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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2:09:47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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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
均收入低于户籍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学生。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四条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保障基本生活;
(二) 公开、公平、公正;
(三) 应保尽保,分类施保;
(四) 属地管理;
(五) 政府保障、社会帮扶与鼓励劳动自救相结合。
第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及服务网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为受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按照维持本市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级财政分别负担,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对承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确有困难的镇,区、县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对确有困难的区、县,市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确保按时足额支付。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审计和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条各级财政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关心和帮助。
第十二条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城市居民家庭,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六)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七)老年人按照政策规定所享受的高龄补贴;
(八)因病生活困难得到的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的部分;
(九)因就学困难得到的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学业支出的部分;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应当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对高龄老人、残疾人、大重病患者等有特殊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适当上浮其保障标准或者给予特殊照顾。
第十五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家庭成员中有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应当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推荐就业或者自谋就业;参加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拒绝管理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三)外地来宁就读的在校学生;
(四)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五)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向户籍地受管理机关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收入证明等有关材料;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户主的委托书。有劳动能力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所在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
推荐就业记录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申请人居住地将申请人名单及家庭收入等情况公示五日,并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出调查意见,可以组织居民代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评议。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评议结果应当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前款规定的公示、调查核实及组织居民代表评议工作。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区、县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拟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在其居住地公示五日,没有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并作出决定。
区、县民政部门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自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但是依照本条例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从批准享受之月起,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必要时,也可以给付生活必需品。保障对象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按照规定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有条件的区、县,可以由银行代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逐步过渡到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如实反映家庭收入情况。
申请人不得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管理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或者家庭人员减少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告原受理申请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管理机关,不得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及收入变化情况进行定期核查,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对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每三个月核查一次。
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管理机关核销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家庭,区、县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在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符合户口迁移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迁的,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关措施鼓励用工单位录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民政部门应当按月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作为就业和再就业的重点,组织就业培训,推荐就业岗位。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医疗、子女教育、住房等方面的社会救助政策,并在从事个体经营和减免有关费用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三十条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最低生活保障金未能按时足额拨付或者发放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管理机关弄虚作假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挪作他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拒不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或者予以批准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组织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
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民政部门可以对单位和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发或者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妨碍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管理机关不依法受理、审核、报送有关材料,或者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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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府〔2004〕35号

印发《肇庆市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肇庆市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烟草专卖法》、《广告法》和《广东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

本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包括:医院、影剧院、候车(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大中型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会议厅(室)、体育场(馆)、健身馆(室)、网吧、学校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四条 市及所属各县(市)区卫生局是辖区内实施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设立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卫生部门的分工,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爱卫、工商、市政、规划、公安、交通、教育、文化、烟草专卖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宣传、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以及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社会宣传工作,增强单位和个人自觉遵守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意识。

学校、家庭应教育青少年不吸烟,并广泛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思想教育工作,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第六条 各级领导、公务员、教师、医务人员、体育工作者应带头不吸烟,并积极开展戒烟和创建无吸烟单位活动。

第七条 积极开展创建无烟草广告城市活动。禁止在肇庆市区利用任何设施设置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烟草生产、销售商赞助的形式开展文体活动,禁止在文体活动中发布烟草广告、进行烟草促销活动。

第八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严禁吸烟者吸烟;

(二)制定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章制度;

(三)确定本单位实施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责任人,并负责本单位实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设置香烟、打火机、火柴、烟灰盅,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本规定履行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义务,并有检举、投诉在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权利:

(一)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或管理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职责;

