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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及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5:09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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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及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转发《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及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各区、县建委,各局、总公司,中央在京各有关单位,各施工企业:
现将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建建〔1993〕78号)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实施办法》一并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投资的基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预、结算管理工作,按财政部(94)财办字第24号通知办理。
特此通知附件:
1.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2.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实施办法

附件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确保市场秩序正常,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及房屋修缮等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第三条 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划,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承办人员签订合同,应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施工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
承发包双方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四条 承发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实施建设时,发包方必须具备组织协调能力;承包方必须具备有关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并持有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第五条 凡进行工程建设,承发包双方必须在中标后的规定时限内,或开工前依法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全面履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方利益及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3.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4.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5.招投标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
第八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条件”,明确约定合同条款。对可能发生的问题,要约定解决办法和处理原则。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1.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内容,工程价款及开竣工日期;
2.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一般责任;
3.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要求和工期调整的处置办法;
4.工程质量要求、检验与验收方法;
5.合同价款调整与支付款方式;
6.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与质量标准;
7.设计变更;
8.竣工条件与结算方式;
9.违约责任及处置办法;
10.争议解决方式;
11.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第九条 发包方可以将组织、管理和协调工程建设的权力及职责,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在签订监理委托合同时,应明确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并写进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应与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的权限、责任一致。
第十条 承发包双方应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工期定额,确定相应的施工工期,以确保工程质量。没有工期定额的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合理工期。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的标准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有关规定。
对材料、设备、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要求,发包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应严格按施工合同和标准规范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二条 工程价款应以定额和相应取费标准作为指导价格,通过招标投标和双方协商合理确定合同价款,并按合同约定对价款进行适时的调整。
第十三条 发包方应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总承包,签订总包合同;但大型或专业复杂的工程也可分别发包给几个施工企业承包。
承包方经征得发包方同意,或在施工合同中另有约定,才准将部分工程分包,签订分包合同。对此,承包方需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监督分包方履行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分包方行为造成违反总包合同的,由承包方承担责任。
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时,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转换政府职能的要求,对施工合同进行以下管理:
1.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贯彻国家制订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组织推行和指导使用;
3.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指导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4.对施工合同签订进行审查,监督检查合同履行,依法处理存在的问题,查处违法的行为;
5.制订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考核指标,并组织考核;表彰先进的合同管理单位;
6.确定损失赔偿范围;
7.调解施工合同纠纷。
第十五条 发包方应加强施工合同的内部管理:
1.建立管理制度;
2.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的代表,或聘请监理单位及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负责监控承包方履行合同。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自觉把合同管理作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工作内容,加强内部管理:
1.制订管理办法,建立严格制度,有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2.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熟悉合同的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发包方须在施工合同正式签订之前,将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草案,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1.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合同签订原则的条款;
2.双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3.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者利益的条款;
4.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
5.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6.双方驻工地代表是否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
7.工期、质量和合同价款等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查,提出意见。承发包双方应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待合同符合要求后,正式签订施工合同。主管部门10日内不作答复,可视为该合同已符合要求,双方可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之
日起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凡不签订书面合同、或不按规定办理报送审查、备案手续,不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意见修改文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或采取其他有关措施处置。
第二十条 在履行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建筑市场秩序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警告,或依法令其停止施工,或中止合同履行。发生后两种情况时,当事人双方应保护好已完工程,按责任各自承担保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经另一方提出要求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可依法采取措施,保证合同履行。
第二十二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解除合同的,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报送原备案机关。
第二十三条 当施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纠纷,双方应在努力保持施工连续、不使工程质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进行调解、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假冒其它组织或他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或将合同用于违法活动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将工程转包的,或有其他扰乱建筑市场行为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还可给予当事人以必要的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收回资格证书,或其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服从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分
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管理办法》及本实施办法在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中适用。
第三条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为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管部门,负责推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指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施工合同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机构。
各区、县建委在市建委指导下负责所分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须符合以下各项要求:
(一)执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建委制定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4本);
(二)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各类建设工程,已完成规定的招标程序,中标通知书已下达;
(三)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各类建设工程,已完成规定的开工审批程序,建设工程开工证已签发;
(四)施工合同的签订,应与中标通知书或建设工程开工证规定的范围相一致;
(五)大型或专业复杂的工程,两个以上施工企业承包时,应实行施工总承包,并须明确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施工服从总承包单位总体施工组织设计。
(六)施工合同的签订工作应在中标通知书下达或建设工程开工证签发后30天内完成。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10天内,承发包双方应将施工合同副本及施工合同签订备案登记表(附表1)按其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市或区、县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凡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合同签订,导致中标或开工批准工作失效,责任方应承担对方由此发生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六条 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后,承发包双方可根据自愿原则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对施工合同进行鉴证。
第七条 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后,必须严格履行,凡发生变更或解除时,须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生效后10天内,承发包双方应将施工合同变更或解除备案登记表(附表2.附表3.)按其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市或区、县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施工合同在全部履行后即告终止。施工合同终止后10天内,承发包双方应将施工合同终止备案登记表(附表4)按其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市或区、县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违反《管理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按(91)京建法字第379号《北京市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执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三资”(含台湾及港、澳投资)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附表:
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备案登记表
2.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备案登记表
3.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备案登记表
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备案登记表

