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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45:09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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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淮北市人民政府文件淮政[2002]3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一月十七日

              淮北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发挥文物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古建筑、石刻、砖刻、木刻。
  (二) 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 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 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 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加强文物知识和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制止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到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省《实施办法》和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文物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文物日常保护工作,由文化馆(站)负责。文物较多的乡、镇,可根据当地文物保护需要,建立业余文物保护组织。
  第六条 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体制改革、纳入领导责任制。文物事业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七条 文物维修费应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数额不低于城市维护费的1%。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做到有文物保护经费、有标志牌和界桩、有保护记录档案、有专门的保管机构或确定专业人员负责管理。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内的维修、迁移和动土工程,必须按其级别,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物品,严禁取土、开挖渠道等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内,一般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已停止宗教活动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法规加强管理,使之成为开展科学研究,丰富人民文化生活,进行宣传教育的阵地。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将其恢复为宗教场所。确需恢复宗教场所的,应当根据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开放景点,必须经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开放景点,要有与文物相关的陈列展览内容,相应的安全消防设施和接待条件,要有科学的文物保护和利用方案。文物保护单位开放景点的收入,根据皖政[1996]58号文规定,20%上交当地文物管理部门,用于发展文物事业。凡使用文物开放景点的单位必须与文物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根据"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使用单位要严格遵守,不得改变文物原貌有关规定,负责文物的保养、维修和安全。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检查、监察和指导。
  第十二条 在相山城区范围内的基建工程,建设单位在动土前,应到文物管理部门咨询。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城建、规划、土地、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已知的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迹资料,并对文物古迹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在生产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放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管理部门,不得隐匿和毁损。
在生产、施工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建设单位应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另行选址。
  第十五条 凡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均由建设单位依法解决。
  第十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流散文物征集、管理和协调工作,各地要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集和经营文物业务。
外地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我市辖区内征集收购文物。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擅自收购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文物管理机构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对依法没收和查获的文物,均须立即登记造册,无偿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需立案的,结案后应立即无偿移交。
银行和废旧回收等部门收进的文物,合理作价后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对重点文物进行拍摄或拓印等,要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符合《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和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 在文物事业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 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和查辑走私、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 在学术研究、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或有重大发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和省《实施办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或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保护范围界桩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在地下、水下或者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在基本建设中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工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研究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反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该工程或建筑物、构筑物造价1%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六)非文博单位对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或收藏的国家文物不履行维修保养责任,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管理.使用或限期称交其收藏的国家文物,对责令单位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有上述行为的文博单位,从重处罚。
  (七)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古建筑原状.私自拆毁、迁移古建筑或出售其构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拓印、仿制、复制文物或利用文物拍摄影视、图片及演出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带领国外组织和个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非开放文物点,或向国外提供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的,由当地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或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部门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在未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物部门或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十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文化、公安部门联合执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对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罚款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区)文物管理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和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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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发放自营外汇贷款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发放自营外汇贷款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最近,国家外管局以(94)汇政函字第84号文复函我行,对有关自营外汇贷款对象及帐户问题作出解释。现将此件转发各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行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外汇结售汇制度》,出口创汇企业如需外汇资金,必须先用人民币资金通过售汇方式解决;不足部分方可发放外汇贷款。
二、出口创汇企业申请外汇贷款,其还款能力必须保证,并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开立还本付息帐户。企业创汇收入必须及时转入还本付息帐户。企业未还清外汇贷款前,该帐户资金不得转入其它帐户。

附件:国家外管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部:
你部3月26日《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1.外汇指定银行发放的自营外汇贷款的对象仅限于出口创汇企业,该企业所创外汇能保证到期偿还本息者方可。
2.经批准出口企业可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还本付息帐户,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
具体请按照《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1994年4月22日
交通肇事后遗弃伤者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刘武波


[案情]2004年9月14日夜晚,曾某开着卡车往市区运送蔬菜,后返回郊区。途经一三岔路口时,由于喝了点白酒,加之连夜开车睡眠不足,不慎将路边一骑自行车的人撞成重伤。由于当时被人看见,曾某赶紧抱起伤者李某放进驾驶室,表示送伤者李某去医院。在去医院的途中,曾某见无人跟踪,便把已昏迷的李某遗弃在路旁的菜地里,然后逃走。李某因失去抢救机会,流血过多而死亡。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曾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一罪。理由是曾某酒后疲劳驾车,撞伤李某属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曾某在肇事后遗弃伤者李某,致使李某死亡,系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按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予以处罚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曾某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后遗弃伤者李某,致使李某因流血过多而死亡,曾某对李某的死具有过失,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以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实行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曾某交通肇事后,故意遗弃伤者李某,其对李某死亡持放任态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应以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要对本案正确定性,必须清楚交通肇事罪的含义及其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1)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从事运输的人员,而故意杀人罪为一般主体;(2)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法规是故意,但对因此所发生的严重后果及至致人死亡却是过失,而故意杀人罪对致人死亡是故意;(3)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法规和运输秩序,而故意杀人罪则侵犯了人的生命权。
本案中,曾某酒后开车,疲劳驾驶,明显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他不慎将人撞成重伤,符合交通肇事罪中过失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的条件,可见,曾某酒后开车撞人致重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曾某后来的行为则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他撞人后不但不抢救,反而将伤者遗弃于无人之处,为逃避责任而置伤者的生命于不顾,对伤者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可见其主观心态已由过失转化为故意,故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曾某虽然不追求伤者死亡的结果,但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伤者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却放任伤者的死亡,属于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
需要说明的是,曾某交通肇事与故意杀人看似两个有牵连的犯罪,但实质上是两个独立的犯罪,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不能适用从一重处原则定一罪,而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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