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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哈马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17:30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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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哈马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巴哈马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哈马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1997年5月21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理代表王学贤大使与巴哈马常驻联合国代表特恩科斯特代表各自政府在纽约签署两国建交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和利益和愿望,通过友好谈判,决定自1997年5月23日起相互承认并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巴哈马国政府维护国家独立和主权、发展民族经济的崇高事业。

  巴哈马政府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政府商定,将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尽快互派大使,并在对等的基础上在各自首都为对方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哈马国政府代表

          王学贤             哈科特.罗.特恩科斯特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于纽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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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较为全面的修改,这次修改本着建立“公正、高效、权威”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目标,在制度和条文方面均有所修改,其中在送达部分修改了留置送达方式,增加了电子送达制度,一定程度上补充了民事送达的法律依据。新民诉法实施已经半年多,为了更好地把握立法精神,在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对留置送达和电子送达展开探讨分析,并就完善基层送达提出了一些思考与构想,以期推动我国民事送达法律制度的完善,从而逐步缓解“送达难”问题。

  关键词:民诉法修改 留置送达 电子送达

  一、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送达条文的理解

  (一)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留置送达

  2012年《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新民诉法增加了留置送达的形式,即视听资料记录的见证形式。相较于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于留置送达仅规定了一种见证人证明的方式的规定,这次的修改使得留置送达的形式更为切合实际。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于留置送达给予了很严格的限制,要求人民法院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当场见证,但法律并未规定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有义务履行见证职责。而司法实践中,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法律意识不强、怕得罪当事人等原因多数不愿到场见证,使得留置送达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困难。这次修改后,邀请见证人不再是必要条件,而是可供选择项,对于司法实践中见证难的解决是一剂良药。

  其实,理论界和实务界很早就有人提出取消留置送达见证人的制度,简化留置送达的程序 。但考虑到对于法院送达职权的监督,立法层面一直没有采纳。这次修改,将见证人的规定由“应当”改为“可以”,以立法的形式对留置送达的过于原则的规定进行修改,这是立法的一小步,却是缓解“送达难”问题的一大步。

  在直接送达拒收比例高的今天,采用视听资料的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简便易行,在实践中应及时推广使用。事实上,新民诉法修改以来,使用视听资料固定拒收文书的情形成效显著。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某等借款合同一案中,该案被告人之一王某某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代收法律文书,法院工作人员依照新民诉法规定以拍照方式完成送达。

  (二)新民事诉讼法与时俱进增加电子送达方式

  新民诉法八十七条:“经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随着现代科技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电子科学技术在人民生活中应用越来越广泛、越密切,新民诉法在传统的六种送达方式基础上,也增设了一种新的电子送达方式。

  对此,国外许多国家已有立法例。英国现行民事诉讼规则第六章文书的送达第二条第七项规定:“根据有关诉讼指引通过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也有当事人可以用电子手段向法院提交诉讼文件的规定。

  电子送达有两种主要途径,即传真和电子邮件,并采用兜底性条款:“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这也体现了我国立法体制的前瞻性。科学无界,电子科技发展也是日新月异,新民诉法为未来电子送达方式的发展预留了空间。

  二、民诉法修改后,送达制度在适用中面临的问题  

  “送达难”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以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法律文书首次送达失败率高达70%,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特别是在案多人少的今天,更给法院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新民诉法修改后,对送达难有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文书送达仍然面临着诸多问题。

  (一)留置送达

  新民诉法突破旧法,规定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但从法条理解来看,对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未作更改:

  (1)留置对象是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

  (2)留置的地点是受送达人的住所;

  (3)留置送达适用于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情形。

  在具体适用中,留置送达面临如下问题:

  (1)“同住成年家属”的规定限制了留置送达的情形。留置送达对于签收人的范围限于受送达人及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人范围过窄。实务中,许多同住成年家属与当事人一同外出,无法留置送达。而受送达人的其他近亲属(一般都住同一个村或组)在家中,由他们转交便于送达,但不符合“同住成年家属”的规定。虽然当前实务中许多法院在遇到上述情形时也是采用由近亲属转交的办法,但是在立法上是没有依据的。 

