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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0:28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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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阜政发[2006]41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实施。







阜阳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六月七日




阜阳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工作,实现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明确统计工作分管负责人,把统计工作纳入各单位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依法设置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统计工作,配备统计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健全以乡镇统计机构为主体的统计调查组织网。

第七条 各县市区应当根据乡镇规模大小配备统计人员。10万人口以上的乡镇,统计人员不少于4人;10万人口以下的乡镇,统计人员不少于3人。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并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未设置统计机构的企事业单位,一般应当由具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专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应当积极参加政府统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省统计局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配备统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工作责任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统计文化建设。

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数据.对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和揭发。

第三章 工作保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其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和办公经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和数据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网络化、现代化。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计算机网络建设,实现与县级政府统计部门互联,实现统计资料网上传输。

第十五条 切实保障农村统计工作经费,根据事权和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对辅助调查员和调查户分别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10元的标准进行补助。

具体补助标准,由县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机构依法履行本部门综合统计职能,依法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统计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系统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协调本部门、本行业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查处涉及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制定本部门的统计工作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负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制定本部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加强统计研究;

(五)负责本部门统计普法工作,组织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开展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六)完成政府或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布置的其他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乡镇(办事处)的统计资料;

(四)健全本乡镇(办事处)的统计台帐制度和统计档案制度;

(五)负责本辖区内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严格执行统计法规,制定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工作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本单位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

(五)积极配合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六)负责本单位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统计调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和统计监督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统计报表制度,认真执行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范围和要求实施本系统、本部门的统计调查,不得超越调查范围进行统计调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符合政府统计与部门统计分工的原则,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政府统计报表制度,按照统一的统计标准、调查方案和技术操作规范组织实施统计调查,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数据。

第六章 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上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规范数据采集方法,加强数据评估和数据审核,确保源头统计数据质量。由基层表超级汇总的统计报表,应当做到基层表齐全,汇总准确;由抽样调查推算产生的综合资料,应当做到样本单位调查表、资料齐全,推算准确;对于通过相关资料推算产生的统计资料,应当附有各种推算依据和推算过程记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通过调查搜集的基本统计资料或综合统计资料及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的各种统计报表和财务资料,以及定期公布的统计数据、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当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下级单位上报的各类统计报表、统计资料,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向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的统计报表、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制表人签名,由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单位统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报送的统计报表、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实行统计报表双签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下级单位上报的各类统计报表、统计资料,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的统计报表及统计资料,必须由送表人、收表人在“双签卡”上签字,并注明收到时间。

第二十九条 因时间紧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通过电话或传真上报统计报表(资料)的,应当在电话或传真报送后5日内补报正式统计报表(资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统计工作管理,建立健全各类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完善统计资料报送、传递流程,做到帐实相符,会计、统计、业务三种核算相互衔接,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督促乡镇(办事处)各基层单位做好各项经济社会活动情况的原始统计记录。

原始统计记录应当涵盖本单位的人、财、物和技术与质量等各个方面,记载必须真实、完整、连续、准确。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统计台帐,统计台帐必须准确、及时、连续,指标齐全,台帐数字应当与相应的原始统计记录及统计报表相衔接。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的设置和管理应当规范化,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应当字迹清晰。

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应当实行统一保管,定期归档。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电子统计台帐。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乡镇(办事处)统计资料负有质量审核责任,统计负责人是统计数据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报送日期、报送方式上报统计报表,统计报表填写应当规范、完整,并自觉执行双签制度。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在统计资料审核中,发现统计数据错误或者有疑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督促填报单位进行核实;统计数据确需更正的,须经填报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签名,统计人员不得自行修改基层统计数据。

第三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生产、库存、供销,基建,劳动人事、财务会计等业务部门采集的统计原始资料应当由业务部门负责人或提供资料的人员签字。

第三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应当对采集于业务部门、车间、班组、柜组的原始资料进行梳理,编制主要指标分录表,按照统计指标的计算口径和方法编制统计报表,确保资料的完整性。

