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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争议调解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22:41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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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争议调解员管理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争议调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争议调解员的管理工作,保证电力争议调解合法、公平、公正,根据《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对调解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调解员是指电力监管机构聘任的从事电力争议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调解员实行聘任制。

电力监管机构从其工作人员、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专家学者中聘任调解员。聘任调解员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

调解员任期两年。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被聘任的调解员颁发聘书。

聘书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监制。

第五条 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熟悉电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

(四)具备相应的电力、经济等专业知识。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解员数量。调解员中法律、电力、经济等专业的人员应当保持适当比例。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设立调解员名册,建立调解员管理制度。

第七条 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电力监管机构的指定,调解电力争议;

(二)询问双方当事人,要求其对与调解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补充其他与调解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必要时可提出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建议;

(五)可以对争议事项提出调解意见,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六)制作调解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八条 采用调解小组进行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首席调解员主持调解活动。

第九条 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工作纪律,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泄露调解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定期对调解员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调解员支付报酬。

第十二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予以解聘: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调解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调解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指定调解电力争议的;

(四)有违规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漏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构给予批评教育,电力监管机构予以解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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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1〕第2号



《衡水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衡水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停车场管理,合理配置城市公共资源,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修正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水市区(含桃城区、开发区和滨湖新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相关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除客货运输场(站)外,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含地下)场所。

按照场地性质和使用对象划分,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市政府法制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城管、物价、住建、工商、财政、交通运输、桃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等有关部门为协调机构成员单位。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和建设的有关管理;市住建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府投资停车场的建设和维护以及参与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评估和变更;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依照《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有关停车场设置的统筹安排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参与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设置。

市物价、财政、工商、地税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监管的原则,实现停车场使用规范化、经营规范化和服务规范化。

第七条 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逐步推广应用智能化和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与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九条 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改变使用性质、用途,或者缩减停车面积和泊位。

第十条 下列建筑、场所应当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或专用停车场,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已建成的建筑、场所未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逐步补建:

(一)火车站、城市公交客运站、客货运输的交通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及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五)规划建设的居民住宅小区;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场所。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有关单位在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书面征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意见后,在城市道路设置与通行能力和停车需求相适应的道路停车泊位,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泊位线。经市政府同意后,可将部分道路停车泊位确定为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

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业主和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为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要优先满足业主和土地使用权人的停车需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设施;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道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通讯、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以及停车场管理制度和停放规则等;

(四)安排佩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有工作人员看管和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驾驶人出具加盖停车场印章、统一编号,并载明停放车辆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的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车辆;

(六)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严禁乱收费,并对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七)采用电子仪表等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应当在相关设施、设备的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设施收费的使用说明;

(八)定时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行驶、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交纳停车费用;

(十一)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第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八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七条 停车场因维修养护、工程建设等原因临时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提前5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该区域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市区停车场的具体地点、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依法对停车场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驾驶人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停车场的管理制度,爱护停车场的设备和设施,自觉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车辆停放应注意安全,按照标志和标线有序停放,并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免费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应当停放整齐,不得影响行人安全通行和市容美观。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停车场的使用、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人员等进行检查。

停车场内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属于国有资产,可以采取政府授权、委托、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人。招标、拍卖管理权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非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谁投资谁受益。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税务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市物价部门颁发的《经营服务收费证》后,方可经营。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经营管理人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市物价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开的原则,结合具体停车区域和交通状况,分别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停车频率高、停车时间短的经营性停车场可以实行计时、计次收费。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设置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免费停车标志。

第二十五条 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以及工程救险车、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在经营性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人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不得使用过期发票、自制收据或者白条,不得一票多用或者只收费不给发票。

停车场不按标准收费或者不使用专用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绝支付停车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人违反有关经营管理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且拒绝立即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停车场经营管理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及时反馈投诉举报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是指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指城市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保山市重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 1 号



《保山市重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王广兴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保山市重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工程场地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重要工程建设抗震设防和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安评)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能力,防御和减轻地震时可能给工程设施造成的破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家及省关于重大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安评”工作,并根据“安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主要包括:

1、广播、电视和邮电通信建设工程

⑴10千瓦以上广播发射台和1千瓦以上电视发射台; ⑵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控和传输

中心工程;

⑶市长途电信枢纽和电信主机房工程。

2、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⑴一、二级铁路干线枢纽及相应的工矿企业铁路枢纽的行车调度、运转、通信、信号、供电、供水建筑,特大型站候车室;

⑵主枢纽汽车客运站;

⑶对外开放及人流量较大的内河港口及客运楼工程; ⑷二类以上机场的跑道、候机楼、航管楼。

3、水利建设工程

⑴城市上游的一级挡水建筑物;

⑵地震动参数值在0.05g以上地区的大型水库的大坝;

⑶地震动参数值在0.15g以上地区的中型水库的大坝。

4、能源建设工程

⑴单机容量300兆瓦(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0兆瓦(80万千瓦) 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 规划容量600兆瓦(60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22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工程;

⑵大中型煤矿矿井及配套工程;

⑶天然气、煤气等燃气生产主体工程、输气加压气泵站。

5、原材料工业建设工程

⑴大中型治金企业的动力系统建筑工程;

⑵大中型化工、石油化工企业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工程以及生产中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建筑工程;

⑶大中型糖业、水泥、制浆、造纸、洗涤剂等生产企业的主体工程。

6、加工制造工业建设工程

⑴卷烟生产企业的主体工程;

⑵烟叶复烤企业的主体工程。

7、城市抗震防灾及其他建设工程

⑴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各类救灾应急指挥机构的办公楼、仓库;

⑵县级或者二级以上医院(住院部、门诊部、医技楼);

⑶县级以上急救中心(站);

⑷县级以上血站(库);

⑸存放国家一、二级重要珍贵文物的博物馆;

⑹大型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会场、宾馆,学校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学生宿舍等建设工程;

⑺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监狱等执法部门的办公楼、关押犯人场所,消防、金融、保险、信息中心等单位的办公用房及仓库;

⑻主要军事工程。

(二)已经建成的重大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三)除上述工程以外的一般建筑,必须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2001)》进行抗震设防,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标准。

第四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和标准,按国家地震行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五条 重大工程建设的抗震设防和场地“安评”工作,由地震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一归口管理。

凡市属以上单位的建筑项目和市管权限内的建设工程,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及工程的管理。

第六条 各级计划、建设、财政、设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建设计划时,按照本《规定》需要进行“安评”的建设工程,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和抗震设防管理费用必须列入工程建设经费预算中,计费标准按国家、省、市物价、财政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审批和场址确定后,在设计和施工前,必须报经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

(三)建设、计划、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根据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安评”结果和设防要求,按照抗震设防规范进行审批、设计、施工。

地震部门必须参与工程建设开工、建设的监督、检查和竣工后的验收。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凡需进行“安评”而未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各级计划、建设、财政、银行、规划、设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和进行设计、施工。

第八条 市内、外凡具备“安评”资格和条件的单位,必须经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项目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安评”工作。

第九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安评”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安评”工作,其“安评”结果必须交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方可有效。收费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规定向负责“安评”工作的单位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工程建设单位对所建设工程不进行“安评”工作的,或者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或者不按照“安评”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安评”和抗震设防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和负责“安评”的单位不按本《规定》到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擅自进行“安评”的,其“安评” 结果视为无效, 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计划、建设、地震、设计、财政、国土资源、银行等有关部门必须加强管理,严格把关,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审批和办理有关手续的,必须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经济、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可向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应。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保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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