附表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备案登记表

编号:
-----------------------------------------
| 工程名称 | |
|--------|------------------------------|
| 工程地点 | |
|---------------------------------------|
| 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 |
| 根据北京市 区(县)招标办于 年 月 日审批的中标通知 |
|书,该工程已签订施工合同,现报送备案。 |
| 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 |
| 根据北京市 区(县)建委于 年 月 日签发的建设工程开 |
|工证,该工程已签订施工合同,现报送备案。 |
| |
| |
| |
| |
| |
| |
| |
| 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一份 |
|---------------------------------------|
| 报 送 单 位 |
|---------------------------------------|
| 发包方(全称): | 承包方(全称): |
| 地址: | 地址: |
| 邮政编码: | 邮政编码: |
| 联系人: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联系电话: |
| | |
| | |
| | |
| (章) | (章)|
| |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本表由双方填写、盖章后,承包方负责报送。

附表2: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备案登记表

编号:
-----------------------------------------
| 工程名称 | |
|--------|------------------------------|
| 工程地点 | |
|---------------------------------------|
| 该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原签订(编号: )合同,现报送备案。 |
| 变更前条款: |
| |
| |
| 变更后条款: |
| |
| |
| 变更原因: |
| |
| |
| 附:变更协议 |
| |
| |
|---------------------------------------|
| 报 送 单 位 |
|---------------------------------------|
| 发包方(全称): | 承包方(全称): |
| 地址: | 地址: |
| 邮政编码: | 邮政编码: |
| 联系人: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联系电话: |
| | |
| | |
| | |
| (章) | (章)|
| |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本表由双方填写、盖章后,承包方负责报送。

附表3: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备案登记表

编号:
-----------------------------------------
| 工程名称 | |
|--------|------------------------------|
| 工程地点 | |
|---------------------------------------|
| 该工程因以下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于 年 月 日解除原签订 |
|(编号: )合同关系,现报送备案。 |
| 解除原因: |
| 1.依据( )号通知,本工程停(缓)建。 |
| 2.由于不可抗力( )导致本工程不能继续进行 |
| 3.其他原因: |
| |
| |
| |
| |
| |
| |
| |
|---------------------------------------|
| 报 送 单 位 |
|---------------------------------------|
| 发包方(全称): | 承包方(全称): |
| 地址: | 地址: |
| 邮政编码: | 邮政编码: |
| 联系人: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联系电话: |
| | |
| | |
| | |
| (章) | (章)|
| |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本表由双方填写、盖章后,承包方负责报送。

