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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3:02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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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编办,省直机关各部门、省属事业单位:

现将《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七年五月六日




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畅通机构编制监督信息渠道,建立“便利、安全、高效”的举报机制,确保举报事项及时认真办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和《中央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12310”举报电话受理范围:

(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情况;

  (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情况;

  (四)违反“三定”、“六定”规定和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情况;

  (五)擅自设立、撤并机构,变更机构规格、名称,改变机构职责、性质、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增加编制或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情况;

(六)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情况;


(七)超编进人或为超编人员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核拨财政资金或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情况;

(八)违反机构编制统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统计资料的情况; 

(九)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况;

(十)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情况。

第三条 “12310”举报电话受理的形式:

(一)电话;

(二)传真;

(三)电子邮件;

(四)与“12310”举报电话相关的信函材料等。

第四条 机构编制监督处是“12310”举报电话的受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受理举报电话、对举报事项进行分类、提出拟办意见、确定承办单位和承办人;

(二)承办、转办、交办和协调办理举报事项以及对重要举报事项的立项查办;

(三)督促检查举报事项的办理;

(四)审核有关办结报告;

(五)按程序公布举报事项办理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 加强对举报情况的综合分析,及时发现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对分析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经办领导批准,可由机构编制监督处单独或会同办有关处(局)进行核查,也可会同省直有关部门或市县编办进行专项

督查。

第六条 加强对市县编办开展“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的指导,研究分析典型案例,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12310”举报电话专机专用, 由机构编制监督处明确专人负责接听受理。非工作时间将举报电话转入电话录音,由专人负责查听并按工作程序处理。

第八条 接听人要认真履行职责,文明礼貌,耐心细致,如实记录。对举报人的情况,举报时间,举报问题的重要细节等要进行复述确认无误。如属匿名举报,应当注明。对举报问题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要向举报人耐心解释。对咨询有关政策的,可请来电人留下联系方式,对其问题研究后给予答复。举报内容空泛、重复的,一般只留存备查。

第九条 接听人对举报电话记录要认真进行整理,填写“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单”,并编号登记,确保不遗漏、不散失。



第三章 办 理



第十条 接听人自接到举报电话15日内,对举报事项进行分类,提出拟办意见,经机构编制监督处处长审核并报办领导审批,确定具体办理举报事项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办理举报事项,要严格履行请示和审批程序。 经办领导批准立项办理的举报事项必须有办结报告,并向举报人反馈。 反映情况紧急、重要的举报事项应立即报批办理。

第十二条 举报事项的办理根据举报的内容、重要程度和属地范围等情况分为自办、转办、交办三类。

第十三条 自办是指经办领导批准立项的举报事项由本办有关处(局)办理。

对属于省编办管理权限内的举报事项,按照职责范围由办内有关处(局)办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反映问题涉及两个以上处(局)业务工作的,由机构编制监督处协调,明确主办和协办处(局),由主办处(局)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机构编制监督处负责跟踪了解办理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转办是指省编办将经办领导批准立项的举报事项转给市县编办或有关单位办理。

(一)转市县编办办理。对属于市县编办权限范围内的一般举报事项,填写“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件转办单”,转市县编办办理,市县编办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办理结果和向举报人反馈情况应及时报送机构编制监督处备案。

(二)转有关单位办理。对属于有关单位管理权限内的举报事项,填写“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件转办单”,转有关单位办理,办理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办理结果和向举报人反馈情况应及时报送机构编制监督处备案。

第十五条 交办是指省编办将经办领导批准的重要举报事项立项后交由市县编办办理。

对属于市县编办管理权限内的重要举报事项,填写“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件交办单”,向市县编办进行交办,并指定专人负责跟踪了解办理进展情况。市县编办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向机构编制监督处报送办结报告,经机构编制监督处审核并报办领导批准后由承办人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对举报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要认真分析,必要时可以要求举报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对重要举报事项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的,报办领导批准后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四章 办 结



