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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征社会抚养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59:35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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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征社会抚养费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预征社会抚养费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安徽省预征社会抚养费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一月五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预征行为,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未取得合法夫妻关系妊娠,或者不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妊娠的,除医学上认为不宜终止妊娠的外,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终止妊娠。逾期未终止妊娠的,预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预征社会抚养费的数额按照不低于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50%计算。

第四条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作出,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作出。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预征决定书副本送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公民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作出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预征决定书。预征决定书须加盖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章。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后,应继续督促当事人终止妊娠。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预征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预征的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预征社会抚养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当事人直接到县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
(二)由作出决定的单位直接收取;
(三)由作出决定的单位委托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
依照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方式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应在收取后7日内缴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代收机构。

第八条预征社会抚养费,应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九条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应自收到预征的社会抚养费之日起3日内,将其缴入县级财政专户。

第十条当事人终止妊娠的,可以向作出预征决定的单位申请退还被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申请时,应向作出预征决定的单位提交已作终止妊娠手术的证明材料或者自然终止妊娠的证据材料。作出预征决定的单位查证确实的,应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预征的社会抚养费一次性全额退送当事人,并收回预征社会抚养费的收据。 财政部门应自接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从财政专户向当事人支付预征的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拒不终止妊娠违法生育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已预征的社会抚养费折抵等额的社会抚养费。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预征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预征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退送或者不及时退送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截留、挪用、贪污、私分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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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省有关区域供水规划设置的取水口,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拟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政府先行调整。”

二、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安装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稀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封堵,并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限期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政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作决定或者作出不予关闭决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作出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并依法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规章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可以制定规章,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立法议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下列规章: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二、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三、根据全省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以及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规定、办法、规则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简称省直各部门,下同),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可制定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可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协调和草案的审查、修改、送审。
省直各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事宜。

第二章 计 划
第七条 省直各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及法制建设的需要,应于每年年底提出后两年起草法规、规章草案计划的意见,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于每年年初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两年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批准的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工作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省直各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计划,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有关的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涉及一个部门职责的,由该部门负责起草工作;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其中一个主要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组成联合起草组,负责起草工作;对一些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必要时可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起草工作。
省直各有关部门在超草法规、规章草案时,应组成起草组,并由部门领导人负责,按计划规定的期限,在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指导下,做好起草工作。
第十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与之相抵触;
二、从本省实际出发,搞好调查研究,针对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三、增加立法的透明度,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尽可能请有关专家论证;
四、法规、规章一般应对制定的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五、法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充分进行协商;
六、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注意同有关法规、规章相衔接,同时对现行内容相同的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如现行法规、规章将被新起草的法规、规章所代替,则应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七、法规、规章的内容一律用规范化条文表达,做到结构严谨,用词准确,简明扼要。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草拟的法规、规章草案,应先在本部门、本系统广泛征求意见,由部门负责人主持修改,力求完善。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定稿后,要撰写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的目的、立法依据、对主要条款的解释、不同意见的协商解决情况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送 审
第十三条 呈报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须经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连同说明和有关资料各四十份,以公文形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四条 对呈报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审查的要点是:
一、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一致,同我省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协调;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三、是否切合我省实际,针对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了可行的处理办法;
四、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
主要问题不符合前款要求,修改任务较大的,应退回起草单位研究修改。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的法规、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专家的意见。
征求意见可用书面形式,也可召开专门会议或采取其它形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视情况确定。
接到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或通知的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建议,根据通知要求,或者派专人按时参加研究修改,或者将书面意见,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六条 对于分歧意见较大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召集有关部门负责同志进行协调。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法规、规章草案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协调修改,基本成熟后,报省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查签署意见,呈报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审定。
第十八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经过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副秘书长、秘书长、副省长、省长审阅后,认为需继续修改、补充、协商研究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修改、补充和协调。
第十九条 下列法规、规章草案经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审定后,须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一、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二、涉及面较广的重要规章草案;
三、省长或副省长认为需要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其它规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法规、规章草案时,法规、规章起草部门负责人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应到会作法规、规章起草说明或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讨论后,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提出议案。议案由省长签署。
第二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在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取得联系,通报情况,征求意见。

第五章 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经分管副省长审定同意后,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由省长签署。
省人民政府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后,同时印发规章文本。《山西政报》、《山西日报》应全文刊登,山西人民广播电台、山西电视台应播发消息。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以部门文件下发。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将省人民政府规章每年清理汇编一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发布后,连同说明,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其他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颁发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其他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均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如有抵触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后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六章 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单位,在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中,发现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有同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或与我省实际不相适应,需进行补充、修改或废止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七条 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由省直各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后,报原颁发机关审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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