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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4年衡水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3:17:36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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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4年衡水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4年衡水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衡政办[2004]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2004年衡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衡水市安委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落实实施。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2004年衡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一、考核责任单位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市安监局、市发改委、市工商局、市国资委、市质监局、市药监局、市水务局、市电业局、市公安局、市林业局、市粮食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交通局、市农业局、市通信公司、市国土局、市建设局、市中小企业局、市文化局、市旅游局、市供销社、市商务局、市移动公司。

  二、考核基本原则

  (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落实政府(部门)安全监管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核心,以制度建设、措施保障和建立健全防范体系为重点,突出基层和基础工作考核,强化第一责任人的安全责任。

  (二)坚持控制目标考核与管理目标考核相结合,年终考核和日常考核相结合,建立和完善各项监督和管理考核制度,严格监督管理,使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适度、科学、规范。

  (三)控制目标考核以事故统计和事故调查处理资料为依据,对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对发生重特大事故和瞒报重特大事故行为的从严进行考核。

  三、考核管理制度

  (一)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日常工作掌握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综合情况组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二)事故报告和信息反馈制度。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分别按附表1和附表2要求,每季度后5日内上报控制目标完成情况;《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半年和全年执行情况自查报告,分别于2004年7月15日前和2005年1月10日前上报;各县(市)区对本地发生的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按附表3要求,随自查情况报告一并上报。

  (三)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公告制度。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公告、简报等形式,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控制目标完成情况。

  (四)日常监督检查(抽查)制度。对各责任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情况实行季度抽查制度。对检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各责任单位应及时将整改意见和措施落实情况上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抽查情况作为年度考核依据。

  四、考核实施办法

  (一)考核内容为各责任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所规定的各项控制和管理目标,考核时限为2004年1月1日零时至2004年12月31日24时。

  (二)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依据事故统计资料和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资料,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直接进行考核;安全生产管理目标采取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三)实行百分制考核。各县(市)区控制目标占40分,管理目标占60分;市直部门控制目标占30分,管理目标占70分;两项目标考核得分相加为考核得分。各县(市)区考核计分表见附表4;市直部门考核计分表见附表5。

  (四)各县(市)区控制目标考核计分:

  1、发生1起特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扣10分,再发生每起扣20分;

  2、发生重大事故,未超出2003年实际发生起数,每起扣1分;超出2003年实际发生起数部分,每起扣5分;

  3、未完成其它控制目标每项扣3分。

  (五)市直部门控制目标考核记分。按本部门《2004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规定,完成控制目标不扣分;未完成控制目标,按以下规定考核记分:

  1、属于直接负责监管的单位,发生1起特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扣10分,再发生每起扣20分;发生重大事故每起扣5分。

  2、行业(系统)内单位,发生1起特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扣5分,再发生每起扣10分;发生重大事故,每起扣3分。

  3、因本部门未履行或未尽尽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发生1起特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扣10分,再发生每起扣20分;发生重大事故,每起扣5分。

  4、未完成其它控制目标,每项扣3分。

  (六)各县(市)区管理目标按以下规定考核记分:

  1、日常考核,占20分,可记负分。其中,抽查和监督检查占15分,根据抽查和监督检查情况考核计分;事故报告和信息上报、反馈情况等占5分。计分标准为:迟报、漏报一般事故每次扣2分,迟报、漏报重大事故每次扣5分;隐瞒不报一般事故每次扣10分,隐瞒不报重特大事故每次扣20分;不按要求上报、反馈有关信息,每次扣2分(注:凡举报查实的均属于隐瞒不报)。

  2、年终考核占40分(另行制定记分细则),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考核组进行考核、记分。

  (七)市直部门管理目标按以下规定考核记分:

  1、日常考核,占20分,可记负分。其中抽查和监督检查占15分,根据抽查和监督检查情况考核计分;事故报告和信息上报、反馈情况等占5分。计分标准为:未按要求报告事故或上报、反馈有关信息,每次扣5分;未按要求组织、参加有关活动,每次扣3分。

  2、年终考核,占50分(另行制定记分细则),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考核组进行考核、记分。

  五、考核评定办法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1、完成各项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优秀单位;

  2、未发生重大事故,一般事故同比下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在85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3、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在70分以上的,为完成安全生产管理考核目标单位。

  4、其他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管理考核目标单位。

  (二)市直部门

  1、完成各项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在95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优秀单位;

  2、完成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3、完成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在75分以上的,为完成安全生产管理考核目标单位;

  4、其他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管理考核目标单位。

  六、补充说明

  (一)事故等级标准。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特大事故指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一般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发生学生、儿童、未成年人死亡重大事故,已在国内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属于重大恶性事故。

  (二)各县(市)区2004年控制目标说明:

  1、亿元国内生产总值死亡率和10万人死亡率两项控制目标包括道路交通、火灾等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2、工矿企业死亡人数控制目标包括在本地的中央、省、市属企业;

