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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6:42:53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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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实施细则

铁道部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实施细则
1995年11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结合铁路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铁道部,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下同〕、总公司,铁路分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各铁路总公司,下同〕、工程局、工厂的计划和环保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的环保计划管理。
第三条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是铁路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各级铁路部门在计划期内要实现的环境目标和所要采取的防治措施的具体体现。制定和实施铁路环境保护计划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环境保护作为铁路运输生产建设的组成部分参与综合平衡,发挥计划的指导和宏观调控作用,强化环境管理,推动污染防治,促进环境保护与铁路运输生产建设协调发展。
第四条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和实施,要坚持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坚持经济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化、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要与所在地区环境状况及要求相结合;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法律、法规,要充分结合现行的经济、技术、产业政策;要注重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环境保护计划管理
第五条 根据铁路行业特点,铁路环境保护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由铁道部,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三级管理。
第六条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由各级计划部门会同环保主管部门编制,由计划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要与各项环境保护制度和措施紧密结合,并以各项环境保护制度和措施作为实施环境保护计划的重要手段。
第八条 计划部门进行年度污染治理项目计划安排时,要与年度环保目标相适应。要保证建设项目中的环保“三同时”资金的落实,不留缺口。
第九条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要充分发挥计划的指导和宏观调控作用,计划的内容、指标体系和编报格式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
第十条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分为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中长期计划规定铁路环境保护发展的方向和战略目标,是编制年度计划的依据。年度计划以中长期计划作指导,并保证中长期目标的实现。
1.铁道部编制全路中长期环境保护计划(草案),各铁路局、总公司根据(草案)编制本单位的环保发展计划(草案);铁道部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环境保护发展计划(草案)编制和下达铁道部中长期发展计划,各铁路局、总公司根据铁道部的发展计划编制、下达本单位的中长期计划,并报铁道部。
2.年度环境保护计划根据铁道部统一部署,由各铁路局、总公司编报计划建议;铁道部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环境保护计划(草案)及铁路中长期计划,制定全路环境保护计划,下达部属各单位,各铁路局、总公司根据铁道部下达的计划,编制和下达本单位的环境保护计划,报铁道部核备,并抄送当地省(市)环保局。
第十一条 各铁路局、总公司要对本单位的主要污染源制定污染治理长期计划,并根据铁道部对污染治理的目标要求,在年度计划中合理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二条 年度环境保护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1.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项目)计划;
2.污染排放控制计划;
3.污染源考核计划;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计划;
5.其它
第十三条 各铁路局、总公司的环境保护计划除应包括铁道部环境保护计划的主要内容和指标外,还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增加有关的指标。
第十四条 列入计划的污染治理项目的种类包括防治工业废气、工业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污染,以及削减污染为主要目的“三废”综合利用项目;还应包括以清洁生产、削减污染源为目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建设环境保护(综合利用)示范工程。示范工程必须在技术工艺、运行管理、环境效益上具有普遍的推广价值。对在全路具有推广意义的治理工程,可向铁道部提出列为部管示范工程项目的建议。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按规定应由部审批的治理项目及拟列为部示范项目的工程要做好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上报、审批,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必须严肃、认真、科学。5年环境保护计划要根据年度环境保护计划实施情况按统一要求及时加以调整;年度环境保护计划在一般情况下不予调整,如需要调整计划,要写明理由报批。
第十八条 铁路分局、工程局和工厂的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可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章 环境保护计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部门要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和下达,并负责和检查环保资金的落实;各级环保主管部门要参与计划的编制,并监督检查计划的落实和个体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和环保主管部门要根据上级下达的环境保护计划认真组织实施,有关指标要逐级分解下达。
第二十一条 要逐级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制度。责任书是实施环保计划管理的主要措施。责任书应由各单位第一管理者与所属单位签定。责任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环境保护工作的奋斗目标;
2.环境保护计划中的各主要指标;
3.实施环境保护计划管理所采取的措施;
4.落实责任书的有关考核奖惩要求。
第二十二条 要加强环保指标考核工作,环保考核指标定量地反映企业环保工作的综合效果和水平,是完善环保计划管理的主要措施,铁道部将严格对污染物总量控制和环保设备(设施)管理指标的考核;各单位要将环保目标责任书制度和环保指标考核工作有机结合,确保环保计划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要逐步推行清洁生产,建立清洁生产、污染、防治、综合利用示范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各级计划和环保主管部门要安排专人负责环保计划工作,要经常了解和检查环境保护计划的执行情况,要定期组织开展对环保计划人员的培训,要认真作好环保计划各项指标的统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计划部门负责保证各项资金的落实;要经常了解在建项目的施工进度情况,对示范工程要深入现场调查。

