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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26:27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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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处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处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业秩序,根据《矿产资源法》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反《矿产资源法》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一律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人全部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00-2000元。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
(二)采矿许可证依法失效后,未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而继续采矿;
(三)在被责令停止开采期限内,未经有关矿管机关批准而擅自采矿。
第四条 超越批准的采矿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批准矿界内开采。拒不退回到原批准范围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60天,没收越界开采的全部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00-1500元;情节严重,给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无效的,责令停止开采,直至改正为止。
(一)坑下采矿无井上井下对照图;
(二)不按规定填报国家法定统计报表;
(三)擅自改变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四)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
第六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无效的,责令停止开采30至90天,并处罚200-1000元;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买卖、出租、私自转让采矿许可证用作抵押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罚款100-1000元;买方、承租方、受让方已经采矿的,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处理。
第八条 买卖、承租或者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00-1000元;买方、承租方、受让方已经采矿的,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处理。
第九条 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未按我省有关规定到矿管部门办理手续而擅自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购矿产品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00-500元。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凡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定机关决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或地(州、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矿管机关决定,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省矿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不按矿山安全条例、环境保护法规定进行采矿的,分别由劳动安全、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在采矿活动中发生扰乱生产、社会秩序,拒绝或阻碍矿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立即书面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矿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当事人已经向上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在上级管理机关未作出复议决定之前,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由矿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收入由县人民政府授权的矿管机关统一收取,按省财政厅关于罚没收入管理的规定上交财政部门,矿管机关所需的办案补助费,由矿管机关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解决。
第十七条 下级矿管机关在执行本办法时应接受上级矿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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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于2000年8月18日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从事防洪和一切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的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广泛宣传防洪法律、法规,提高全民水患意识,增强依法防洪的自觉性;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完善水文、气象、通信、遥测遥控、预警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动员全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做好
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对在防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防洪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电力、农垦、森工等有关部门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防洪工作。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六条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松花江、嫩江干流防洪规划,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在流域管理机构的指导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黑龙江、乌苏里江、松阿察河、白棱河、瑚布图河、绥芬河、兴凯湖的国土防护规划和拉林河、诺敏河、雅鲁河、绰尔河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额木尔河、呼玛河、逊别拉河、讷谟尔河、乌裕尔河、呼兰河、汤旺河、蚂蚁河、倭肯河、牡丹江、通肯河、穆棱河、挠力河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行署,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跨县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市的经省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伊春等国家确定的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规划,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市级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县级城市防洪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规定为规划保留区。
经批准后划定的规划保留区,由当地人民政府明确界限,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及其它建筑物;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内现有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外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八条 防治洪水应当蓄泄兼施、标本兼治,有计划地进行堤防加固、水库除险和河道整治;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扩大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防洪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应急度汛工程,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优先安排资金。
第十条 松花江、嫩江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拉林河、诺敏河、雅鲁河、绰尔河的规划治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额木尔河、呼玛河、逊别拉河、讷谟尔河、乌裕尔河、呼兰河、汤旺河、蚂蚁河、倭肯河、牡丹江、通肯河、穆棱河、挠力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县的由有关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市的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经同级人
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堤防建设用地及管理用地,由有关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划拨或征用。
第十二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等工程设施及占用河滩地,实行占用河道审批管理制度;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实行规划同意书制度。
第十三条 防洪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建设程序,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质量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防洪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确保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第十四条 在河道、湖泊和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旅游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经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影响河道、湖泊和水库防洪安全的建筑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必须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十五条 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防洪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划定;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应当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就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做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大纲,提出防御洪水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
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或者投入使用前,其防洪设施应当经审查批准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直接受益于蓄滞洪区的地区和单位,对蓄滞洪区应当承担补偿、救助义务。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立项时应当明确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直属的防洪工程设施;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工程设施。
中直和省直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的防洪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危害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与完好。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一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等负责人组成的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紧急防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坚守岗位,统管全局,科学调度;其他负责人亲临一线,遵章尽职。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灾害性天气预报应提前通知所在地防汛指挥机构;水文站、雨量站(点)应当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提供有关水文信息预报;交通、电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义
务。
第二十四条 松花江、嫩江、拉林河、诺敏河、雅鲁河、绰尔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库汛期防洪调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大型、重点中型水库,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般中型水库、重点小型水库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担防洪任务的水电站汛期防洪调度计划,由水电站主管部门编制,经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江河、城市防御洪水方案和水库及承担防洪任务的水电站汛期防洪调度计划,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省汛期分为凌汛期和夏汛期。凌汛期为4月10日至5月15日,夏汛期为6月15日至9月20日。非常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延长防汛期。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
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二十六条 凌汛期前,有关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气象、水文部门的预测预报,做好人员、财产转移预案,落实责任人,并有计划地对易受灾村屯进行外迁。
第二十七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过路(桥)费、停车费。防汛车辆标志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发。
第三十条 在行洪河道内禁止设置阻水障碍物,已设置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决定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二)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
(三)决定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等;
(四)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应急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在紧急防汛期所采取的应急措施,在汛期结束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依法补偿或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汛情、险情,需要请求部队支援抗洪抢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向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提出请求,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调。防汛出现紧急情况,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直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抗洪抢险的部队提
供必要的抗洪抢险用具和后勤保障。
第三十三条 洪涝灾害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及时、准确、全面核实上报灾情,并积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和水毁工程设施修复等工作。水毁防洪工程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
设计划。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的原则筹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防洪规划工作经费,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所需的资金,落实防汛工作、物料储备所需资金。
第三十六条 江河、湖泊治理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等所需资金,除中央投入外,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和其他防洪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七条 在汛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现有工程状况和当年汛情预测,做好防汛抢险物资准备。实行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下级储备的防汛抢险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筹调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防洪各项资金及时到位,确保配套资金足额落实。
第三十九条 在防洪保护区内应当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拆除或者改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发布汛情公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处以应缴数额1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防洪工程建设不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质量监理制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8日

