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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9:59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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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已于2006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2006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12号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见附件),一律予以废止。
  (二)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下列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80年3月18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的几项通知》(发布日期:1981年6月11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83年9月7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1年6月6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8月18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6年3月19日)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6月23日)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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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

第256号


  《杭州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优化服务外包产业投资和发展环境,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承接服务外包业务的,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服务外包业务,是指企业以信息技术为依托,通过签订合同向其他企业、机构、组织、个人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等服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服务外包企业,是指根据其与服务外包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提供外包服务的承包方。
  第四条 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坚持激励创造、科学管理、诚信高效、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订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规则,研究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政策,并协调本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由市科技(知识产权)、公安、工商、文广新闻出版、外经贸、财政、质监、政府法制、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
  第六条 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开展下列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一)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全市服务外包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二)组织服务外包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培训,指导服务外包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三)受理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和违法举报,在有关部门间建立信息共享和案件线索传递机制;
  (四)建立、维护服务外包知识产权执法综合信息库;
  (五)协调执法案件移送,组织开展对重大案件的联合调查;
  (六)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服务外包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规范服务外包企业的经营活动,维护服务外包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服务外包行业协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要具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指导服务外包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二)调解服务外包行业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
  (三)建立服务外包企业及相关个人的知识产权诚信档案;
  (四)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会员按照章程进行惩戒,并将惩戒情况载入诚信档案。
  第二章 企业保护措施
  第八条 服务外包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九条 服务外包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对服务外包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归属、保护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并履行各自承担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第十条 服务外包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缔结阶段、履行阶段以及合同终止后,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一方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委托开发的项目,其知识产权的归属在项目合同中约定。未作明确约定的,由接受委托的企业享有。
  第十二条 服务外包企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保护其知识产权:
  (一)依照著作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其独创性的作品进行作品登记;
  (二)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对其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
  (三)依照浙江省企业商号保护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浙江省知名商号;
  (四)依照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或者杭州市著名商标;
  (五)根据国家和浙江省有关规定,申请认定中国名牌产品或者浙江名牌产品;
  (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依照浙江省、杭州市有关专利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申请使用专利专项资金;
  (七)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十三条 服务外包企业应当明确保密岗位,落实保密责任制,对计算机、网络、服务器及相关设备采取访问及存取控制、密钥管理、权限设置、使用正版软件及安全防护软件等安全防护措施。
  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制订并实施商业秘密档案归档、保存、借阅、复制、销毁等各项制度,采取技术性保密防范措施,加强对涉及商业秘密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加强保密纪律宣传教育,对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并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要求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保守商业秘密。
  保密协议可以约定保密期限、保密费数额及其支付方式等内容。在保密期限内,员工和业务相关人负有保密义务,但该商业秘密已经公开的除外。保密协议未约定保密期限的,保密期限为商业秘密的存续期。
  第十五条 服务外包企业可以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竞业限制的行业范围、地域范围、期限;
  (二)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
  (三)违约责任;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发生服务外包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事先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章 行政执法措施
  第十七条 服务外包业务中侵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服务外包业务中侵犯商标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服务外包业务中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服务外包业务中侵犯专利权或假冒专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处理。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服务外包业务中侵犯著作权并损害公共利益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管辖权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各自的管辖范围、立案标准、执法程序、执法时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和违法举报统一受理机制,并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的投诉或者举报内容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自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和违法举报受理机制,定期将投诉或者举报内容通报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发现有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知识产权执法案件线索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报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案件线索后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后,发现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接受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服务外包知识产权执法案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 对于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涉嫌服务外包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移送部门反馈。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公安机关发现受理的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并提供相关材料。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向公安机关反馈。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知识产权执法案件结案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案件信息纳入知识产权执法综合信息库。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服务外包知识产权警企联络制度,在案件查处、法律咨询、宣传培训、预警防范等方面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一条 对于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完善、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成效突出或者通过有关国际认证的服务外包企业,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并将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点、示范企业,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三十二条 政府鼓励服务外包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对服务外包企业取得专利权、其他知识产权或者实现技术成果产业化的项目,按市政府相关规定给予资助,并将服务外包业务中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知识产权项目列入政府奖励范畴。
  第三十三条 政府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对服务外包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发展出口名牌,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的,可享受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的出口品牌发展资金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服务外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其发包投资项目,不得给予奖励、资助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侵犯知识产权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司法裁判、仲裁裁决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

农渔发[2007]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管理,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渔民合法权益,经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就老旧渔业船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老旧渔业船舶实行分类管理。将船龄达到一定年限的渔业船舶界定为老旧渔业船舶,并按老旧程度,分为一般老旧渔业船舶和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见附件),对其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限制安全隐患大的老旧渔业船舶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引导船舶所有人加快更新改造,淘汰老旧渔业船舶,督促船舶所有人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对老旧渔业船舶安全隐患治理的投入,确保安全使用。

  二、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根据辖区内渔业船舶登记情况,依据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对达到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业船舶,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渔业船舶所有人,并报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达到一般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24个月。

  四、对达到限制使用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若继续从事渔业生产,须由船舶所有人在渔业船舶达到限制使用船龄前3个月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换证检验,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一)船舶所有人申请换证检验前须到经认可的船舶设计、修造单位,按换证检验项目要求对船舶的结构、机电设备、防污染设备、安全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查,由其出具“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和船舶维修方案。船舶维修方案应符合渔业船舶检验的有关要求。

  (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对船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对连续3次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再受理船舶所有人的检验申请,并报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五、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加强对老旧渔业船舶的证书管理。各签发机关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确保渔业船舶合法从事渔业生产。达到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业船舶,其《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以及《渔业捕捞许可证》可继续使用至有效期届满,重新换发时,证书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有效期限。

  六、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大对老旧渔业船舶的检查力度,对达到限制使用船龄且未按时检验或经换证检验认定不能满足安全技术要求、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老旧渔业船舶,禁止其继续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七、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对渔港工程船、趸船、港区作业的拖轮和驳船,以及内陆船长12米以下的老旧渔业船舶另行制定监管措施。

  八、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我部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农渔发【2002】8号)和农业部印发的《关于实施<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农渔发【2003】20号)不再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附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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