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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08:15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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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于2004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崀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是具有典型丹霞地质地貌特征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新宁县境内的八角寨、天生桥、扶夷江、天一巷、辣椒峰、紫霞峒等景区组成,具体范围和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凡与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符合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邵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的领导。
新宁县人民政府负责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国土、林业、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帮助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的村、组和村民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
第七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一级保护区的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保护区的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修改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保护,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为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协调自然景观,按照规划要求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外围保护区。
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各保护区的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在各保护区边界线设立界址、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址、标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崀山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第十一条 对崀山风景名胜区地貌资源应当制定保护措施,防止地质灾害,保护丹霞地貌的完整性。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严格控制举行攀岩等活动。禁止未经批准或者不在指定地点举行攀岩等活动。
第十二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实施封山育林、退耕还林、退耕还草等措施,做好防火、防病虫害工作,逐年提高森林覆盖率。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采伐林木。对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水体、水景的保护。对景区内的扶夷江和其他水体,应当及时清理、疏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围、填、堵、塞或者作其他改变。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质量监测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严格保护崀山风景名胜区自然生态环境。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废水、废气和噪音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生产、生活垃圾,必须及时处理,不得随地堆放。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推广使用沼气、电气等清洁能源。
第十五条 对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墓葬、历史遗迹等保护对象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标牌,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区内,禁止设立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和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
第十七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除禁止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或者毁损自然景观和古建筑、古墓葬、古碑林、古遗迹等人文景观以及公共设施;
(二)开山、采石、采砂、垦荒、烧山;
(三)烧薪炭、烧砖瓦;
(四)在水体炸鱼、毒鱼、电鱼,从事水上餐饮,向水体倾倒垃圾、土石及抛弃其他废弃物;
(五)猎捕野生动物;
(六)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八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葬坟、砍柴、铲草皮、放牧;
(二)采集野生药材和幼苗、种子等林副产品;
(三)野外生火、烧灰、烧田埂;
(四)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建筑物、岩石、竹木上刻划题字或者擅自张贴广告。
第十九条 依法征用、征收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林地及其他用地,或者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合理安置。
第三章 建  设
第二十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根据规划建设必要的交通、服务设施及保护设施,逐步改善游览条件。
崀山风景名胜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开发区、度假区、生活区和楼堂馆所。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申请建设项目,应当按下列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选址审批:
(一)建设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旅馆,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建设项目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其中景区村民按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建设住宅的,由新宁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三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保护周围植被、水体和景观、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卫生、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保护游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主要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标牌,在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对交通、游览设施应当适时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餐饮、住宿、销售、旅游运输、广告、娱乐、摄影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规划,在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并遵守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整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 进入崀山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山风景名胜区内学习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非客运车辆载客营运。
第二十八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的人员,应当持有旅游部门依法颁发的导游证,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导游活动。
景点解说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丹霞地质地貌知识和其他有关知识。
第二十九条 进入崀山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景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使用者依法征收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址、标牌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在指定地点举行攀岩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崀山风景名胜区或者其外围保护区内,设立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和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的,强制关闭,拆除厂房和有关设施;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其中葬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崀山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由批准机关依法赔偿建设单位的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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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贯彻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贯彻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7] 9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贯彻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四日

大连市贯彻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发布,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实施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领导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职责分工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处理。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含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含重伤,下同)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按下列规定报告:
  (一)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的相关委办局、企业和市直委办局所属单位应直接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向生产经营地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市或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将事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并依照《条例》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条 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隶属关系、行业类型、经济类型、企业规模、各类证照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大连行政区域内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和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的相关委办局、企业和市直委办局所属单位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区市县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人参加。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相关人民政府以及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担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请示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收到较大事故的调查报告后,应提出批复意见,报市政府批复。
  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但一次死亡2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一般事故需报请本级政府同意后批复。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国家公务人员、中介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对事故发生和在事故发生后及调查处理中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按《条例》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报告和调查依据《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规定》(大政发〔2007〕76号文件印发)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1年以来,按照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第六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国务院决定第六批取消和调整314项行政审批项目。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分工,抓好监督检查,完善规章制度,确保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和调整及时落实到位。同时,要强化后续监管,明确监管责任,制定监管措施,做好工作衔接,避免出现监管真空。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在现有工作基础上,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坚定不移地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一、进一步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政府都要退出。凡可以采用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的事项,一律不设前置审批。以部门规章、文件等形式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要限期改正。探索建立审批项目动态清理工作机制。
  二、积极推进行政审批规范化建设。新设审批项目必须于法有据,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审查论证。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以规章、文件等形式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研究制定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设定和管理办法。
  三、加快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和社会组织管理改革。把适合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承担的事务性工作和管理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招标、合同外包等方式交给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承担。抓紧培育相关行业组织,推动行业组织规范、公开、高效、廉洁办事。
  四、进一步健全行政审批服务体系。继续推进政务中心建设,健全省市县乡四级联动的政务服务体系,并逐步向村和社区延伸。加强行政审批绩效管理,推行网上审批、并联审批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等做法,不断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水平。审批项目较多的部门要建立政务大厅或服务窗口。
  五、深入推进行政审批领域防治腐败工作。深化审批公开,推行“阳光审批”。加快推广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严肃查处利用审批权违纪违法案件。
  六、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投资体制、财税金融体制、社会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理顺和规范政府与企业、政府与社会的关系,规范上下级政府的关系。进一步优化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管理服务质量。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71项)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国务院
                               2012年9月23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7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备注

1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2 商品粮基地水利工程年度投资计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农业部
3 高等学校设立、撤销、调整研究生院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32号) 教育部
4 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编写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教育部
5 举办国际教育展览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教育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实行告知性备案
6 氰化钠生产定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危险化学品相关审批实施管理
7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
8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9 通信建设项目自行招标机构资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10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境内上市前置审查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证监会审批时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意见
11 主导电信企业规划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电信管理机构
12 通信电子计量校准规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13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4 机械防盗锁生产登记批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5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生产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6 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
17 合资船船员登陆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18 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19 中央与地方年终结算事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86号) 财政部
