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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03:03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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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7]15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二日


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与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配套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毗邻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从事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等各种用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海域使用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证,方可使用海域。

  临时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批准发放海域使用证的权限,在发证、年审或办理海域使用权续期手续时征收。

  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向海域使用人征收海域使用金。

  第四条 海域使用金是指国家以海域所有者身份依法出让海域使用权,而向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权利金。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海域的规划、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一)海域出让金是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有偿出让给海域使用人时,按照规定向海域使用人收取的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款。海域使用期满后,海域使用人经批准续期使用而缴纳的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款,也属海域使用金。

  (二)海域转让金是指通过有偿出让形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开发、利用时,就其所取得的增值额按规定的比例,向国家缴纳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增值的部分价款。

  (三)海域租金是指在不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条件下,海域使用人将通过有偿出让形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出租给他人开发、利用时,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的比例,向国家缴纳的海域使用权出租收入的部分价款。

  第六条 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制定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征。国家未制定的分别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农业填海造地用海

  填海造地用于农业耕种的按填海造地用海征收标准的3%一次性计征,所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在上缴中央财政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批准后由各级财政全额返还项目业主;填海后改变农业耕种用途的,按填海造地用海征收标准补交海域使用金。

  (二)盐业用海

  潮间带纳潮制盐用海,按占用潮间带面积,每年每亩1元计征。

  (三)养殖用海

  1.已建池塘(包括围海)、滩涂海水养殖和浅海筏式养殖(含区间距),每年每亩20元计征。

  2.浅海底播养殖,按每年每亩30?50元计征;部分条件优越的海域,每年每亩最高不得超过100元计征。

  3.海上网箱养殖,按实际占用水面,每年每亩100-200元计征。港湾外新发展的网箱养殖,五年内免征海域使用金。

  4.新增围海用于养殖的,每年每亩按100元计征。

  渔民(以捕捞或养殖为家庭生产经营主业,户籍所在地为沿海渔业村的居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可以按每户不高于30亩的用海面积,免缴海域使用金。具体免征面积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海域资源实际状况统一制定,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定。

  第七条 海域转让金,按海域使用权转让交易取得的增值额40%计征。

  海域转让增值额是指海域使用权转让所得的全部价款扣除海域转让人原受让该海域使用权时所支付的海域使用金和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

  第八条 海域租金,按其租金收入的20%计征。

  第九条 省政府公布的省重点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除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外,上缴地方财政的海域使用金减征30%。

  第十条 凡一次计征海域使用金的,必须于领取海域使用证或办理续期登记手续的同时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用海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

  凡按年度计征的,应在领取海域使用证或办理续期登记手续时缴纳第一年的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应于每年年审时缴纳。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按下列比例分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30%上缴中央财政,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其余数按省20%、市10%、县40%比例分别就地缴入各级国库。

