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株洲市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16:47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株洲市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5〕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株洲市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保障政府对农民的各项补贴及时足额到位,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镇财政专项资金是指各级财政用于对农民的各项政策性补贴和社会救济补助以及用于农村公益事业、改善农村电、水利、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等财政资金。具体包括:
(一)个人补助资金:主要有粮食直接补贴资金、水稻良种补贴资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大型农机具补助资金、农村五保户补助资金、村干部补助资金、农村建房补助资金、农村低保人员生活补助资金、农村社会医疗补助资金、抚恤(优抚)资金、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计划生育扶助资金以及对农民发放的其他补贴资金等。
(二)专项补助资金:主要有扶贫资金、救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水利建设资金、乡村道路建设资金、林业资金、农业资金等上级补助农村的各项公益事业及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本市辖区内的乡镇财政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及由县级主管部门管理用于乡镇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四条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评审和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乡镇财政机构负责本乡镇专项资金的管理,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县级主管部门用于乡镇的专项资金管理,并督促检查本辖区范围内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
各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检查监督,上级有专门管理办法的从其管理办法执行,没有专门管理办法的按此办法执行。
第五条个人补助资金管理遵循补贴政策公开、计算依据公开、补贴标准公开、补贴对象公开的原则。专项项目资金管理遵循坚持公共财政的改革取向原则;坚持分级负责申报原则;坚持依法、依规、依程序审核原则;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分配原则;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使用原则。
第六条对个人补助(补贴)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的标准发放至个人;凡对农民的补助(补贴)资金,应通过乡镇财政的信息化网络直接上报发放项目、名单、标准,由县财政审核后直接通过网络发放到农民个人帐户上。
第七条各乡镇财政应建立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库,凡是需要向上级申报的专项资金,由乡镇财政机构在项目论证的基础上负责申报,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逐级上报。
第八条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加强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合理分配乡镇财政专项资金,规范乡镇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积极推行政府采购,提高乡镇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用于基本建设工程投资的乡镇财政专项资金,乡镇财政机构要进行监管。其主要内容包括:审查招标标底的合理性;审查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查项目的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审查监督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参与隐蔽工程、设计变更及其它签证工作,以便合理确定、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从而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发放给个人的补助(补贴)资金运行过程中,不准擅自变动补贴标准,不准截留、挤占和挪用补贴资金,不准拖延补贴兑付时间,不准村组集体代领补贴,不准以补贴抵扣任何款项。
第十一条上级财政拨给乡镇财政的各项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账管理、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有违反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处分。
第十三条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其具体规定的,依照其具体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株洲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保险机构填报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机构填报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的通知

保监资金〔2011〕284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资产管理非现场监管,提升全行业资产管理信息化水平,我会开发了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拟于2011年3月起启动运行,各保险机构应当做好监管信息填报工作:

  一、报送内容

  按照《监管系统基础信息填报说明》(见附件1)、《监管系统基础数据填报说明》(见附件2)和《监管系统报表填报说明》(见附件3)的格式和要求,报送以下信息和数据:

  (一) 公司治理和人员管理信息;

  (二) 保险产品和证券账户信息;

  (三) 资产管理产品发行及投资信息;

  (四) 交易和财务持仓等基础数据;

  (五) 负债匹配、投资结构、风险分析和绩效评估报表。

  以上信息涉及机构参与人代码、市场代码及数据属性,可按系统编码与数据字典(见附件4)填列。本通知所列附件,可在监管系统信息下载栏目中下载。

  二、报送步骤

  (一)登录监管系统

  登录监管系统前,应当按照我会要求,提前做好网络链接调试工作(见附件5)。已通过“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与我会链接的机构,可通过该线路登录监管系统,不再单独建立网络链接。

  本通知下发前,已参加监管系统运行的机构(见附件6),可登录监管系统生产环境。新参加的机构,可在2011年3月15日-4月30日期间,登录监管系统测试环境;并在2011年5月以后,登录监管系统生产环境。测试环境和生产环境的初始用户名称和密码相同,可向我会联系人索取, 登录地址见附件5。

  初次登录测试系统和生产系统后,应当及时修改密码,并按照《监管系统用户手册》(见附件7)的要求,规范操作使用方法,及时完成保险产品、资产委托关系和上报报表范围设置等工作。

