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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59:13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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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东莞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18日东莞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11次联席会议通过,现于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的秩序,引导和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东莞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 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产权交易(以下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出资人 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的行为。产权交易可以是企业全部产权、部分产权(股权)或企业闲置资产产权的交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产权交易行为,但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股票证券或国家禁止的企业产权交易。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及有关债权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东莞市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是东莞市产权交易的管理机关,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检查、 监督执行情况;审查、批准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的设立;监管公有产权交 易市场;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利益关系;确保产权交易规范有序进行。



第二章产权交易中心及交易各方



第六条 东莞产权交易中心是为企业产权交易提供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其职责如下: (一)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依法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交易条件;(三)依法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四)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并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五)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产权出让人必须是被转让企业的出资人或法定投资主体,其中: 国有产权出让人,必须是经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技资机构或授权资产经营 的企业。未明确投资主体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暂行出资人职能。集体产权出让人必须是依照国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法规确定的资产产权所有者。
  第八条 产权受让人,可以是法人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九条 企业的下列产权转让行为,必须进人交易中心进行:(一)国有、集体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对外转让;(二)除上市公司外的其他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集体股权转让;(三)易地改造的国有、集体企业原址财产权的转让; (四)市政设施项目经营权或专营权的转让;(五)经市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转让行为。



第三章产权交易方式、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二)招标转让;(三)竞价转让;(四)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市属企业中的国有、集体产权出让由企业法人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向其投资主体提出申请,经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审查意见报市主管领导审批。镇(区)属企业产权出让、受让的审批程序和权限,由所在镇(区)人民 政府规定。(二)产权交易双方持有关文件资料到市产权交易中心登记, 交易中心审核企业产权出让资格和受让人资信。(三)市属企业产权转让必须 经产权界定,明确产权归属后,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市国资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确定转让底价的依据。(四)企业产权交易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合同,并由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五)购买企业产权,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价款。在取得有较高资信的第三方担保并经出让方同意的,可分期付款,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且首期付款额不得低于转让价的30%,余款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仍未付清价款的,出让人有权收回产权,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集体产权转让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所,以公开交易的方式进行,国资、银行、财政、外经、建设行政、劳动、社保、公安、工 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凭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转让合同 给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载明以下内容:(一)出让人、受让人的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姓名;(二)交易标的内容;(三)交易的成交价格、价 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四)债权债务处理方式;(五)职工安置方式和所需资金来源;(六)交易税费的负担;(七)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八)违 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法;(九)合同生效的条件及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多家法人企业或自然人竞争购买出让企业的同一产权时,可以采用竞价拍卖的方式实现产权交易,其拍卖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产权交易收入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应用于企业职工的安置、清缴税费、还贷、企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集体产权出让收入,在剔除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偿还债务后的净收入须存入企业产权转让专用帐户,按本级政府规定的用途进行管理 和使用。对不同类型的企业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 (一)资产由市直接管理的企业(包括非紧密型的集团公司属下的直接向市政府 上缴利润的子公司),其净收入全额上缴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二)集团公司出让属下全资控股子公司的净收入可由集团公司留用(可不人专 户),但集团公司应申报资金使用计划,经市属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 计划使用。(三)镇(区)属集体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由镇(区)资产经营公司或 镇(区)人民政府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的管理和使用,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合同或其他交易事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 商或调解解决。争议方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所收取的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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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是一个文明古国,从商代开始中国就有了法制的传统。注意这里是“法制”,而不是法治。当时的法制是严刑酷法,用来打击违反统治阶级利益的犯罪分子,而不是维护人民的利益。所以中国自始自终需要统治者用法律对违抗者予以惩戒和镇压。中国的封建统治者继承了这一传统,外儒内法已经形成了一个传统,儒家和法家共同构成了对中国社会形成统治的基础。

近代以来,中国社会面临中国传统统治秩序被外来世界特别是西方文明强烈的冲击。对于这种冲击,统治阶级始终面临着如何抉择的问题,中国传统的“法制”绝非现代西方社会所赖以成功的“法治思想”,西方法治形成了西方独特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不同于中国的传统方式,其成功的方式深深植根于西方传统思想,特别是古罗马的法治思想,西方法治思想基本脱胎于古罗马法治思想,其中四大法学家的贡献无与伦比,是西方法治制度的源泉。法治中的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连国王都不能违反,古罗马有个故事,一个农夫以法治原则让想进入他家的国王吃了闭门羹,这很能说明问题。这在中国皇权至上,人治为主的社会,法治的思想几乎不存在,长期的中国式统治使得国家变成了彻底的“关系社会”,法治的土壤荡然无存,并且影响至今。

1949年之后,中国共产党实际领导了这个国家,其中1980年之前,中国并没有实际的施行法治,法律制度非常不健全,法律程序不存在。30多年来,中国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但是法律制度的完善并没有给中国带来实际的进步,中国的法治思想始终处于游离地位,并没有达到世界发展的趋势,从而导致中国社会发展的长期停滞。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在同一步调,从而使得中国社会矛盾重重,陷入困境。

在中国传统思想仍然占据统治地位的时期,中国人首先必须确立“法治”的思想框架,对于中国现阶段,我认为正处于一种普法阶段,大众对于法律认识模糊,对于违法行为不屑于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而另一方面,法律程序形同虚设,诉讼冗长,案件经常得不到迅速解决,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迅速救济,最终损害公众对于法律的信仰。

中国已经到了迫切需要思想改革的时代,这需要共产党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对于社会上的思潮予以彻底、合理的分析和研究,拿出可以予以解决问题的对策。否则,中国共产党的统治,是否可以合法的持续到2050年尚待疑问,执政能力的严重欠缺,以及对于社会理解的粗鄙,都会成为阻碍其稳定的重要威胁。层出不穷的社会问题,在法治思想确立的前提下,加强对于法治行为的坚持和发展,建立健全制度的维护和执行效力,会成为加强我们这个国家最终实现进步的一个有效的途径,社会问题也会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确认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确认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外资[2006]4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为:
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8号)等文件精神,现就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以下简称国外贷款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属国务院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国外贷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出具项目确认书。地方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外贷款项目,由省级(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负责出具项目确认书。
二、项目单位办理项目确认书,应在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之后、项目进口设备之前,按规定程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一)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文件;
(三)进口设备中标通知书;
(四)进口设备清单;
(五)项目单位与国内银行签订的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协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和提供的材料(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须附项目商务合同)。
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的国外贷款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办理项目确认书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文件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出具项目确认书。
省级发展改革委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出具项目确认书,并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
四、项目确认书的出具采用统一格式(见附件一),具体填写方法见《海关总署关于执行进口免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填写规范的通知》(署税[1998]197号)。
五、已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在项目执行中确需变更项目单位名称、用汇额、执行年限等主要事项的,须由项目单位提出变更申请,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同意变更的函(格式见附件二)。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变更申请。
已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在项目执行中确需变更项目单位名称、用汇额、执行年限等主要事项的,须由项目单位提出变更申请,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出具同意变更的证明,并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加强对项目确认书出具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于不符合政策规定、违规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将责令出具机关纠正或撤销; 对于严重违规的,将会同有关部门暂停该项目进口免税的办理。
七、上述规定自2006年4月2日起执行。


附件: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二、关于变更《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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