20 经国务院批准列入计划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费用预案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1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
22 省级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目录调整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3 留学回国人员科研经费择优资助项目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4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25 外国人进入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26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城市树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部门
27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
28 房产测绘单位资格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3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省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部门
29 重要地块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县人民政府或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
30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交通运输部
31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72号) 交通运输部
32 国内水运货运代理、船舶代理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4号) 交通运输部
33 铁道自轮运转特种设备准入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铁道部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
34 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铁道部
35 铁道计算机联锁设备制造特许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铁道部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管理
36 铁路货物装载加固方案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铁道部
37 铁路基建大中型项目工程施工、监理、物资采购评标结果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铁道部
38 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认定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  铁道部
39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水利部
40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水利部
41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
42 农村水电电气化县规划审批及验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水利部
43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办理
44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农业、教育、质量监督行政部门
45 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46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47 乡村集体企业设立、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59号)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48 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非疫区进行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研究审批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禁止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研究
49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人工鱼礁建造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农业部
50 部分税号铜、钢材自动进口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 商务部
51 外国、港澳台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营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商务部
52 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53 外商投资项目的产品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 商务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54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5 水处理材料中的无烟煤、骨炭、二氧化钛、聚丙烯、聚氯乙烯、碘树脂、电解槽、电极产品卫生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6 化学处理剂中的水解苯丙酰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铵、硫酸铝铵(铵明矾)、PH调节剂、灭藻剂、次氯酸钙(漂白粉)、二氯异氰尿酸钠、三氯异氰尿酸产品卫生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7 水质处理器中的陶瓷净水器,饮用水pH调节器,氧化电位水发生器,除氟、除砷净水器产品卫生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8 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 《国务院关于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24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9 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60 银行票据、清算凭证印制企业资格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人民银行 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下属的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组织印制
61 外国在华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免税进境机动交通工具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62 报关员注册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海关总署或各直属海关
63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兼营境内运输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海关总署或各直属海关
64 对停业和复业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税务机关
65 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税务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
66 外方以优惠利率贷款给我方取得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机关
67 公路货运业代开票纳税人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主管地方税务局
68 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总局
69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给予免税待遇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70 企业在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
71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所得利息符合优惠利率标准免征所得税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72 电焊条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73 验配眼镜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74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认监委
75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76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机构指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质检总局
77 认可证书格式和认可标志式样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国家认监委
78 认证标志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国家认监委
79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质检总局
80 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广电总局
81 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新闻出版总署、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按期刊出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82 被查缴非法光盘生产线处理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83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84 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85 第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86 除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外的地区木材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国家林业局
87 特殊情况临时增加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林业局
88 处理非正常来源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林业部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林护通字〔1992〕118号) 省级以上林业部门
89 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四期工程省级规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林业局
90 天然林保护工程省级实施方案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林业局
91 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林业局
92 外国人来我国从事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采集标本等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林业部关于实行〈特许猎捕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1989〕353号) 省级林业部门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狩猎证管理
93 跨省级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2号) 国家旅游局
94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计划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宗教局
95 中央国家机关部分职业技能鉴定:收银员、电梯安装与维修工、计算机文字录入员、半导体原料制备工、美容师、美发师、调酒师、线务员、仪器仪表检验工、水工检验工、植物组织培养工、磨片工、玻璃加工工、金属轧制工、木工(手工木工)、瓦工、热力司炉工(锅炉操作工)、建筑油漆工、印刷机械维修工、铣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水质检验工(化学检验工)、物资进货员、眼镜验光员、洗衣师、烫衣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管局
96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认可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省级气象机构
97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运资金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银监会
98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银监会
99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运资金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银监会
100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银监会
101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分支机构变更营运资金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银监会
102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银监会
103 中资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城市信用社、外国银行分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设立自助银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银监会
104 保荐代表人注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证监会
105 证券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审批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证监会派出机构
106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审批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证监会
107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一: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108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109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三: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110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四: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且该收购人在新股发行前已经拥有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111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核准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 证监会
112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选任或者改任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监会
113 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结算业务资格核准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4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资格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5 期货公司变更公司形式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6 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部分事项审批:同比例增减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7 期货公司变更5%以上股权部分事项审批:不涉及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且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的变更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8 期货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9 期货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20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结算业务资格核准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银监会
121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证监会
122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资格认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银监会
123 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投资入股、收购)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4 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股份转让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5 保险公估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6 保险公司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7 保险公司解散或撤销时资产协议转让方案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8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时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9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30 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审核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7〕53号) 电监会
131 对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赠送(赠送外国人除外)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132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大城市设置专门档案馆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档案局
133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具体范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发布) 国家档案局
134 烟草企业非烟草专卖品中外合作事项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烟草局、省级人民政府烟草行政部门
135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专局
