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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02:33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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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财政部、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广电总局、全国供销总社、国家统计局、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3]489号
2003年6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是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为加强和改进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农业部、财政部、商务部、广电总局、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统计局、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意见》,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意见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意见

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是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的一项重要工作。近年来,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仍然存在着服务体系不健全、信息内容针对性差、信息时效滞后等问题,还不能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和农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与农民对市场价格信息的需求有着较大的差距。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和改进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主要目标
加强和改进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有利于进一步改变目前我国农业生产者市场信息不充分的状况,增强我国农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有利于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充分发挥价格调节的作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是做好新形势下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和改进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主要目标是,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农产品价格信息的开发采集、加工整理、分析预测和播报发布工作;建立规范的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制度和工作体系,发展省、市、县联网和基本覆盖大多数乡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介组织、经营大户的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网络;逐步健全农村基层价格信息工作和服务队伍,县级价格、农业和相关部门要在乡(镇)村两级设置综合性信息员,利用农村基层价格信息工作和服务队伍,通过与新闻媒体和基层农业中介组织密切合作,搜集、整理、上报各类相关信息,负责把经整理分析后的上级权威性信息及时向农业生产者发布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二、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内容
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是由信息的开发采集、加工整理、分析预测和播报发布等多个环节组成的系统工程。
(一)农产品价格信息资源的开发采集和加工整理工作。其中包括:(1)国内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主要粮食品种的购销价格、国际市场主要粮食品种的期货价格、口岸价格;(2)国内棉花、食糖、主要油料主产地和主销区购销价格;国际市场棉花、食糖和主要油料的期货价格、口岸价格;(3)全国主要农产品批发市场主要农产品的交易价格;(4)36个大中城市大型农副产品交易市场、自选市场的猪肉、牛羊肉、鸡蛋、水产品、蔬菜、水果的交易价格;(5)国内主要农业生产资料零售价格;(6)其他重要涉农产品价格及涉农收费;(7)主要农产品生产成本。
同时,要根据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特点,开发整理一批地域和季节性强,具有特色的农产品价格信息资源。
(二)主要农产品价格分析预测及信息发布工作。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选择一些重要农产品,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对供求、价格情况进行科学分析,对价格走势做出预测。在农产品生产安排前、生产期中、成熟后进入整理期和上市集中购销季节,通过新闻媒体向农民发布价格预测信息,引导农业生产、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产品价格平稳、有序流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会同有关部门在继续做好棉花价格预测信息发布工作的基础上,逐步开展对小麦、稻谷、玉米、大豆、食糖、油菜籽、花生等主要农产品价格的分析预测及信息发布工作。主要农产品集中生产地和集中交易疏散地所在省级价格、农业、经贸等部门也要结合本地具体情况,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农产品物流、商流和行情分析、预测,并选择一些对当地农业和农民影响大的农产品,开展价格分析预测和信息发布工作。要充分发挥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点多面广、深入农村、联系农民的优势,做好农产品成本调查数据的反馈和发布工作。