  3、亿元国内生产总值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和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三项指标按市、县统计局统计指标测算。

  (三)市直部门责任书有关内容说明:

  1、职责范围内。一是直接责任,对负有监管(管理)职责的直属部门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监管(管理)责任。二是间接责任,对有行业(系统)监管(管理)职责的所属行业(系统)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间接监管(管理)职责。

  2、在考核期间部门职能调整,涉及到的有关内容按调整截止日期考核。调整到其他部门,由其他部门按调整日期后所负有的职能承担目标管理考核职责。

  3、管理目标中部门职能未涉及或取消的不进行考核。

  (四)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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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 〔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高新区管委会:

  《宝鸡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13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宝鸡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农村供水事业健康发展,加快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意见》(陕政发〔2008〕1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主要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提供人畜生活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安全饮水、扶贫开发和以工代赈等项目资金为主的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供水管理机构承担。各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是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对工程前期、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安全生产负总责。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供水的日常管理、综合协调、技术指导。市发改、财政、国土、住建、农业、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供水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以水养水、计量收费等制度。

  第六条 农村供水推行集中供水,实行统一规划设计、统一资源调配、统一质量标准、统一水质检测、统一规范管理,逐步实现农村集中供水城市化、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实行以政府投资为主、群众筹资投劳为辅的投资方式。鼓励个人、单位和外商投资农村供水事业。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八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按照规划和《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开展农村供水设计。农村供水规划、设计等前期费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水利水电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设计实行分级审批。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市发改部门意见后审批;总投资在100—150万元的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征求市发改部门意见后批复;总投资在1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初步审查后,会同市发改部门上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复。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村镇总体规划及农村供水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开工建设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工程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供水工程;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工程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下的供水工程,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工程施工、招标代理、项目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实行市场准入制及市场信用体系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施工、监理和所需大宗材料及设备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总投资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行驻地监理,100万元以下的项目实行巡回监理。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受益农民自行筹资,统一设计,统一标准、统一施工、统一标志。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按审批权限组织发改、财政、卫生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必须明晰产权。

  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联乡联片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职能。

  单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区群众建立的参与式合作管理组织所有。

  国家补助个人修建的水窖、土井等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 制定管理办法,落实管理人员, 明确管理责任。

  联乡连片大型集中供水工程,由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设立独立供水厂进行管理。

  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由乡镇水务站进行管理。

  单村供水工程可委托乡镇水务站管理,也可在乡镇水务站监督指导下成立供水协会进行管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资金必须建立专帐,设立专户,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县区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报账、资金拨付和资金使用监管,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负责质量、工程量审核,分批到县区政府财政部门报账。

  第二十二条 县区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下达计划、资金预算和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的资金申请,预付30%的启动资金到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专户。

  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施工单位申请、监理单位核定、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复核同意后,按原始单据到县区政府财政部门报账,县区政府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到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

  农村供水工程报帐时,可预留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使用一年,未发现质量问题,依据竣工验收报告和申请报告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若存在质量问题,应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维修费用拨付。


第五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必须加强供水水源管理。

对地表水水源,在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洗涤、停靠船只、游泳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设置水源保护范围标志。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内,不得排入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沿岸农田不得施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对地下水水源,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不得使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管道,不得从事其他破坏水源水质的活动。

  水厂生产区的外围30米范围为卫生防护区,应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铺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并进行绿化、美化。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构筑物的地面两侧1米范围内,严禁堆放物料、垃圾和植树等。供水管道应保持与建筑红线5米、铁路坡角5米、高压电杆支座3米的距离。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供水的乡村供水系统覆盖区域内,不得建设生活用水自备水源工程。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应当加强水质安全管理工作。

  供水单位每日要对出厂水进行余氯、PH值和浊度、色度4项常规指标测定。

  县区水质监测中心每季度对农村各水厂出厂水质进行一次规定指标检验,每半年对管网水质的五项指标(浊度、余氯、总铁、细菌总数、大肠杆菌群)进行一次抽检。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不定期对水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七条 水厂自检费用由供水管理单位从水费收入中列支。县区水质监测中心检测费用由县区政府财政列支专项固定经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地区的供水应急预案,建设必要的应急水源,当供水设施损坏或遭到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时应立即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六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价格按成本收费。供水成本包括原水成本、工程折旧费、维修费和运行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必须计提折旧费和维修费。

  年折旧费率按工程固定资产总值的4.5%计提,计提年限为20年。年维修费率按工程固定资产总值的3%计提,所提折旧费用于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费用于供水设施的日常维修。

  第三十条 工程折旧费和维修费由供水单位收取,上缴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专账代管,专款专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使用维修费时必须由供水单位编制维修计划,制订实施方案,明确维修的目的和修理内容,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批准后,方可使用。

