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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03:52  浏览:9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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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费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


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费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当解决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福利费偏低问题,经研究,对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福利费提取比例和标准进行调整,即: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福利费按照全部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机关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事
业单位包括职务〈岗位〉等级工资、国家规定比例的津贴、教龄、护龄津贴)的2.5%提取。以后福利费的提取标准随着工资水平的提高再作调整。
根据上述办法,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福利费为每人每月12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按每人每月9元留用,其余3元由人事部统一调剂使用;事业单位按12元提取福利费,全部由单位按规定使用。福利费年终如有节余,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驻京外地区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福利费,仍按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下发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费提取标准的通知》(劳人险〔1986〕12号)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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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3月23日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乡镇除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发放免疫证明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城管、工商、药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六条 禁止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养犬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
养犬者申请养犬许可,应携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办理许可手续,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带以口罩,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九条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期限界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界满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规定实施前已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换领《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一条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二条 准养犬变更养犬者、养犬者变更住所的,养犬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且携犬人应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车站、码头、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对疑似狂犬的,养犬者应主动控制或捕杀犬只。无法控制或捕杀犬只的,养犬者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第十七条 未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佩带犬牌但无牵领人、无犬链约束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暂扣。
有牵领人但未佩带犬牌或牵领人未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牵领人提供该犬的有效许可证明,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不能提供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暂扣七日内携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公安机关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依照本规定被暂扣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在指定的场所予以寄养,养犬者应交纳犬只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未佩带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具体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市政府第51号令)同时废止。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水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水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0〕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



洛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洛阳市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环境,提高我市出境水质达标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及《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按照“谁污染、谁补偿”,“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洛阳市辖区九县(市)的地表水水环境生态补偿。

第三条 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2006-2010年)》及《洛阳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规划功能,结合我市水环境污染现状,确定各县(市)的监控因子为化学需氧量(COD)和氨氮,其中栾川县、嵩县的监控因子增加重金属、氟化物、氰化物,汝阳县、洛宁县的监控因子增加重金属。

全市水环境考核断面、监控因子及其目标值以市政府下达的年度环保责任目标为准,具体内容另行印发。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方案,确定水质考核断面、监控因子和监测频次,提供水质监测数据并对水质监测数据质量负责,负责核定各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扣缴数额和奖励数额,并向市财政部门提交生态补偿金扣缴通知。

洛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负责制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方案,确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点位,提供水量监测数据,并对水量监测数据质量负责。

市财政部门负责生态补偿金的扣缴。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污染减排及总量控制目标,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断面水质达到考核目标要求。

第五条 生态补偿金由考核断面的超标污染物通量、监控因子生态补偿标准和超标程度确定。

超标污染物通量=(监控因子浓度监测值-监控因子浓度目标值)×周考核断面水量。

监控因子超标倍数=(监控因子浓度监测值-监控因子浓度目标值)÷监控因子浓度目标值(单位:mg/L)。监控因子超标倍数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根据水污染防治要求和治理成本,生态补偿标准确定为化学需氧量2500元/吨、氨氮10000元/吨。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周对考核断面的水质进行监测,每月监测四次,监测结果在《洛阳市地表水环境责任目标断面监测通报》中公布。

洛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每周对考核断面的水量进行监测,每月监测四次,监测结果在《洛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通报》中公布。

第七条 生态补偿金的扣缴坚持不超不扣、多因子多断面超标累加的原则,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洛阳市地表水环境责任目标断面监测通报》和《洛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通报》的监测数据,按周核定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每月合计,每季度向各县(市)通报扣缴情况,并向市财政部门提交生态补偿金扣缴通知。

市财政部门依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各县(市)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扣缴数额,每季度对有关县(市)实施财政扣缴。

第八条 生态补偿金的扣缴数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COD和氨氮超标时,单因子生态补偿金=(监控因子浓度监测值-监控因子浓度目标值)×周考核断面水量×生态补偿标准。

(二)氟化物、氰化物、重金属超标,按照超标程度分档次计算扣缴数额:

1.超标倍数≤1.0时,单因子生态补偿金=超标倍数×5万元

2.1.0<超标倍数≤2.0时,单因子生态补偿金=超标倍数×10万元;

3.超标倍数>2.0时,单因子生态补偿金=超标倍数×20万元。

第九条 当上游水域发生水污染事件,直接造成下游断面监控因子超标,只追究上游断面监控县的责任,对下游断面监控县(市)不进行扣缴;下游断面监控因子未受到上游水体污染事件影响超标的仍将进行扣缴。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水环境生态保护基金,资金来源为所扣缴的生态补偿金。

市水环境生态保护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省里扣缴我市的生态补偿金、对上下游县(市)的生态补偿、对水污染防治项目补贴、对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较好的县(市)的奖励,不足时从市产业优化资金中的减排资金和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弥补。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依据核定的各考核断面的生态补偿金,会同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扣缴上游县生态补偿金的20%用于对下游县的生态补偿。

第十二条 考核断面水质达到责任目标要求,监控因子年达标率大于95%时,市政府给予奖励,监控因子年达标率相对于95%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奖励5万元,监控因子年达标率为100%的奖励25万元。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各县(市)奖励数额,报送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部门对有关县(市)实施奖励。

各县(市)辖区内发生水环境污染事件的,取消本年度获奖资格。

第十三条 对水质监测数据或水量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应报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表水环境质量责任目标管理的通知》(洛政〔200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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