  (二)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就地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但应返还一部分给乡镇政府,具体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金的缴交,纳入福建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逾期之日起,一律按照其滞纳日期及滞纳金额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30天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依法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 企业依法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可列入企业成本。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缴使用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1〕2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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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现发布《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马永伟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因授权不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代理机构负连带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不履行代理职责或履行代理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保险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机构有代理权的,该保险代理活动有效,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八条 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
第十二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代理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
第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的负责人。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报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机构,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机构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机构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经历;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代理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代理活动。
第二十条 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或合伙人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机构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代理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
(三)变更股东或合伙人;
(四)变更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业务范围;
(九)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从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凡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
凡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条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三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由保险代理机构负责核发。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机构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代理机构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代理机构时,保险代理机构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第四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五)挪用、侵占保险费;
(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与所代理的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第四十五条 保险代理业务的保费收入可以由投保人直接交付保险公司,或由保险代理机构代收。
保险代理机构代收保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保费代收帐户,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挪用、侵占该帐户上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代理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代理的险种、代收的保费收取时间和解付时间、代理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对代收的保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
第四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按约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解付的保费等交还被代理的保险公司。
第五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时,保险公司可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向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具体数额和缴纳方式由双方协商。
第五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机构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或企业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或出资额;
(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住所、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股东或合伙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第六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或经营区域开展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费的,给予警告,处以1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终止代理关系后,未按约定向被代理保险公司交付各种单证、材料的,给予警告,处以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未按本规定设立独立的保费代收帐户,或未建立详细的业务记录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
第七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代理机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北京市家畜家禽和畜禽产品检疫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家畜家禽和畜禽产品检疫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和畜禽产品(以下简称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畜牧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购销、运输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均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骡、驴、兔、犬、骆驼、鹿、鸡、鸭、鹅、鹌鹑、鸽等。
本规定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畜禽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种蛋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主管全市畜禽防疫检疫工作。区、县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主管,并接受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监督管理。
市畜牧兽医总站和区、县、乡、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统称畜禽防疫检疫和监督机构),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在同级人民政府畜禽防疫检疫主管机关的领导下,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负责做好本部门、本系统内的畜禽防疫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畜禽防疫检疫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屠宰单位(户)必须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要求,并取得市或区、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新建其他屠宰单位(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屠宰单位(户)与医院、学校、幼儿园、畜牧场以及不符合防疫要求或有碍采取隔离封锁等防疫措施的其他场所,距离不少于100 米,并远离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井、饮水取水口。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畜禽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等基本设施,并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三、有畜禽毛、粪、垫草等污物的收集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五条 本市屠宰畜禽按照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由区、县畜禽防疫检疫主管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商业行政机关,制定屠宰定点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定点屠宰单位(户)核发《定点屠宰证》,并报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备案。
无《定点屠宰证》的,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经营业务。
第六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其产品由厂方负责检疫检验,市、区、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其他屠宰单位(户)屠宰畜禽、加工畜禽产品,由所在地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检疫检验。对具备检疫检验条件的单位,市或区、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可以委托其检疫检验,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屠宰畜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乡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开具的检疫证明。
二、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开具检疫检验证明,在家畜胴体两侧加盖验讫印章。
三、禁止收购、屠宰和加工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畜禽产品。
四、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不得出售。
第八条 上市销售畜禽、畜禽产品,必须持有产地或本市检疫检验证明,肉类产品必须有明显的检疫标志。
禁止销售下列畜禽、畜禽产品:
一、无检疫证明的。
二、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三、来自封锁疫区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规定的。
第九条 集贸市场(包括摊群市场,下同)上市畜禽、畜禽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证验章、感官检查的复检工作,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铁路和航空港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对外地进入本市的畜禽、畜禽产品依法实施检疫监督,并按国家规定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十一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畜禽、畜禽产品,检疫证明合格有效、证物相符、畜禽产品无异常、畜禽临床检查健康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予以放行,不收取检疫费。
第十二条 经铁路、国内航空进入本市的畜禽、畜禽产品货物,由到达站、港提前将货物到达的确切时间通知设在铁路,航空港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准时到现场实施检疫监督。
公安机关和铁路、航空部门应当积极支持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开展检疫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屠宰畜禽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定点屠宰证》非法从事畜禽屠宰经营业务的,由区、县畜禽防疫检疫主管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商业行政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其屠宰工具和非法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
二、屠宰无检疫证明的畜禽或屠宰畜禽未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的,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补检,并按每头家畜100 元、每只家禽5 元的标准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三、收购、屠宰和加工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畜禽产品或出售检疫检验不合格畜禽产品的,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对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每头家畜300 元、每只家禽20元的标准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上市销售畜禽、畜禽产品的,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销售的畜禽、畜禽产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进行补检或重检,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0%-30%的罚款。
二、销售的畜禽、畜禽产品来自封锁疫区或染疫、病死、毒死以及死因不明的,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 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畜禽、畜禽产品,不符合防疫检疫规定的,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来自疫区的,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检疫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进行重检或补检,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0%-30%的罚款。
三、无检疫证明或涂改、借用、伪造检疫证明的,实行补检,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货值20%-50%的罚款。
四、染疫、病死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 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检疫,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进行重检或补检的,可以加收1 倍的检疫费。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依法对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货主负担。
第十七条 对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畜禽防疫检疫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畜禽防疫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条例》,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区、县、乡、镇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的领导。畜禽防疫检疫监督管理机关、防疫检疫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疫病发生或传播的,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无故拖延检疫或检疫监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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