第五章 环境保护计划检查和报告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计划实施定期检查制度。铁道部每年开展一次抽查,各铁路局、总公司每年开展一次自查和不定期的抽查,各铁路分局、工程局和工厂要根据上级要求开展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计划的检查要按职责分工进行。计划部门要负责环保资金落实的检查。
环保主管部门检查的内容要包括计划中各主要指标的完成、环保法规的执行、目标责任书的落实等内容。检查结果要通报所属各单位、并抄报上级计划和环保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计划实施半年报制度。半年报的内容包括年度环保计划中污染治理项目的完成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铁路局、总公司应每年7月底前和翌年2月底前将半年和全年环境保护计划的检查结果报铁道部。铁道部将在翌年4月通报全路环保计划完成的情况。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依据《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各级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定期评比,给予表彰和奖励:
1.在改革和完善铁路环保计划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2.在完成环境保护计划编制工作中取得突出经验的;
3.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的规定,在完成环保计划(考核)指标和任务过程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4.在开展环境保护计划的培训,进行环保计划科学研究,提高环保计划管理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5.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敢于纠正违反《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的错误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上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机关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处罚:
1.未完成环境保护计划编制工作的;
2.虚报、瞒报和迟报环境保护计划完成情况的;
3.未完成环境保护指标考核监测计划任务的;
4.未能定期对环境保护计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计划目标和任务没有完成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要 本实施细则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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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现汇易货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现汇易货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0月11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贸易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政府将支持其有关公司在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用现汇易货的方式相互提供以下货物:
  1.中方每年向罗方提供一百万吨原油,罗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同一百万吨原油等值的化肥和其他化工品。
  2.中方每年向罗方提供五十万吨原油,罗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同五十万吨原油等值的钢材和钢管。
  3.双方将支持其有关公司进行其他商品的现汇易货。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相互提供的货物,均按国际市场价格作价,用现汇支付,由两国有关公司签订合同执行。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货物品种和规格,将由两国有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商定。

  第四条 本协定一切未尽事宜,将在两国有关公司间签订的合同中规定。

  第五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有效期满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应继续执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国务委员        全权代表政府第一副总理
    陈 慕 华             扬·丁卡
    (签字)             (签字)

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业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七年七月二日



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签订集体合同行为,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应当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第三条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劳动关系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职工应当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就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等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监督和管理。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未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得参加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评先、选优活动。
第七条流动务工人员联合工会,应当就农民工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与卫生等标准与农民工所在单位或者企业、区域、行业(产业)组织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八条用人单位方和职工方均有权提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约。
  职工方要约由工会提出;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推选出的代表提出;农民工由流动务工人员联合工会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工会的,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产生;农民工协商代表由流动务工人员联合工会指派,首席代表由流动务工人员联合工会主席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员担任;农民工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的产生,由企业或者区域、行业(产业)组织指派,首席代表由该组织的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得兼任。
   第十条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7日内由用人单位方将文本一式三份及有关资料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文本中的工资增长等内容进行审查,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生效后,用人单位应当在2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1至3年。流动务工人员签订的集体合同期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  
集体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解除集体合同应当自解除之日起3日内,由用人单位方与职工方以书面形式分别告知审查该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上级工会。
第十三条流动务工人员联合工会与农民工所在单位或者企业、区域、行业(产业)组织签订的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社区等工会或者行业(产业)工会可以与企业、行业组织,就本区域、行业内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征求本区域、行业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十五条区域、行业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可以单独签订专项集体合同,其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订立、终止、审查、监督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在案,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对方协商要求的;
  (二)未如实提供与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资料的;
  (三)签订、变更集体合同后,未按规定期限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后未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
  (四)调整不利于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或者无正当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义务的;
  (六)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强迫对方接受其要求的;
  (七)妨碍、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或者审查集体合同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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