附表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备案登记表

编号:
-----------------------------------------
| 工程名称 | |
|--------|------------------------------|
| 工程地点 | |
|--------|------------------------------|
| |编号: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 保修合同 |------------------------------|
| |抵押金(大写): ¥: |
|--------|------------------------------|
| |承包(大写): ¥: |
| 工程造价 |------------------------------|
| |结算(大写): ¥: |
|--------|------------------------------|
| |原定: | |原定: |
| 建筑面积 |------------| 质量等级 |--------|
| |实际: | |核定: |
|--------|------------|--------|--------|
| | | |合同: 天 |
| 定额工期 | 天 | 工 期 |--------|
| | | |实际: 天|
|--------|------------|-----------------|
| |原定: 年 月 日| |原定:年 月 日|
| 开工日期 |------------| 竣工日期 |--------|
| |实际: 年 月 日| |实际:年 月 日|
|---------------------------------------|
| 报 送 单 位 |
|---------------------------------------|
| 发包方(全称): | 承包方(全称): |
| 地址: | 地址: |
| 邮政编码: | 邮政编码: |
| 联系人: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联系电话: |
| | |
| | |
| | |
| (章) | (章)|
| |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1.群体工程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分别签订保修合同,待合同终
止后,汇总填报本表。
2.本表由双方填写、盖章后,承包方负责报送。



199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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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2月26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工作实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做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的议程和日程,由会议主持人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方面负责人及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五日前,应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并送上有关的文件资料。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应当认真研究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在会前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代拟订议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如果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并向常委会会
议报告。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常委会会议、的十日前,向常委会报送提请任免的报告、任免呈报表及有关资料。在常委会会议审议时,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和说明任免理由,回答询问。
经主任会议决定,在常委会会议上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会议主持人提请全体会议审议表决。
第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在报刊公布和刊登常委会会刊外,应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单位贯彻实施,并要求有关单位向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提出实施情况的口头或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程序,按照《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向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单位,在接到常委会办公室的通知后,应按规定的时间报送书面材料和有关的资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报告。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各部门的工作报告时,市长或分管的副市长应列席会议。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先期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的汇报,或者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组织专题调查,提出初审报告或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在常委会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而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室或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整理成审议意见,经主任、分管副主任或秘书长签发后,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在限期内向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二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受质询机关再作补充答复。必要的时候,常委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九条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对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人员的任免,以及批准区、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应当逐人表决;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述职评议工作按照《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述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2月26日汕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1998年3月2日

关于加快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加快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指导意见