  另外,有的观点认为应将“年龄智力相当的未成年子女”列入留置送达的对象。笔者认为不妥,虽然年龄智力相当的未成年子女,与当事人必然有联系,便于转交。但这种“年龄智力相当”规定过于模糊,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

  (2)关于“住所”。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性增大,离开原住地常年在外务工者数量庞大,大量公民的“住所”与实际所在地不一致,不适宜留置送达。仅就笔者所在辖区陈家白崖一村为例,外出务工占本村村民的57%,还有15%至20%的村民在村周围打工或经常外出,白天家中无人,甚至许多夜晚也经常不住家中,这种情形下无法进行留置送达。

 【内容摘要】 在现代社会和现代法制条件下,对人身损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即抚慰金的赔偿,已经成为普遍的制度。凡是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受到人身伤害,造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据国家的法律,请求赔偿抚慰金,填补因为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法官斟酌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抚慰金金额,既对受害人进行精神上的抚慰,也对加害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并警戒社会,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精神损害;侵权;赔偿

  引言

  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课题引起了各方强烈的关注。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规定还不详尽,保护范围过窄,许多案件中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导致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因此,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已是大势所趋。

  一、关于精神损害问题

  (一)何谓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精神损害做出明确界定,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仅仅提出了这一概念,也没有做出过多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精神,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不法侵害,致使受害人的人格受到非法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不法侵害人对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后果,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四种人格权”,没有包括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1]

  (二)我国学者对精神损害概念的看法

  一般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前者指的是所有金钱与物质上的损害,例如商业利益的丧失或医疗费用的支出,后者包含了所有不是发生在个人的金钱或物质财产上的损失,例如肉体上的痛苦或感情上的伤害。作为金钱上的损失,前者能够用金钱加以计算,尽管有时在难以证明的情况下这种计算必定是粗略的。然而,后者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金钱不是作为其他金钱的替换品,而是对其他比金钱更重要的东西的替代:这是法院所能采用的最好办法。”[2]对精神损害的概念,大陆学者尚未达到共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上的精神损害概念系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权,受害人因此而蒙受的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3]

  第二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的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 [4]

  第三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痛苦两个方面,损害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非财产损害除了精神损害之外还包括死亡、人身伤害、社会评价降低等。” [5]

  第四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只能理解为精神活动因不利影响而造成的不良状态,和‘非财产损害’‘人格损害’含义不同。精神活动的任何不良状态,都属于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可以有多种表现,如忧虑、焦急、失望、绝望、沮丧、抑郁、悲伤、恐慌、烦恼、怨恨、愤怒、痛苦、麻木,等等。”[6]

   综上理论,对精神损害的概念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两方面的损失。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和心理上的损害。本文认为,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较狭义学说更为全面、合理、更为科学,更加有利于维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加符合现代法律发展的需求,更加有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三)现行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在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精神损害这一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非财产赔偿。而综观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和其特点,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财产赔偿责任更为合适。因为:

   1.《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害。所以,从法律规定上讲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财产赔偿责任。

  2.《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可以作为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但这只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与赔偿并无关系,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只有通过财产的方式才能得以落实。

  3.精神损害确实属于一种无形的损害,但这很难用金钱等有形财产来体现;所以在各种救济手段中,金钱赔偿无可厚非才是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的最好方式。在民事侵权法赔偿理论中,平服和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是其中的核心部分,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界定为财产赔偿责任最为正确。

  二、如何建立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建议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国家赔偿有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但国家赔偿仅限于当事人的物质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自《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以来,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争论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当今,很多人都认识到,精神损害在国家赔偿案件中是不可或缺的。尤其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等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极不公平的。

  第一,国家必须正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

  第二,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理障碍。虽然有人认为国家侵权和个人侵权有所不同,但是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侵权的主体不同,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认为公民侵权应承担责任,而国家侵权则以国家的身份自居而免责。事实上,国家侵权所给公民带来的危害,不比公民侵权的程度低,甚至更为严重,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恶意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更会危害到国家社会、政权的稳定。所以,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这不仅是一般的法律赔偿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在有些人的心目中,他们认为,不是国家权力产生了公民权利,而是公民权利产生了国家权力。所以这些人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位高于一般公民,对公民权利受到的损害可以视而不见。其实,他们恰好颠倒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意识不到国家对其给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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