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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4:37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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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6〕100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畹町管委,州直各单位:
  自2000年新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颁布实施以来,全州政府系统的公文处理严格按照新的公文处理办法、程序进行,公文处理的质量和效率不断提高,规范程度越来越好,有效地促进了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但近一段时期以来,由于文秘人员变动频繁,少数部门的领导对规范处理公文的重视程度不够,一些部门和单位制发和报送公文不规范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机关运转效率,政府部门的形象也受到了一定影响。为了进一步规范办文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暂行规定》以及《中共德宏州委办公室关于规范办文程序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参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促进公文办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暂行规定》以及《中共德宏州委办公室关于规范办文程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是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公文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并积极推广运用电子公文。
   第三条 州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是指对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州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实行责任制。州政府秘书长是公文处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秘书长负责审核所联系业务范围的公文,经办科室实行科长负责制,承办人员为公文办理的具体责任人。

             第二章 文种和格式

  第五条 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用于州政府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用于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用于州政府向国内外、省内外、州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用于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用于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用于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用于州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用于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用于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用于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用于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用于州政府向省有关部门和各州、市政府或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问题、通报情况、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用于州政府对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答复。
  用于州政府办公室向省政府办公厅各处室和各州、市政府办公室及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问题、通报情况、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用于州政府办公室对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复。  
  (十三)会议纪要 用于记载、传达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六条 州政府公文的版头及字号为:
  “德宏州人民政府令”,按序号编“第X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文件”,按年份、序号编“德政发”;
  “德宏州人民政府(批复)”,按年份、序号编“德政复”;
  “德宏州人民政府(函)”,按年份、序号编“德政函”;
  “德宏州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按年份、序号编“德政任”;
  “德宏州人民政府党组文件”,按年份、序号编“德政党组字”;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文件,按序号编“第X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纪要”、“德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德宏州人民政府州长办公会议纪要”、“德宏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德宏州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按序号编“第X期”;
  “内部明电”,按年份、序号编“德府明电”;
  “密码电报”,按年份、序号编“德府密电” “政情通报”,按序号编“第X期”。
   第七条 州政府办公室公文的版头及字号为: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按年份、序号编“德政办发”或“室字”;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函)”,按年份、序号编“德政办函”;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党总支文件”,按年份、序号编“德政办党总支字”;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按序号编“第X期”“内部明电”,按年份、序号编“德府办明电”;
  “密码电报”,按年份、序号编“德府办密电”;
  “情况简报”,按序号编“第X期”。
  第八条 德宏州人民政府对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答复用“德宏州人民政府(函)”,编“德政函”;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答复用“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函)”,编“德政办函”。

             第三章 收文和分送

  第九条 凡发送报抄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统一由秘书一科收发室签收,按来文种类分为办件、阅件两类,确定每件公文的流转号。各科室不得直接收文办理。科室根据领导交办和会议决定直接拟办形成的公文,作为自办件编号登记。
  第十条 节假日和上班时间以外,涉及突发事件、领导交办事项等紧急公文,由总值班室或承办科室直接签收。
  第十一条 县市政府或州直部门上报州政府或送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体例格式不符合规定的,由收发室直接退文;越级上报以及其他原因需作退文处理的,由承办科室交收发室退来文单位。退文情况要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来文分办要及时准确。党中央、国务院及其部门和省委、省政府及其部门,州委和各县市政府及州直综合部门来文,原则上根据公文内容分发。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和州直部门来文,原则上根据州政府、办公室领导同志和科室职责分工分发。同一事项不同阶段的来文,按照首办办结的原则,分送首办科室办理。
  第十三条 秘书一科分文要加强与相关科室协商。首办科室对分办有异议时,须主动与相关科室协商一致后将改签意见注明在来文上,当日内退收发室变更首办科室。
  第十四条 公文阅件分送州长、有关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及相关科室阅知。公文办件确定并分送首办科室后,同时分送分管的政府领导。
  第十五条 发送报抄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密码电报,由收发室专人签收,及时送分管办公室领导拟定分送范围和承办科室。

