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09:30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的管辖范围、内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其任期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是指与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有财政、财务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分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

本条例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区内外、境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本条例所称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的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本条例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财经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机关应当将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与对所在单位的审计结合起来。

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其晋升、调任、免职、辞职、解聘、退休等参考依据。

第七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依法独立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和审核。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 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人员依法实行回避制度。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或者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审计机关正职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决定。

第二章 审计的管辖范围、内容

第十条 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按照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和财政、财务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分级进行:

(一)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由同级或者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各级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干部管理、监督部门另行组织人员审计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

(二)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以其本届任期或者担任本单位、企业领导职务的实际任职时间为限。

审计中发现重大事项,需要追溯审计的不受上述审计时间范围限制,并可延伸审计到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六)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
(七)任期内分管和负责的工程、项目和重大收支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的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的保值增值情况;
(五)企业的收益分配情况;
(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七)任期内分管和负责的工程、项目和重大收支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及监督工作的需要,由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确定审计对象或者项目,向有关审计机关提出审计委托,并由其实施审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其管理权限和审计管辖范围,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向审计机关下达审计指令;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委托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干部管理、监督部门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出具委托书。

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组织接受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委托后,应当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七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以下资料:

(一)在银行开设帐户情况;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三)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缴、拨情况;
(四)财产盘点及债权债务资料,以及对外担保、对外投资的资料;
(五)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相关资料;
(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及相关的资料;
(七)经济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等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和鉴定材料等资料;
(八)与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工作总结;
(九)与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在审计组进点后五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一)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
(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部门、地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四)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以下资料:

(一)在银行开设帐户情况;
(二)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三)国有资金投资的计划、使用、收益情况;
(四)经营目标责任,生产经营计划、财务经济指标执行情况;
(五)重大经营决策资料及有关会议记录;
(六)财产盘点、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及相关资料;
(七)企业的章程、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内部机构设置、职责分工情况;
(八)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等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鉴定材料和纠正情况;
(九)财务分析报告及与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工作总结;
(十)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及相关资料,以及与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在审计组进点后五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企业领导人员职责范围;
(二)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领导人员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情况;
(四)应当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在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审计中发现重大经济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委托部门反馈。

第二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和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改进建议;
(六)财政预算内、外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七)重要经济事项决策的执行和效益情况;
(八)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等任期经济责任的评价意见;
(九)处理遗留经济问题的情况;
(十)委托单位要求反映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和与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主要问题;
(四)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改进建议;
(六)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的财政、财务收支等任期经济责任的评价意见;
(七)重大经营决策的执行和效益情况;
(八)处理遗留经济问题的情况;
(九)委托单位要求反映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四条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和所在单位、企业的意见。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组长予以注明。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核实的情况决定是否修改审计报告,并将审计报告、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和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审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三十日内,向委托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本人、所在单位、企业及其领导干部选举、任命机关或者干部管理、监督部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的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果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审计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的单位、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或者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坏、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打击报复或者陷害、诬告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索贿受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违法、违纪所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工作人员执行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业务,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审计组织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撤销该社会审计组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登记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做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登记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去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所办企业于1998年年底前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脱钩;去年11月又决定,中央党政机关必须在1998年年底以前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完全脱钩,不再直接管理企业。这
是在新形势下加强党的建设、政权建设、军队建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从源头上防止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这项工作对保持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军队本色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用中央的决策精神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坚定不移、不折不扣地执行中央的这一重大决策,认真做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的脱钩工作。由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所办企业的情况不同,因而在办理脱钩的登
记工作中,应区别对待。既要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事,又要从实际出发,特事特办,急事急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按时完成这项工作。
一、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有关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
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分为四种情况:一是撤销;二是移交;三是保留;四是解除挂靠关系。
1、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企业
经中央军委确定的军队、武警部队撤销企业,凭大军区级单位生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军队、武警部队的撤销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移交、撤销企业有关登记问题的通知》(内部传真电报)办理。
政法机关的撤销企业分二级审批。中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定中央各政法机关的撤销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定地方各政法机关的撤销企业。政法机关的撤销企业应凭中央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撤销的文件申请办理注销登
记。
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清算,清算完结的,持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办理注销登记。未清算完结的,持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主管部门出具明确清算部门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经批准被撤销的企业设立的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应予以注销,其投资设立的全资子企业应予以注销,其投资入股的企业应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股东。母企业已经注销,但子企业或其投资入股的企业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股东的,由母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其确认的清算组织或部门负责办理
注销登记或变更股东。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注销时,还应提交股东会同意注销的决议,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被撤销时,该企业应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或注销登记手续。
被批准撤销的企业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可由该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股东申请办理。
被撤销企业有严重违法违纪或涉及犯罪问题的,应在查结后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被撤销企业注销登记申请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办完登记手续。被撤销企业的登记工作原则上应在1999年6月30日前完成。
2、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
军队各大单位、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企业移交的基本原则是:“对移交企业的全面清理工作,原则上由接收单位负责”。移交企业按三种方式处理,一是交由中央管理;二是并入或划归相关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单位;三是按属地原则交由地方管理。
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移交企业,在经有关部门或接收单位清理后,应凭全国交接办公室出具的划归方案,向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需提交修改后的章程、国有资产的划转文件。
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按有关规定提交文件、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移交公司,在经有关部门或接收单位清理后,原主办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转让时,应凭全国交接办公室出具的划归方案,向公司的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需提交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章程、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其它登记事项变更的,还应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并入或划归到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单位的企业,参照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1999〕141号)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移交企业的变更登记,应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移交企业已不属于原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可在变更登记后移送其登记管辖的登记机关。
地方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企业的登记工作,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移交企业的变更登记工作应在1999年12月底之前完成。
3、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保留企业
军队、武警部队保留企业应是军队系统的保障性和福利性企业,应遵循为军队保障和服务的宗旨。军队、武警部队保留企业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全资设立、与地方联营、合资、合作企业。凡经中央军委确定保留的军队、武警部队企业及所属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取得总后勤部生产管理
部核发的《军队企业证书》。《军队企业证书》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种。〔1994〕后生字第297号通知中规定的《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即行作废。军队、武警部队保留企业凭《军队企业证书》和
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如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按有关规定提交文件和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在对军队、武警部队保留企业重新登记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企业名称。军队、武警部队保留企业的名称原则上予以保留,但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军队、武警部队机关名称、军队、武警部队番号、代号、国防、八一等特义字样。
(2)分支机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保留企业的分支机构,凭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核转通知书》和《军队企业证书》向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保留企业的分支机构,凭《军队企业证书》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

