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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39:25  浏览:8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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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崂山风景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崂山风景区(以下简称景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巨峰、澄瀛、流清、太清、上清、棋盘石、仰口、北九水、华楼九个风景游览区和沙子口、王哥庄、北宅、惜福镇、夏庄五个风景恢复区以及景区外缘陆海景点三部分组成。

第三条 景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以《崂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为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条 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居民和游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爱护、保护景区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第五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区管委会)是景区管理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全面负责景区的管理工作。
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景区管委会对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景区划分为绝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实行分类管理。
景区内的一级景点及景物周围的一定范围,划定为绝对保护区,并设立标志;九个风景游览区的全部范围和五个风景恢复区的各种规划景点、景物周围的一定范围,划定为重点保护区;所有风景恢复区范围定为建设控制区。景点、景物周围的具体范围,由景区管委会根据《总体规划》
确定。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七条 景区内的一切风景名胜资源,均由景区管委会负责按照《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统一开发、利用和管理。其他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经景区管委会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风景游览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景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征用划拨土地程序和各级政府的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不得破坏景区的地形、地貌、严禁随意围、填、堵、塞山川、河流、海滩。
绝对保护区内严禁开采砂、石。在景区其它区域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景区管委会同意后,到有关部门申领许可证,在指定地点限期限量开采。

第十条 在景区内引水、蓄水、排水,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自然环境。严禁过度利用水体或进行其他破坏水资源的活动。
开发水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必须提出开采计划,报水利部门审批。水利部门在审批时,应征求景区管委会的意见。水利部门对规划景点的泉、溪、河、瀑的水量调蓄和用水分配方案应与景区管委会协商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破坏景区的大气、水源和沿海海域的生态环境。对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产生噪音污染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景区林木,建立健全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
景区内及其外围地带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征求景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严禁砍伐或损坏古树名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绝对保护区内严禁开荒。在景区其他区域内开荒,必须经景区管委会批准,在指定地点进行,不得超出划定的范围。
在风景游览区内挖掘树桩、采集薪柴、药材、植物标本、植物种籽及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景区管委会批准。
在景区内放牧,必须经景区管委会批准,并限定数量和在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十五条 保护景区内禽鸟和其他动物的栖息环境。严禁在风景游览区内狩猎。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景区古建筑及其他文物古迹。严禁攀爬、踩踏、刻划、涂抹古建筑和石刻碑喝。
利用景物、景点拍摄电影、电视的,应征得景区管委会同意,并按规定交费。

第十七条 景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对景区的重要景物等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落实避雷、防震、防蛀、防火、防洪等措施,建立健全责任制,严格保护、定期维护。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八条 在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修的各种建筑物,其规模、体量、高度、造型和色彩等都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严禁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九条 风景游览区内的一切建设项目,均应按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办理报批手续。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规划方案和建筑设计方案需经景区管委会同意,分别报市和崂山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绝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管理
部门负责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内主要公路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崂山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控制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由崂山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风景游览区内的大型水库、公路、缆车索道及其他重要风景点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市政府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绝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设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建设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设项目。
建设控制区内不得建设有碍风景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办公楼、生活区及工矿企业、货场、仓库等大型工程。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在风景游览区内已建造的各类建筑物,由景区管委会统一清查。凡不符合规划要求,与景观不协调的,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要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重要古建筑的维修,应保持原有的历史风貌。
目前尚未修复的宫、观、寺、庵等古建筑由景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有计划地进行修复,具体实施由景区管委会与市文物局、市宗教事务局协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景区内施工,必须保护景物及附近的林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完毕,必须及时清理周围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在风景游览区内,施工期应避开旅游旺季。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游览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向景区管委会交纳风景名胜资源费。直接为景区服务且自身不受益的建设项目,经景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免。

第二十六条 景区管委会应利用崂山地域优势和风景名胜资源优势,吸收本地和国内外资金,按《总体规划》要求安排各种建设项目,搞好景区的开发、建设、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景区管委会应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和有关单位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生产和旅游服务事业。

第二十八条 风景游览区内的商业服务业网点由景区管委会统一规划设置,凡不适合在风景游览区经营的网点要限期迁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游览区经营商业服务业,均须经景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营业执照。未经批准,不得在风景游览区经营。

第二十九条 风景游览区内从事商业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亮证经营,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物价和食品卫生等法律、法规,服从统一管理。
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向景区管委会交纳景区维护费。

第三十条 风景游览区内的旅游车、船的营运活动由景区管委会统一组织。

第五章 容貌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风景游览区内的单位和居民都要按划定的卫生责任区,搞好卫生保洁。严禁随意倾倒垃圾、污水、堆放粪便或其他杂物。饲养家禽家畜必须离开景点、道路,实行圈养。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景点的山石、树木、墙壁上张贴宣传品,乱写滥划。不准在景点附近设广告牌。