              第四章 拟办和审核
  
  第十六条 公文承办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感、严肃认真的工作态度、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优质高效地办好每一份公文。公文拟办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要了解掌握所涉及的情况,分析理清所反映的问题,统筹考虑有关的工作安排,以求达到解决实际问题,切实推进工作的目的。拟办意见要对来文内容进行简要概括,结合实际提出明确可行的意见。草拟公文要情况属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层次分明、篇幅简短、文字精练、言简意赅,符合体例格式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承办科室收到公文后,承办人应按公文内容提出本科室拟办意见,附有关的文件、材料交分管副秘书长审示,分管副秘书长签署同意后,送交下一流转环节。
  第十八条 来文办理中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经分管副秘书长同意后,由承办人填写州政府办公室征求意见单,附来文复印件转有关部门征求意见。部门意见反馈后,将反馈意见并在原办件上按办文程序办理。
  部门代政府草拟文稿,单位领导必须对文稿内容、数据、表达工作意图的完整性和文稿质量进行认真审核把关,主要领导签字后连同电子文本提前一周报秘书一科。承办人根据来文草拟或修改文稿时,若涉及实质性内容改动的,须与来文单位协商,并在拟办意见中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公文办理要做到即收即办。特急件办理需印制正式公文的,原则上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不需以正式公文回复的,原则上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急件办理需印制正式公文的,原则上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不需以正式公文回复的,原则上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普发文件,收文后需翻印下发的,由承办科室提出印发范围报分管州政府领导或办公室领导同意,翻印下发。需下发我州贯彻实施意见的,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后,再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文件下发贯彻实施意见。需转发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同时下发我州贯彻实施意见的,由承办科室向分管州政府领导或办公室领导报告同意后,按办文程序连同我州的意见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文件转发。已直接发至县级的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的文件,原则上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不再转发。
  州政府和办公室领导的讲话,一般不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文件印发,通过《政情通报》印发。
  第二十一条 公文办理中要加强会商和会签。首办科室承办的文件,内容涉及其他科室的,要主动进行会商,取得一致意见并会签。不需印发正式文件的,直接呈办公室领导审核;需印发正式文件的,按办文程序报州政府或办公室领导审核。
  第二十二条 上报省政府及其部门的请示性公文,坚持“一事一报”的原则,以州政府文件行文。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请示性公文要在附注位置标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三条 办理省政府文件,需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的;或办理省政府办公厅、及省直职能部门文件,需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使用“转发”。
  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形成的工作意见,或州级职能部门就某方面工作形成的意见、办法,需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使用“印发”。  
  第二十四条 科室负责人应对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是否符合拟制要求,文稿内容是否正确,是否符合公文体例格式规范等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才能送交下一流转环节。
  送审文稿修改后,科室须清稿后再呈送办公室领导。办公室领导修改文稿或拟办意见后,若须清稿再送批的,应将办公室领导修改稿附在清样稿后一同报送。
  州政府规范性文件须送州政府法制局审核后,报州政府或办公室领导审核。
  第二十五条 要合理确定公文的密级和急缓程度。承办人应根据公文内容或领导要求,明确密级、急缓程度和发送范围。要求在2日之内办结的公文标“特急”,要求在3日之内办结的公文标“急件”。要求1日之内办结的电报标“特提”,要求3日之内办结的电报标“特急”,要求5日之内办结的电报标“加急”,要求10日之内办结的电报标“平急”。科室负责人要严格审核,避免人为提高密级、急缓程度和随意扩大发送范围。
  第二十六条 督办件按照科室职责分工,由秘书一科对口州委督查科办理。督办件阅件根据文件内容和领导指示复印登记后分送,督办件办件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省委、省政府领导,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领导转给州政府的批示,由秘书一科根据内容提出转办意见和拟办科室,报分管办公室领导审批后,转相关科室办理。
  省委、省政府领导,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领导直接批给州政府领导的,原件报送领导本人,根据领导指示由有关科室办理。  
  第二十七条 承办科室要采取两人交叉念读校对、两次校对的方式认真校对公文清样稿,确保文稿正确无误。公文的法规政策关、内容关、格式关、文字关由承办科室审核。清样稿经承办科室校对后,送收发室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文种使用、文字表达、标点符号是否正确,体例格式是否符合规范等。公文质检结果要分别按初送稿和清样稿详细登记,作为考核检查的依据。
  密码电报和上班时间以外制发的急件,公文质量检查由承办科室负责。
  第二十八条 来文办理完毕不需形成正式文件的,要以适当方式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和视情况通知有关单位。作出答复时一般不直接复印领导批示的文件审批单及拟办意见。承办人应根据领导意见扼要拟文,用州政府办公室规范格式便函答复来文单位和通知有关单位,便函由承办科室自行编号。需要时,也可直接复印文件审批单或领导批示答复和通知有关单位。
  文件办结后,承办科室须将文件审批单及时复印回传有关政府领导或办公室领导。
  
