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04:49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1997年12月23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特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为保障妇女权益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妇女利益的重大计划和政策措施时,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和工会的意见。

第六条 单位在制定管理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或女职工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不得歧视妇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妇女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并重点帮助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再就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帮助妇女就业。

第八条 单位在录取聘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必须招用一定比例的妇女。

单位应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因性别原因侵害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不得任意辞退女职工。

裁减女职工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女职工退休年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女职工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享受特殊保护。

参加特区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女职工,产假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哺乳假期间的工资按《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执行;调整工资时,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第十条 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时,女职工享有同男职工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女职工提高标准或者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农业户口妇女与农业人口结婚后,户口迁入男方户口所在地的,女方在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以及股份、福利分配等方面与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农业户口妇女与非农业人口结婚后,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劳动,且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当地有关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不得取消其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的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农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女儿结婚后,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劳动,且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其农业户口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应当给予入户,并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及子女享有相应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农业户口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劳动的,当地有关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注销其户口和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及取消股份、福利分配等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农业户口妇女的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以及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夫妻离婚时,女方丧失劳动能力,或年龄超过五十周岁且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男方应给予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女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依法履行对妻子及其子女等家庭成员扶养、抚养义务的,离婚时,女方有权向男方提出补偿要求。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女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建造或以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分割的,应当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不宜分割的,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夫妻离婚时,女方没有住房的,其工作单位及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安置。女方无工作单位又无住房或者所在工作单位及有关部门尚未予以安置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让女方继续在原居住处暂住。

女方在原居住处暂住期间,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入其住处威胁其安全或干扰其正常生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职责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任何人不得限制、阻挠离婚妇女对其子女的探视权。

第二十一条 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离婚时男女双方均要求未成年子女随其生活的,女方有优先选择的权利。女方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在财产分割时应给予适当照顾,男方应依法承担抚育费。

第二十二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实施暴力,强行将女方逐出家门。违者,由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受侵害妇女可以要求当地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应及时采取措施。男方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命令第26号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第十五次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实行。



二○○六年一月四日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保证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提高铁路勘察设计水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是指推荐建设方案,查明、分析、评价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工程地质条件,对技术、经济、环境、土地利用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设计文件,以及现场配合的活动。

第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和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服务的指导思想,必须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铁路发展目标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资源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贯彻以人为本、服务运输、强本简末、系统优化、着眼发展的建设理念,采用先进的运输管理模式,使用先进、成熟、经济、适用、可靠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铁路建设水平,提高铁路运输能力和运输效率。

第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节约能源和土地,重视防灾减灾和运输安全工作,保护文物。

第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严格执行铁路主要技术政策和铁路建设程序,先勘察、后设计。

第九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和主要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勘察设计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在批准的资质和资格范围内从业。

第十条 铁道部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铁路项目勘察设计单位质量信誉评价制度。



第二章 勘察设计程序



第十一条 铁路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在项目决策阶段开展预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研究,在实施阶段应开展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小型项目或工程简易的项目,可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立项的依据,根据国家批准的铁路中长期规划,收集相关资料,进行社会、经济和运量调查、现场踏勘,系统研究项目在路网及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作用和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初步提出建设方案、规模和主要技术标准,对主要工程、外部环境、土地利用、协作条件、项目投资、资金筹措、经济效益等初步研究后编制,论证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文件是项目决策的依据,根据国家批准的铁路中长期规划或项目建议书开展初测,进行社会、经济和运量调查,综合考虑运输能力和运输质量,从技术、经济、环保、节能、土地利用等方面进行全面深入的论证,对建设方案、建设规模、主要技术标准等进行比较分析后,提出推荐意见,进行基础性设计,提出主要工程数量、主要设备和材料概数、拆迁概数,用地概数和补偿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建设工期和投资估算,进行经济评价后编制,论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

可行性研究的工程数量和投资估算要有较高的准确度,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使用土地设计工作应达到规定的深度。

第十四条 初步设计文件是确定建设规模和投资的主要依据,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展定测、现场调查,通过局部方案比选和比较详细的设计,提出工程数量、主要设备和材料数量、拆迁数量、用地总量与分类及补偿费用、施工组织设计及工程总投资后编制。

初步设计文件应满足主要设备采购、征地拆迁和施工图设计的需要。

初步设计概算静态投资一般不应大于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静态投资。

第十五条 施工图文件是工程实施和验收的依据,根据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编制,为工程建设提供施工图、表、设计说明和工程投资检算。

