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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42:56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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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三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规范人才市场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人事代理、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个人应聘以及政府部门监督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等活动的总称。
人才市场的服务对象,是指具有专业知识和承担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各类用人单位。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坚持双向选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才市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布局合理、机制健全、运行规范、监管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为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教育、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通过提供信息、场地等形式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服务的机构。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受区域和所有制等限制,为各类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服务。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明确的机构名称、业务范围和机构章程;
  (二) 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三) 有三名以上经过岗位培训并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 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中央驻宁单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跨设区的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冠有“宁夏”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者兼营人才中介服务的,应当向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许可证。

  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许可证;需要延期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要求变更名称、场所、经营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当向原核发许可证的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人才中介服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
  (三)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四)举办人才交流会;
  (五)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其服务内容、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办公场所公布,接受咨询、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 超越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出租、变卖许可证;
  (四)提供虚假人才市场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五)以转让、挂靠、承包等方式经营;
  (六)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对招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行业协会应当为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提供咨询、培训、信息等服务,制定行业标准和服务规范,监督、指导成员单位的经营管理行为,维护行业利益,提高人才中介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人事代理,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或者受用人单位、个人的委托,代理完成人事管理的有关事项。
未经授权或者委托,任何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开展人事代理。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以下简称授权代理):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者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配合企业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开展单位人事管理集体代理业务;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流动人才户口办理和因私出国审查;
  (七)辞职辞退人员身份认定。

  第二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受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可以开展代理招聘人才、员工管理、薪酬设计等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委托代理)。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授权代理或者委托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并实施规范化管理制度,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不得超出授权代理或者委托代理的范围开展活动。

  第四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考试录用、聘用工作人员,应当向社会开放公共职位,录用、聘用社会人才。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分规模、区域和所有制形式,都可以依法招聘所需人才。
用人单位跨行政区域招聘人才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出具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
  (二)人才交流会;
  (三)新闻媒体刊播招聘广告;
  (四)网上招聘;
  (五)双向直接联系;
  (六)其他合法方式。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性质以及业务范围;
  (二)招聘人数、条件、工种、岗位;
  (三)工资报酬和社会保险待遇;
  (四)招聘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招聘人才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保证广告内容的真实、合法。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协商一致,确立聘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通过兼职或者定期服务等形式聘用人才的,可以以书面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财政、物价部门同意,向应聘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
  (二)以交纳押金、保证金等形式作为聘用的条件;
  (三)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资格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四)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招聘人才或者借招聘人才牟取非法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类人才不分城乡、区域、民族、性别等,均有权通过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人才自主择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人才应聘,应当向招聘单位如实提供本人的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在职人员要求另行择业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另行择业的,应当为其办理有关手续;不同意另行择业的,应当说明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刁难、阻挠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三十二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 制定并实施人才市场发展规划;
  (二) 依法规范人才市场秩序;
  (三) 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技术研究项目、支柱产业、艰苦地区和行业流动;
  (四) 积极引导和扶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促进专业化、信息化、产业化人才市场服务体系建设;
  (五) 调解、仲裁人才流动中引起的争议;
  (六)其他人才市场服务监管职责。

  第三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才流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人才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情况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人事行政、工商、物价等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对人才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对无证经营、违规经营、虚假招聘、乱收费、就业歧视等侵犯人才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有第十五条第一项禁止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第二至第六项禁止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授权或者委托开展人事代理业务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致使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八条(一)至(四)项禁止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押金、保证金、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欺诈行为,给应聘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故意刁难、阻挠人才合理流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事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延期作出或者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 1 日起施行。2000年8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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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3年第12号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经商务部2003年12月7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发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外经贸部2002年36号令)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二、符合条件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其他规定,仍按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五、本补充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六、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二、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
  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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