三、开展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主要形式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重点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的作用,做好农产品价格信息播报发布工作。尤其要发挥中央电视台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覆盖面广、收视(听)率高的特点,做好农产品价格行情及价格预测信息的发布。各级广播电视部门也要高度重视农产品价格信息发布工作,要选择适当的时段定期播报农产品价格信息。有条件的电视台和广播电台可设立“农产品价格信息”专栏,《农民日报》、《中国乡镇企业报》、《粮油市场报》、《中华合作时报》、《中国商报》等媒体,也要开辟农产品价格信息专版专栏。同时要发挥中国价格信息网、中国农业信息网和其它有关信息网传播价格信息快捷的作用,加快互联网络向农村延伸的步伐,把中心乡镇建成农产品价格信息的结合部和集散地,使乡镇农村信息员、价格义务监督员、农村信息服务中介组织能够主要通过乡镇信息网络来搜集并传播农民需要的即时价格信息。各地价格、农业及其他涉农部门还应采取有线广播、黑板报、海报等信息传播方式,向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价格信息服务。在有条件的地区,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开通“农村价格信息服务热线电话”,及时向农民提供各种价格咨询。
四、建立农产品价格信息工作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内主要农产品主产地交易市场、批发市场、期货市场、集散地市场价格监测制度,重点要建立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内部信息采集发布制度,逐步把批发市场价格信息采集工作由批发市场内部的价格信息员负责改为价格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派出或聘任的人员负责。建立健全国际市场主要农产品价格监测和国内外价格比较分析制度。完善国内主要农产品生产成本收益调查制度,开发并建立国内外主要农产品价格、生产成本和主要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数据库。
建立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农业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粮食局、全国供销合作社、国家统计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等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国内主要农产品交易市场参加,定期通报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开展情况,会商重要农产品价格信息的分析、预测和发布工作,协调和规范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制度、方法及其它有关问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牵头单位,整理并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反馈会商内容,并可通过新闻媒体适时适当发布有关信息。
五、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配套措施
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各相关部门必须协同配合。要在充分利用有关部门现有信息资源基础上,做好信息资源的整合、共享、在信息资源开发采集、加工整理、分析预测和播报发布上,合理分工,各有侧重,共同做好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重点做好重要农产品价格总体形势的分析预测和信息发布工作。农业部门要发挥农业信息骨干网络发达,农业生产、科技队伍深入农村的优势,开展好农产品价格信息在乡村的传播工作。农业、经贸部门要发挥好流通骨干企业作用,继续完善“菜篮子”信息网络,搞好产品供求预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广播、电视及其它新闻媒体要配合做好农产品价格信息的播报发布工作。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与乡镇农村信息员、价格义务监督员和农村信息服务中介组织的信息工作联络制度,将农产品市场的即时价格信息及时传播给农民。规范农村信息服务中介组织从事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的行为,促进农村信息服务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发挥其与农民贴得近、服务灵活的优势,使其有针对性地开展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列为政府的重要工作内容,要加大支持力度,指定专门领导负责,明确主管部门,健全运行机制,加强体系建设,使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收到实效。
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是一项公益性事业,不得向农民收取任何费用。各级政府要结合农业信息化建设和农村市场信息体系建设,努力解决农产品价格信息工作的正常经费和设备投入,支持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及时总结开展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经验,宣传好的做法,发挥典型引路的作用,不断推进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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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1980年)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5月6日 生效日期1980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六三年一月五日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了在平衡的基础上便利本议定书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的交换,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需要授权其对外贸易公司从巴基斯坦进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二条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将根据需要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以达到各项商品所列的金额。巴基斯坦政府主管当局应签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货物和商品的单一国家许可证。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如有必要,两国政府主管当局将签发上述附表所列货物和商品的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进口的商品,都应在本国使用或消费,未经出口方的同意,不得转口。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项下的交易应按国际市场价格水平计价,质量和规格应符合公认的标准。