建设项目施工图投资检算不得大于批准初步设计概算,因特殊情况而超出者,须报初步设计批准单位批准。

第十六条 各阶段勘察设计工作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和深度,不得将本阶段工作推到下一阶段进行。



第三章 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七条 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在决策阶段一般通过方案竞选方式选择下一阶段勘察设计单位。其他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由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通过方案竞选或招标选定项目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决策阶段选择总体勘察设计单位的建设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可以在保证项目完整性、系统性的前提下,在初步设计阶段对建设项目按段落、工点或专业等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初步设计阶段已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建设项目,施工图阶段不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可以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工程建设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实行工程总承包招标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第二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应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承担项目的勘察设计人员的资格和能力、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以及勘察设计费报价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方案竞选中选的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建设管理单位要求提供详细的勘察设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铁路建设项目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应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督促勘察设计单位按合同约定完成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应明确建设项目的主要技术标准、建设规模、建设方案等建设目标,同时确定勘察设计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应为勘察设计单位提出能够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的合理工期。

第二十五条 中标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完成工程建设项目的主要勘察设计业务。经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书面批准,方可将一些专业勘察设计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并对分包的勘察设计业务的质量负责



第四章 工程勘察



第二十六条 勘察工作是设计工作的依据,是保证建设质量的基础,铁路建设必须重视勘察工作。

第二十七条 铁路工程勘察主要包括初测、定测。工程地质条件复杂的地段和工点,应在相应阶段加深地质勘察工作。

第二十八条 初测主要查明线路通过地区的地形、地貌、地物、区域地质条件、推荐方案和主要比较方案的地质条件。初测资料是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定测主要核实方案通过地区的地形、地貌、地物,详细查明方案的地质条件,为各类建筑物提供地质资料。定测成果是初步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铁路工程地质勘察实行综合勘探,通过加强地质测绘工作,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应用多种地质勘探方法,相互验证和综合分析,提高和保证工程勘察质量。

第三十条 铁路勘察实行勘察大纲审查制度。勘察单位应依据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意见、规程规范编制勘察大纲,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应对勘察大纲组织审查。审查后的勘察大纲为工程勘察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铁路勘察实行监理(或咨询)和勘察成果验收制度。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单位依照批准的勘察大纲对勘察进行监理(或咨询),应组织对勘察资料和勘察报告进行验收,对实际完成的勘察工作量进行审核。

勘察监理工作必须与勘察工作同时进行。

第三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加强管理,科学合理地编制勘察大纲,严格按操作规程和勘测细则作业,加强过程管理,接受工程勘察监理(或咨询)的检查,保证勘察工作达到规定的深度,勘察成果真实、准确,满足设计要求。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应按照工程勘察合同约定解决勘察工作的外部环境问题,协调解决勘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为勘察工作提供条件,同时对勘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勘察单位要加强对经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批准分包的勘察工作的管理,对分包勘察业务质量负责。



第五章 设计文件编制



第三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编制:

一、铁路路网规划;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设计阶段对应的勘察成果;

四、铁路主要技术政策;

五、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铁路设计规程规范;

七、铁路工程建设设计文件编制规定;

八、设计合同。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必须做好经济和社会调查,掌握区域运输需求、区域交通运输结构现状和规划、铁路运输需求,在征求铁路运输企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建设项目的近、远期客货运量和运输组织方案的推荐建议。

第三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必须根据铁路路网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采用先进的运输管理模式,综合考虑近期与远期、相关线路技术条件、路网运输能力、运输质量、运营成本和工程投资,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推荐先进适用的主要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必须应用系统工程理论,优化点与点、线与线、点与线、固定设备与移动设备以及装备能力的匹配,正确处理建设与运输、建设与维修、新建工程与既有设备的关系,通过经济技术比较,选择技术适用、经济合理的建设方案。

第三十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必须加强工程技术经济工作,保护环境和基本农田,节约土地,进行合理充分的方案比选,完善优化设计;采用科学先进的施工工艺和工程措施,提出实用经济的施工组织设计;准确计算工程、材料、设备和征地拆迁数量,采用合理的定额和单价,按照建设、运营费用最合理的原则确定工程建设投资。

