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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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8]379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的通知
总局各部门,直属机关党委、纪委: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人事 公务员 职务 办法 通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队伍的生机和活力, 保证机关职能的高效运转,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是指对公务员职务的变更,包括职务晋升和职务降低。
第三条 公务员职务升降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升降原则。在职公务员都享有按照法定规则和法定程序获得晋升的权利,同时也可以依法对其进行降职。
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原则。“德才兼备、任人唯贤”,是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的核心内容,是任用干部的基本原则,准确地贯彻执行这一原则,是公务员职务升降的准则。
三、注重工作实绩,坚持优升劣降原则。公务员职务升降应以工作实绩为主要依据,根据工作实绩有升有降。
四、逐级晋升原则。晋升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破格晋升;对少数民族和妇女干部应坚持同等条件优先晋升原则。
五、党管干部和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
第二章 领导职务晋升
第五条 领导职务晋升,是指公务员职务层次的上升、职权的 加重和责任范围的扩大,同时也伴随着工资、福利等方面待遇的提高。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领导职务的序列为:局长、副局长、司长(主任)、副司长(副主任)、处长、副处长。
第七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该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理论政策水平,掌握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二、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开拓创新,作出实绩;
三、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自觉地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八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该具备如下资格条件:
一、任职时间和任职经历:
1、晋升司长职务,应任副司长两年以上;
2、晋升副司长职务,应在两个处长职位任职累计三年以上;
3、晋升处长职务,应任副处长两年以上;
4、晋升副处长职务,应任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二、应该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度考核必须在称职以上。
四、身体健康。
五、应经过行政学院和其他机构的相应培训。
第九条 领导职务应当逐级晋升,对少数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优秀中青年干部或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任职时间和任职经历条件,依照有关程序,破格提拔使用。
第十条 对越级和放宽资格条件晋升为副司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任职前应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对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任职前参加培训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先到职后培训,但需在任职后一年内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必须在国家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司级领导职数按“三定”方案的规定执行;处级领导职位设置的数额为:三人以下的处设一职;四至七人的处设一正一副;八人以上的处设一正两副。
第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后,其级别未达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的,可升至其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
第三章 非领导职务晋升
第十四条 非领导职务的序列为:巡视员(正司级)、助理巡视员(副司级)、调研员(正处级)、助理调研员(副处级)、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第十五条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受同级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领导,根据职位说明书,负责某一方面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非领导职务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在同级行政领导暂时外出时,可受行政领导委托,临时主持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端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较高的文化专业知识水平;
四、具有较强的计划、组织、协调能力;
五、工作中有良好的民主作风;
六、符合职位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晋升非领导职务必须具备如下资格条件:
一、晋升巡视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副司级职务五年以上;
二、晋升助理巡视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正处级职务五年以上;
三、晋升调研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
四、晋升助理调研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正科级职务四年以上;
五、晋升主任科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副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六、晋升副主任科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七、晋升科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八、办事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后,正式任职为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主任科员
1、博士研究生,毕业后直接任职;
2、硕士研究生,毕业后工作三年以上;
3、大学本科毕业生、双学士,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六年以上;
4、大学专科生,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八年以上;
5、中专、高中生,毕业后工作(成人中专毕业生干龄)十年以上;
6、军队转业干部原职务为正营职以上;
7、在副科级岗位上任职三年以上。
二、副主任科员
1、硕士研究生,毕业后直接任职;
2、大学本科生、双学士,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三年以上;
