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4:14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经2006年6月6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是指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以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办事高效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为目标,遵循精简、法制、效能的原则,科学合理地设置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全省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指导、协调和监督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对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行政表彰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设区的市及其所辖区的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涉及机构编制审批事项的,在方案报批前,按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第七条申报开展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会议纪要;
(三)工作方案。
工作方案应当包括城市执法范围、拟集中的处罚权和权限、管理体制、机构设置、经费来源、人员编制、相关制度等事项。
第八条申报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应当明确以下基本要求:
(一)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职责明确,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职权;
(二)有必要的执法保障条件,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统一培训,取得法定的执法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审查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实行实地调查和书面审查相结合;必要时,应听取申报城市有关部门和市民的意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申报方案的审查期限为2个月。
第十条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提出拟同意其开展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文答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工作方案批准后6个月内完成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组建工作。逾期仍未组建的,重新履行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环境污染危害较小,通过直观判断即可认定的,或者实施一次行政处罚即可纠正的,或者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调整执法范围、增加或减少集中的处罚权种类和权限,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履行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与其所辖的县(市、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体制,按照具体行政执法活动重心下移的原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执法机构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轮岗交流制度、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工作协调制度。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和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十七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协助调查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帮助。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建立快速反应和应急机制,接到有关城市管理事项的举报,应当尽快调查处理。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二十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法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检查权。
第二十一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执法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安徽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处罚文书。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依法没收的财物,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理所得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现场使用的工具、设备等物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经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设备等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县(市、区)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设区的市的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不服设区的市的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受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滥用职权或者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的,依法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以外的领域和风景名胜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1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八年八月一日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

(2008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生活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内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施部门)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市容环卫部门指导。
  本市经济、规划、财政、物价、房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规划和预算)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市房地资源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进行统一规划。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
  生活垃圾收运以及处置设施建设、运营所需经费,纳入市和区、县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容器和设施设置)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
  (二)已建商品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
  (三)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产生单位;
  (四)经营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经营单位;
  (五)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区、县市容环卫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要求。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应当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分类收集)
  本市对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其中,装修垃圾,有害有毒垃圾,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单独收集。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置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具体方式和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投放要求)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在规定的容器、设施或者场所中。
  第八条(产生申报)
  新建住宅区以及没有纳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统的新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产生量和种类:
  (一)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者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
  (二)单位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其中,船舶生活垃圾由船舶使用者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
  第九条(收运单位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合理划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区域,并以招标方式确定每个作业服务区域的收运单位。船舶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由市市容环卫部门招标确定;其他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由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招标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收运作业服务协议,并由市市容环卫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发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资质证书。收运作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运服务区域、收运期限、收运作业服务标准、运送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
  除单位自行收运生活垃圾外,其他生活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交由本条第一款确定的所在作业服务区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收运。
  单位自行收运生活垃圾的,自行收运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十条(收运作业单位具备的条件)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有分类收集功能的收集工具;
  (三)有全密闭、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的运输工具;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七)有固定的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十一条(收运规范)
  从事生活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收运生活垃圾;
  (二)对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运;
  (三)收运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复位,并及时清扫,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整洁;
  (四)收运生活垃圾的专用密闭的车辆、船舶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和外观整洁;
  (五)将生活垃圾运送至市容环卫部门规定的中转站、处置场所存放或者处置。
  第十二条(中转站)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或者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可以根据生活垃圾运输需要,设置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中转站设置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规划、环保等有关审批手续。
  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生活垃圾中转站内产生的渗滤水,经处理符合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三条(处置单位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并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向中标单位核发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资质证书。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处置作业服务期限、处置作业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十四条(处置作业单位具备的条件)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规划,并取得相关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
  (七)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应当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其中,卫生填埋场还应当有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
  (八)有污染物达标排放处理方案。
  第十五条(处置方式确定)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和生活垃圾处置场(厂)的处置能力,按照“就近、经济”的原则,对各区、县生活垃圾的处置方式和处置场所作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处置规范)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并维护处置场(厂)内外环境整洁。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生活垃圾处置场(厂)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在生活垃圾处置场(厂)排放污染物期间,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对污染物排放情况作定期检测,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垃圾处理费)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单位生活垃圾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产生生活垃圾的居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具体时间和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卫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物价管理部门、市市容环卫部门在起草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标准方案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数据报送)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台帐,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收运、处置情况报送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生活垃圾收运台帐应当如实记录所收运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生活垃圾处置台帐应当如实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结果。
  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将收运、处置数据汇总后报市市容环卫部门。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置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停业处理)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止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因特殊原因确需停止的,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在接到通知后或者当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擅自停止作业服务时,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或者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应急机制)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收运和处置系统。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生活垃圾处理应急方案,并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无法正常进行收运、处置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报告,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无主垃圾处理)
  对丢弃在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的无主生活垃圾,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运单位清除和收运。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任意丢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同收运、处置。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或者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被调查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发现现场有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评议)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评议制度,每年对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进行评议,评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业服务规范的实施情况;
  (二)符合从业条件的情况;
  (三)台帐建立和数据报送情况;
  (四)受行政处理的情况;
  (五)作业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在评议过程中应当听取被评议单位、公众和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评议结束后,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评议结果书面通知被评议单位。被评议为不合格的单位可以在收到评议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请复核;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五条(对评议不合格单位的处理)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单位连续两年被评议为不合格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收运作业服务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并组织其他有关单位收运、处置生活垃圾。
  被解除收运作业服务协议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协议的单位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招标。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申报生活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内不按规定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48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提交检测报告、未建立台帐或者未按规定报送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收运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收运或者处置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转站内排放的渗滤水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定)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和管理,按照《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和管理,按照《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浅谈借离婚诉讼规避债务的防止措施