交水发〔2010〕670号 


  按照国家加快电子口岸建设的总体部署,近年来,我部高度重视交通电子口岸建设工作,加强了交通电子口岸相关规章、标准的制定和信息系统的开发,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批信息系统得到开发应用,系统互联和信息共享逐步推进,在行业监管、口岸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与交通运输和外贸发展的要求相比,交通电子口岸建设总体进展不快,区域发展不平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加快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促进交通运输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重要意义
交通电子口岸是国家电子口岸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运输工具、旅客、货物等核心信息管理、服务和监管的一个基础信息平台和重要的数据交换平台。加强交通电子口岸建设,整合行业信息资源,为口岸通关、运输市场监管和宏观决策提供支撑,是加快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提升行业信息化水平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增强港口的国际竞争力,促进贸易和物流的便利化,对于推进综合运输体系和现代物流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
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国家电子口岸建设的总体要求,以信息服务为宗旨,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改善通关环境和加强行业监管为重点,借鉴国内外相关领域电子口岸建设经验和技术,完善交通电子口岸相关法规、技术标准和制度,加大资金投入,遵循“共建共管、共享共用”的原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建设交通电子口岸,加强道路运输、港口、航运、航道、海事和船检等部门之间的信息资源整合,在互联互通的基础上实现信息共享。地方交通电子口岸要纳入地方电子口岸建设,并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
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主要目标是: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建成具有标准性、实用性、可靠性的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和交通运输数据交换平台,在大通关、大物流建设中发挥重要的支撑作用。争取重点信息资源整合项目建设取得显著成效;交通电子商务开发取得重大进展;道路运输、港口、航运、航道、海事和船检等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程度明显提高;信息平台运作的相关管理规章和技术标准逐步完善;服务海运、陆运和多式联运的区域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初步形成;逐步实现涉及监管和服务的数据一次输入、多次使用、分类服务。
  三、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主要任务
  (一)建设统一的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鼓励各港口所在地的港口或水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我部《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 交水发〔1997〕233号)等相关规定,组织建设港口(港航)EDI中心;具备条件的地方,以港口(港航)EDI中心为基础,与海事、海关、质检、边检等口岸查验部门和单位的信息系统连接和互联互通,实现出入境旅客信息、货物信息、交通运输工具信息和出入境监管信息的共享,逐步发展成为地方电子口岸信息平台的重要支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逐步整合辖区内各水路口岸、公路口岸信息资源,加快建设统一的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逐步发展成为交通电子口岸分中心。我部在分中心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交通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二)开发一批重点应用项目和示范项目。以需求为导向,港口(港航)EDI中心要抓紧开发一批重点应用项目,尽快形成交通电子口岸的基本框架。具体包括:港航集装箱数据交换;建立网上订舱服务;提供船期实时查询;实现危险品网上申报;加快推进车(船)、货物的电子联检;整合仓储、堆场、车队信息资源,为货主提供“一条龙”集疏运服务。新建业务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原则上要充分利用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采用统一的信息标准和规范。开展信息化项目示范应用,重点开发港区联动、多式联运信息系统等业务协同、覆盖面广、惠及全社会的综合性、区域性项目,促进沿海港口与内陆无水港的衔接,推进落实启运港退税政策。依托交通电子口岸建设,主要港口要逐步建成港口公共物流信息平台,逐步建成长江三角洲、长江干线港口、航运信息交换系统。
  (三)完善交通电子口岸法规、标准体系。制定和完善交通电子口岸建设有关规章和信息技术标准与规范,研究制定《交通电子口岸数据交换管理办法》,明确数据交换内容、交换流程以及安全保密责任。加快制修订危险品货物通知、集装箱装卸报告等电子报文,电子数据交换从国际集装箱逐步扩大到散货、件杂货、液货危险品等领域,完善水路、公路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报文标准体系。各有关单位在信息化建设中,应严格采用国家和行业信息标准。抓紧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制定业务协同、信息共享和网络安全的执行标准,建立部与地方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统一标准实施框架。

  (四)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高度重视安全防护,建立数据备份,保证系统稳定可靠运行。加强对信息平台安全保障工作的指导与管理,逐步完善安全管理机制。加强安全认证体系建设,逐步实现统一认证,并与国家电子口岸安全认证体系相融合。
  四、加快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成立交通电子口岸建设领导小组,道路运输、港口、航运、航道、海事等管理部门作为成员单位参加,邀请当地信息化主管部门参加,协调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研究和协调解决交通电子口岸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积极参与当地人民政府主导的地方电子口岸建设。
  (二)加快建设力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建设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增加资金投入,加大信息系统的开发和应用力度。我部将研究提出交通电子口岸的总体架构,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港口(港航)EDI中心按照有关规定适当收取信息服务费用,以维持长期的高效运转,更好地提供信息查询和信息增值服务。鼓励港口(港航)EDI中心、交通运输企业、物流企业参与各地交通电子口岸建设,加大电子商务项目的开发应用。

  (三)加强沟通合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我部与国家质检总局共同签署的《关于加强进出口监管提高口岸工作效率合作备忘录》精神,加强与质检部门等口岸部门和相关单位的沟通与联系,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交换平台,共同推进电子口岸相关政策、标准建设,提高口岸进出效率。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对港口、场站的进出境船舶(车辆)、集装箱、货物,积极推行电子闸口放行的管理模式。
  (四)加强经验交流。各地要紧密结合口岸实际,由易到难,以点带面,搞好试点、测试和示范工作,积极稳妥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要加强经验、技术交流,学习借鉴成熟、先进的交通电子口岸建设模式和技术,互相促进,实现区域间协调发展、共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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