3、大学专科生,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五年以上;
4、中专、高中生,毕业后工作(成人中专毕业生干龄)七年以上;
5、军队转业干部原职务为副营职以上;
6、在科员岗位上任职三年以上。
三、科员
1、大学本科生、双学士、大学专科生,毕业后直接任职;
2、中专、高中毕业生,工作(成人中专毕业生干龄)四年以上;
3、军队转业干部原职务为正连职以上;
4、在办事员岗位上任职三年以上。
四、办事员
高中、中专毕业后直接任职。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职数的限额为:
巡视员和助理巡视员的职数,按“三定”方案规定的司级领导职数的三分之一设置,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40%;
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数的75%,其中调研员为40%。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首次定职为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时,其任职资格条件高于现任职务,在下一次任职时,可以连续计算任职时间。
第二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平级转任。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后,原级别未达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的,可升至其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
第四章 职务降低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降职,是指由较高的职务改任较低的职务,使公务员职务层次降低,职权和责任范围缩小,同时,工资、福利待遇相应降低。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降职是一种任用形式和任用行为,是根据工作需要,对不胜任现职的公务员采取的一种任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降职不是行政处分,降职的目的在于为职位选择合适的人选和合理使用公务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适用降职:
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且不宜转任同级其它职务的;
三、因机构撤销、调整,需要降低职务安排的;
四、本人要求改任较低职务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应予降低职务的。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被降职时,应同时降低职务工资。公务员被降职后,其级别如果在降低职务的对应范围内的,可继续保留原级;其级别如果高于降低职务所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二十九条 不是由于公务员本人不称职而作出的降职任用措施,或因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公务员安排到低于原职务的职位上任职的,可以保留原职务级别和工资级别。
第三十条 被降职的公务员,在新的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职务升降程序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必须按一定的程序进行。公务员晋升职务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职位。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职位空缺和任职条件。
二、民主推荐。民主推荐采取召开推荐会、个别谈话和填写推荐表等方式进行。
副司级以上人员的民主推荐应在全局处以上公务员中实施;处级公务员的民主推荐应在本司内实施。
三、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经集体研究产生拟晋升预选对象;确定预选对象时,要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的依据之一,同时要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四、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五、晋升考核。主要采取听取群众和主管领导意见的办法,其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可以进行个别谈话、民主评议和民意测验。考核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六、晋升考核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并及时归入个人档案。
其主要内容包括:
1、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主要特长;
2、主要缺点和不足;
3、民主推荐和民意测验情况。
七、党组审批程序:
1、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
2、党组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人事部门负责人,介绍对领导干部人选的考察情况;
3、参加会议人员应充分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
4、对作出任免决定的干部,由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三十二条 对公务员实施降职,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其程序是:
一、公务员被所在司、处确定为年度考核不合格,并经考核委员会审定批准的,列入降职范围;
二、所在单位提出降职安排意见;
三、人事部门审核后,由人事部门或所在单位主管领导向拟被降职公务员本人说明情况,征求公务员本人的意见;
四、党组审批;
五、人事部门按任免程序办理任免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对降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降职通知之日三十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内,不停止对公务员降职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以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二、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在通知下发之前需复议的,必须经党组二分之一以上领导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四、不准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五、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六、不准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第三十五条 对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领导机关、纪栓机关(监察部门)检举、申诉。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干部使用失误使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者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拒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降职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的通知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已经2007年10月26日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 ○ 七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
