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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资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23:42:06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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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资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资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3]8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江门市资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江门市资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在市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基础上组建江门市资产管理局。市资产管理局为市人民政府直属的正处级特设机构。根据市委决定,设立中共江门市市直国有企业工作委员会和中共江门市市直国有企业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



  市政府授权市资产管理局代表市政府履行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所赋予的国有企业(含授权经营主体、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下同)出资人的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履行对市国有企业及其资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市直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他公有企业的公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一、职能划入



  (一) 将市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能划入(有关地方金融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能除外)。



  (二) 将市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协调市直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职能划


入。



  (三)将市委组织部管理市直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有关职能划入。



  (四)将市委组织部管理及市直机关工委协助管理的市直国有企业党组织的有关职能划入。



  (五)将市财政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以下职能划入:



  1、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绩效评价。



  2、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清产核资。



  3、制定市直国有企业委派财务总监的管理制度和办法,负责委派财务总监工作。



  (六)将市经济贸易局的指导市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以下职能划入: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措施,推进国有企业体制改革和现


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2、研究提出国有企业转让资产、股权、经营权以及相关的兼并、承包、租赁的有关规定


,并实施监督。



  二、职能转变



  (一)市资产管理局是市政府授权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工作机构,依法履行国有企业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国有企业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市资产管理局应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市资产管理局负责市直国有企业改革日常工作,统一受理市直国有企业改革事务。为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由市资产管理局按照“统一受理,联合审查,分别批复”的原则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市直国有企业改革的审批事项。



  (三)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市资产管理局不履行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责,市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



  (四)除对国有企业及其资产、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外,市资产管理局还承担指导监管集体企业及其他公有企业资产的职能。



  三、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资产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结构和布局的调整规划;研究拟定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总体计划和措施;组织实施市直国有企业改革工作。



  (二)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监管。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审核市直国有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管理规章制度;考核、推荐、委派、聘任和任免市直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包括所派出的企业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营管理层、财务总监和党组织领导成员,下同);指导国有企业做好党组织建设工作;办理市直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的出境政审、交流、待遇、退休等工作。



  (三)负责对国有企业重大事项进行监督和管理。监督国有企业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审核市直国有企业所报的总体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报告;监督


审核市直国有企业的重大投融资决策、考核分配制度等重大事项。



  (四)负责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负责市直国有企业资产的产权界定、登记、统计、处、授权经营、清产核资、综合评价、调处纠纷等工作;管理和监督市产权交易市场;负责市直国有资产收益收支预算的编制工作;对国有企业财务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评估体系;负责国有资产增量管理,组织存量资产的合理流动;组织协调国有企业的财务稽核,落实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制度;组织协调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五)负责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协调、指导、监管集体及其它公有企业的资产管理工作。



  (七)协调指导各市、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市资产管理局内设2室4科,共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研究拟定市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规章制度;制定局机关各项工作制度;负责文秘、综合、协调、督办、调研、信息、会务、档案、保密、安全保卫、办公自动化建设、财务、接待和机关事务管理等工作;负责对外交往与宣传及编印国企改革简报工作;联系各市、区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工作;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 组织人事科(中共江门市直国有企业工委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的人事、劳动工资、计划生育、工会、青年、妇女、考勤、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市直国有企业工委和纪检工委日常工作;拟定国有企业党组织和领导班子管理制度;协调指导国有企业党组织建设、领导班子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对所管干部提出审查、考察、推荐的意见和建议;办理市直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的出境政审和交流、待遇、退休工作;组织培训市直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承担与职能相关的调研工作;联系各市、区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工作;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企业改革科



  负责办理市直国有企业改革的日常工作;拟定国有企业改革的规划、目标和任务;提出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措施和建议;协调审核国有企业的改制方案、资产处置方案和人员安置方案;协调处理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有关信访工作;协调和落实改革各项政策措施;综合市国有企业改革情况;协调指导市直集体及其他公有企业的改革工作;承担与职能相关的调研工作;联系各市、区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工作;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资产管理科



  负责市直国有企业和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调配、授权经营和调处企业产权纠纷等国有企业资产的基础管理工作;对企业资产的数据进行分类、整理、统计和分析;研究分析企业资产的营运状况;对市直国有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经营状况进行考核,并提出奖惩意见;编制市直国有资产收益收支预决算方案;监管和收缴国有资产收益;联系市产权交易中心的工作;承担与职能相关的调研工作;联系各市、区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工作;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规划发展科



