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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纺织机械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8:50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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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纺织机械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纺织机械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国家纺织工业局《关于要求将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列入纺机出口全额退税企业名单的函》(国纺行函〔1998〕27号),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纺织机械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0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部分未列入《
通知》名单的纺织机械出口企业不能享受到全额退税政策,影响了纺织机械的出口。为切实贯彻国务院有关鼓励纺织机械出口的指示精神,经研究,现就出口纺织机械有关退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出口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下同)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间自营(委托)出口《通知》所列的纺织机械,一律按17%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二、对出口企业1998年1月1日以后出口且已按9%退税率办理退税手续的纺织机械,可按17%退税率计算退税并补退未退税款。
三、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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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1999
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
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
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
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
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管
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无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负
责对本市排水行业的指导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排
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
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
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规划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
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应当按照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排水设
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
计划,并组织实施。
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根据排水规划,在已设置公共排水设施范围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必
须接入公共排水设施,逐步实行集中处理。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
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涉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
担。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接受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排
水管理机构办理验收交接手续。
尚未移交市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
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用政府投资、受益者出资等方式筹措。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
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城市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排水户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用水量和排水量;
(三)符合规定的排水水质报告;
(四)污水处理工艺;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
复。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放条件的排水申请,应当在十日内进行排水监测,符合排放水
质标准的,应当予以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手
续:
(一)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
排水户超过临时排水许可期限的,不得继续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
其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在批准排水的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
须提前十五日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
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数据。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的排水户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其中,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物
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对城
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在发现
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况后,应当及时进行疏通和维修。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凡需改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须经排水管理机构批准。
临时占用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凡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
提出保护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
、(二)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五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排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堵其排放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时造成排水设施
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规定
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破坏、盗窃排水设施或者侮辱、殴打、阻挠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水域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水域治安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嫩江齐齐哈尔市区段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岛屿、沙滩(以下简称水域)进行施工作业,从事经营、娱乐、体育比赛、观光游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涉及有关水域治安方面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船检、港航监督、地航、城建、交通、水产、水利、环保、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四条 在本市水域进行施工作业,从事经营、娱乐、体育比赛等项活动,均应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有组织,有措施,有专人负责,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水域进行施工作业,从事服务经营等项活动,须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六条 在本市水域组织大型观光游览、娱乐、体育比赛等项活动,须事先通报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在本市水域进行施工作业,从事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在施工作业、服务经营区域周围和危险部位,设置明显标志,指定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浴场、划船场、码头应设适当数量的救护人员,并配备相应的救生设备。
第八条 经营客、货运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营运、礼貌待客,不得刁难勒索乘客或损坏乘客物品;
(二)严禁非法营运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严禁无照明设备的船只夜航营运;
(四)严禁非法营运,随船应携带各种营运证件,如实填写航行营运日记;个体船只应专人专船、挂牌营运;
(五)船只应在指定码头和航线营运,严禁抢拉乘客或抢道航行;
(六)不准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冒险航行;不准带故障或在无安全设备的情况下航行;不准超员、超载航行;不准在浴场等非航行区域航行。
第九条 客、货运码头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码头秩序,按规定控制乘船人数;
(二)不准在码头上容留无关人员住宿;
(三)制止无关人员和乘客在码头和连接码头的跳板上逗留。
第十条 出租舢舨船的单位及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将船租给精神病患者、痴呆者、醉酒者或十四岁以下儿童;
(二)不准出租破损船只;
(三)不准在规定区域外出租船只;
(四)设有专职或兼职的安全员、救护员和相应的救生设备。
第十一条 租乘船只、游泳、游览的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准随意乱动船上安全设施;不准拥挤或抢上抢下;不准在甲板、驾驶室、船舱顶上打闹、逗留;不准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公共秩序;不准携带危险品。
(二)七周岁以下儿童、精神病患者和醉酒者乘船应有人看护。
(三)不准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赌博、播放淫秽歌曲或进行其它有伤风化的活动。
第十二条 渔船、渔民应在水产部门指定的区域作业,不准从事渔业以外的营运活动。
第十三条 在非指定岛屿、沙滩等地不准设置靶场,不准随意鸣枪或狩猎,不准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水域停泊的船只,要按地航、港监部门指定的锚地、泊区或码头停泊,外地进入本市水域的船只,责任人应到港监和公安管理机关验证和登记备案。停泊或封江卧坞的船只,责任人应加强安全防范工作,值班人员不得饮酒或容留无关人员在船上住宿。
第十五条 在本市水域的渔房、看青点、放牧点居住的人员,应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居住户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容留无关人员住宿;
(二)不准进行赌博或流氓活动;
(三)发现不法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嫩江封冻期间,行人和车辆应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封江或开江期间,禁止一切车辆和行人通行。在江上开展冰撬、冰帆、冬泳、滑冰等项活动,应由主办人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严禁在城区江面上倾倒垃圾、残土及其它废弃物。严禁将船舶废油、残油及洗舱污水排入水体。严禁在浴场、作业现场、码头等区域刷洗机动车辆及在江道附近采冰或凿冰捕鱼。确需采冰的,应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其同意后方可开采。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或治安事件,有关单位或个人要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凡模范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在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一)、(五)、(六)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七日以下行政拘留。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二)、(三)、(四)款,第十一条(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二)款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四)违反本规定,不适合从事水域施工作业、服务经营的,通报有关部门缴销其各种营业证照。
第二十一条 罚款全额上缴市、县(市)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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