统计报表应当由统计人员签字,报单位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按时上报单位所在地政府统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对企事业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进行审核,并可以就企事业单位统计报表的有关数据进行质询。

对政府统计部门的质询,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发现错误,应当在修正期内进行修正,并提供修正依据。在修正期内不能修正的,应当在下一个报告期进行调整,并附加说明。

修正的依据或附加的说明应当由填表人、统计负责人或单位领导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台帐,规范车间、班组的原始统计记录。

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电子台帐。

第七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应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评估和统计档案的管理制度,规范内部统计管理,确保源头统计数据真实可靠。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对统计资料进行系统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泄漏或公布应当保密的统计资料。

第四十四条 向社会公布统计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统计数据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确认;

(二)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重复的统计数据,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

(三)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交叉的统计数据,以及涉及本地区某一方面或某一行业的经济总量数据,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协商一致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或向有关部门提供;

(四)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统计资料,或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或将统计资料携带出国,或在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资料的开发利用,积极开展统计分析和调查研究工作,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充分发挥统计的咨询服务和监督职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统计分析报告和本地区、本单位、本行业的统计信息。

各单位每年报送的统计信息应不少于6条。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广泛收集各类统计信息,为企业和农户的生产经营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整理编印乡镇(街道办事处)年度统计资料,并定期提供本辖区各项经济统计资料。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不依法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的;

(四)随意撤并统计机构,变动统计人员的;

(五)统计机构未按规定领取《统计从业资格证》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设置统计台帐的;

(七)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的;

(八)未建立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管理、审核、交接、归档保密制度,或者不执行制度的。

企事业单位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警告,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企事业单位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据《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据《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据《安徽省统计监督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警告,并可处6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阜阳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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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撤销“红升丹”等七百六十八种中成药地方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撤销“红升丹”等七百六十八种中成药地方标准的通知

1989年6月23日,卫生部

为了保证我国中医药事业的健康发展,1986年12月,我部以(86)卫药字第84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全面开展中成药品种整顿的通知”,通知要求各地对历年来已经审批的中成药地方品种进行全面的清理和整顿,以解决目前我国中成药品种中存在的组方不合理、疗效不切实以及名称各异、组方不一等混乱问题。各地根据我部通知要求及时组织有关医学药学专家对当地审批的中成药品种逐一进行了认真的医学和药学审查。经过各地初步筛选,大部分被认为是组方合理或基本合理,临床具有疗效的品种给予保留并推荐作为部颁标准筛选的品种上报我部,同时还对一些组方不合理,临床不具疗效或多年不生产的品种,给予撤销或准备撤销批准文号的处理决定。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现将各地已经撤销或拟撤销的“红升丹”等七百六十八个中成药地方品种(具体品种详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你厅(局)决定撤销的品种,即刻通知有关生产企业停止生产,并办理撤销地方标准的手续。
对已经出厂的品种可以限在当地直到用完为止。
附件:撤销品种名单(略)


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中央、军队、武警部队所属卫生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参加“非典”防治工作有关补助问题的通