  (二)准备数据

  严格按照填报要求,在本地完成数据报送校验和组织,并打包生成压缩文件。

  (三)报送数据

  先登录监管系统,再将报送数据压缩文件,通过Web页面导入监管系统;或以在线填写方式提交报送(见附件7)。

  三、报送期限

  (一)基础信息

  已参加机构,没有完整填报公司治理、人员管理、保险产品、证券账户、资产管理产品发行及投资等基础信息的,应当及时补齐。新参加机构,应当在2011年3月22日前,完成以上基础信息报送工作。所有机构基础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

  (二)报表和基础数据

  已参加机构,应在每月开始报送后8个工作日内和20个工作日内,分别上报上月报表和基础数据。新参加机构,应在2011年3月和4月开始报送后的20个工作日内上报上月报表和基础数据,并从2011年5月起,与已参加机构按照相同时间报送报表和基础数据。2010年全年和2011年1月的报表和基础数据,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填报。

  四、工作要求

  (一)要加强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完善投资决策、投资交易、风险控制、估值核算和绩效考核等流程,建立统一数据平台,实现前中后台信息系统一体化,确保与监管系统有效对接。

  (二)要精心组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做好数据填报工作,确保数据报送及时、准确和完整,不得发生漏报、迟报、错报、虚报、拒报数据等问题。

  (三)要提供联系人姓名与通讯方式(电话、电子邮件),及时与我会联系,妥善处理填报遇到的问题。

  (四)要加强与托管银行的沟通,做好投资资产分类与数据核对工作。

  (五)按本通知要求,从2011年3月1日起,停止报送原有的《保险资金投资监测表》和《保险公司基金投资月报表》,切实做好有关衔接工作。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保监会资金运用监管部

  张燕 010-66286673 yan_zhang_01@circ.gov.cn

  宋娜 010-66286859 na_song@circ.gov.cn

  保监会统计信息部

  王晓鹏010-66286602 xiaopeng_wang@circ.gov.cn

  软件开发人员

  张廓 010-66288398 zhangkuo@neusoft.com

  全立 010-66288398 quanl@neusoft.com

  附件:1、《监管系统基础信息填报说明》

  2、《监管系统基础数据填报说明》

  3、《监管系统报表填报说明》

  4、《系统编码与数据字典》

  5、《监管系统网络连接方案》

  6、《已参加试运行机构名单》

  7、《监管系统用户手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2年8月29日

             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及其有关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教育督导的被督导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及其举办者。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履行教育督导职责,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被督导对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作出督导结论,提出奖惩建议或者其他处理建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普及义务教育、扫除文盲及其巩固提高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五)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进行督导;
  (六)参与组织协调专项教育评估工作;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立督学和特聘督学。
  督学由县以上教育督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提名,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并颁发督学证。
  特聘督学由县以上财政、计划、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和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推荐,经同级教育督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聘任并颁发特聘督学证。
  督学和特聘督学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的,经办理连任的批准手续,可以连任。因工作调动或者身体、年龄等原因不宜继续任职的,应当办理免职或者解聘手续。


  第八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强的教育、教学管理能力;
  (二)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敢说真话,办事公正;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者职称和教育工作经历:
  1.省督学: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2.地(州、市)督学: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8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3.县(市、区)督学: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7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特聘督学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其中,教育工作经历的年限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 督学(以下包括特聘督学)应当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督学在执行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督学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件。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
  (一)综合督导,指全面的、系统的督导活动;
  (二)专项督导,指单项的、局部的督导活动;
  (三)随机督导,指根据实际需要随机开展的督导活动。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对象进行自查自评;
  (三)对被督导对象进行检查或者评估;
  (四)向被督导对象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并送达督导文书。
  被督导对象收到《教育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对象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接收举报和控告;
  (二)实地查看、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四)进行调查和访谈;
  (五)进行评议,提出督导意见。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可以吸收被督导对象的主管机关和学校举办者参加。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发现危及师生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责成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完成督导工作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作出督导结论,并将督导文书送达被督导对象:
  (一)作出评价、指出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其他督导意见的,制作《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
  (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作出处理决定的,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制作《教育督导决定书》;
  (三)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作出处理决定的,制作《教育督导处理建议书》。


  第十七条 被督导对象在听取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意见和收到《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和处理。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被督导对象应当在收到《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或者计划,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的通报制度,不定期地将督导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布。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主管机关或者举办者,应当把教育督导结论作为考核被督导对象领导成员政绩、评选先进、安排有关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督学或者被督导对象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对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档案、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抵制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五)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教育督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