今后,军队、武警部队新设企业由总后勤部审批,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由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审批。
公安、安全、司法部门的保留企业经中央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分别凭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安全、司法厅(局)领导小组出具的批准保留的文件,向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
政法机关的保留企业不得冠以政法机关的名称,不得使用与政法机关有明显联系的字号;未经批准不得延伸办企业,已经开办或投资参股的,应予以撤销和转让股份;不得接受企业挂靠;不得对外承包或租赁经营;不得对外出租场地和设施;不得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房地产
、旅游、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
政法机关的保留企业凭批准保留的文件、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如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按有关规定提交文件和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政法机关原则上不再开办新的企业,确需开办的,中央各政法机关由中央政法委员会审批;地方各级政法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委员会审批。
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的保留企业的重新登记工作应在1999年12月底之前完成。
4、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解除挂靠企业
挂靠在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企业,必须解除挂靠关系。
军队、武警部队的挂靠企业应由企业实际出资人持大军区级单位生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解除挂靠关系的文件,向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政法机关的挂靠企业应由企业的实际出资人持各政法机关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解除挂靠关系的文件,向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经批准解除挂靠关系的企业,在申请变更主管部门并办理重新登记时,还应提交原主管部门申请解除挂靠关系的文件、修改后的章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其股东是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而上述单位又没有出资的公司,在申请变更股东并办理重新登记时,还应提交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验资报告、修改后的章程、董事会决议等文件,注册资本减少时还应在报纸上公告三次。变更股东后,公
司的股东人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登记机关应对解除挂靠关系企业申请重新登记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企业或公司注册资金(本)的实际数额;
(2)经营范围应重新核定,挂靠企业在挂靠期间,其经营范围中获得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在解除挂靠关系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经重新审批的,应变更其经营范围。
解除挂靠关系的企业登记工作原则上应在1999年6月30日前完成。
二、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
1、金融类企业
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指示,对金融类企业脱钩按照“适当从严”的原则处理,本着“彻底脱钩、分业经营、化解风险、加强管理”的指导思想,除党政机关以外,人民团体、行业性公司、企业集团、国有独资金融机构等单位,一律与所办、投资和管理的金融类企业脱钩。脱钩后的金融类
企业,按照银行、保险、证券、信托分业经营的原则规范运作,不得存在相互投资和管理关系。通过企业的脱钩纯洁金融机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持金融秩序稳定。
根据金融类企业的不同情况和中央确定的总体处理意见,对中央管理和移交地方管理的金融类企业,在企业移交过程中,一般应暂缓受理企业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申请,如确有必要,除依法提交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应由企业的接收单位出具文件,表明因移交工作需要,申请进行
企业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对进行改组的金融企业,应由负责企业改组的单位出具该企业改组报告,并持改组后领取的金融业务许可证申请进行企业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对进行撤销、关闭处理的金融企业,除减少分支机构及股权出让外,原则上应停止受理所有开业、变更登记申
请,而上述两项变更登记也应由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文件。
2、非金融类企业
对脱钩方案中有具体处理意见的企业,区别不同情况进行登记。
中央管理和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可正常办理企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作为出资人再投资设立企业,原则上由企业住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的企业,由原主管部门提出并入方案,经经贸委批准、财政部门办理财产关系划转手续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调整的企业,在调整期间申请新设企业、注销企业登记的,应经企业原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其他变更登记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
停产整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申请新设企业、股权受让、增加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暂不予受理;申请注销登记、股权出让、减少分支机构的,应经企业原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其他变更登记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
撤销、兼并、破产企业。被撤销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经企业原主管部门同意,申请减少分支机构、股权出让的,可向登记机关申请,其他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兼并、破产企业应持负责兼并、破产工作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对因种种原因脱钩方案中尚未明确的企业,应先由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工作小组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工作小组出具文件,说明情况后再予以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移交企业的变更登记,应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移交企业已不属于原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可在变更登记后移送其登记管辖的登记机关。
地方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的登记工作可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企业不再有主管部门,企业的资产和财务关系由财政部门管理,企业的领导人员的职务和人事关系交由人事部门管理,企业增减分支机构原应由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不再审批,由企业直
接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中冠有的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中国”、“中华”字词予以保留。



