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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9:37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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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日期:19941222  
实施日期:19941222  
失效日期:19970629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自行确定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生产、经营者。
  二、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
  (一)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降低商品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的;
  (三)采取虚假的处理价、甩卖价、折扣价、优惠价等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价格的;
  (五)企业之间、行业之间和个体经营者之间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六)其它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行为获取的超常利润,具体界限由物价部门根据同种商品、同档次服务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相对价格水平认定。
  四、凡有本决定第二条行为之一牟取暴利的,责令生产、经营者退还经济利益受损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拒缴罚没款的,可通知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开户银行帐户和银行帐户无存款的,可按有关规定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六、违反本决定由物价检查机构按规定程序查处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查的生产、经营者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被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和其它有关资料;
  (三)对不能提供进货成本、定价资料及有关情况的,按规定界限认定其暴利数额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并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应给予奖励。
  八、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公安、金融及法制等部门协同物价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十、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加强对物价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物价工作的监督。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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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废止)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2005]20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黄冈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黄冈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办法

  为鼓励外贸出口,扩大利用外资,确保完成全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目标任务,促进全市外向型经济持续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一、外贸出口
  (一)奖励对象
  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
  2、市直目标责任单位;
  3、市属进出口企业法人代表。
(二)奖励依据
  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以当年外贸出口实绩(按海关数,下同)为考核数进行奖励。
(三)奖励办法
  1、实现市政府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奖5万元(人民币,下同),超目标奖5万元。
  2、目标奖奖金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出口企业按六四开划分,分类计奖。
  3、县(市、区)人民政府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出口目标,按所承担的出口任务分类奖励:第一类奖10000元,第二类奖7000元,第三类奖4000元,第四类奖2000元,第五类奖1000元。
  4、市直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出口目标,奖市直目标责任单位10000元,由市直目标责任单位对出口实绩前3名的市属企业法人代表按5000元、3000元、2000元3个类别予以奖励。
  5、对超额完成出口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目标责任单位,每超额出口100万美元,增加奖金2000元。
  6、各地实得奖金按60%奖给县(市、区)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商务局(外经局)主要负责人,40%奖给重点出口企业法人代表。
  二、利用外资
(一)考核内容、对象
  1、考核内容:外商投资责任目标。外商投资包括外商直接投资、外商其它投资。外商直接投资指合同、章程规定的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和企业投资总额以内的境外借款;外商其它投资含对外发行股票、国际租赁和在补偿贸易、加工装配中外商提供的进口技术、设备价款等。
  2、考核对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目标责任单位。
(二)考核办法
  1、各责任单位每月要向市商务局报送本单位目标责任完成情况。
  2、由市商务局对各责任单位的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和督促,并按季度定期通报各责任单位进展情况。
  3、年终由市商务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对各目标责任单位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三)奖励办法
  1、责任目标基本奖励:对完成年度外商投资责任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县(市、区)奖励按3类设置:第一类奖8000元,第二类奖6000元,第三类奖4000元;市直单位奖励按2类设置:第一类奖8000元,第二类奖4000元。
  2、超过责任目标奖励:对超额完成年度外商投资责任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单位,每超责任目标100万美元,增加奖金5000元。
  3、奖金分配:奖励各县(市、区)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商务局(外经局)、招商局主要负责人。
  三、奖励资金来源
  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目标奖及超目标奖资金均由市财政列支,在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上结帐兑现。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南府发〔2006〕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四)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收入难以维持最基本生活的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农业、工商、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低保申请对象的审查和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低保待遇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以及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五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我市维持农村居民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六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50元的农村居民,均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或者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家庭成员,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按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计算。

  第九条 家庭成员分别持有农业、非农业户口的,持农业户口的成员按本规定申请农村低保,非农业户口成员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低保:
  (一)户口已分立的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二)提出申请前三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者家庭购买建房用地和自建房的;
  (三)拥有汽车、农用车或者摩托车(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家庭;
  (四)家庭成员持有通讯工具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30%的;
  (五)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就读、家庭成员自费出国留学的;
  (六)经有关部门认定,因参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且尚未改正,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未经执行有关部门的处理或未按规定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
  (八)在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九)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核查的;
  (十)其他依法不能享受农村低保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农副产品产量按当年统计部门公布当地的数据为准);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实行基本生活保障领取的生活补助费、养老金;
  (四)依法取得的赡养费、抚(扶)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六)领取的救济款(物);
  (七)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费;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五)因意外伤亡或因工(公)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工(公)伤赔偿金等;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费;
  (七)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八)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第十三条 因土地被征用,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按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和家庭人口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的,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居)民小组在每年的11月15日前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下一年度农村低保的书面申请,遇到特殊情况,经县(区)民政部门同意可随报随批。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书》,同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2.户籍证明。包括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
  3.与审批事项相关的其他证明:
  (1)残疾人提供残疾证;
  (2)年龄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出具所在学校证明。
  (二)受理:村(居)委会在接到书面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对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应当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5日以上。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救助金额等,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村(居)委会复核确认符合条件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委会上报的有关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初审,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有关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并委托村(居)委会公示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发放:对符合条件、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低保对象,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以货币发放为主的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实物以粮食为主),条件允许的地方可以通过银行直接支付给低保对象。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年度审批、按季发放制度。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对无家庭收入的农村居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有一定收入但是家庭年人均收入达不到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给予差额补助;
  (三)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提高其本人享受低保金总额的10%;
  (四)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计划生育二女户的低保对象,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提高其家庭享受低保金总额的10%;
  (五)对于享受低保的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当年提高其家庭享受低保金总额的10%。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农村低保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实际收入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村(居)委会,并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调整或停发保障金手续。
  (二)保障对象其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
  (三)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劳动生产的村民,在享受低保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村(居)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对无正当理由不愿参加的,应减发或停发其当季度的保障金。
  (四)保障对象应如实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并主动配合村(居)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的调查工作,如发现谎报、瞒报、重报或不配合工作的,民政部门停发其家庭当年的保障金。

  第五章 资金的筹集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财政补助专项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部门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三)各级财政部门整合用于补充农村低保社会救济的补助资金、社会捐助款、彩票公益金提取等。
  (四)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按当年农村低保资金总额的2—3%安排工作经费,用于日常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帐”,各级民政部门也要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帐”,用于对农村低保资金的核算。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使用、发放情况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除财政预算安排外,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捐赠、资助资金,进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等应当建立建全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年对享受农村低保的居民进行一次核查,对家庭收入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应停发该家庭的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持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保障对象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在相应的学校就读的,学校应免收学杂费。
  (二)保障对象及其子女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免收职业介绍费;保障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优先安排参加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劳动技能培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免收培训费,并优先推荐给劳务用工单位。
  (三)保障对象在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时,工商部门应对农村低保对象在经商方面给予帮扶,对从事个体经营确实有困难的农村低保对象,可由本人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所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四)保障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区)民政部门帮助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超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限额报销,个人负担医疗费较重的,再按规定给予其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享受农村低保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取消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并依法追回违法领取的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因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超出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低保金的;
  (四)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发放或者减发、停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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