  第六条 巴基斯坦向中国出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以及中国向巴基斯坦出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将根据买卖双方所达成的具体合同条款的规定,以离岸价格条款或者成本加运费价格条款计价。

  第七条 中国银行和巴基斯坦国民银行应相互以对方的户名,开立一个以美元为记帐货币的特别美元帐户,分别称为“巴基斯坦第九号特别美元帐户”和“中国第九号特别美元帐户”。上述帐户应保持进出口平衡,摆动额为二百五十万美元,年息2%。该特别帐户余额超过二百五十万美元摆动额时,其超额部分,将根据双方上述银行商定的利率计付利息。
  当帐面余额超过上述摆动额时,逆差一方可暂时放慢进口,顺差一方应采取步骤加速进口,以便使差额减少到最小限度。

  第八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终止时,如帐面出现余额,则此余额应由顺差一方通过进口附表中所列的商品予以结清,但如期满后六个月仍有余额,则应由债务一方以可兑换的美元或其它双方可以接受的可兑换货币予以结清。

  第九条 对以美元为记帐单位的币值将按下述办法保值:
  本协定项下记帐美元的币值应以中国银行总行和巴基斯坦国民银行总行同意的由路透社公布的一九八0年五月三十一日纽约市场的瑞士法郎、西德马克和法国法郎对美元当日收盘买卖中间价的算术平均汇率来确定。
  所确定的算术平均汇率应作为调整之用的基数。上述银行应于缔约一方根据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将余额进行兑换之日检查算术平均汇率。如该算术平均汇率与基数发生差额超过2%时,两行将按照上述所定美元价值实际变动比例对余额进行调整。

  第十条 中国银行和巴基斯坦国民银行将商定为执行本议定书的银行技术细则。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代表将不定期地举行会晤,以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对本议定书的附表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签订的各项合同,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外 贸 部 副 部 长         商 业 部 秘 书
     王 润 生             伊斯哈尔·哈克
     (签字)               (签字)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实施〈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实施〈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现将《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实施〈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署监〔1995〕908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附件: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实施《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署监〔1995〕908号


江苏、广东、浙江省人民政府、国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外经贸委(厅、局),南京、黄埔、宁波海关:
《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见附件一)批复了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请示,并决定从1995年
11月起在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宁波市进行试点运行。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见附件二)公布实施,请遵照执行,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监管司)反馈。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 国函〔1995〕109号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报送〈关于对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的请示》(署监绝〔1995〕9号)和《关于修改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个别操作事项的请示》(署监绝〔1995〕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国务院决定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包括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
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对在保税区和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活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一律在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开立银行保证金台帐。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提交的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给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由其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开具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在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加工的成品全部出口后,主管海关核销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单,通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和中国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海关和中国银行要建立按月对帐制度,发挥各自监督作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逾期不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其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未按合同加工出口而内销且不及时缴纳进口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追缴税款,或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行为的,海
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加工贸易经营权。
三、为保证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意从今年11月开始,在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宁波市进行试点。由海关总署、中国银行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试
点的组织实施工作。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和部门间的联系协调。
为保证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和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帮助。试点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配合试点工作。海关、银行、税务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
完善对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以利于全面推行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四、《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由你们联合公布,并在试点城市组织实施。

附件二: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加强海关管理,保证国家税收,维护加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企业,下同)凭海关核
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
本办法所列指定银行为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分(支)行。
第三条 对在保税区及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四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企业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由其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设立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签发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向中国银行每次交纳手续费100元。
第五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符合转关运输条件的,由口岸海关按转关运输办法转关监管至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报关。
第六条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在海关核定的加工期限内,在合同执行完毕或最后一批加工产品复出口后1个月内,按海关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的核销手续。海关审核确认后,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
销手续。
第七条 核销银行保证金台帐的期限以海关核定的加工贸易合同有效期为准。如发生合同延期等变更情况的,须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核准后,由海关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延期等变更手续。
第八条 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加工过程中,如产品因故须转为内销的,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按规定事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交纳进口税款。如属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特定登记进口商品及特定产品的,应
按规定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九条 对确需跨关区结转进行多道环节深加工的中间产品,一律由调入地海关再次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调入单位或企业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指定的中国银行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调出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按转关运输办法将有关中间产品
监管至调入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的回执向调出单位或企业办理合同核销手续,并出具有关单证交调出单位或企业凭此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核销手续。
第十条 加工贸易项下加工的产品,存入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的,主管海关凭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主管海关的回执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出具有关单证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逾期不向海关办理合同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该单位或企业的合同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允许内销部分应及时缴纳税款,对不及时缴纳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向该单位或企业追缴税
款,或由该单位或企业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或企业的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对外加工贸易经营权。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27日起实施。



19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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