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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华无偿援助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9:10:32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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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华无偿援助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华无偿援助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国际发〔2006〕405号
 【发布日期】2006-08-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外事归口部门),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妇联,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全国老龄委,国家残联,宋庆龄基金会:

  2005年3月至10月,国家审计署组织对商务部归口管理的1998年以来的多双边无偿援助项目进行了专项审计。为进一步加强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根据审计建议,在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各受援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商务部重新修订了《商务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华无偿援助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单位要按照本《办法》提出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工作,为项目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规范和加强受援项目的管理工作,监督项目资金正确使用。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六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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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华无偿援助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下称援助方)无偿援助工作的管理,有效地利用国际援助,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援助方是指向我国提供无偿援助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述的无偿援助是指由商务部归口管理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向我国无偿提供的资金、技术、设备援助和人员培训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述的受援工作主管部门(下称受援主管部门)是指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述的项目实施单位(下称项目单位)是指直接接受并具体实施无偿援助项目(下称项目)的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商务部归口管理的接受援助方无偿援助项目的管理。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商务部归口管理援助方对华无偿援助,代表我国政府与援助方商定国别方案,签署原则性文件,协调与援助方的关系,制定项目管理办法,监督项目实施,处理无偿援助的相关事务。
  第八条 受援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指导、协调、管理、监督项目单位具体实施项目。
  第九条 项目单位根据项目协议的规定实施项目,接受受援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确保项目资金正确使用。

  第三章 项目的申请、筛选和生效

  第十条 申请项目应:
  (一) 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
  (二) 符合援助方对华援助优先领域、技术专长和资金规模等合作条件。
  (三) 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示范作用。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编写项目建议书(中、外文本),受援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商务部提交正式项目申请。
  第十二条 受援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项目申请时,应提交项目中方配套资金方案,确保项目日常运行经费。
  第十三条 商务部收到项目申请后,依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项目评估、筛选,并在30天内将处理意见通知受援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商务部与援助方签署项目协议前,受援主管部门应对协议文本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商务部与援助方签署项目协议后,项目正式生效。

  第四章 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商务部与援助方签署项目协议后,函告受援主管部门,同时与受援主管部门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受援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根据需要,商务部可与援助方签署年度工作方案。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设立项目领导小组或指导委员会指导、协调、管理、监督项目的实施。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协议,设立项目管理办公室。项目单位指定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下称项目主任),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建立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职责,保持人员稳定。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按照项目协议及年度工作方案,在受援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施项目活动。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活动不得更改,如确需更改,须经商务部和援助方同意。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商务部和援助方根据项目协议对项目进行中期和终期评估,商务部和受援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五章 项目的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资金管理应实行分级制和项目主任负责制。受援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受援主管部门应与各项目单位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受援主管部门应协助项目单位落实项目所需中方配套资金。
  第二十四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项目协议规定的范围和用途。如确需要更改资金使用用途的,须经商务部和援助方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项目资金,不得将项目资金用于与项目活动无关的工资、奖金、福利等用途。
  第二十五条 项目资金包括中方管理的项目受援资金和配套资金,均须按照我国现行财务制度,纳入受援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的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受援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严格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各项目管理办公室应与本项目单位的财务部门共同制定项目资金管理办法,项目单位负责人和项目主任具体负责本单位项目资金的监管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项目按计划结束后,受援资金如有结余,须由商务部和援助方重新商定结余资金的用途,受援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将结余资金挪作他用。

  第六章 项目的物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受援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协议采购项目所需物资。
  第二十九条 按照项目协议采购或受赠的物资,项目单位应通过受援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免税申请。商务部审核后出具进口物资关税和国内物资增值税免税证明,项目单位按规定办理项目物资免税手续。
  第三十条 在项目实施期内,项目单位须建立受援物资台账管理制度,对采购或受赠的物资和设备进行登记管理,严格按照项目协议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项目结束后,受援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单位及时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并将受援资产纳入本部门或本单位资产范围统一管理。

  第七章 项目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定期向商务部和受援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如有重大问题和突发情况,受援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商务部。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须向商务部、援助方和受援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完成报告。
  第三十三条 受援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按项目协议的规定,推广项目经验和成果,注重项目可持续发展。

  第八章 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受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健全项目的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项目的财务收支和效益情况进行国家审计,各受援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依法接受审计,并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于援助方要求中方提供公证审计报告的项目,由审计署或其授权和委托的审计机构,按照国际公认审计标准实施审计并出具公证审计报告。