第四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必须依据经验收的勘察资料进行,达到规定的深度,满足项目决策和工程实施的要求。工程设计选用的材料、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除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在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将正确执行铁路勘察设计规程规范和技术创新结合起来,提高铁路勘察设计水平。

第四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积极推广使用信息技术,完善勘察设计一体化;设计文件格式应符合铁路建设信息化要求,设计单位应及时将设计文件输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研究铁路建设三维可视设计技术,为铁路建设提供数字化的设计文件,为运输生产和设备维修管理信息化提供基础资料。



第六章 设计文件审查



第四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应根据项目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编制规定,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审查,需要上报的,按国家规定程序上报。

第四十六条 铁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审查重点包括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

新建改建路网干线、时速160公里及以上铁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由铁道部组织审查。其他铁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由投资方组织审查,建设项目所在地铁路局参与审查。

第四十七条 铁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实行审核制度,由建设管理单位组织审核;特殊项目由铁道部指定单位审核。铁道部对施工图审核工作实施监督。

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施工图,不得交付施工。

第四十八条 业主和建设管理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应拒绝业主、建设管理单位和其他单位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是开展下一步工作和审查的依据,除原批准单位或其上级单位外,其他单位不得修改或变更。

施工图设计中,对初步设计批准的设计内容需要作较大修改的,经建设管理单位报原初步设计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七章 设计文件实施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向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提交勘察设计文件,说明设计意图。

第五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审核后的施工图,向施工、监理单位说明设计意图,提出建设、监理和施工注意事项。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工后,勘察设计单位应设立现场设计代表机构,选派主持或参与该项目施工图设计的主要技术人员常驻现场,完善和优化勘察设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按变更设计管理规定修改设计。

第五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及时对建设管理、咨询、监理单位提出的勘察设计文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和实施方案。

勘察设计文件一般由原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文件。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原勘察设计单位仍对设计文件的总体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 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为铁路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的控制数,一般不得调整。因政策和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权督促施工单位按审核后的施工图文件施工,对发现不按施工图文件施工的,应及时通知建设管理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五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建设项目正式交付运营后,针对勘察设计质量进行回访,及时协助解决因勘察设计原因出现的问题。



第八章 勘察设计收费



第五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费应在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勘察设计招标确定,勘察设计费支付方式在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九条 勘察设计费与勘察设计质量挂钩。勘察设计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或造成质量事故的,勘察设计单位应无偿补充勘察、修改设计,并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及赔偿。



第九章 罚则



第六十条 参与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当事人发生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铁道部对参与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应予吊销资质或资格处罚的,由铁道部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六十二条 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以警告:

(一)未按规范审查勘察大纲的;

(二)未按规定委托工程勘察监理或咨询的;

(三)未按规范验收勘察资料的;

(四) 由于管理不到位致使勘察设计工作达不到规定深 度的;

(五)上报审查的设计文件未按规定初审的;

(六)未按规定审核施工图的;

(七)未按规定处理变更设计的;

(八) 未履行监督责任,造成勘察设计质量大事故以及以上事故的。

第六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以警告:

(一)不按规范编制勘察大纲的;

(二)不配合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咨询)工作的;

(三) 不配合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

(四)不按时向施工、监理单位解释设计文件的;

(五)未设置现场配合机构、配备相应人员的;

(六)不及时处理建设过程中发现的勘察设计问题的;

(七)项目验收后两年内未进行设计回访的;

(八)不积极推广使用信息技术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按规定暂停参加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投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文备[2007]40号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7年6月11日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县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市政府182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前期审计、概(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融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政府投融资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以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依法确定其他相关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计划、经济、财政、建设、土地、国资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建设项目单位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工作,认真履行有关义务,及时、完整、真实地提供审计业务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档案,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管辖范围,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关系确定,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和项目建设情况,可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将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单位,并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前期审计、概(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六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必经审计。未经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竣工决算、不得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自查备案制度。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3个月内,将自查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自查结果进行抽查,发现自查结果不实的,应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第七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3个月内(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在6个月内、2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在9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竣工决算审计所需的资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工程尾款,待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国家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工程造价的结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依据。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内容: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实情况;有关税费计缴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内容: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建设收入情况;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交付使用资产情况;尾欠工程投资情况;竣工决算情况;投资效益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审计,应当明确审计组织方式。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单位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县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按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82号令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审计中发现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移送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单位不按规定时间备案自查结果的,由审计机关按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82号令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政违法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