  属村组管理的供水工程,由村委会、群众代表或供水协会通过并签字后提出用款申请和计划,经乡镇水务站审核,报经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集中供水工程由供水站提出计划,经县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审核,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折旧费在工程使用达到年限后,用于工程更新重置,由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提出使用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农村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主导供用双方协商制。协商不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物价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 鼓励在自愿的原则下,给农村供水工程办理财产保险,在工程遇到冻害暴雨等自然灾害时,为迅速恢复供水提供资金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开矿、建厂或其它建设造成水源污染、水量减小等引起饮水困难的, 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和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全部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措施,责成责任人限期恢复或重建供水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项目资金运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一经查实,依照党纪政纪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6〕30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本市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它工程作业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业务。

  第四条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管按照“项目控税、集中管理、一级稽查”的原则,实行一体化管理。纳税人办理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资料报送、申报征收、发票管理、税收清算等纳税事宜具体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各管理分局进行管理,税务稽查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

  第五条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实行先缴纳税款,后开具税务发票,然后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简称“先税后票,先税后证”),实现信息共享,数据比对,方便纳税人的目的。

第二章 建设项目信息采集管理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要与市地方税务机关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地方税务机关应主动与相关职能部门联系,按月获取真实可靠的建设项目涉税信息,并据以加强建设项目涉税信息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按下列规定配合地方税务机关采集建设项目信息,并于每月10日前向市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相关涉税信息: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具体情况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二)市财政部门及时将契税缴纳情况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转让时,及时将土地转让双方、坐落地点、面积、价格以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情况等有关信息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四)市建设部门及时将建设项目合同和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等有关信息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五)市规划部门及时将建设规划许可情况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市地方税务机关对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税收征管信息定期向上述部门进行通报。

  第八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各管理分局要对纳税人按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建立分户和分项目税源监控台账。税源监控台账必须具有建设项目法人、建设项目规模、建设项目时间、建设项目坐落地点、建设项目土地面积、建筑施工单位名称、建设项目税款缴纳等详细情况。

第三章 建设项目涉税资料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自建设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签订合同的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向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报送下列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复印件;

  (四)所有银行账号证明,并注明收入结算账户;

  (五)项目经理(负责人)及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

  (六)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复印件;

  (七)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条 纳税人建设项目纳税信息发生变更、补充、修改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

  第十一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法宣传,对纳税人发出《涉税事项告知书》,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向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申报缴纳地方税收,同时报送《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纳税申报分项目构成明细表》。其格式和内容由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三条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所涉及地方税务机关、财政征收机关征收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教育费附加、耕地占用税、契税等。

  第十四条 对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企业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其他个人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分为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一次,其鉴定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填写《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并报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

  (二)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调查后,写出详细的调查报告,并在鉴定表上签署意见,报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纳税人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实行按月预征、年度汇算清缴的征收方式。 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和省地方税务机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销售房产应按国家税务机关和省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并在项目全部竣工且转让房产90%以上时,到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自建房产分别按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管规定进行征收,其中建筑业的计税价格,按税法规定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纳税人将房地产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的,或者转作经营性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接受抵偿债务、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或者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收入确定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认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第十九条 建筑业纳税人对收购沙、石等应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应按规定取得《资源税管理证明》。凡不能准确提供收购数量和已税证明单的,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按规定追缴应扣未扣资源税。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严格做到“先税后证”。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具发票和税票金额明显不符合同地段、同楼层、同期销售价格的,应向市地方税务机关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在征收契税时,应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和税票办理契税缴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财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进行联合办公,实行房地产税收管理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跟踪了解掌握建设项目进度、成本、费用、商品房预售和销售收款方式、收款时间;对建设项目纳税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对建设项目名称、坐落地点、面积、价格与纳税资料进行比对,发现少缴税款的,应及时追缴。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销售、转让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管理,严格执行征免规定。

第五章 税票和发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所需建筑安装发票统一由地方税务机关指定专人填开,一律不发售给建筑施工单位填开使用。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时,必须按规定提供相关的资料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并依法缴纳有关的税款;未缴清税款或提供资料不全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为其开具发票。建设单位一律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支付工程款项。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使用《淮北市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收取的开发产品预售收入(包括定金)在开具正式发票前应使用市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淮北市预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款项结清后,销售方必须为购买方开具《淮北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开具正式发票和预售发票时一律实行“先税后票”的操作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应在税票上登录开具的发票和房地产预售专用发票号码,发票和房地产预售专用发票上登录税票号码。

  第二十九条 预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和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全部(工程项目结算)银行账号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地方税务机关备查的。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

  (三)经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擅自延期征收税款,或少征、不征应纳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规定,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或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对建筑房地产税收征管的 “先税后证”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未出具完税或免税证明而进行权属登记,导致税收收入流失的,由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市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追回漏征的税款,并由市监察部门追究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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