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
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人口发〔2007〕102号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已经2007年10月26日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 ○ 七年十一月一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国家人口计生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作出重大事项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适用本制度。
需经上级机关审议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按程序报上级机关审议决定。
委机关各单位及直属、挂靠单位作出重大决策,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前条所指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提出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
(二)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开展人口发展战略研究,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作出重要工作部署;
(五)编制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的预、决算及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
(六)安排重大项目和资金;
(七)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委主任和委分管副主任对一般事项决策,可以不通过会议议决程序。但应当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原则,参照本制度有关要求,择优决策,其决策内容应当向其他委领导班子成员通报。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按其它相关制度执行。
第五条 重大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二)民主决策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集体决策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条 重大决策应当兼顾公民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健康、稳定、深入发展。
第七条 重大决策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形式
第八条 重大决策应当经过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需提交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
第九条 委主任代表国家人口计生委对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
委分管副主任协助委主任决策。
第十条 经委主任会议决定,由委主任委托的委分管副主任对重大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其他委领导班子成员通报。
第十一条 委机关各单位及直属、挂靠单位负责承办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经委分管副主任批准后,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二条 办公厅负责组织安排重大决策事项,并提供综合服务。
第三章 方案准备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提供科学、全面、务实的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主张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决策实行预期效应的预测。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采用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公布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重大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并将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报告。
举行公开听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重大决策备选方案提交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报经委分管副主任审核同意。
有关法律法规草案、部门规章,决策承办单位在完成拟订任务后,应当先送政策法规司审核,再报经委分管副主任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提交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审议的重大决策议题,由委主任确定。
第十九条 提交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审议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所征求的意见和建议及其采纳情况;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四)经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对送审材料,应当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工作规则规定的会议材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办公厅。
第二十条 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审议重大决策方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委分管副主任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委主任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委主任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委主任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委主任或其授权的委分管副主任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委主任或其授权的委分管副主任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三条 办公厅应当做好重大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委主任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办公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重大决策档案。