              第五章 流转和审批 

  第二十九条 公文流转原则上要通过秘书一科收发室中转。分管领导之间的公文传批,可由承办科室负责送交,传批完后应即时送收发室登记。州政府或办公室领导特别交待的传批方式,由对口科室在文件上注明并按领导指示办理。
  州政府或办公室领导批示意见由秘书一科及时通知相应科室。
  第三十条 公文办理的跟踪查办由承办人具体负责。承办人要根据公文处理时限要求或急缓程度,及时跟踪催办,按时办结。 
  第三十一条 密码电报及绝密公文不进入内部OA系统流转。紧急重要公文采取特事特办、直传直送的流转方式,办结后由秘书一科统一归档。
  第三十二条 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的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审核,重大事项报州长签发,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签发。
  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包括按州政府领导指示办理的,州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以及州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州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审核签发。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写明批示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六章 印制和分发

  第三十三条 印制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文件,发文前的公文质量检查,由秘书一科负责公文质量检查,并报分管办公室领导审核无误签字后方可发出。
  第三十四条 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形成的正式公文或简报,电子文档应按发文范围导入内部OA系统分发。上报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采取纸质文件方式报送。
  第三十五条 印制出的正式文件经检查有误需重新印制的,办文科室负责人应请示分管办公室领导,签批同意后方可重新印制。重新印制的文件应登记案。 
  第三十六条 较为紧急的公文,承办科室可及时通知有关部门领取。

               第七章 归档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文实行统一归档。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正式文件,党中央、国务院及其部门,省委和省政府及其部门,州委和州委办公室所发的正式文件,由秘书一科归档;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会议资料由承办科室于会议结束后一周内归档;办公室以上领导签批的办件和阅件,承办科室于公文办结后次月内归档。对逾期未移交归档的,秘书一科要及时发出催交通知,限时交归。
  第三十八条 归档外的公文及资料,各科室不得擅自处理,须按保密规定统一销毁。州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调离或退休时,须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和清退,人事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州政府办公室公文档案仅限办公室内在职工作人员借阅利用,借阅时须经档案管理人员登记。
  第四十条 正式文件用印,以文件审批单为据。其他用印,凡盖州政府印章的,须经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和秘书长签字方可用印;凡盖州政府办公室印章的,须经办公室以上领导签字方可用印;凡盖州政府党组或州政府办公室党总支印章的,须经党组(党总支)书记或其委托主持工作的党组(党总支)成员签字方可用印。用印人必须严格履行用印登记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要加强学习和实践锻炼,采取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切实提高公文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二条 要建立办文质量考核奖惩制度,把办文质量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公文处理质量较高、差错较少的科室和承办人,要给予通报表扬或表彰奖励。公文办理中出现重大差错,承办科室和承办人要写出书面检查,并进行通报,不得参加年度评优;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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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4号

