科研成果;
(二)标准化科技情报的搜集加工、传递报道、分析研究等情报工作中提出的新方法和研究报告;
(三)为制订或宣传贯彻标准而研究的新方法、新原理、新技术及测试仪器装置。
第三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等,按照申报奖励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创造性贡献、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和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5000元。
二等奖: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3000元。
三等奖: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1000元。
四等奖: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500元。
第四条 奖金来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规定列支。
第五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单位,应填写《国家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并备齐有关附件。
国家标准申报奖励的附件为:
(一)正式出版的国家标准文本;
(二)国家标准编制说明及审查纪要;
(三)国家标准实施效果的证明文件。
标准化科研成果申报奖励的附件为:
(一)研究报告或论文;
(二)成果鉴定证书;
(三)成果应用效果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申报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在标准化科技成果的制修订、研究试验和推广应用工作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者。
每项奖励项目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的限额为:
主要完成人: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四等奖
15 9 5 5
主要完成单位: 10 7 5 5



对于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必须在申报书内填写详细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经主管部门和我局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查同意,方可生效。
第七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科技进步奖申报程序:
(一)申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由各申报单位向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收到的申报项目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和奖励等级的建议,报国家技术监督局。
(二)有关标准化应用性科研成果的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也可向中国标准化协会提出申请,由中国标协聘请2~3名副研究员或相应职称以上的同行专家评议、推荐,报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八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设立标准化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司,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 标准化科学技术成果获奖项目的奖金,由项目的主管部门或负责单位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给获奖项目的集体或个人。防止平均主义。
第十条 获奖项目不得重复发放奖金。如果经过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金额的项目,只发奖金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对获奖项目有异议者,可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其进行处理。重大问题报送国家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如查明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撤消其奖励,追回其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主要完成者的贡献记入本人档案,可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储金。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支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和单位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权利。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安全运营、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工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单位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调整、转移、支取、封存、记帐等工作,并协助职工办理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贷款和还款工作。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偿还等业务,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银行承办。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职工个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个人、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承担。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承办银行之日起计息。
住房公积金存款、贷款利率,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贷款和单位购买、建造、大修职工住房在住房公积金存款使用额度内的贷款实行低利率。
第十三条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用于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按照本条例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的,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十五条 企业破产时,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支取和使用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支取本人及同居一处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储存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支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的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范围是:
(一)职工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贷款;
(二)单位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职工住房贷款;
(三)经批准的住房建设专项贷款。
前款规定的贷款的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和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担保制度,担保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在保证正常支付前提下,可以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委托银行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可以用于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社会团体代表、职工代表等组成,负责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运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和使用情况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未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设立、转移和封存,以及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职工和单位向承办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支取和使用情况时,承办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和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承办银行或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资金管理机构复核。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缴存的,自欠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三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返还本息,并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冒领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追回冒领的住房公积金,并处以冒领金额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职工和所在单位之间发生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妨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承办银行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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