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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9:17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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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2001〕6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支出管理水平和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推动廉政建设,根据《预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预算单位),为履行其职能或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财政贴息贷款,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以及政府举债中用于公益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讲究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实行“管采分离”,管理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分开设立,各司其职,相互制衡。
第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当集中采购或联合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本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政府采购工作,各级财政部门经批准可设政府采购主管机构。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其职责如下:
(一)按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政府采购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二)制定市本级政府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三)依据核定的部门预算,编制并下达政府采购计划;
(四)确认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和社会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
(五)协助财政国库管理部门开设和管理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核拨市本级政府采购资金,并进行有关财务核算;
(六)收集、整理、统计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资料;
(七)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政策业务培训;
(八)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招标活动及其他政府采购工作;
(九)受理本级政府采购的投诉事项;
(十)指导区县(自治县、市)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协调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项。
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六条 集中采购单位是各级政府设立的实施集中采购的专门机构,接受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市政府采购中心由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按照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组织实施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活动;
(二)负责市级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具体采购事项;
(三)负责签订采购项目合同,并组织合同的实施以及采购项目的验收;
(四)负责衔接采购资金,并接受采购单位委托代办的其他采购事项。
第七条 集中采购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 集中采购单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集中采购单位自行办理招标,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计算机管理和网络技术,逐步推行电子商务。

第二章 采购的方式和范围

第十条 政府采购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达到规定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的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用招标方式的;
(三)技术含量高且有特别要求的;
(四)招标成本相对于采购标的价较高的;
(五)采购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价格弹性不大的,可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人处获得,或者供应人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的;
(三)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人采购的。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汇编政府采购计划,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验收,结算。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按程序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时抄送同级政府集中采购单位。申请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考虑其经济性和实用性。
第十七条 采购主管机构按核定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并下达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八条 采用招标采购方式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标书、刊登公告、或发投标邀请、接受投标、组织评标、开标、定标,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中采购单位应将招投标情况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的,应邀请3个以上的供应商进行谈判,并组成谈判小组(谈判人),谈判小组应有专家和用户代表参加。谈判活动结束后,谈判人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最后报价及有关承诺,谈判人据此确定供应商。集中采购单位应将谈判纪要和确定供应商的理由在谈判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采用询价方式进行采购的,集中采购单位应确定询价小组成员,询价小组(询价人)应有用户代表参加。询价人应当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人确定的供应商应当是符合政府采购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询价活动结束后,集中采购单位应将询价纪要和确定供应商的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集中采购单位应在供应商确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应妥善保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可随时抽查。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单位应依照合同约定,组织对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验收,验收报告上必须有最终用户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单位应将签定的采购合同和对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验收合格的凭据,提交一份给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作为付款的依据,并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供应商支付价款。

第四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二十四条 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采购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单位停止采购,并及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标供应商不得向他人转让或肢解转让采购项目。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将变更或补充的合同送采购管理部门备案;需要增加采购项目预算的,应当事先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的范围、方式、过程、结果以及其它供应商资格有异议的,可以向采购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投诉。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监察、审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
(二)未经批准自行提高采购标准;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采购事务;
(四)与中介机构或者投标人串通;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
(七)拒绝采购管理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三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采购管理部门暂停直至取消其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失的,应承担采购活动中的全部费用。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
(三)采用非正当竞争手段诋毁、恶意排挤其他投标人;
(四)与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
(七)向采购管理部门、集中采购机关、招标代理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拒绝采购管理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主管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的代理资格。给采购单位、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政府采购业务;
(三)与投标人串通;
(四)拒绝采购管理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预算单位自行采购属于集中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或将本应一次完成的采购行为分解为几次的,财政部门应停止拨付其同等数额的专项经费或从年度预算中抵扣一定比例的经费,并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购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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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川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四川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川活动管理,规范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交流合作各项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外国和我国的港、澳、台地区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联盟、基金会、研究院(所、中心)等非政府、非营利或慈善公益性组织。

  本办法所称本省有关组织主要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公益性事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的代理组织;所称个人主要是指隶属于上述组织的境内外工作人员。

  第三条 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是全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报告和备案机关;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是本地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报告机关。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指导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

  第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四川省开展活动,以及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应当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五条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川活动负有管理服务职能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针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和重点环节,依法加强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川活动的管理和服务,保护正当交往与合作,查处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章 合作活动的报告


  第六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活动实行报告制度。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举办会议、培训和开展考察、交流、学术研讨等短期性活动,或者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委托承办会议、培训、考察、交流、学术研讨等短期性活动,接受一次性资金援助、物资捐助但不开展后续项目合作的,应当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或者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报告。

