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海省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28:54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7月12日15:42: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系统)的保密管理,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中发[1997]16号)有关涉密系统建设的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国家保密局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涉密系统集成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涉密系统集成,是指涉密系统工程的总体规划、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及保障。
涉密系统集成资质,是指从事涉密系统集成工程所需要具备的综合能力,包括人员构成、技术装备、技术水平、系统安全集成经验,保密管理水平、服务保障能力和安全保密保障设施等要素。
涉密系统集成单位,是指从事涉密系统集成业务的企业或事业单位。
涉密系统建设单位,是指主持建设涉密系统的单位。
第四条 本省辖区从事涉密系统集成的单位,必须经过省国家保密局的资质认定,并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方可承担涉密系统的集成业务。
未经保密工作部门资质认定的任何单位,不得承接涉密系统集成业务。
第五条 已在其他省区获《资质证书》的省外企、事业单位,在青海省辖区内从事涉密系统集成,须到青海省国家保密局办理准入登记。
第六条 涉密系统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资质证书》的集成单位承建涉密系统。未取得《资质证书》的集成单位建设的涉密系统,保密工作部门不予审批。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行政区域内涉密系统建设的相关单位。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申请涉密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和法规,具有健全的保密制度,依法履行保守国家秘密义务。
(二)具有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一级或二级),并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成功范例。无《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企、事业单位,应为独立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2年以上(含2年),并有成功范例和系统安全集成的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资产状况。
(四)具有胜任涉密系统集成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组织管理人员,熟悉保密技术标准。
(五)具有先进的技术设备和设施。有固定的设计、开发、实验、测试场所,且具备安全保密条件。
(六)接受保密工作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申请涉密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的单位,应向省国家保密局提出申请,填写《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申请表》,并提供相关的资信证明资料。
第十条 省国家保密局对申请单位申报的书面资料和资质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资质条件的,报国家保密局审核批准,颁发《资质证书》。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认证资格的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应与省国家保密局签订《保密责任书》,接受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核发。
第十三条 涉密系统建设单位和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在签定合同时,须签定《保密协议》,规定集成单位应履行的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从事涉密系统集成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组织管理人员,应定期接受保密培训,遵守保密法规,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在承接系统集成过程中,需要与其他单位合作完成的,其合作单位应有《资质证书》。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内部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承包或自发组织承接涉密系统集成业务,严禁将所承接的涉密系统集成业务转包。
第十六条 涉密系统建成后,集成单位应将涉密系统资料全部移交给涉密系统建设单位,不得私自存留和擅自处理。
第十七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集成单位,名称、经营范围、企业性质、隶属关系变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取得资质认证资格的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如破产、撤销、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应于30日内向省国家保密局申报并上缴《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省国家保密局对《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条 取得资质认证资格的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如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国家保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 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报国家保密局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涉密系统集成单位采取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其资质认证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出借、转让和出卖《资质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其资质认证资格;对于伪造《资质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委托、承接涉密系统的建设,并造成泄密隐患或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鼓励华侨、侨眷用外汇购房的试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鼓励华侨、侨眷用外汇购房的试行规定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服务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积极鼓励华侨、侨眷用外汇,在本市五区(指鼓楼、台江、仓山、郊区、马尾区下同)购买房屋,在购房手续和政策上给予方便、优惠,特作如下规定:
一、华侨、侨眷用外汇在本市五区购买的房屋,产权和使用权归买主。凡在市区有正式户口的,均可用外汇购买商品房或民房,本人及眷属户口都不在本市的,如要求在市区购买房屋,经市房管局审批同意后也可以购买。
二、华侨、侨眷在市区购买房屋,须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办理购房手续,如不能亲自办理可委托在榕亲友、律师或房产交易所代办手续。购房成交后,必须在三个月内持购房契约和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区房管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凭
证管业,受国家法律保护。房管部门对侨房办理登记、发证手续,给予及时方便。
三、对华侨、侨眷用侨汇购买房屋,予以免征契税。购房手续费按成交的1.5%收取外汇。
四、对华侨、侨眷购买的商品房,建设部门在建筑设计、面积、套型、装修和设备标准等方面,应尽可能满足他们的要求。
五、华侨、侨眷用外汇购买的房屋,因产权人不在市区,不能亲自管业,可委托亲友,或当地房管部门代管。
六、用外汇购买的房屋,可以自住并允许在当地出租、出售、交换、继承和赠送。但产权移转必须向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若房屋空闲自愿出租,房管部门可帮助办理租赁手续,租金本着双方协商按质论价原则,并可高予同等公房租金标准。
七、委托代理的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方为有效。国外公证按外交部〔80〕领二字422号文件办理。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移转、变更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必须是正本。如果证件、文书是用外国文字书字的,须同时附交经公证或认证的中文译本。
八、凡用外汇购买的房屋,不论产权人居住国内或国外依法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同时,必须遵守我国法律和房地产方针政策,服从当地房管部门管理。
九、用外汇购买的房屋宅基地,其所有权属国家,华侨、侨眷只有使用权。使用年限及使用费标准,按市土地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十、上述规定适用于外籍华人和港、澳、台胞。
十一、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实行。



1988年8月18日

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细则》,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民族工作的管理,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少数民族事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城市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和民族工作部门充分协商。


  第三条 市民族事务部门是本市民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民族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少数民族较多的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民族工作人员。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应保证少数民族代表的比例;其常委会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应会同干部管理部门培养、选拨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少数民族干部培训班。
  录用公务员或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公民应优先录用。


  第五条 少数民族企业应悬挂标牌。申领标牌的少数民族企业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申报,经其共同认定,颁发统一制发的标牌。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认定为少数民族企业:
  (一)以生产或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主的。
  (二)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
  (三)由少数民族公民兴办并且少数民族职工占30%以上的。


  第六条 承包或租赁少数民族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由少数民族职工承包或租赁。


  第七条 对民族企业和民族贸易网点进行异地搬迁改造,应事先征得当地民族工作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企业的贷款,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予以贴息。
  计划、物资部门对少数民族企业所需生产资料,应给予专项安排或优先供应。
  新办民族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部门应给予适当减免税或其他照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每年应按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每人一元的标准安排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用于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等各项事业的需要。


  第十条 国有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应在人才、技术和设备上为少数民族提供帮助。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从事肉食加工、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由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应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单位在分配或调整住房时,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职工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居住在市区的少数民族公民在外地的配偶进城落后,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专人对少数民族教育管理负责,市、县(市)、区所属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加分录取。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传统节日活动或传统文化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需要和可能,设少数民族文化活动场所,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和报刊。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及时为不能使用汉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或上访的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翻译人员。


  第十九条 严禁在各种传播媒体和其他活动中出现侮辱、歧视、违反少数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


  第二十条 对为民族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经各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