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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1:45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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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13号

  《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和派出机构。
  本办法所称编制包括人员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必须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或增减。
  第五条 市、市辖区和县(含县级市,下同)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市辖区和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各司其职,配合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共同做好机构编制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应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规范高效,并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限额。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和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分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统称为工作部门。市辖区、县人民政府一般不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个别确需设立的,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综合办事机构。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第八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职能、级别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划分;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九条 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行政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行政机构;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十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可以设立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调整(包括增设、撤销或者变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或调整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三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一般称委、局,直属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一般称局、办,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一般称局、办,其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
  第十四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级别分别为副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市、市辖区内设机构的级别分别为正处级、正科级。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原则上不设科级二级机构,如情况特殊确需设立的,应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二级机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依据职能配置和业务范围,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行政编制总额按市(含市辖区)、县、镇(乡)分级进行管理,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各单位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和财政拨付经费的依据。
  行政机构不得擅自超编使用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任命、调配。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镇(乡)人民政府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非常设办事机构原则上不单独核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职能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国家核准的专项编制总额分配下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市级有关部门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三)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下同)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出或者会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或者会同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市级有关部门以及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具体工作职能、人员定额、领导职数的调整和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更名或者增挂牌子(包括撤销增挂的牌子,下同)。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级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更名或者增挂牌子;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下设的科级机构和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直属(派出)机构及市属地方税务分局、物价监督检查所内设机构的设置;
  (三)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专项性编制的分配。
  前款第(三)项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镇(乡)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辖区、县、镇(乡)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具体分配;
  (二)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工作职能、人员定额、领导职数的调整和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合并;
  (三)镇(乡)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合并和职能调整;
  (四)镇(乡)人民政府编制的调整。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更名或者增挂牌子;
  (二)镇(乡)人民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更名或者增挂牌子;
  (三)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专项性编制的分配。
  前款第(三)项事项,由市辖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三十一条 市、市辖区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前,应当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有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行政经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据此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管理权限审批设立或者调整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或者调整内设机构及其级别的;
  (三)擅自扩大职能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五)对擅自超编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的;
  (六)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参照或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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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并实行年审制度。”中的“并实行年审制度”删去。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制作检定印、证,应当报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或停止使用后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报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五、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定合格,方可销售。”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后重新启用,经检定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改进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出版供应工作的若干规定

国家出版局 教育部


关于改进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出版供应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1年10月8日,国家出版局、教育部

为了更好地适应为四个现代化培养人才的需要,“及时、足量”地供应教材,切实做到“课前到书,人手一册”,现对改进大学、中专教材的出版供应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教材预订供应办法
1.大学、中专、技校通用教材(包括作教材用的教学参考书),统一由新华书店发行,并由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集中编印教材预订目录发给各地。学校向当地书店预订,发给学生。学校要加强教学工作的计划性,预订教材的品种、数量要力求准确。教材每年办理预订两次,12月上半月预订次年秋季用的教材,6月上半月预订次年春季用的教材。列入预订目录的教材,一般都应注明下次预订、供应时间。学校向书店预订教材,采取信用预订办法,不预收书款;但职工学校、训练班、业余学校等,以及个人读者预订教材,为了使预订落实,当地书店可根据情况,酌收预订书款。
各地职工教育领导机关、出版行政机关要做好组织安排,尽可能把各类职工学校需用的大学、中专、技校教材,纳入书店一年两次的教材预订工作中,以便保证教材的供应。对教材的预订,出版社和书店要广泛宣传,使学校、厂矿、科技机构、部队等有关单位,以及购买教材自学的人员,都知道预订教材。各地书店要广泛深入地征求预订,对单位和个人都要接受预订。
2.出版社要加强出版工作的计划性。列入预订目录的教材,要做到课前到书。目前交通运输比较紧张,秋季用书最迟应在7月15日前出齐,春季用书最迟应在春节前40天出齐,书店随收随发给学校(书店以存书供应的,秋季于3月底以后、春季于上年9月底以后发书)。个别教材不能做到课前到书的,应在目录中说明出书时间(秋季用书最迟不得迟于9月,春季用书不得迟于2月),按时出书。出版社要努力避免出版情况变动(延期出书和停出等),如有变动,应在开学前3个月通知到学校。
3.由于出版情况变动等原因发生的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出版社通知延期出版的教材,学校可于收到通知10日内通过当地书店减订或退订;由于出书脱期(包括通知延期又未按期出书的和未在规定时间前通知延期出书的)和发书延误,迟发到学校的教材,学校可以少要或不要,因而造成的存书和运费损失,分别由出书脱期的出版社和发书迟误的书店负担。
4.学校预订的教材需要情况如有变动,应尽早向当地书店提出调整订数,当地书店和发货店应尽量设法调整;当地书店无法调整的应在5天内报发货店,发货店收到调整单后,应于一周内复告调整情况。学校减订的教材,书店尚未发出的都应予以调整。学校按照教材目录成批预订的教材如有多余,可以在本学期开学后20天内退给当地书店实际取书总金额5%的教材(预订目录中预告开学后到书的教材,在上述总金额5%以内,可少要或不要)。学校如还有多余不用的教材,当地书店应积极帮助调剂解决,尽可能组织和介绍学校间直接调剂,在本地进行的调剂,书店不收费用,通过书店调往外地的,邮运费由学校负担。
二、关于出版社和书店的协作
出版社的预订目录稿和出版情况变动通知稿,应按本通知中的预订时间和通知时间要求,在必需的编印、分发时间之前,提交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汇编印发。秋季用书于1月20日,春季用书于上年7月20日,发货店向出版社提出订货数。教材随出随发,包件上和集装箱外要标明“教材”字样,加速发运。凡脱期出版的教材一律用快件运输,增加的运费由出版社负担。
三、关于教材的储备和零售工作
1.为了调节供需,尽可能解决各地增订、补购教材和其他临时需要,发货店和出版社要充分协商做好教材的储备工作,特别是专业教材的储备工作;如遇有较大数量的临时需要,储备不足的要及时协商加印。在征订数之外,经协商共同储备的教材,经济责任由出版社和发货店各半负担(书存发货店)。教材的书款结算和货款办法仍按现行办法办理。
2.各地书店都要加强教材的备货和零售工作,尽一切努力满足学校和其他方面读者的需要。各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和其他较大城市的书店,要设立大中专教材专业门市部,根据本省、市、自治区的需要情况,备货品种适当齐全,成为本省、市、自治区的教材零售中心。
四、关于教材的印制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书刊印刷厂都要十分重视教材的印制工作,积极承担,优先安排,按时完成印制任务。一般图书与教材印制发生矛盾时,应给教材让路。
中央级出版社出版的教材,应尽量安排在本部门的印刷厂印制,确实难以解决的,由中国印刷公司统一调度,尽最大可能安排在北京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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