财政部、卫生部


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中央、军队、武警部队所属卫生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参加“非典”防治工作有关补助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3〕4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保证国务院有关部委、军队、武警、中央管理企业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更好地开展“非典”防治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从事“非典”防治工作的卫生医务人员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
国务院有关部委、军队、武警、中央管理企业所属京内卫生医疗机构参加“非典”防治工作的卫生医务人员,按照北京市卫生局、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卫生医务工作者给予工作补助的通知》(京卫财字〔2003〕16号)规定的享受单位和个人范围给予补助,具体标准为:在“非典”隔离区内工作的医务人员及相关人员按每人每天200元补助;综合医院发热门诊的医务人员、疾病控制中心负责“非典”流行病调查的防疫人员以及由北京市“非典”防治领导小组和总后勤部指定单一收治“非典”病人的医疗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按每人每天100元补助。各有关单位可根据工作风险和强度将补助标准适当拉开档次,合理分配。所需补助经费由医疗机构按享受补助人员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按月分类统计。凡支援到外医院的医务人员,由受援医院统计。单位填报《2003年××月防治“非典”卫生医务人员工作补助统计表》,向其主管部门提出补助申请,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审核后,按隶属关系给予经费补助。
国务院各部委、军队、武警、中央管理企业所属京外医疗机构参加当地“非典”防治工作的卫生医务人员补助,按照属地原则,执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所需财政补助经费由医疗机构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审核后,按隶属关系给予经费补助。
军队参加“非典”防治卫生医务人员(含支援地方人员),按当地政府规定享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由总后勤部财务、卫生部审核后报财政部解决。
二、关于“非典”患者医疗费用问题
国务院有关部委、军队、武警、中央管理企业所属医疗机构接收“非典”患者所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农民和城镇难群众非典型肺炎患者救治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2003〕财社明传5号)的规定执行。对农村和城镇困难“非典”患者,医疗机构要积极组织救治,通过鉴别确定为“非典”患者的,医疗机构可先行记账,医疗费用由救治地医疗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报所在地区卫生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通过卫生部门将资金拨付各医疗机构,确保医疗救治工作正常进行。其他“非典”患者救治费用按财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妥善解决非典型肺炎患者救治费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2003〕财社明传1号)和财政部《关于“非典”防治经费补助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财社明传4号)规定给予解决。
国务院有关部委、军队、武警、中央管理企业所属京内医疗机构接收农村和城镇困难“非典”患者所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关于非典型肺炎患者医疗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社〔2003〕795号)的规定,由医疗机构按程序申报,费用由北京市拨付。

附件:
1.北京市卫生局、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卫生医务工作者给予工作补助的通
知》(京卫财字〔2003〕16号)
2.北京市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关于非典型肺炎患者医疗费用有关问
题的通知》(京财社〔2003〕795号)
3.财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妥善解决非典型肺炎患者救治费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
知》 (〔2003〕财社明传1号)(略)
4.财政部《关于“非典”防治经费补助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财社明传4号)(略)
5.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非典型肺炎患者救治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2003〕财社明传5号)(略)
6.2003年 月防治“非典”卫生医务人员工作补助统计表

附件1:

北京市卫生局、财政局、地税局
关于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卫生医务工作者
给予工作补助的通知

2003年4月18日 京卫财字〔2003〕16号


各区县卫生局、财政局、地税局,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
为了体现党和政府对广大卫生医务工作者的关怀,鼓励卫生医务人员再接再厉做好我市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卫生医务工作者给予工作补助的通知》精神,对此次非典型肺炎防治医务工作者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现将补助办法通知如下:
一、享受补助的范围
承担非典型肺炎防治任务的传染病医院、综合医院和疾病控制中心、急救中心等单位中参加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人员。
二、补助标准
参加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医务工作者的工作补助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在“非典”隔离区内工作的人员及急救中心“非典”救护人员按每人每天200元补助;
(二)综合医院发热门诊的医务工作者、各急救中心负责运送疑似病人的工作人员、疾病控制中心负责“非典”流行病调查的防疫人员以及由北京市“非典”防治领导小组指定单一收治“非典”病人的医疗机构中的其他工作人员按每人每天100元补助;
(三)各单位可将补助标准根据工作的风险和强度适当拉开档次进行分配。
三、各级医疗卫生单位的补助经费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同级财政及主管部门支付。其中,由北京市“非典”防治领导小组指定的单一收治“非典”病人的医院支出的补助经费,由市财政给予补助。
四、所有参加非典型肺炎防治的医务工作者工作补助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按月分类统计,分别向卫生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数据,经审核后给予补助。
五、防治“非典”卫生医务工作者工作补助列支事业支出--津贴--其他补贴会计科目。
六、防治非典型肺炎医务工作者工作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待疫情解除后,此项补助停止执行。
附:2003年____月防治“非典”卫生医务人员工作补助统计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engao200308-jingweicaizi20_20050526.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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