重大决策档案,包括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办公厅应当对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委分管副主任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第二十七条 有关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根据重大决策执行要求,决策执行单位应当进行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委主任或委分管副主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重大决策及其执行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办公厅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三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决策事项因不可抗力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委主任或委分管副主任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书面建议。
国家人口计生委可以根据决策执行单位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制度第四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委主任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重大决策决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六章 督查考核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会同驻委纪检组监察局和直属机关党委负责国家人口计生委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委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委主任或委分管副主任报告督查情况。
第三十三条 委机关各单位及直属、挂靠单位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重大决策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范围,作为政绩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考核按照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领导评价与群众评价相结合的原则,采用书面述职、民主测评、个别谈话等形式,实行综合评定。
第三十五条 考核评价工作由人事司结合年度考核一并组织实施,办公厅、驻委纪检组监察局和直属机关党委应当将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重大决策的督查情况,及时提供给人事司,以利于全面、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承办和执行重大决策不力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本制度存在问题的领导干部,要进行谈话提醒;对少数难以胜任本职工作的,应采取相应的组织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美国337条款的法律透视及应对策略
Legal perspective of American Clause No.337 and corresponding strategy
李 俭
[摘要] 透过近年来美国企业频频对中国出口企业提出337条款的诉讼,从而引发对美国337条款的法律透视和分析,结合我国出口企业因此而遭遇的困境、困惑及实际情况,比照日韩对此的策略及处理办法作相应的分析比较,提出我国企业目前应有的积极态度和应对策略。
[关键词] 不公平做法 知识产权 有限禁止令 普遍禁止令 临时禁令 交叉许可
华盛顿当地时间2005年7月28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针对三家美国企业Unilian Beheer B.V., Floor IndustriesLtd和 Unilian Flooring N.C.对中国17家木地板企业提出的337条款投诉的立案调查正式启动。Unilin公司认为其在美国申请的“地板锁扣”(带有边缘连结结构的地板扣件)遭到了侵犯,要求该委员会颁发禁止令和禁止进口令,禁止上述企业的产品进口到美国;如果中国木地板企业要在美国市场销售,则必须要“一次性支付10万至12万美元,每销售1平方米另付0.65美元”的专利费。由此,导致17家中国木地板企业卷入知识产权“漩涡”,而巨额的应诉费却让一些企业望而却步。更为严重的是,这些企业一旦败诉,将拖累整个中国木地板出口企业退出美国市场。积极应诉,则要面对巨额的诉讼的费用、烦琐的诉讼程序;消极放弃?则从此退出美国市场,让所有的中国地板出口企业面临着两难的选择。其实,这不仅仅是木地板企业面临的问题,而是中国所有出口企业都必须突破的一条“封锁线”。
一、美国337条款的法律透视
随着中国生产的产品不断地升级换代,产品的质量、款式已今非昔比,越来越多的中国产品开始大量进入美国的主流商场,跟美国地产的主流商品甚至是一些世界知名品牌同台竞技,由此让美国的企业越来越感受到来自中国产品的竞争压力,为了维护自身的竞争优势,当采用传统的反倾销的方法已变得不可行之时,越来越来的美国企业转而采用“337条款”。
所谓“337”条款,是指1930年美国关税法第337节,属美国国内的一种“行政救济”方法,先后历经三次重大修改,主要内容是指美国专利权人有权根据337条款依法禁止他人在美国生产其受保护的专利产品和在海外仿制其专利产品后销往美国。有两条途径可以起诉这种侵权行为:利用1930年美国关税法第337条(以下简称第337条)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或向联邦地区法院提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救济形式包括:对指控货物的禁止进口令和对进口方进入美国的禁止令。
美国关税法第337条规定的“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作法”,是指“货物所有人、进口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将货物进口美国或在美国销售时使用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行为,其威胁或者效果足以摧毁或实质损害美国国内产业,或阻碍此类产业的建立,或者限制、垄断美国的贸易和商业,或者将货物进口美国或为进口美国而销售,或进口美国后销售,而该种货物侵犯了美国已经登记的有效且可执行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或集成电路芯片布图设计专有权,并且在这四项权利方面已经存在或者尚在建立。”因此,可以说,该条款特别用于禁止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禁止在国外利用有效美国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进入美国市场,并且通过烦琐的诉讼程序和昂贵的诉讼费用(目前一般的诉讼费用为200万美元或更多),可以有效地吓阻一大批国外的竞争者,或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止同类的竞争产品进入美国市场,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从条款的内容来看,衡量不公平做法的标准是该进口是否对美国某产业的生存或发展构成威胁或损害,例如妨碍或扼制某产业的形成、导致在美国形成贸易垄断等。第337条提供的救济较之美国国内侵权诉讼当事人向美国地区法院起诉所能得到的救济也更为直接。此外,外国公司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中面对的行政程序也比在美国地区法院更为繁琐。
根据第337条,进口行为是否为不公平做法取决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调查,调查将根据请求和以自身职权开展,其“应当依请求或者依其职权对任何指控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在调查开始后,委员会应当就此在联邦登记簿上发布公告,并应当尽早结束调查并作出决定。为了促进快速审判,委员会应当在调查开始后的45天内,确定其作出终局决定的目标日”。整个程序通常需要一年,较为复杂的案件则可以延期6个月结束,但也必须在18个月内完成。
