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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保障肉类食品安全和市场稳定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28:40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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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保障肉类食品安全和市场稳定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保障肉类食品安全和市场稳定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来,部分国家和地区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我国也有五省区出现禽流感疫情。当前正值候鸟迁徙和禽流感高发季节,防控工作面临严峻的形势。10月20日,国务院召开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专题会议,对下一阶段工作进行了部署。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会议精神,有效监测、及时控制和消除禽流感,加强畜禽及其产品流通管理,保障肉类食品安全,维护市场稳定,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防控形势的严峻性和防控任务的艰巨性,从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市场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切实做好禽流感防控工作。要加强领导、严密部署、责任到位,层层落实防控责任制。要与农业、卫生、质检等部门密切配合,及时了解掌握禽流感疫情动态,加强协调,共同做好各项应对工作。
二、加强肉类市场监测,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继续做好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工作,重点监测白条鸡和猪、牛、羊肉的市场价格及供求变化情况,必要时启动日报制。要按照《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扩大生活必需品等市场监测范围的通知》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市场监测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扩大监测品种和监测范围,特别是加强对屠宰企业和农村市场动态的监测。此外,各地商务部门还要深入当地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综合超市和其他肉类商品销售场所,现场检查价格、供应变化情况。如发生市场异常波动,应立即向我部报告。
三、严格肉禽流通管理,保障肉类食品安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落实回良玉副总理“既要管好市场保安全,又要维护正常流通保供应”的指示,进一步规范畜禽批发企业、零售企业,特别是活畜、活禽和鸟类市场的进货渠道,严格索证索票制度,完善购销档案,加强卫生质量安全的检测,严把市场准入关,保证肉食品质量安全、卫生,不符合卫生质量要求的产品禁止上市销售。
四、规范畜禽屠宰管理,严防人畜禽间感染。我国农村地区养殖业广泛存在着家禽与家畜混养的现象,存在着家禽-生猪-人的感染可能,如果出现畜禽肉的交叉感染,禽流感病毒将会发生变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屠宰场(厂)的监督管理,提前做好疫病防控工作,监督屠宰场(厂)严格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做好消毒工作,严防疫病通过各种途径传染到屠宰场(厂)。已经开展家禽屠宰管理工作的省市,要不断完善各项管理措施,坚决杜绝疫病通过屠宰加工环节再次传播;没有开展家禽屠宰管理工作的省市,要尽快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展家禽屠宰管理工作,防止禽流感通过屠宰加工环节传播。
五、完善市场应急机制,维护市场稳定。各地商务部门要尽快完善肉类产品市场供应应急工作预案,建立畜禽产品地方储备制度,一旦发生肉类产品市场异常波动,要按照《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商运发[2005]351号)的规定,适时组织市场调控,维护市场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部门要切实落实上述各项工作要求,加强对各地市工作的督查,并将督查情况及防控禽流感有关措施及时报送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
联系人:贾尧苏
联系电话:01085226413,01085226378
特此通知。

商务部
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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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设立调解委员会,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仲裁劳动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仲裁员的具体任职条件,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中央、省属驻长沙用人单位(含中央、省属驻长沙单位与外商合资、合作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劳动争议。
地、州、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的范围,由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的,劳动争议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提交答辩状的期间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十条 下级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审理。
第十一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重证据。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查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二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应当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根据,但违反法律、法规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仲裁员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仲裁员调查收集证据必须有2人以上进行,并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函告委托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不愿协商或者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又不愿调解的,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期满未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调解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案,逾期则视为调解不成。
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申请调解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60日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并设立1名书记员。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审理。
第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依法需要回避的,按下列权限决定:
(一)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决定;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时,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二)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条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一方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撤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着重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决定,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三条仲裁裁决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当事人对重新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1月7日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29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现将《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场坪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等废弃物。

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等方面的管理。

砂砾石运输管理是指对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城区范围内运输砂砾石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城区(以下简称市城区)范围内产生建筑垃圾,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和砂砾石运输,以及需要建筑垃圾和砂砾石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湘潭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城区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设立湘潭市城市渣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渣土管理办)。

公安、规划、建设、环保、国土、交通、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城区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维护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六条 凡在市城区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均应提前5天到市渣土管理办办理处置手续,提交申请报告后签订消纳、运输协议或合同,并与市环卫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禁止乱堆放、乱倾倒或者将建筑垃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内。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市渣土管理办提交申请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方案,内容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消纳、处理方式;

(二)与消纳、处理单位和承运单位的协议或者合同;

(三)工程项目所需砂砾石数量;

(四)与市环卫管理部门签订的《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八条 市渣土管理办应自收到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之日起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完毕,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原因。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增加数量和消纳场地,应提前3日向市渣土管理办申报变更处置计划,经批准后,重新核发《处置证》。

第十条 凡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渣土管理办申请登记,并提交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和时间要求等,由市渣土管理办负责统一安排和调运。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由市渣土管理办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费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环卫设施和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自行安排车辆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5日向市渣土管理办提出申请,并提供建筑垃圾运输线路、时间方案和运输车辆的资料、数量,经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市城区严管路段,由市渣土管理办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指定运输线路和时间。

第十三条 凡从事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二)运输砂砾石的车辆车箱档板高必须达到800mm,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全封闭,车辆改装必须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

(三)符合市容环卫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中,车辆不带泥土,沿途不撒落。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和到指定的地点倾倒。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出场前,必须在设置的清洗池或者以其它方式进行清洗,保持车辆清洁。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出租、转让、涂改、伪造《准运证》;

(二)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和时间;

(三)承接无《处置证》或未经批准、未办《准运证》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四)运输车辆超载行驶;

(五)不具备条件的车辆从事流体建材、淤泥的运输。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有计划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坏其设施。

第十七条 凡在市城区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含临时场地、单位自有场地),均应接受市渣土管理办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同时,应向市渣土管理办申报登记,由市渣土管理办根据场地实际,统一调度,合理安排。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场地用途。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和砂砾石临时堆放场地,应设置不低于堆土、堆砂石高度的围挡墙,做好防止污水外流的处理措施,同时加强围挡墙外场地环境卫生的保洁工作。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和回填施工场地以及建筑施工工地应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的区域倾倒和堆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设施损坏的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渣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市城管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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