  第九章 项目的终止

  第三十七条 项目活动根据项目协议的规定终止。
  第三十八条 项目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商务部商援助方后,通知受援主管部门终止项目的实施:
  (一) 严重违反项目协议;
  (二) 丧失实施项目能力;
  (三) 骗取、挪用项目资金。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实施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各受援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办法及附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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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八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于2011年9月23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3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3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表地位〕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选举产生,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为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三条〔代表权利〕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代表义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依法参加的代表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会前准备〕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参加会前的专题调研、视察等代表活动,了解社情民意,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七条〔出席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书面请假。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临时不能出席时,应当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备案。请假一天以上的,经所在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批准。
缺席代表名单由大会秘书处印发各代表团。
第八条〔审议报告和议案〕代表应当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遵守议事规则,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各项议案或者专题的讨论。
第九条〔大会发言〕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十条〔代表提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事项;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提出。
第十一条〔议案办理〕代表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代表参加选举〕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依法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在大会投票选举前,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要求,可以安排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代表对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三条〔审议和询问〕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发表审议意见,提出口头询问或者书面询问,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大会秘书处的通知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质询案〕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事项,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决策、廉政及失职、渎职方面的问题;
(四)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问题。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五条〔答复质询案〕质询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主席团印发大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要求,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代表对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监督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大会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第十六条〔罢免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法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提出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告。
第十七条〔调查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八条〔大会表决〕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九条〔建议批评意见〕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活动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行政区域选举产生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代表活动原则〕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二条〔代表小组〕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三人以上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上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照行业系统编组。
代表小组的组长、副组长由本小组代表推选产生,负责组织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定活动计划,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指导下,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活动。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代表活动时应当请假。
第二十三条〔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由代表小组组长征求代表意见确定。代表小组应当围绕下列内容开展活动:
(一)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开展视察和调查研究活动,监督和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联系人民群众,通过走访、约见、座谈等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履职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开展的代表活动。
第二十四条〔代表视察〕代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集中视察。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安排的视察活动。
代表按前款规定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安排约见的时间和地点。
代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听取和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涉及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关案件以及其他重要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代表专题调研〕代表根据统一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六条〔视察调研报告〕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转交有关机关和单位。有关机关和单位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七条〔临时召集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列席会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也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和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
代表列席会议和参加活动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准备。
第二十九条〔执行代表职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执行职务的时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二十天,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十五天,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十天。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条 〔言论表决保障〕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代表进行压制、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人身自由保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也不得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接到执行机关报告后,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及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执行机关应该当即转交。
第三十二条〔单位社会保障〕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保障代表优先执行代表职务,给予时间保证,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等福利待遇,按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按照不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在代表执行职务时,应当为代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需要,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列支,专款专用,并向代表公布。
第三十四条〔知情权保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五条〔学习保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三十六条〔服务保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列席会议、提出议案与建议、批评和意见等执行代表职务活动,提供服务保障。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建议批评意见办理〕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答复。在答复时,应当附答复函回执,便于代表就答复情况反馈意见。
办理机关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督促检查。
第三十八条〔议案答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办理代表议案时,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联系代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同代表保持经常联系,听取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条〔变更函告〕代表的居住地、工作单位、户籍发生变动,代表应当及时函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同时函告原选举单位。
第四十一条〔违法处理〕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协助或者妨碍代表执行职务的,对代表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 《代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代表接受监督〕代表受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和要求,回答询问,接受监督。
第四十三条〔禁止行为〕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四条〔罢免代表〕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第四十五条〔暂停代表职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自行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四十六条〔代表资格终止〕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七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在社团清理整顿工作中对校友会问题处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在社团清理整顿工作中对校友会问题处理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在对校友会进行清理整顿和复查登记中,各地一般都能按照国办发[1992]32号文件和国家教委(86)教政字009号文件精神,从严掌握。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为此,经与国家教委协商,现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全国性校友会的登记问题
各级各类学校一般不宜成立校友会,更不宜倡导、组织成立全国性校友会。少数历史悠久、有一定国际声誉的学校,以前经过合法程序已批准成立的全国性校友会,如果在最近几年的活动中没有出现国办发[1990]32号文件中所列举的不当行为,可经国家教委审查同意后,到民政部办
理复查登记手续。
今后,若有情况特殊,需申请成立全国性校友会的,均应先由国家教委出具审查同意文件后,再到民政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二、关于外省院校在本省成立校友会的问题
各类外省学校一般不宜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校友会。各地今后凡遇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学校申请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校友会的, 一般不予核准登记。外省学校如情况特殊确需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校友会的,应先经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 橥夂螅俚矫裾棵虐炖砗俗嫉羌鞘中? 三、关于本省院校在当地成立校友会的问题
本省院校在当地成立校友会,也应根据上述精神,在复查登记中从严掌握。



199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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