(三)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可依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人民币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禁止吸烟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烟草广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拒绝、妨碍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依法履行职责。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3]10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9-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03年以来,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总局和各级地方政府的工作部署,坚持依法治税,不断加强征管,狠抓基层建设,有力地促进了各项税收工作的发展,税收收入实现了稳步增长。但是,一些地区在贯彻税收政策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认识不端正、落实不到位、执行打折扣的问题,个别地区甚至收“过头税”;同时,还有少数地区存在着擅自越权减免税收的问题。为全面准确地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方针政策,确保税收职能作用的正常发挥,按照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工作会议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为了实现促进社会稳定、支持各项改革、加快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等社会经济政策目标,近一时期,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如再就业税收政策、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减轻农民负担的税收政策、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等。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准确地落实各项税收政策,做到执行中不偏离、不走样、不打折扣,不随意扩大政策界限,不越权减免税,保障各项税收政策真正落实到位,努力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的预期目标。 
  依法组织收入和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能,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正确处理组织收入与落实税收政策的辨证关系。一方面,要坚持“依法治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要全面、依法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政策,不落实国家税收政策也是收“过头税”。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做到“两个坚决”,即坚决防止和制止弄虚作假、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切实维护好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广大税务干部应当充分认识到,国家出台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是在税收领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大政方针、实施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步骤。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一定要把认识提高到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上来,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方针政策上来。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要把依法落实好税收政策作为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抓紧抓好。要带头学习、掌握好各项政策要点,精心组织、周密筹划系统内外的贯彻方案,对政策落实效果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毫不动摇、不受干扰地坚持依法治税,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同时,各级领导干部要按照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要求,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加强税收立法和政策调研,及时提出完善现行税收政策的意见与建议。 
  二、实出重点,坚决贯彻好再就业税收政策 
  再就业问题是我国当前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全面准确地落实好再就业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是当前摆在我们百前的一项突出任务。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以人民利益为重,饱含对下岗失业人员的深厚感情,深入细致地做好这项政策的落实工作。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几个环节: 
  (一)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各级税务机关要同时做好对税务干部和对下岗失业人员两个方面的政策宣传工作;要广泛开展到社区、劳动职业介绍所、企业送税收政策活动,把国家制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与申请办理减免税的资格条件、程序步骤予以公示,推行“阳光作业”;要针对不同对象,采取各种有效形式,突出政策宣传的效果。为方便各级税务机关宣传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总局编写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答记者问(见附件),各地要认真学习、贯彻,指导本地开展再就业税收政策宣传工作。各地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政策宣传的内容,以更加切合本地的实际情况。 
  (二)深入细致地做好纳税服务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工作需要,造性地开展纳税服务工作。如:可在办税服务厅设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办税专用窗口;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和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开辟“再就业减免税审批工作绿色通道”,提供“一站式”、“一条龙”服务。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核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下岗失业人员和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能在最短的时间内享受到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着力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在服务中执法,将公正执法作为对纳税人最好的服务。要大力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建立有效的考核、监督办法,使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落实在机制上得到保障。要建立执行过错追究制度,对拒不落实再就业税收政策或者落实不到位的,对擅自扩大政策执行范围或未按政策规定擅自越权减免税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严格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明确要求,确保各项税收任务圆满完成 
  各级税务机关在落实各项税收政策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主动性和积极性,加强内部协调,争取外部合作。凡是税务机关自己能够做到的,一定要想方设法,尽力尽快地完成;凡是涉及税务机关不同部门的,一定要加强协调,密切合作,决不能因为内部协调不畅而导致政策落实不到位;凡是需要与其他部门配合才能完成的,税务机关要主动寻求合作,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齐心协力地落实好各项税收政策。 
  为了减轻基层税务机关的压力,对于因依法落实税收政策而影响完成税收计划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实事求是地逐级上报,由总局核减税收计划。对由于主观原因,应当依法减免税收却未减免而导致2003年后期税收收入偏高的,总局在编制2004年税收计划时将不考虑翘尾因素。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全面落实各项税收政策的同时,不断加强税收征管,发现薄弱环节,挖掘征管潜力;要严格控制新欠,有计划地清理陈欠,防止收入起伏过大;要坚决防止和纠正各种越权减免税行为,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同时,要坚决防止和纠正收“过头税”行为,梳理历史积淀的收入“包袱”,根据收入情况,逐步予以消化,以夯实收入基础,实现税收收入的可持续稳定增长。 