《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占亭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用水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以及生产、销售、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饮用水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方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市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依照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和支持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市政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项目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规划、建设、卫生、环保等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组织供、管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开展水质检验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达到净水工艺标准,有消毒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
(四)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设施、旧管网修复后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五)各类贮水设备每年清洗、消毒一次以上,建立清洗、消毒规章制度、规程和记录,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定期放水、清洗,保证供水水质;
(六)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施、设备,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
(七)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定期将水质检验资料报送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运转正常,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供水设施独立、封闭,水箱或者蓄水池加盖、上锁,由专人负责管理;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无毒无害,使用的涉水产品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
(四)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大于0.7米;
(五)水箱或蓄水池的溢流管、排空管均不得与下水管直接连通,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48小时的用水量。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二次供水设施及水质的卫生管理工作,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每年对供水设施必须清洗、消毒一次以上;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具备一定技术条件,严格按照清洗消毒操作规程进行工作,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分质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水质卫生标准;
(二)设立专用制水间;制水间面积应当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区域划分合理、封闭独立;铺设的地面、墙壁、天花板,使用防水、防腐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
(三)专用制水间设有空气净化装置、消毒装置和通风换气装置;生产设备、管道和储水设备等涉水产品采用无毒、无异味、耐腐蚀、易清洗的食品级材料制成,并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
(四)建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自检实验室,严格质量控制,各项检验记录必须存档;
(五)分质供水输水管道的设计和安装科学合理,防止水质发生交叉污染。
第十六条 生产涉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销售涉水产品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涉水产品。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负责组织本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清洗消毒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经过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八条 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建设、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履行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有权向供水单位和生产、销售、使用涉水产品的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供水场所和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和采样检验。
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水源基本情况和卫生防护平面图、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示意图、供水系统示意图;
(三)水质检测报告书;
(四)水质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五)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六)涉水产品的索证资料;

(七)供、管水人员的健康培训合格证明;

(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颁发卫生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需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饮用水定期进行抽样监测,监测结果由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公示:

(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年监测1-2次;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月监测一次;

(三)二次供水每年监测一次以上;

(四)管道分质供水的末梢水每季度监测一次。

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监测频次。

第二十二条 经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确认有质量认证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饮用水进行水质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饮用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责令供水单位或污染责任单位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控制、排除污染源;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停止供水。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兰州市突发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投诉、举报,并应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或未配备专、兼职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供管水、清洗、消毒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培训合格证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未报送检验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饮用水不消毒或消毒不合格、未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饮用水污染事故或提供假证的;

(三)清洗、消毒单位未按规程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查的;

(二)供水单位未取得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年检的;

(三)集中式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管道分质供水设施未按照卫生规范要求设计与建造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未取得有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经检验涉水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五)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

(六)供水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所采取的控制水质污染的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饮用水污染造成水源性疾病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供水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作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市政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管道分质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它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供水方式。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简称涉水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由省级初审、卫生部复审并颁发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是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其他涉水产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消毒人员。

第三十二条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同意建设哈尔滨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48号




关于同意建设哈尔滨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的复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申请创建国家环保科技产业示范园区的函》(哈政综〔2003〕1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你市建设哈尔滨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以下简称“产业园”)。鉴于该产业园目前处于创建阶段,为加快产业园建设进程,扩大对外影响,在建设过程中对外可称为“哈尔滨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筹)”。我局将在园区建成后组织专家验收,并正式命名,园区建设期两至三年。

  二、原则同意《哈尔滨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建设规划》总体内容,请按照规划内容,抓好落实工作。规划中的有关建设内容,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产业园的建设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产业发展方向,以机制创新、环境创新、技术创新为指导,立足东北,辐射全国,力争在较短时间内形成规模。

  四、各级政府应加强对产业园建设和发展的领导和协调,制定促进园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采取切实可行的扶持措施,并在土地使用、税收信贷、科技研发、财政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

  二○○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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