  第七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上述合作活动前,需提前15个工作日将拟开展活动事项书面报告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开展合作活动报告书。报告书内容包括:主协办单位、活动名称、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参与人员、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等有关情况。

  (二)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或者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

  第八条 厅局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有主管部门的厅局级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向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

  全省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其他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向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

  企业由其登记主管机关按照属地原则向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

  厅局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向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


第三章 合作项目的备案

  第九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项目实行备案制度。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资金援助、物资捐助、技术咨询和人员服务,单独或共同开展项目(包括课题研究),以及其他虽未接受资金援助或者物资捐助,但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基于共同的项目目标,共同协作实施项目(包括课题研究)等合作事项,应当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申请备案。

  第十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项目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附加政治、民族、宗教等方面的条件。合作协议应当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被授权者签署。

  协议应该包括下列必备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概况(合作领域、地域、起止时间、投入的资金或物资数量);

  (三)合作双方的基本情况;

  (四)合作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资金或者物资来源、管理和使用规定;

  (六)关于项目终止的规定和项目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项目在协议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履行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厅局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有主管部门的厅局级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

  全省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其他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

  厅局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的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备案表。报告表内容包括:拟合作项目名称、概况、地域、领域、起止时间、经费或者物资来源及数量;

  (二)拟签署的合作协议;

  (三)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备案的合作项目与现行法律法规有冲突的,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可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四条 合作项目发生变更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变更备案。

  第十五条 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办理备案情况,应当在办理完结后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把管理服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川活动纳入社会管理范畴,组织、协调、督导、检查有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将职能部门履职情况纳入目标绩效考核。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项目数据库和信息平台,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实施动态管理服务,做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工作互动。

  第十八条 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管理和指导,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应当搞好对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日常管理和指导。

  第十九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的日常管理,及时掌握合作进展情况,加强对合作事项的跟踪、监督、管理和协调。

  第二十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按照属地原则向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书面报告所主管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的年度工作情况(包括活动情况、项目进展、经费使用、工作人员变动等情况)。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汇总后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书面转报。厅局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报告,有主管部门的厅局级公益性事业单位通过主管部门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报告。全省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业务主管单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向项目实施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通报有关情况;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对财物的使用管理,推进项目实施,及时向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和所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报告合作事项实施中的重大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合作事项终止后,应当及时作出评估并向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和所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动态掌握辖区范围内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项目进展和各项活动情况,把辖区范围内境外非政府组织人员纳入人口管理服务范畴。各级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当与项目实施和活动开展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通报、工作联席会议、一站式管理服务等制度,有效管理服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川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不按本办法规定从事相关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和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登记主管机关责令纠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业务主管单位责令纠正;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改正的,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建议,根据不同情况登记管理机关可对其给予警告、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等。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属单位责令纠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属单位依法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业务指导、管理和服务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七条 省、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和项目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社区)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台湾地区的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由省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华侨华人社团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由省政府侨务办公室管理。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和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机关。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电力等部门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专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工程建设应实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保证工程质量。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对保证、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八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村镇的下列建设工程,不属于本规定的质量监督范围:
(一)二层以下的住宅,或跨度在六米以下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跨度在六米以下的单层厂房和仓库;
(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下的独立烟囱、水塔、水池等建筑物。
第九条 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提出申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的具体条件和工程监督范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按规定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后15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委托,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所采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等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 实行建设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定合格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或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准使用、出售,不予办理产权证。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的规模、性质和质量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和建筑业企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下同)应当根据工程
特点和技术要求,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并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加层、扩大建筑面积和降低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的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所需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由建筑企业负责购买的,建设单位不得指定供应单位;建设单位自己负责购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对购买建筑材料有特殊要求的,应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工程的使用功能符合要求,配套设施齐全、完好。房屋售出后,应按有关规定向用户实行保修,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第二十一条 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对其勘察、设计技术成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制定的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
(二)提供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状况资料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设计的深度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
(四)对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应注明其产品的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参加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验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问题,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设计单位应在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指定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施工业务,对所承建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发生质量事故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职工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项目经理、施工员、质量检查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其采购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承担质量责任;对进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按规定进行试验检测。不准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按照工程设计图施工。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该工程全部施工质量向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其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具有完整的技术档案、竣工图和隐蔽工程施工记录等资料,并按规定签订工程保修合同。
第三十五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生产过程的计量、检测、测试等基础工作,并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 建设工程维修和损害赔偿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已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分别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及时、无偿进行维修。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因用户使用不当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用户有权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认定并通知质量保修责任方。质量保修责任方应当自接到责任认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或用户确定维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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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建筑业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至2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擅自更改设计文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只收费不监督或核定质量等级弄虚作假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缴质量监督费返还建设单位,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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