在由行政法官支持的调查结果为当事方违反规定时,委员会发出禁令禁止货物进入美国。但委员会考虑美国消费者的影响等因素,对违法货物也可以不采取行动。该委员会通常采用“有限禁止令”和“普遍禁止令”两种方式,有限禁止令是对被发现违法的和违法方输入的所有货物;其中“普遍禁止令”最为凶猛,它不仅针对被告公司的产品,还对所有公司的类似侵权产品均有效,从而将该国所有的同类产品全部排除在美国市场之外。而其他国家鲜有类似规定。普遍禁止令是不管进口方身份对所有某类产品禁止进口。对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还可以发布“临时禁令”,进口方可以提供担保再进口。该委员会还可以发布其他类的禁令和扣押、没收的命令,不遵守禁令等将面临约10万美元的罚款,或相当于每天违法输入美国的产品两倍价值的处罚。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的决定最终要由美国总统审核。美国总统收到决定后60日内可以否定该委员会的决定;如果总统赞同该决定或者60日内不否定,除非向联邦上诉法院上诉,美国贸易委员会的决定即为终局决定。
二、我国企业的现状、应有的积极态度及及应对策略
早在上世纪的八十年代,日韩的企业也曾是美国337条款调查的重点,当年,SONY、东芝、日立、TDK,都曾是经常被“337”调查的对象,他们也大致经历了从最初的大量“诉讼缺席”,到之后为了不彻底放弃美国市场而频频地应诉,再到后来积极主动地开始大面积在美申请专利以防止或避免被“337”调查,防患于未然。所以发展至今,居然是日本开始反扑,大规模起诉仿冒其产品的美国企业!更令人啼笑皆非的是,眼下日本产品在美国的情况则变成了日本企业占据攻势,而美国企业则反而退居守势。目前,在美申请专利最多的大企业中,日本企业已排名第二和第三位。
由于日本企业态度的积极的转变,从最初的害怕、消极应对,到积极应诉,并在337的诉讼中不断积累经验、寻找应对策略,到发现应对37条款的突破口,并开始主动出击,大肆在美国申请专利、商标等的注册,将其国内的专利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直接延伸到产品的出口销售地,比变被动为主动,并且在美国本土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对美国企业假冒或有其他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依据美国的337条款提出起诉,利用美国法律中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来维护自己在美国市场的合法权益,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不可不谓是聪明之举,很值得我国企业的借鉴和学习。
自1986年我国皮毛大衣第一次遭遇美国337调查后,近年来呈愈演愈烈之势,目前美国正在进行的27项"337调查"中其中我国涉案10起,涉案产品包括DVD、拖拉机、电池等,从以上数字可以看出,我国已成为美国"337条款"最大的受害者。刚开始时,我国的企业遇到此类事情时多半采用不予理睬的办法低调处理,特别是面对巨额的诉讼费用和复杂的诉讼程序时,往往不知所措。但随着美国企业提起的337条款诉讼越来越多、涉及的产品越来越广,一些企业家意识到这样消极应对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长此以往,美国企业会越来越多地采用337条款作为保护其国内市场、排除外来竞争的有力武器,这样就极大地损害了中国出口企业的合法利益,因此,这几年应诉的企业越来越多。
但由于我国企业长期以来对此没有予以充分的重视,在应对337条款方面缺乏必要的经验,造成企业在应对337条款起诉中往往消极被动,因而这几年来我国企业应诉337条款时总是输多赢少,不但损失了大量人力、物力,还失去了美国这个庞大的出口市场。
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建立起一种系统性、全局化的观念来解决这个问题,才能获得应有的效果。
首先,应组织法律专家、律师和行业协会来共同深入地研究美国“337”条款的内容,提高对"337条款"的认识和理解,发现其突破口,特别是对那些产品出口美国、有可能遭遇美国“337”条款的企业尽早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和策略。如那些出口到美国的工业制成品中缺乏自主知识产权的而通过仿制或进行贴牌(OEM)等生产出来的产品,很容易被美国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关税法"337条款"以侵犯知识产权、进行不公平竞争为由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起诉。出口方应积极主动地跟美国的进口方商量,由授权使用方保证其中所使用的专利、商标等没有假冒、仿冒或其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存在,尤其是以OEM、ODM方式出口的外贸企业,应注意下单的外商是否拥有该产品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等权利的证明文件。若外商既非权利人又无适当的授权证明文件,则应考虑法律风险,应在合同中订立任何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都应由该外商负责并赔偿己方损失的条款,对于那些经调查有侵犯他人专利权、商标权重大嫌疑的,甚至可以要求美国的进口方提供一定数量的保证金,以避免一旦涉诉给自己造成巨大的损失。
其次,应强化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不但要完善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管理和保护制度,也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不但要防范自己的知识产权被假冒、非法利用,还要防止和避免在自己的产品中非法地冒用或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从而引起不必要的诉讼。企业不仅要在本国进行相关注册,还要在美国、欧洲、日本等全球主要贸易区域注册。为了保持和发扬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政府应大力鼓励企业投入资金发展自有知识产权,不断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专利防御能力。同时,政府主管部门应在信息提供、相关政策的指导以及对外交涉方面发挥不可代替作用。尤其值得提醒的是,中国出口企业一定要有自己的自主知识产权,因为从美国同日本的专利诉讼来看,最后大多以互相交换、互相许可专利为结局,称之为“交叉许可”。由此,双方不但无需支付高额的诉讼费,还可形成默契,共同来稳固市场地位。
再次,企业的行业协会应发挥重要的和不可替代的作用。作为各行业同行组成的行业协会,应在维护其会员企业的合法利益中发挥主导作用。如跟政府部门进行有效的信息沟通和管理,及时了解本行业产品出口方面的国外市场信息和最新动向,对美国相关产品的专利、商标等进行出口前的预先调查,及时向会员企业通报产品出口目的地的最新变化,在企业涉诉时迅速组成有效的协调小组,对当前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评估,对可能造成的损失和应诉所需付出的代价、风险及可能的后果等进行详细的评估和权衡,共同应对337条款的诉讼。由于一般涉及337条款的起诉都金额巨大,应诉所需的律师费动辄上百万美元,没有哪个企业能够单独面对和应付,需要众多的企业组成一个利益的共同体来一起处理,共担风险和成本,共享利益,而其中的协调、组织工作都离不开行业协会的工作和指导。
最后,也是比较现实的问题就是企业的应诉问题。中国出口企业必须从中长期的发展战略出发,一旦涉诉,企业不应消极地回避、放弃,而应认真研究、分析,决不轻言退出,毕竟开发出美国这样一个庞大的出口市场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财力和历经数年艰苦的努力,而且,涉诉并不必然意味着输的结果,有很多涉及337条款的起诉都以涉案双方的和解或者被告取得了胜利而告终,而缺席则必然面临和败诉同样的结果。况且,通过起诉,企业可以充分地了解有关的情况,积累经验,由此可见,认真对待才是涉诉企业所应持有的唯一正确的选择。
[参考文献]
1,《我国企业要避免卷入美国337条款纠纷》 蒋志培博士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http://www.chinaiprlaw.cn/file/200409223211.html
2,《美国律师支招广东企业应对美国“337调查程序”》
2005-05-11 《南方日报》
3,《美国337条款解读》 文希凯 《中国知识产权报》
4,《中国DVD等遭遇美国337条款制裁 甚于反倾销》李晔
2004-10-08 《解放日报》
发表在2006年4月的《市场周刊.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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