第三十三条 景点内禁止随地大小便;禁止随地吐痰;禁止随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玻璃瓶、罐头盒、塑料袋等。

第三十四条 景区管委会设卫生清洁队,负责景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卫生责任区以外的环境卫生。卫生清洁队实行区段保洁制,并负责监督、检查。景点附近的单位和摊贩应按照规定向景区管委会交纳公共卫生费。

第六章 交通管理

第三十五条 景区内的公路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路的扩建、新建必须服从《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景区内的公路、游览路、桥梁、停车场、码头等交通设施和繁忙道口、危险地段以及路边防护设施,分别由景区管委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检查,加强管理和维护。危险地段、水域要设置安全标志,作出防范说明。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景区游览的各种车辆、船只必须服从景区管委会的管理,并按规定向景区管委会交纳景区维护费。

第七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三十八条 景区内的居民和进入景区的一切人员都应遵守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序。

第三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严禁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毒品或其它危险品进入风景游览区。

第四十条 风景游览区内严禁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十一条 景区管委会要做好文明游览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注重卫生。每个风景游览区都要制定游览规则,认真贯彻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在保护、管理景区或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景区管委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除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土地、森林、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景区管委会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景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破坏规划,造成风景名胜资源破坏的,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费、景区维护费的具体收费办法,由景区管委会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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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证券投资基金发行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改进证券投资基金发行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8月15日 证监基金字[2001]32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更好地满足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需要,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品种创新和证券市场的发展,现就改进基金发行方式、向机构投资者配售基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发行时,基金管理公司可根据市场需求向机构投资者配售一定比例的基金份额,并可采取“回拨”机制,按照基金发行的具体情况,调整向机构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投资者发行的比例。向机构投资者配售的基金份额应采取网下配售方式。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的发行方案。

  二、基金管理公司可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参与认购的机构投资者的资格条件和最低认购份额,并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三、封闭式基金发行后,机构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可分阶段上市流通,有关流通安排应当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机构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上市流通前,应当充分、及时地披露有关信息。

  四、在基金发行过程中,基金管理公司应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待所有基金投资者,维护基金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从根本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治理水土流失对于加快贫困山区脱贫致富、保护国土、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的作用,特就加强水土保持工作通知如下:
一、增强对九十年代治理水土流失的紧迫感,进一步加强领导。我国人口众多、水土资源相对匮乏,水土流失问题历来比较严重。目前,我国仅水力侵蚀未治理的面积就有一百七十多万平方公里,治理的任务十分繁重和艰巨。而且,随着人口的不断增加,经济的快速增长,水土流失和
水土资源紧缺的形势将更加严峻。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从战略的高度认识水土保持是山区发展的生命线,是国土整治、江河治理的根本,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进一步增强对水土流失治理的紧迫感,把水土保持工作列入重要的
议事日程,加快水土流失防治的速度。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人民政府,要建立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并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层层签定责任状。
二、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加强预防监督,建立和完善各项监督管理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水土流失严重地区要充实加强水土保持机构,切实负责地做好归口管理、综合治理、监督、监测和科研教育等工作。农业、林业、能源、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大
中型工矿企业要积极支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并认真完成本行业、本单位应承担的防治任务。要建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制度,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都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各级计划部门在审批项目时要严格把关
。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监督人员在执法中必须持各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检查员证。同时,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20%的资金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三、多形式、多渠道增加投入,大力开展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的治理,要本着自力更生的精神,以地方投入、群众投劳为主,国家适当扶持。国家基建、财政和农业综合开发、以工代赈中分别用于黄河中游、长江中上游等全国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的资金,要继续安排,专款专用。对已
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要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由所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对水土保持资金要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
,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此外,继续实行谁投资进行综合治理,新开发的土地归谁使用和经营的政策,调动各方面投入治理水土流失的积极性。对以户包为基础,集体、个人相结合的多种形式承包治理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使用权,要长期稳定不变。
四、抓好重点,以点带面,全面推进。各地和有关部门都要在《全国水土保持规划纲要》的指导下,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水土保持规划、计划,确定治理的重点,扎扎实实地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当前国家治理的重点是黄河中游和长江中上游,以及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在继续花
大力气抓好现有重点治理区的基础上,有计划地逐步扩大重点治理区。各地也要尽快明确自己的治理重点,积极创造条件开展重点治理,并以点带面,推动面上治理工作的开展。对重点流失区的治理以及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中的水土保持措施等,要建立责任制,把项目和资金落到实处
。对一些工矿企业过去造成的水土流失,要作出治理规划,限期完成。



199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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