第十七条 举报事项自确定承办单位或承办人之日起60日内办结;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由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向机构编制监督处书面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及时向举报人说明。

第十八条 举报事项的办结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手续齐全。不符合要求的办结报告,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应补充或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人向举报人反馈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要听取举报人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承办人要认真做好解释,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进行复查并反馈。举报人对复查意见不满意,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条 举报事项办理完毕后,按照“谁办理、谁办结”的原则,履行办结手续,并按照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做好材料的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章 督 办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编制监督处要进行督办:

(一)规定时限内没有报送办结报告或未将办理结果报送备案的;

(二)应当查清的问题没有调查清楚的;

(三)应当纠正的问题没有纠正或纠正不彻底的;

(四)没有按照规定对责任人做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

(五)省编委领导和办领导对举报件有明确督办要求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事宜。

第二十二条 督办可分别采取打电话、发“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件督办单”、派员或结合检查、调研等方式进行。

对转办件实行“一件二催”的办法,即发出转办件一周内向收件方确认函件是否收到,办理期限前一周询问办理情况并提醒报送备案材料。对交办件实行“一件三催”的办法,即发出交办件一周内向收件方确认函件是否收到并确认承办责任人,在办理时间过半时询问办理情况,办理期限前一周提醒上报办结报告。

对举报事项的办理情况,经办领导批准后适时在全省机构编制系统内进行通报。



第六章 纪律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理“12310”举报电话的工作人员和承办单位、承办人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将举报件转给被举报人,或者向被举报人和无关人员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必须提供举报人基本情况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注意做好保密工作,确保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不泄漏。对匿名举报件,密级一般定为“秘密”,受理单上要隐去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对实名举报件,密级一般定为“机密”,要严格控制知情范围。所有举报件应在保密文件柜中存放;

(二)不准向无关人员泄露领导对举报件的批示以及核查报告、内部讨论处理意见等情况;

(三)不准利用举报件和调查核实举报问题之机谋取私利;

(四)不准私自摘抄、复制举报件或者擅自将举报件带出工作场所以及在无保密措施的载体上存储、传递、处理;

(五)不准歪曲、隐瞒和捏造举报内容及查核的事实真相;

(六)不准推诿、拖延、压制不办或者损毁举报件。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与举报事项、举报人、被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举报电话受理工作人员和承办单位、承办人违反纪律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受理媒体报道等方式的举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编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ΟΟ七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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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

第 105 号



《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1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福全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稳定我市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自愿放弃生育二孩,终身生育一个孩子,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落实了长效避孕措施的农业人口夫妻及其独生子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属本市农业户口并登记在村(居)民委员会,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是指农村独生子女或其父母,因病或因意外导致六级以上伤残、死亡,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
  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由民政、人口计生部门共同确定。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不低于50万元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金,用于救助计划生育困难家庭。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50元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直至死亡为止:
(一)年满60周岁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孩子且孩子死亡后未再生育的;
(三)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第六条独生子女父母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人每年各领取不低于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由镇级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符合规定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领取《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后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奖励2000元,并为夫妻双方各办理一份保费为2000元的农村养老保险。
第八条独生子女因病或因意外导致伤残,经有权部门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3000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5000元。
第九条独生子女父母有一方发生意外伤残,经有权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未满18周岁的,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补助1000元至其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
第十条独生子女意外死亡或经有权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父母已失去生育能力且未收养子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为独生子女父母双方各办理一份农村养老保险,保费总金额为1万元。
第十一条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每年领取不低于200元的补助,补助经费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年满60周岁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或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孩子且孩子死亡后未再生育的,每人每年10元的大病统筹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三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其检查费、住院费给予不低于20%的优惠。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医药费用总额在年内达到1000元以上的,从医疗救助基金中按医药费总额的5%给予救助。医疗救助不影响该家庭应享受的合作医疗补偿。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独生子女的计划免疫保健保偿费优惠10%。
第十五条县(市)、区及镇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独生子女父母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收检查费。
第十六条独生子女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优先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且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家庭,其低保标准提高20%。
第十七条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独生子女家庭,其独生子女免交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所免经费由财政给予补助。
独生子女在报考本县(市)、区高中、职业高中和职业中专时,中考成绩可以加10分投档。
第十八条同等条件下,人事、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就业职业培训和劳务输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免收门票费、求职登记费及有关服务费,并按规定减免就业培训费。
第十九条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只收取工本费。
计划生育困难家庭从事个体工商活动的,免收管理费。
第二十条独生子女家庭初装有线电视,初装费优惠50%。
独生子女家庭安装电话,工料费优惠50%;初装宽带,宽带接入费优惠50%。
第二十一条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参观游览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景点,门票优惠50%。
第二十二条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办理驾驶人证照以及机动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年检,减收5%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独生子女家庭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以及医疗费用的诉讼案件,; 第二十四条科技部门、农林部门应当优先为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提供科技服务。
第二十五条农机部门在抢种抢收期间,应当优先调配农机具,帮助独生子女家庭抢收、抢种农作物。
第二十六条信用社在实施小额信贷扶贫项目时,应当优先安排独生子女家庭。
第二十七条独生子女自愿报名应征入伍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批准。
第二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或者终止享受待遇:
(一)又生育、抱养、收养子女,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户口迁到外市的;
(三)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范围,在镇、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委会、居委会、社区公示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徐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1993年3月23日,国家教委