  提出国有资产结构和布局调整的规划和实施方案;研究拟定国有资产营运的计划;负责国有资产增量管理;研究拟定授权国有企业的设立、撤并等重大重组方案;指导国有企业的资本营运及结构调整;审核市直国有企业的重大投资、融资计划;组织实施国有企业资产的重组和发展;协调利用外资民资对企业的改组改造和招商引资工作;承担与职能相关的调研工作;联系各市、区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工作;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稽核监察室



  负责对市直国有企业和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稽查、监督、审计、评估工作;指导、监督派驻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的日常工作;稽核市直国有企业有关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组织实施对国有企业财务收支、重大投融资、经营效益及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的任期经济责任等审计稽查工作;指导、监督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协调处理国有资产有关法律问题,承担局机关的法律事务;稽核国有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承担与职能相关的调研工作;联系各市、区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工作;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人员编制



  市资产管理局暂定事业编制30名。其中局长1名(兼市直国有企业工作委员会书记),副局长3名,企业工委副书记1名(兼市直国有企业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书记),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2名,正副科长(主任)13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7名。市资产管理局的人员经费由市财政局核拨。



  六、其它事项



  市资产管理局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可在省成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后,根据其有关规定要求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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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人民政府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1998年6月8日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促进本市养老机构的建设,加强养老机构的管理,适应本市人口老龄
化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
的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发展原则)
发展养老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设置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
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
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本系统内养老机构的管理。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建设、规划、卫生、市政工程、电力、公
安、公用事业、房屋土地、环境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
第七条(设置主体)
境内组织和个人可以出资设置养老机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
织合资、合作设置养老机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或者
无偿提供其他服务。
第八条(设置条件)
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三)建筑设计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规范和设计标准,并有符合老年人特点
的无障碍设施;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有独立的出入口。
(四)有食堂、厕所、浴室等基本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
(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其中,养老机构主要
负责人和护理人员符合民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七)配备一定数量的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医务人员。
(八)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第九条(设置区域)
养老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养老机
构。
禁止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设置审批)
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下
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政府投资设置养老机构,按照市民政局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
民政局办理审批手续。
(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向养老机构
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
内提出审批意见;其中,设置床位数超过150张或者投资额超过1000万
元的养老机构,区、县民政局提出审批意见后,应当报市民政局核准,市民政
局应当自收到区、县民政局审批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合资、合作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向市
外国投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外国投资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会同市民政局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设置批准书;对不予
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民政局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告知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
第十一条(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
根据养老机构的规模大小,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分为1年和2年。
养老机构在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完工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
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验收发证)
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提出验收申请,市或者区、
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或者
区、县民政局发给执业证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提出
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
养老机构取得执业证书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名称的使用)
养老机构应当使用市民政局核准的名称。
第十四条(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变更)
养老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变更手续。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报养
老机构的设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合并)
养老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养老机构妥善
安置原机构收住的老年人,并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解散)
养老机构解散,应当在解散的3个月前,向养老机构的设置审批部门提出
申请,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经设置审批部门批准解散的养老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执
业证书。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服务合同)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家属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
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分级护理与膳食配置)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收住的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开展护
理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编制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
食。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
第十九条(保健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
防工作。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符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
第二十条(卫生消毒要求)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
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
第二十一条(文化体育活动)
养老机构应当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
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夜间值班制度)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收费规定)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养老机构收
费实行自主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养老机构应当公布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改变房屋、场地使用性质的审批)
养老机构利用其房屋和场地从事其他经营服务活动或者转让、出租、出借
其房屋和场地的,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同意后,方可向其他有关部门
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扶持与优惠
第二十五条(扶持对象)
对收住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老年人的养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扶持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税收与用地优惠)
养老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通过划拨国有土地、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集
体所有土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征用或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减免土地垦复基金和
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与公用事业收费优惠)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免缴下列费用:
(一)自来水、煤气增容费和污废水排放增容费。
(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三)人防工程使用费。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造老年人生活用房,免缴人防工程建设费。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规定的受电电压范围内用电,减半缴纳配电贴费,免
缴供电贴费。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自来水、燃气和电,付费享受优惠,具体办法由市
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交通便利)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工作用车,经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核定,减免公路养
路费。
养老机构的工作用车通过隧道、黄浦江大桥、高架道路、高速公路,有关
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医疗服务费用报销与医疗执业范围)
养老机构所在地的一级医疗机构应当上门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社
区医疗服务。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
用,按照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养老机构内部设立的医疗机构为其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
疗费用,按照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医疗机构的设立办法及其执业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
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政府保障与补贴)
无经济收入、无赡养人且无扶养人的老年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提供基
本养老保障,由民政部门安排其入住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收住下列情形之一的老年人,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一)无经济收入、无赡养人且无扶养人的。
(二)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规定的补贴标准,由市民政局提出,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表彰)
对养老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
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五章 监督与评估
第三十二条(老年人及其家属的监督)
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属
公开帐目。
对养老机构违反服务合同的,老年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向市和区、县民政局
投诉,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三条(民政部门的监督)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报告开展服务的情况。
市和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养老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以及服务费用的
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审计监督)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计等
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评估)
本市实行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市和区、县民政局应当定期组织营养、医
疗、护理、财务等方面专家和热心老年事业的社会人士,对养老机构的场地、
设施、设备条件和人员配备、服务质量、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具体评估
办法由市民政局制定。
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养老机构的评估结果。
第三十六条(年度验审)
市和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养老机构执业证书每年验审一次。养老机构应当
在市或者区、县民政局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申请办理执业证
书验审手续。
验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的养老机构,不得继续
开展服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民政
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
(二)未经市或者区、县民政局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养老机构擅自执业
的。
(三)未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合并、解散养老机构或者变更养
老机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的。
(四)养老机构年度验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
继续开展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扶持优惠措施的中止)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有权中止给予
扶持优惠措施;必要时,有关部门可以追回减免的费用:
(一)擅自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和场地从事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养老机构的房屋和场地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的。
(四)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擅自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
第三十九条(处罚程序)
市和区、县民政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
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
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
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对本办法施行前有关事项的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养老机构,应当在市民政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本办
法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三条(社区服务中心的管理)
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的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生活服务的社区服
务中心,参照本办法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民政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8日