作者: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郭远富 曾建莉


法律赋予了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离婚是为了解脱那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一起共同生活的夫妻精神上的痛苦。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繁荣以及公民在思想意识上的变化,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一些夫妻假借法律赋予离婚自由的权利,来规避法律或政策所要求其承担的义务。本文所探讨的就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假借结婚来逃避债务的问题。这里所指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和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
对夫妻离婚债务的处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院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一般也是让夫妻双方自行协商对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分担。这种做法往往使那些不愿偿还债务的夫妻,他们假借离婚,通过协商或调解,打着”照顾妇女、儿童、老人利益”的幌子,将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或全部让给对方和子女,而主动要求承担全部债务。这样夫妻双方一旦离婚,要承担债务的一放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实际上是一句空话。因为他(她)根本就没有清偿能力。有的夫妻在离婚诉讼中,故意恶意隐瞒债务,离婚后,债务人主张债务,要求他们偿还债务时,他们便相互推诿和推脱没有偿还能力。这些规避债务的行为都严重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日益增加。特别是那些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者,其债权债务关系更加错综复杂,且数额也越来越大。负债公民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假借离婚来逃避债务的情况也越来越严重。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尽管作了很大的努力,也难以防止这种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故笔者想结合我国目前司法现状,就在离婚案件实践中如何防止债务人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问题提出如下几点探讨意见:,

( 一)发布申报债权公告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在调查过程中,应注重了解离婚双方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对那些从事商业活动又经营不善的家庭,为了防止因当事人隐瞒债务不报或只报部分债务给债权人带来损失,办案人员可在审理期间发出申报债权人公告,作为查明离婚双方债务的一种手段,通知离婚双方的债权人及时前来申报债权。公告时间、地点、方式由办案人员根据所了解的具体情况而定。但应注意,公告时间须计算在审限内,不能因此而超审限。
( 二)夫妻双方的债务分担应征询债权人意见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夫妻债务分担问题时,一般是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对债务的分担,然后法院加以确认,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财产状况判决。这种做法,不管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还是法院判决,都将损害债权人的权利。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通过协商或法院判决由其中一方承担,实际上变更了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上说,债务发生了转移,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理论界称之为债务承担。债务承但的成立须由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之间达成债务承担合同或新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或法律直接规定。本文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不管是法院根据夫妻双方协议加以确认,还是法院直接判决都是法律直接规定。但是债务承担成立的另一个关键条件是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生效。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并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而由法院越权代替债权人处分债权,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对债权的处分权。至于夫妻单方所负债务,当事人为逃避债务,协商将该债务转移给另一方,由另一方负责偿还,而不征得债权人同意,这更加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或转移单方债务时,应通知债权人到场,征询他们的意见。这样对离婚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承担人清偿债务时,可以减少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三)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
对于那些债权数额大或自己要求加入债务分担纠纷的债权人,法院可将他们追加为第三人。离婚本来是夫妻双方的纠纷,不存在第三人,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把涉及财产关系的纠纷从人身关系的离婚案件中分离出来,另外立案审理。债权人作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离婚夫妻及债权人三方可自行协商债务的分担及清偿债务的方式、时间、期限。协商不成,人民法院视情况判决。这样,对夫妻双方的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清偿纠纷同时进行处理,可避免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因债权不能实现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偿还债务而耗费人力、财力,也减少了法院的诉累。
(四)法院判决一方负清偿责任的同时应判决另一方负连带责任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可由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这说明人民法院既可判决共同债务由一方单独承担,也可判决由一方承担,另一方负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同意债务由其中一方承担的,毫无疑问,法院应确认或判决该债务由债权人同意的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债权人不同意共同债务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要求夫妻共同偿还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视情况判决由一方承担,另一方负连带责任。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维持家庭,特别是那些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家庭,夫妻双方还共同经营。对他们为满足家庭的生活需要或因从事经营活动而负的共同债务,其性质与个人合伙的合伙债务相同。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也可以比照合伙债务进行处理,在离婚时,由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法院这样判决,也是为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家庭越来越多,其经营额也越来越大,因经营不善,所负债务的数额也随着增大。离婚时,其债务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都难以偿还,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判决由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完全必要的。
(五)对离婚后才发现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应把离婚双方列为共同被告
离婚夫妻在离婚时隐瞒债务,是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主要方式。债权人因故未能申报债权,法院一时又难以查明夫妻全部的债务情况,这也给离婚夫妻逃避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通常协商把家庭财产让给未经手债务的一方,自己承担全部债务。离婚后,债权人以手中的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经手债务的一方清偿债务,但此时被告已无偿还能力。所以,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在查清该债务确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的基础上,把另一方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追加其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作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法院可要求有执行能力的一方先清偿全部债务,然后由他(她)再向另一方要求偿付,从而切实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使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企图彻底破灭,有效地防止这种规避法律的现象发生。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