为改进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的宏观管理,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增强学校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适应能力,现将《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原则意见》,结合各地、各部门(行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认真贯彻实行。

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
科学合理地设置专业是学校实现教育目标的重要基础工作,为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需要,保证中专人才培养的规格质量,特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的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原则意见:
一、专业设置的原则
1.根据各地、各行业经济建设对中等专门人才的需求和人才劳务市场的供求形势,积极稳妥地设置或调整专业。
2.我委1993年颁布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目标》是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及其上级有关部门设置或调整专业的重要依据。
3.专业设置要符合人才培养的规律,有明确的培养目标、业务范围和主干学科基础,有较完整的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课程体系。具备能满足教学要求的师资、图书资料和实验实习设施等基本条件。
二、专业设置管理的职责分工
1.国家教委主要负责中专专业设置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的制定及专业目录的修订工作,统计汇总全国中专专业设置情况,进行宏观指导。
2.省级政府和计划单列市政府应把为当地服务的中专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并负责对中专学校的专业结构和布局进行宏观统筹。省、地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省、地属中专学校专业设置及上级部门所属学校开设为当地服务的专业,具有监督、指导的权力和服务咨询的义务。
3.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其直属学校的专业设置管理,制定本系统(行业)的“专业设置条件”,对本行业内的专业设置、专业布局提供信息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协调本行业中专人才地区间的协作培养工作。
4.中专学校主管部门要对学校专业设置加强管理,做好有关审核、审批工作,帮助学校面向社会、面向市场,及时合理地调整专业设置,使学校更好地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
三、专业设置的审批权限
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审批,实行分别由中专学校、学校主管部门和省部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分工负责的办法。
1.经评估合格的学校,有权根据社会实际需求和有关规定,在本校已设宽专业下面设置专门化;有权根据社会实际需求和有关专业的设置条件,在专业目录范围内设置与学校原有专业同类的专业。
2.经评估定为省部级以上的重点学校,有权根据社会实际需求和有关专业设置的条件,在专业目录范围内自主设置专业。
3.学校要开设专业目录以外的新专业,需作试办专业论证,报请学校主管部门审核,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后审批(中央部委直属学校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教委备案。
4.经评估未合格的学校,在达到合格标准以前,任何专业的增设均需学校主管部门从严审批。
5.各校专业设置凡有调整者,均应及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业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以便宏观统筹和评估督导。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发挥中专教育的办学潜力,拓宽服务面向,形成有利于本地、本行业经济发展的合理的专业结构和专业布局,以提高中专学校的整体办学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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