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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34:33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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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医发[20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加强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防止出现公路“三乱”,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及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设立的临时性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第三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要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省际间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可联合设站。

  第四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同时报农业部备案。

  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辖区内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可委托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派出机构。

  第六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主要职责:

  (一)查验相关证明,检查运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二)根据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实施消毒;

  (三)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发现动物疫情,按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五)对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进行登记。

  第七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检查、消毒场地;

  (三)有夜间监督检查所需的照明设施、标志及人员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四)有消毒、检疫、监督等设施设备;

  (五)有执行监督检查任务需要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应着装整齐、持证上岗,坚守工作岗位,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十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对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查后,对符合规定、证物相符、检查合格的,在检疫证明上加盖全国统一格式的“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专用章”,并做好相关登记。

  需要补检、消毒收费的按国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主管机关、设站依据、执法依据及职责、执法程序和内容、收费标准和处罚依据、上岗人员情况,以及省、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前方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提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车辆停车接受检查。

  第十二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期报送工作情况。

  地方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有关情况,并逐级上报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定期汇总全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有关情况,报农业部兽医局。

  第十三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建立联动协作机制,强化省际间流通环节监督执法协作工作。

  第十四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要积极与纠风、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配合,严格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应当依照规定全额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工作人员本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相关技术规范由农业部制定。

  第十八条 铁路、航空、港口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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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北方灌溉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北方灌溉项目)
(签订日期1988年8月11日 生效日期1991年8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即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即协会)于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一日签定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表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本项目将由内蒙古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以下分别简称内蒙和宁夏,并统称两自治区)负责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信贷资金提供给两自治区。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在同一天协会与两自治区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3.02节的最后一句话外,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加的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同一天协会与两自治区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该词汇包括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表和补充协定;
  (b)“内蒙古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提及的帐户;
  (c)“宁夏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c)中所提及的帐户;
  (d)“专用帐户”系指“内蒙古专用帐户”及“宁夏专用帐户”;
  (e)“km”,系指“公里”;
  (f)“ha”,系指“公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七千二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27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款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以内蒙古的名义在一个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3》的规定办理。
  (c)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以宁夏的名义,在一家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应按照本协定《附表4》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六十天(即累计日)起计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ii)按累计日前的那个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随时确定的年率计算。在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从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起使用。但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开始使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iii)按照《通则》第4.02节为本协定选定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二月十五和八月十五日交付。
  2.07节 (a)除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自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始至二0二三年二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二月十五日和八月十五日。在二00八年二月十五日以前的每期分期付款,包括该付款期在内的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的借款人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协会在经协会执董事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事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考查后,可将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每次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但协会如应借款人的要求,也可更改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更改不会影响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分后,可不按上述办法,即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改为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
  (c)如果,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经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协会如应借款人的要求,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表2》中规定的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应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外,还应促使两自治区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该协定规定的一切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两自治区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的一切行动,以及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两自治区履行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本信贷资金中相当于四千六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提供给内蒙古。将相当于二千六百一十万个特别提款权提供给宁夏,其条件应包括还款期20年,宽限期5年,以及转贷利率为4%的内容。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1》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特此同意两自治区应按照“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履行《通则》的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护和土地的获取等节)。
  3.04节 借款人应确保项目的执行符合协会所能接受的借款人的环境控制标准。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事项如下:
  (a)任何一个自治区未能履行“项目协定”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
  (b)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任何一自治区无法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义务。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事项如下,即如在本协定4.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仍持续存在达60天之久时。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开发信贷协定。
  5.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补充下列情况写入将送交协会的法律意见书或几个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两自治区的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两自治区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
  5.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N.W.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440098(ITT);248423 (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国际开发协会代主管
                     亚洲地区的副行长
      韩 叙            罗塞尔·J·契萨穆
     (签字)              (签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财政部 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1988年5月30日,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随着党和国家鼓励个体经济发展的政策的贯彻执行,全国城乡个体工商业迅速发展,原定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费标准已不适应开展登记管理工作的需要,应做适当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登记费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办理开业登记收费调整为每户二十元;以后每四年换发营业执照一次,收费二十元。
二、变更登记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每户每次收费十元。
三、补发营业执照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因营业执照遗失、损坏等,需重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的,每次收费十元。
四、营业执照副本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需要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个收取成本费三元。
五、个人合伙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等,均比照个体工商户收费标准执行。
六、以上费用的开支范围和经费管理办法,仍按照《财政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81)财预字第47号(81)工商总字第24号]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对<关于调整企业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81)工商总字第159号]执行。
七、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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