136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牌号、成分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 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公布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牌号、成分名录管理
137 设立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138 民用机场命名(更名)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6〕11号) 中国民航局
139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中国民航局授权的机构
140 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适航委任单位代表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
141 航空气象环境探测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 自2012年12月31日取消
142 民航企业及机场参股审核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
143 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国务院令第509号)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 民航地区管理局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机场使用许可管理
144 飞机一发失效应急程序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国务院令第509号)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 民航地区管理局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机场使用许可和航空公司运行许可管理
145 民用航空器飞行教员执照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146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教员合格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147 没收、追缴文物中一般文物投入流通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文物局 没收、追缴文物除交还失主外应移交文物行政部门
148 新药试行标准转正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已不再受理新的新药试行标准转正审批申请
149 第二类医疗器械临床试用、临床验证审批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50 第三类医疗器械中非高风险医疗器械临床试用、临床验证审批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151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境外委托生产备案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52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认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发布)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153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指导老师和继承人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国家中医药局
154 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55 保税仓库项下寄售、代销、买断方式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56 报关单上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57 退汇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58 转口贸易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59 异地付汇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0 深加工结转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1 境外工程使用物资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2 异地付汇项下进口付汇备案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3 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164 出口单位出口退赔外汇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165 特殊经济区域内机构外汇登记变更、注销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6 境外投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审核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167 企业进口预付货款退汇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168 减持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外汇资金划转全国社保基金备案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9 外资银行、有外资投资入股的中资银行外汇净利润汇出或者人民币净利润购汇汇出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70 商用密码产品维修指定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 国家密码局
171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人防办 按照人民防空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下放后实施机关
备注

1 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2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至20亿元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3 在沿海新建年吞吐能力200万吨至500万吨煤炭、铁矿石、原油专用泊位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4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教育部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5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教育部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6 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教育部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7 食盐准运许可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8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乙、丙级资质认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省级通信管理部门
9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公安部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0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11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设立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技师学院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12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13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14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国土资源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
15 不跨省(区、市)的330千伏、500千伏交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16 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17 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18 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等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19 环境保护(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乙级、临时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环境保护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20 商品房预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
21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22 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港口设施和航道及其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5号) 交通运输部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
23 长江、珠江干线水路运输经营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4号) 交通运输部 流域管理机构
24 在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农业部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25 农药广告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26 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农业部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27 渔业船员二级、三级培训机构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农业部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28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29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0 外商投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1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2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3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4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5 外商投资光盘复制生产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6 外商投资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7 涉及国际快递业务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8 外商投资营业性演出经纪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9 外商投资保险经纪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0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1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2 专门从事网上销售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3 以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商品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4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5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6 外商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7 外商投资旅行社(出境游除外)设立审批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8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49 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 《国务院关于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24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0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51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以上税务机关 区县级税务机关
52 烟草广告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商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或其授权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3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商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4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符合规定的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5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符合规定的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6 户外广告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地级以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7 设备监理单位乙级资格证书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待设备监理立法完成后,依照法规对下放到省级质监部门的相应审批权进行规范
58 气瓶检测机构核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9 除氧舱维护管理人员、客运索道作业人员、大型游乐设施管理安装人员以外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0 电力整流器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1 电力调度通讯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2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3 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4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审批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65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66 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67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68 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69 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70 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71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72 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73 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74 第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安全监管总局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
75 烟花爆竹批发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
76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77 地方性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宗教局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78 地方性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捐款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省级人民政府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79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 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
80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设区的市、县气象主管部门
81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2 证券公司变更部分业务范围审批:增加或者减少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承销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3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部分事项审批:非上市证券公司涉及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审核的增资,非上市证券公司涉及证券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发生变化的增资,非上市证券公司减资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4 证券公司变更章程重要条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5 非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6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业务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7 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8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9 期货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部分情形审批:涉及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但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90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证监会派出机构
91 保险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保监会派出机构
92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保监会派出机构
93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保监会派出机构
94 保险代理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保监会派出机构
95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保监会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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