附件:学习政策 宣传政策 落实政策 积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答记者问 

  今年8月,中央召开再就业座谈会。根据此次会议精神,9月初,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执行,记者就如何理解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以及政策落实等问题采访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 
  记者:去年9月,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今年8月,中央又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座谈会,在短短一年的时间内,中央连续召开两次再就业会议,您认为其重要意义是什么? 
  有关负责人:就业和再就业是当前和今后一个较长时期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解决得好与否,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党中央、国务院对此一直高度重视,短短一年时间内,连续召开两次会议,对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作出全面部署,充分体现了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对这项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极端关切。积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是摆在各级政府部门面前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政治任务,税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到做好这项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为国分忧,积极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做出力所能及的贡献。 
  记者:在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中,税收政策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您认为税收可以发挥什么作用? 
  有关负责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是税务部门的重要工作内容,也是税务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正如您所言,税收是国家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一个重要政策手段。在这方面,税收政策有其自身的优势,它具有受益面广,受益直接以及受益快等特点,能够有力地促进就业与再就业,政策效果较为明显,党中央、国务院也对我们税务部门寄予厚望。就以中央最近召开的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为例,会议明确的三条政策界限以及四个在执行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政策问题,其中共有四项涉及到税收政策。我们今天颁布实施的《通知》就是为了贯彻落实此次会议精神,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的。自去年再就业工作会议以来,我们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在正在发挥出积极的效果。据统计,截止目前,已经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累计达到37.6万多人,减免税收19.99亿元。我们相信,《通知》的颁布实施,必将进一步促进就止与再就业。 
  记者:在已有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通知》在哪些方面做了进一步的完善、调整或明确? 
  有关负责人:结合税收工作实际,《通知》主要对三个方面的政策问题进一步作了规定:一是延长了再就业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原来政策规定优惠期限最长截至到2005年底,现在明确凡是2005年底之前符合优惠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都可享受最长期限为三年的税收优惠,直至期满为止。二是将税收优惠政策放宽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只要他们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认定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三是对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其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原来的3年以上期限调整为1年以上期限(合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的优惠政策。这三条政策是中央根据再就业工作面临的新情况作出的重大决策,它的颁布实施使现有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更加符合再就业工作的实际,政策环境更为宽松,并更具可操作性,适应了进一步促进再就业工作的迫切需要。税务部门还将抓紧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下发具体的操作办法,以利政策的执行。 
  记者:包括《通知》在内,税务部门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您能否简要介绍所有这些税收优惠政策的主要内容? 
  有关负责人:《通知》进一步完善了我们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在,我们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结构合理、覆盖广泛、多层次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体系。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类:一是鼓励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我们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给予了税收优惠。国家还较大幅度地提高了增值税、营业税的起征点,减轻了他们的税费负担。二是鼓励企业积极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我们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型、商业零售企业以及劳动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所得税、营业税等方面都给予了相应的优惠政策。三是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安置富余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因此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条件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记者:在鼓励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方面,都有那些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负责人: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方式。目前,在已经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中,约有30%是自谋职业。为了鼓励扶持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轻他们的负担,国家规定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且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而且,自2003年1月1日起,国家还较大幅度地提高了增值税、营业税的起征点,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3年免税期满,如果达不到规定的起征点,可以免缴个体经营的增值税、营业税。 
  记者:在鼓励企业积极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方面,有那些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负责人:服务型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就业容量大,而劳动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以及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则具有适应下岗失业再就业的特点,为了鼓励这些企业吸纳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国家给予了相应的减兔税收优惠。 
  新办企业是新增就业岗位的主要渠道。国家对此给予了较大力度的优惠:在2005年底前,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职工总数30%(含)以上的,给予3年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对吸纳比例不足30%的,按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比例的倍数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即每吸纳1%,减免2%的企业所得税;对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只从事零售业务的,按同样的规定条件可以享受除营业税以外的政策优惠(因为商业企业不纳营业税)。 
  对于现有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国家同样给予税收优惠;对于现有服务型企业以及只从事零售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在2005年底前,如果其新增岗位中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职工总数30%(合)以上的,可以在3年内,每年享受减征30%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对于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不论新办企业还是现有企业),以及劳动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以及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2005年底前,每吸纳一个下岗矢业人员再就业,即可按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企业所得税不足扣减的,还可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但连续扣减不得超过两年。 
  记者:在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安置富余人员方面,有那些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有关负责人: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实行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发挥内部潜力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利于保持企业和社会稳定。因此,国家对去年中央12号文件下发后这类辅业改制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规定只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就可以享受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含)以上;(4)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记者:据我们了解,现有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多数是在去年中央12号文件下发后出台的,也有一些是在此之前制定的,现在《通知》又作出了一些新规定。请问,这些新老政策如何衔接,在政策执行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有关负责人:去年中央12号文件下发前,我们已经出台了一些有关就业和再就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如鼓励第三产业的新办企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鼓励下岗职工为社区居民提供各种社会服务、鼓励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等。在新的再就业政策出台后,上述老的政策仍然有效。企业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关于政策的执行期限问题,每个政策还有一些差别。比如,去年新出台的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明确的截止时间,即在2005年以前符合条件的,才能享受三年的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2006年以后再符合条件的,就不能享受。而1994年出台的劳服企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税收政策没有截止时间,不论是什么时候新办,只要安置了60%以上的城镇待业人员经认定后,都可享受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还有第三产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办企业,只要符合产业政策,不论什么时候新办,也可自开办之日可享受一年免税的政策。 
  记者:通过您的介绍,我们感到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已经比较丰富了。现在,大家关心的问题是,如何保证这些税收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位? 
  负责人:促进再就业,关键在落实。针对全国各地不同程度存在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难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改进各项工作,切实保障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一是切实加强对落实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领导,不折不扣地落实执行。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不及时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收“过头税”。要正确理解落实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与扶持税源的辨证关系,决不能怕税收减收而打折扣。因落实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影响完成税收计划的,国家税务总局将予核减税收计划。确保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在执行中不偏离、不走样、不折扣。 
  二是要广泛开展送政策活动,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各级税务部门要深入到居民社区、劳动职业介绍所、企业等地,宣传、政策、解释政策,切实帮助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用足用好现有的税收优惠政策,送去党和政府的关怀。要充分利用大众媒体,积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切实加大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力度。不仅让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包括税务人员都能了解优惠政策的内容,还了解掌握办理优惠政策的具体程序。 
  三是要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做好对下岗失业人员的服务工作。要在办税服务厅设立专门窗口,指定专人为下岗失业人员和企业提供政策咨询、承办减免税等事宜。开辟“再就业减免税审批工作绿色通道”,做到“专人负责、优先受理、优先审核、优先审批”。简化减免税申请审核审批手续,限定审核审批时间,提高工作效率,使下岗失业人员和相关企业及时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 
  四是要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税务部门能做的工作,一定要尽快做到位;凡是需要其他部门合作的,要通过协调机制,主动沟通,积极协调配合。在税务部门内部,要大力推进依法治税,积极推行执法责任制,将再就业政策的落实确定到具体的税收执法环节中去,并通过实行过错追究,对不落实再就业税收政策或落实不到位的,以及擅自扩大政策执行范围或未按政策规定擅自审批减免税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税务部门还要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意义重大,税务部门任重道远。我们要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深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和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坚决落实好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为推动实现就业与再就业工作目标、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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