1999年5月5日

关于油田维护费使用范围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油田维护费使用范围的规定
1981年2月28日,财政部/石油部

油田维护费,是根据石油开采工业的特点而建立的维持油田简单再生产资金。一九六一年开始试行,一九六五年作了修订。这个制度执行以来,对缓和产量递减,保持油田的稳产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油田开发时间的延长,有的油田已进入中、高含水期的开采阶段,稳产的难度越来越0大,原来规定的油田维护费使用范围已不能完全适应目前油田开采的情况。为了适应中、晚期油田生产的情况,促进合理开发,缓和递减速度,提高最终采收率,合理使用油田维护费,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油田维护费的使用范围作了修订。具体规定如下:
一、油田维护费只限于在本油田范围内使用。
二、为弥补产量递减和提高最终采收率而打的调整井、补充井、检查研究井、扩边井;井网未控制的死油、气区和未充分发挥作用的低渗透层及油、气田边缘的油、气、水过渡带所打的采油、采气、注水井等,以及相应的地面设施。
三、为保持地层压力,加强注水而打的注水井、注气井、水源水质处理以及相应的地面设施和水源工程。
四、为适应油田地下情况的变化而改变采油方式所采取的措施,如自喷井改为抽油井后所配备的抽油机、潜油泵,以及为井下作业配套的砂场、酸站、化堵站等。
五、为适应油、气田生产情况的变化,需改变生产工艺、集输流程、以及保持正常生产所必须采取的措施,如油水气管线、供电、通讯线路的调整,改变走向,变换口径和各种站的调整等。由于这类工程往往同固定资产更新、大修理互有交叉,因此,在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基金有结余时,应在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一些。
六、为了油田调整修建的一般道路(包括小型桥涵)、道班房、交通车站,以及购置非机动养路设备、工具等。
七、为了调整油田生产而扩充土地所发生的土地征购和青苗赔偿费用。
八、为了确保油田的安全生产,在油田内修建小型防洪堤、防火墙,造防风、防砂林等。
九、为了适应生产调整的需要,在油田内陆续补充修建的简易房屋、帐篷、列车房、活动板房,以及相应的水、电、气等配套工程。
十、在已开发的油田边缘进行地质勘探。
凡不属于以上范围的支出,一律不准列入油田维护费,应按国家规定,分别列入有关资金中开支。
为促进企业搞好经济核算,合理有效地使用这项资金,对油田维护费实行计划管理。石油部每年根据油田维护工作量的需要,编制油田维护费计划,商得财政部同意后,在商定的计划数内控制使用。各石油管理局(指挥部)每年按照开发调整方案和国家生产任务的安排,编制油田维护工程计划,报石油部审查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