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协助做好“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状况调研”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41:52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协助做好“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状况调研”工作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关于协助做好“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状况调研”工作的通知 权司[2004]22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产业发展,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拟制定有关网络版权保护的管理规定,以明确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规范网络出版、传播行为,打击侵权盗版活动。为认真做好有关网络版权保护管理规定的起草工作,我们将对有关网络版权保护问题做深入的调研,为此,我们设计了“网络版权保护调查问卷”,请贵单位支持配合。并于四月三日前将有关情况向我司反馈。

联系人: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孟梅,电话:010--65212769

中国版权协会秘书处:王胜利,电话:010-68003887转5081



附件:

网络版权保护调查问卷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成立卫生部药品监督办公室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成立卫生部药品监督办公室的通知
卫生部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为深入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全国各地已依据劳动人事部、卫生部联合通知的精神,相继组建了药品监督办公室,开展了查处假劣药品和药品监督的各项工作。这一措施,对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为更有效地打击制售假劣药品活动,加强对全国药品监督
工作的宏观管理和微观指导,协调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经研究,决定成立“卫生部药品监督办公室(包括生物制品)”。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卫生部药品监督办公室挂靠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行政属所领导。业务归口我部药政局领导。其主要职责:负责全国药品监督工作计划安排和落实;派出国家药品监督员对重大制售假劣药案件进行查处;负责全国GMP贯彻实施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负责全国药品监督专业
培训工作的计划及实施;组织安排对全国药品生产、经营和制剂单位的验收发证工作;对全国药品监督员的工作执行检查监督。
二、该室编制为20人(专职国家药品监督员15人,办事员5人)。在你所定编中调剂解决,人员的调配在征得我部药政局同意后,由你所选聘。
三、办公室设主任一名,设副主任1—2名,由你所商我部药政局同意后考核聘任。
四、关于该办公室的业务经费:从1990年起,在我部核定给你所指标中解决。



1989年7月4日

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林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森林植物检疫,不包括农业及对外植物检疫。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干果类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以及怀疑带有危险病虫的木材、竹材。
第三条 省在林业厅设立森林植物检疫站,各地、州(市)建立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并根据任务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检疫员,建立健全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各县不设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由所在地的地、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在各县林业局现有编制内明确专职检疫员二人,经省林业厅按“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考核批准后,统一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四条 省林业厅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省内各地、州(市)林业局主管本地区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省、地、州(市)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负责执行国家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任务。其主要职责按“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地、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是执行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职能机构,可派遗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它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
检疫人员在现场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铁路、交通、邮政和有关部分必须密切配合,提供必要的方便和协助,共同做好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省、地、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可根据工作需要,经省林业厅批准,在种子和苗木产地的国营林场、苗圃场、科研教学单位聘请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协助进行检疫工作。兼职检疫员不能签发检疫证书。
第七条 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条例”第四条规定和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制定《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由省林业厅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
第八条 全省森林植物检疫的疫区和保护区范围,由省林业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在划定的疫区范围内,采取封锁、扑灭措施,严防检疫对象传出;在保护区范围内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相同。
第九条 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每隔五年对检疫对象普查一次,由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报林业部备查;地、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报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第十条 必须经过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应按下列规定在调运前办理检疫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检疫费:
(一)省内调运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或县专职检疫员的同意,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由调出单位或个人在调运的十五天前到所在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或县专职检疫员申请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二)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按调入单位或个人提出的检疫要求,在调运的三十天前到当地检疫机构或向县级专职检疫员申请检疫。由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或其授权的地、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或县级专职检疫员签发检疫证书。
(三)外省调入的,在调运的三十天前,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同级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或县级专职检疫员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调入地检疫机构对调入的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应查核检疫证,在
必要时可进行复检。
第十一条 因实施检疫所需车船停留、搬迁、开拆、取样、包装、消毒处理、改变用途等一切费用,均由货主负责。
第十二条 对检疫后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在到达目的地之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所附检疫证书不得涂改转让。
第十三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照全国统一样式印发,任何单位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其他各种证明一律不得代替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由专职检疫员签发,签发时必须加盖检疫专用章,并签其本人名(章),二者缺一不可。
第十四条 铁路、交通、邮政和民航部门,一律凭有效期限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托运或邮寄森林植物、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的,不予托运或邮寄。
第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时,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由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提出意见报省林业厅审批。
第十六条 对检疫对象的试验研究,不得在其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其非疫区进行时,属于林业部规定的全国森林植物检疫对象,须经林业部批准,属于我省规定的森林植物检疫补充对象,须经省林业厅批准。
第十七条 经产地检疫准备调出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由当地专职或兼职检疫员填写《产地检疫记录》,经确认合格后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八条 我省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和检疫工作人员有权制止任何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其它检疫法规行为,有权向上级领导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检疫工作人员执行任务。
第十九条 省内所有机关、团体、厂矿、学校、商业、科研、园林、医疗等企事业单位、驻军及个人,不论以何种方式调运或进口(包括赠送、交换)必须经过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而调运或进口(包括赠送、交换)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反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省、地、州(市)政府或林业厅(局)可给予表扬或奖励。具体奖励方式由授奖部门决定:
(一)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森林植物检疫法规和与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对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和运用取得成果的;
(三)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扑灭有显著成绩的;
(四)对防止危险性病虫传播蔓延挽回经济损失有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公安部门应协助森林植物检疫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没收种苗、繁殖材料、罚款等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检疫工作人员执行正常业务工作或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弄虚作假或伪造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违章调运、引进森林植物、林产品和其它繁殖材料的;
(四)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或办理托运、邮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6月2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