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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6:42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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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5]150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城区山地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规划建设区的范围为,东起白浪黄莲垭,西至柏林阳南沟,北至汉江街办洪溪湾,南至二堰街办代家沟,面积为319平方公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山地利用指一切建设活动需要开山或回填利用山地的行为。
  第四条 对城区山地资源的利用应遵循统一规划、严格控制、保护为主、适度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 规 划 编 制

  第五条 规划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山地利用规划,拟定年度利用计划。
  第六条 编制山地利用规划应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 山地利用规划通过市规划委员会评审后,向社会公示,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山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山地利用规划制定,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 山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或变更。确需修改或变更的,应按原程序严格报批。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条 利用山地进行经营性建设的项目,由市国土储备中心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其他项目由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依据建设单位或市国土储备中心的申请,组织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联合进行现场踏勘、会审,提出山地利用方案,确定利用山地的位置、界限和标高,向社会公示,经市政府审批后,向申请单位发出《山地利用通知单》。
  第十二条 市国土储备中心或建设单位按《山地利用通知单》要求,向规划部门申请拟定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规划指标或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按有关要求,分别向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土地征用、绿化恢复与裸露山体治理、改变城市绿化规划与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审批、渣土处置、林地征占用、水土流失防治等手续。各有关部门将办理信息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反馈给规划部门备案,规划部门给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山体利用)。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 规划部门为山地利用审批、管理的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部门对需要利用的山地进行地块编号,划定山地利用范围,确定基本规划控制指标;负责向社会公示山地利用规划和项目,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和《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山地利用案件;负责向市政府报告山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建设部门负责开山过程中的安全监督工作,负责审查边坡处理方案,依据《建筑法》管理山地利用项目建设工程,查处违法利用山地案件。
  第十六条 国土部门负责山地利用项目的供地,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措施,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十七条 园林部门负责城区风景林地的权属管理、裸露山体绿化恢复治理方案审查及实施监管工作;办理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地用地使用性质审批;办理城市风景林地树木砍伐、移植审批手续;办理渣土运输处置手续,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十八条 林业部门负责林地权属管理,依法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林木采伐,查处违反《森林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十九条 水利部门负责山地利用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审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督促落实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规划、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山体开发利用进行检查,保证施工安全、环境卫生,监督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山体利用)审批的山地利用范围开山,严禁建设单位擅自开山或扩大开山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场地平整完成后,经建设单位申请,规划部门组织,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对开山范围与标高、挡墙及边坡治理、土地占用、裸露山体治理和绿化植被恢复、林地征占用、水土流失防治等项目进行统一验收。
  第二十二条 凡验收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办理建设手续,待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后续工程建设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规划、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山或扩大开山范围的,规划部门依据《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整顿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对确实无法恢复原有地形地貌的,由规划部门将超量开山面积调整至临路位置作为公共用地,并责令建设单位建成绿地。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审批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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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

  第一条为规范和保证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

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

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以及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决,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贯

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

作出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的重大措施;

  (三)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本省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

要举措;

  (四)撤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决定;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

员会及其提出的调查报告;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八)授予本级地方的荣誉称号;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依法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

大事项。

  第五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审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建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

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

情况;

  (三)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年度财政决算情况;

  (四)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中大多数人的意见

而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采取

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六)依法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其他

重大事项。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听取本级国家机关下

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省人民政府投资的、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

况;

  (三)涉及全省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

关心的突出问题;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反映的重大案件

和司法工作中突出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省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所提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

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报告有关重大事项应当实事求是。

  第九条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说明;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或者决议、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与决定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重大事项的议案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接到提请讨论、决定有关

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延期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

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属于

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时,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审议,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经审议后未作出决议、决

定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

报告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有关重大事项的决

议、决定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

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执行,并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贯彻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形式加强对重

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

议、审查、决定的重大事项未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

告重大事项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报告的内容严重失实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不按规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的;

  (五)执行不力或者拒不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

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中呆帐贷款核销和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中呆帐贷款核销和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为了做好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现将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中呆帐核销和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呆帐贷款的清理认定问题
各县(市)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01号)规定的呆帐贷款认定条件,对1999年底前农村信用社的各项贷款进行全面、认真地清理核实,并将清理出来
的呆帐贷款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作为核销和税前扣除的依据。
二、关于呆帐贷款的核销和税前扣除问题
对1999年底以前形成的呆帐贷款,可按下列规定进行核销和税前扣除:
(一)信用社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确认的呆帐贷款数额,在8年内均匀核销和扣除。
(二)信用社按规定提取的呆帐准备金,首先按规定核销当年新增的呆帐贷款,核销当年新增的呆帐贷款有结余的,再按规定核销1999年底以前形成的呆帐贷款;对呆帐准备金不足核销当年新增的呆帐贷款或1999年底以前形成的呆帐贷款的,其不足核销的差额,可以直接在税
前扣除。
三、关于呆帐贷款审批权限问题
信用社单笔贷款呆帐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须经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审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单笔贷款呆帐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其审批权限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商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确定。
四、关于呆帐贷款核销的程序、核算手续、财务处理等问题
信用社有关呆帐贷款核销的程序、核算手续、财务处理等问题,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5号)的规定执行。



200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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