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49号

  《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9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包括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我省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省直有关部门或省属企业依法出资设立并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以及各地级以上市金融局(办)是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省金融办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由省金融办负责。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是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各市金融局(办)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相关事项的初审或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冠以“融资担保”字样,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实行地区分类管理。

  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市为一类地区,其余地区为二类地区。一类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二类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载明主要业务区域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市场需求分析、公司经营发展战略规划、风险控制措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等内容。

  (三)章程草案。应包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等内容。

  (四)股东关于入股资金来源合法性及持续出资的承诺书。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六)股东基本情况的报告。包括法人股东近三年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和资信等情况,以及自然人股东入股资金来源、资信等情况。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消防设施合格证明等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一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二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上述条件,其中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十三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拟设地市金融局(办)受理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总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同意,向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征求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意见后审查批准。

  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经总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和省金融办同意。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其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向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由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必须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按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程序提出申请,由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跨市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距公司登记注册或前一次变更注册资本至少六个月以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由所在地市金融局(办)负责审查批准,报省金融办备案。

  (一)除跨市以外变更公司住所。

  (二)变更除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人员以外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分支机构变更住所、业务范围、高级管理人员。

  (四)修改章程。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与变更事项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清单,由省金融办另行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审查批准的变更事项,涉及变更经营许可证的,由省金融办按规定换发经营许可证;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凭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批准设立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省金融办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提交解散理由、或有债务保障措施及债务清偿计划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落实或有债务保障措施。市金融局(办)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被撤销或破产的,由省金融办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等事宜,由省金融办直接受理并审查批准。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

  (一)连续经营两年以上。

  (二)一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二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以及《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否向被担保人收取客户保证金,由双方自主协商确定。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由融资性担保公司、被担保人、贷款银行三方签订托管协议,委托银行进行监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担保责任余额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实际承担风险的担保责任金额,不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再担保机构、政府担保基金、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按照合同约定分担的风险责任金额。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子公司等关联企业,以及持股比例达5%以上的股东及其关联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互助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外。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实行差额提取法,上一年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以转回或扣减当年应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融资性担保公司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金融办另行制定。省金融办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或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产和资本金的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监管部门职能,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专业化的、相对稳定的监管队伍,按照“非现场监管为主”的原则,配备必要的监管设施和监管手段,确保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十三条 全省统一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记分和评级制度,实施分类监管。

  各市金融局(办)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报省金融办备案。

  省金融办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和省金融办报告资产和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省金融办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六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省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报告。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和省金融办。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接受所在地监管部门监管,按要求报送有关报表、资料。

  第五十二条 省金融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五十三条 各市金融局(办)应于每年2月中旬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金融办报告上一年度辖区内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省金融办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各市金融局(办)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金融办报告辖区内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省级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金融办的指导。

  第五十五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方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处理意见,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处理意见,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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