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

国务院


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
 
(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提高矿山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发挥农民在矿山生产建设中的作用,根据矿山生产劳动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


  第三条 矿山企业所需的劳动力,除技术复杂的工种以外,应逐步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
  农民轮换工,从农村社队招收,在矿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单位的固定职工一视同仁,但其社员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为了保护农民轮换工的身体健康,到期必须轮换,返回农村,不得连续使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可以同县有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同公社(或乡政府有关单位,下同)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由县有关单位或公社同农民轮换工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有的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同农民轮换工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同县、公社或农民轮换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到当地公证处办理公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招用人数、招工条件、使用期限、生产任务、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工资和劳动保险待遇、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贯彻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企业或县、公社、农民轮换工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有正当理由,并提前两个月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方擅自解除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
  劳动部门有监督检查有关各方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和权力。


  第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有劳动计划指标,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实行单位产品工资含量包干的矿山企业,在不超过包干的工资含量的条件下,可以自行招用农民轮换工,不受劳动计划指标的限制。招收的农民轮换工,必须安排在井下采掘第一线和井上需要进行轮换的生产岗位,不准借调从事其他工作或转为固定职工。
  招收农民轮换工,应选择经济条件较差、劳动力富余的地区,并且要相对集中,不要过于分散。具体招工地点,由企业提出,报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招收农民轮换工,企业应同县、公社密切配合,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农民轮换工的基本条件是:(一)政治表现好;(二)年满二十周岁至三十周岁的男性农民(个别工种可放宽到三十五周岁);(三)身体检查合格,能坚持繁重体力劳动;(四)家庭有富余劳动力,合同期间能在矿坚持正常生产。
  农民轮换工被录用后,因身体健康状况或其他原因不能适应生产要求时,经企业同意可以提前离矿,企业也可以按合同规定予以辞退;违反劳动纪律的,企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直至除名或开除。上述农民轮换工由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负责退回原所在生产队,并按企业的要求及时补充缺员。


  第六条 农民轮换工的使用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和保护劳动力的要求确定,一般为三至五年,不得延长。


  第七条 农民轮换工进矿后应有三至六个月的熟练期。熟练期内的工资待遇,与同工种固定工相同;期满后的工资待遇,应高于固定工。资金、下井津贴、夜班津贴、保健津贴、班中餐、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应与固定工人相同。进矿满一年后,可享受探亲假待遇。探亲假每年十五天(包括路程在内),工资照发,路费报销。录用后来矿和按合同规定正常离矿的路费,可以报销。
  农民轮换工年出勤超过二百五十个工日的,每满一年,由企业加发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于合同期满时发给。


  第八条 农民轮换工患病、负伤、致残、死亡后的待遇,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医疗费和停工医疗期间的生活费待遇与固定工人相同。病愈后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可以辞退。因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被辞退的,企业可以酌情发给一至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二)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六个月为限),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送回原所在生产队安置,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
  (1)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九十按月发给,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月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止。护理费标准与固定工人相同。
  (2)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按月发给,直至死亡止。
  (3)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按月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止。
  (4)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发给六至十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抚恤费。
  (三)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两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四)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安置后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三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二人者,为百分之四十;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百分之五十。
  (五)患矽肺病的医疗和生活待遇,按照固定工的办法处理。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按月发给的抚恤费,经企业和签订合同的县、公社或农民轮换工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应发的各种费用,由企业统一与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结算,再由他们按规定发给本人或其家属。企业按本条规定发给各种费用后,其他善后问题一律由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负责处理。


  第九条 农民轮换工在矿工作期间,主要由企业负责管理。
  企业对农民轮换工要和对固定工一样,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觉悟,帮助他们尽快掌握生产技术,提高劳动效率。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农民轮换工进行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经考核合格方准参加生产劳动。农民轮换工的劳动保护用品,由企业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免费发给使用;离矿时未到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归还企业或者作价给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由企业所在地的商业部门按规定统一供应。
  企业要象关心固定工人一样关心农民轮换工的生活,妥善解决他们的食、宿以及其他生活问题。
  农民轮换工在矿工作期间,应树立主人翁的责任感,遵守纪律,服从分配,坚持出勤,积极劳动,爱护国家财产,保证完成规定的各项生产任务,为四化建设积极做出贡献。


  第十条 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要协助企业做好对农民轮换工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安全教育工作,并认真做好人员补充更换、伤亡事故处理等工作。根据企业要求,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可派带队干部驻矿,协助企业搞好农民轮换工的管理工作。
  企业要按月向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交纳相当于在矿农民轮换工当月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三左右的管理费,作为管理农民轮换工的费用。


  第十一条 农民轮换工在矿工作期间的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供应加价粮(按超购价加费用供应)。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患矽肺病的,离矿回乡后的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平价粮。


  第十二条 农民轮换工向所在社、队交纳的公益金,总计不要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农民轮换工仍享有社员待遇,所分责任田、自留地应予保留。


  第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或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发布以前,企业使用农民轮换工发生的病、伤、残、亡,凡是已经按合同规定处理了的,一律不再改变;尚未处理的,可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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